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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1)

(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宪法给了妇女哪些权利?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

“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保护。”

“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依据中国法律。妇女享有哪几个方面的法定权利?

答:1.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2.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3.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4.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5.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

怎么惩治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罪?

答: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罪,是不以出卖为目的,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行为。收买人在主观上必须明知是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而予以收买的,才能构成本罪。对于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刑法》关于强奸罪的规定处罚;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虐待等犯罪行为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并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非法剥夺或限制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或有伤害、侮辱、虐待等犯罪行为的,依照《刑法》并于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退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等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有被买妇女与收买人已成婚,并愿意留在当地共同生活的,对收买人可以视为“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不追究刑事责任。

如何惩治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

答: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四条之规定,任何个人或组织不得阻碍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解救,并不得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属或者解救人索要收买妇女的费用和生活费用,对已经索取的收买妇女、儿童的费用和生活费用,予以追回;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依《刑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妨碍执行公务罪处罚;协助转移、隐藏或者以其他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妨碍执行公务罪或《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利用职务阻碍解救被绑架的妇女、儿童,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答: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五条规定,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接到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属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举报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四百十一六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处罚,情节较轻的予以行政处分;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阻碍解救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如何惩治组织他人卖淫罪?

答: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1991年9月通过的《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一条:“组织他人卖淫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没收财产。”

如何惩治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

答: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有类似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1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宣传媒介和研究机构在保障妇女权益方面负有哪些职责?

答:前者立足于宣传媒介的大众性、直接性和普及性,褒扬抑贬,激浊扬清,表彰妇女权益保护中的好人好事,揭露侵害妇女权益的丑恶行径,通过社会舆论声讨侵害妇女权益的不法行为。

后者则立足于学术研究的专门性和深入性,及时为妇女权益的保障提供有效的建设与对策。

在政治上与男子平等是怎样体现的?

答:1.选举权与被选举权;2.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3.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4.担任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5.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批评和建议的权利,申诉、控告或检举的权利,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妇女怎样才能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答:鉴于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重大意义,我国《宪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为了充分保障我国广大妇女当家作主的权利《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十条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所谓平等的选举权,是指妇女与男子均可按照自己的意愿,选出自己的代表,组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而不论年龄高低、贡献大小,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能享有一个投票权。所谓平等的被选举权,是指妇女与男子均可被选举为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女选民如何参加直接选举?

答: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女选民要想真正行使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权利,必须珍惜参加直接选举的机会。

女选民应当如何行使其选举权?

答:首先,《选举法》规定了无记名投票原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方法。”其次,《选举法》规定了自由投票原则。第三十七条规定:“选举人对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其三,《选举法》规定了委托投票制度。第三十八条规定:“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其四,《选举法》规定了委托代写选票制度。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书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以上法律措施都有利于广大女选民行事表决权。

对于侵犯女公民人身权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是否一并予以国家赔偿?

答:不能一并予以赔偿。

从理论上说,凡国家机关或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人身权的,均应由受害人给予国家赔偿。但由于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较低,国家财力有限,要对公民所有人身权受到的侵害都能给予充分的赔偿不具备条件。《国家赔偿法》只对侵犯公民人身自由和生命健康权的情形规定予以国家赔偿。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规定,对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只能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各级妇联是否享有女干部推荐权?

答:有。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规定:“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由此可见,推荐女干部是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依法享有的一项职权,这既是这些组织的法定权限,也是这些组织的法定责任。

如何保护妇女的批评、建议、申诉、控告和检举权?

答: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是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部门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重申:“对于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批评或者合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和采纳;对于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依据第五十条之规定,对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推倭、拖延、压制不予查处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妇女的文化教育权益有何法律保障?

答:《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保障法》第十五条规定:“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单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务院颁发的《扫除文盲工作条例》明确将扫盲对象定为十五周岁至四十周岁的文盲和半文盲。促使更多的女文盲早日摆脱愚昧,《保障法》第十八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规定把扫除妇女中的文盲、半文盲工作,纳入扫盲和扫盲后继续教育规划,采取符合妇女特点的组织形式和工作方法,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具体实施。第十九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第二十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活动,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妇女进行的监护有哪几种?

答:按照监护人的设定方式,监护分为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两种。

监护人对于被监护的妇女负有哪些职责?

答:《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分割危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妇女离家出走。杳无音信,如何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其失踪?

答:《民法通则》第二十条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两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对失踪妇女宣告失踪将产生哪些法律后果?

答:《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对哪些下落不明的妇女适用宣告死亡制度?

答:《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1.下落不明满四年的;2.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3.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对下落不明的妇女宣告死亡的后果是什么?

答:宣告死亡是对超过法定条件失踪人的一种死亡推定;但一经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宣告死亡便产生与自然死亡同等的法律后果,即被宣告死亡的公民与他人之间现存的各种民事法律关系归于消灭。

《民法通则》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又规定: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对妇女宣告死亡后又撤销死亡宣告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答: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一般不应准许,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追还财产。但其原物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的,则第三人可以不予返还。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

如何认定侵害妇女名誉权的责任?

答:具体说来有3种情况:

1.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2.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或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3.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文学作品侵害妇女名誉的,受害妇女怎么办?

答:编辑出版单位在作品被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或被告知明显属于侵害他人名誉权后,应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刊登声明、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继续刊登、出版侵权作品的,应认定为侵权。

侮辱妇女人格,使妇女名誉受到损害的批评性文章。是否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

答:是。

最高人民法院曾就“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应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作过如下规定:

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广大妇女如何依法捍卫自己的名誉权?

答:为了保护被侵犯者的名誉权,惩治侵权者,《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序,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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