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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章 着作者(2)

2006年9月18日中国人民大学知识产权中心主任刘春田教授出席新华网“新华访谈”节目时说,国家将于近期对卡拉0K使用的音乐作品收取版权使用费,这是中国政府在音乐作品领域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又一举措,表明了中国政府保护知识产权的决心。

目前中国大陆共有约10万家卡拉0K歌厅,每家歌厅平均10个包房。长期以来,这些歌厅从未支付过权利人音乐版权使用费。近年来,唱片公司状告卡拉0K经营者侵权的案件频繁出现,卡拉0K被视为着作权侵权行为的“高发地带”之一。

刘春田介绍说,2001年10月27日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明确规定对音乐作品收取机械表演权(版权)使用费。由于在实际执行中存在许多困难,这一规定未能得到实施。国家版权局准备从今年9月底开始在全国范围内实施这一规定,版权费由权利人授权委托两家着作权管理机构收取。他认为,收取音乐作品版权使用费是国际惯例,在卡拉0K比较流行的国家如日本、韩国,以及中国的港台地区,已经收取了几十年的音乐版权使用费。

出席访谈的国家知识产权工作组办公室副处长赵怀勇说,中国是文化输入大国,文化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任务十分繁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的规定,收取音乐作品版权使用费,是中国在文化领域加大知识产权保护的有力措施。他认为,收取版权使用费后,并不会加大消费者的负担。

苏州评弹的“版权之争”,评弹艺人扬××诉苏州评弹团着作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04年5月24日,79岁高龄的着名评弹艺人扬××(原名于××)将苏州评弹团告上了法庭。原告诉称,他对评话作品《康熙皇帝》依法享有着作权,而被告苏州评弹团未经其同意,多次组织演员演出并许可电视台录像播放、制作光碟出售,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着作权。遂请求

法院判决

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原告扬××由此成为国内第一个扯起“版权大旗”的评弹艺人。

被告评弹团则认为,原告不享有评话作品《康熙皇帝》的着作权,而且被告的上述行为不属于侵权。评弹演艺历来传承“口传心授”,徒弟表演师父传下来的曲目天经地义,不存在侵权之说,否则包括苏州评弹在内的众多传统曲艺将后继无人,逐渐消亡。双方矛盾一度十分尖锐,“徒弟表演师父传授的评话作品是否属于侵权”这个破天荒的新问题在长三角两省一市曲艺界掀起了轩然大波。

本案在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努力调解下,原被告双方最终达成了和解协议。

争议焦点

1.扬××是否享有评话作品《康熙皇帝》的着作权2.被告苏州评弹团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3.“拜师金”是否可以视为许可费分析一、本案评话作品《康熙皇帝》的着作权归属关于本案中评话作品《康熙皇帝》的法律属性。着作权是指着作权人从事学术论着、文艺创作、翻译、编纂、演讲、说明等而产生的文学作品、口头作品及其他作品所应当享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中指出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活动。条例第4条规定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作品、戏剧作品、曲艺作品、舞蹈作品、杂技艺术作品、美术作品、建筑作品、摄影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图形作品、模型作品等均属于着作权法上的作品范畴。受我国着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必须是具备独创性的条件。独创性是指由作者独立完成创作并区别于其他作品。它必须是独创性的而非机械性的智力成果。但却不要求是首创的,也不强调独创性程度的高低。一部作品只要它不是对已有作品的照搬照抄,而是经过作者运用自己的构思、技巧,根据自己的理解进行加工、整理,在表现形式上区别于已有的作品,就可以认为这部作品具有独创性。

评弹、评话在表演时使用的是苏州话方言,在江、浙、沪地区广为流传,是当地人民群众喜闻乐见的一种历史悠久的民间说唱艺术形式。一般认为,说唱技术或技巧本身并不是着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但对评弹曲目进行创作、改编、整理后产生的作品,是前述曲艺作品的重要表现形式,属于着作权法保护的范畴。即使评弹曲目的传承历来都是师父徒弟“口传心授”,不断模仿流传下来的,但将该曲目固定于某一有形载体而形成的曲艺作品是着作权的客体之一。庭审中,原告通过一系列的证据证明自己对评弹曲目《康熙皇帝》进行创作、加工和整理,脚本这一载体形成有形的曲艺作品,应受着作权法的保护。而被告辩称,《康熙皇帝》的蓝本是清末文人许笑天笔下的《清宫十三朝》,现在的《康熙皇帝》是在《清》剧的基础上演绎而来的,原告同样继承了《清》剧,所以扬××对《康熙皇帝》没有独立的着作权。而且,《康熙皇帝》这个曲目名是原告徒弟在演出时自己取的,并不是原告取的,如果要谈《康熙皇帝》的署名权,也应该是原告徒弟的。另外,原告的另外一个徒弟已经将原告原来的评话版《康熙皇帝》改编成弹词版了,曲目的原文本已经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即使主要人物和主要题材没变,也并不表示同一版本了。

根据《着作权法》第12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着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着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着作权。至于原告是否侵犯了《清》剧作者的着作权,不属于本案争议内容,并不在法院的审理范围。而原告改编、加工、整理《清》剧而形成的曲目《康熙皇帝》,它具有着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当具备的条件,受我国着作权法的保护。即使被告改变了原剧的曲目名,改变了版本,只要没有改变原作品的主要内容,仍不构成新的作品,无法依《着作权法》对曲目《康熙皇帝》享有着作权。原告认为,被告演员只是对评弹说唱技艺上进行推陈出新,形成自己的风格和特点,而技巧、方法等并不属于着作权法保护的范畴。被告演员只要说唱的内容是原告的评弹曲目,就构成了对原告着作权的侵犯。

结合本案,我们对评弹、评话作品的着作权问题归纳如下:

1.评弹、评话作品本身可受口述作品着作权保护,其文字部分可受文字作品着作权保护,其表演者依法享有表演者权。

2.曲艺表演技术或技巧本身并不是着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不受着作权法保护。

3.根据历史故事、民间故事、传说、演义等演绎而来的评弹、评话作品,其故事主体情节如具有固定性、同一性,该部分内容是否受着作权法保护值得商榷。作者添加、改编的故事情节、分支情节、噱头等内容,如具有独创性,依法应获得着作权法保护。

二、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着作权——“拜师金”的法律意义1.评弹界的曲艺传承传统在千年评弹历史传统中,评弹曲艺的传承历来都是“口传心授”。学生拜师学艺,不仅是学习技艺,还要掌握师父所传曲目以便自己日后演出。本案中,20世纪80年代,被告曾有两位演员拜原告为师,徒弟除了学习相关的评话技艺外,也学习了包括《康熙皇帝》在内的评弹曲目。随后,《康熙皇帝》被弟子演出,也就出现在评弹舞台。

弹词名家赵开生先生认为,老师的艺术(评弹艺人包括书)没有书就谈不上艺和术。徒弟从师就是要继承老师的衣钵,拜先生就是要拿一部书,赖以谋生。拜了先生不给书目,不让学生演出这绝对是说不通的。另外,老师将书目传授给学生后,对学生的正常演出及其他收入不会去干涉。江浙沪评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认为,按评弹界的历来传统,老师授徒,是经过一定仪式确立师徒关系,通常徒弟要向师父支付一定的“拜师金”。徒弟在向师父学习说唱技艺的同时,也学说师父的相关曲目。学生在传承演出中有口头说唱的变异性,往往徒弟传承师父的技艺后根据自己的特点不断加工改进,不断地进行丰富加工,进行再创造,常说常新,这就使得学生在曲目中的创作成分愈益增多,评弹历史上从来就没有徒弟演唱师父传下来的曲目而被认为侵权一说。

2.拜师金的法律意义《着作权法》第36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应当取得着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着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第39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着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在评弹传统上,如果没有经过拜师过程,任何人都不能私自演出别人的曲目;而如果想演出别人的曲目,就要交“拜师金”,否则就有“偷书”之嫌。本案中,被告涉案演员都是原告扬××先生的徒弟,当时拜师的时候都支付了“拜师金”(人民币150元)。被告认为,徒弟向师父支付了拜师金后,意味着师父允许徒弟演出其所授的曲目。从这个意义上理解,“拜师金”可以理解成“一次性支付使用报酬”,也就是得到着作权人的许可,可以使用其作品。当行规遇到法律,矛盾就日益显现了出来。到底“拜师金”在本案中的真正的法律意义是什么呢?能否按评弹界的行规理解成一次性支付的许可使用费?这一点无法找到法律条文上的依据,而双方也没有对于是否许可这一重大法律问题进行过协商、确认。实践中,我们只能通过行规惯例、“拜师金的金额”、师徒间的一些通信联系等内容来进行推测。

“行规”和法律的碰撞正是社会文明进步的具体体现。社会关系需要法律的调整,这也是立法的根本所在。即使法律调整的关系远不如“行规”调整的平衡,但我们还是要尊重法律。行规是可以存在的,但必须要明确化、健全化、书面化,最起码也要有必要的书面协议。在中国这样的古老国家里,知识产权面临的挑战很多,传统艺术只是其中的一个方面。《着作权法》在这方面还有不完善之处。类似的诉讼在评弹界还是第一次,无论从评弹艺术的角度还是法律的角度,这个话题都值得探讨。

关于计算机软件是否属于职务作品

案情简介

自1995年7月24日,原告鞠某被第三人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聘为该公司微机管理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十年。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按照规定每月付给原告工资。原告在工作期间,根据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业务先后开发了海运出口业务系统、空运进口业务系统和空运出口业务系统计算机管理程序,并由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使用。

1997年9月8日原告提出辞职,同月11日,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发现上述系统中有自毁功能指令,即以该程序不能破译,一旦触发,公司损失巨大为由向青岛市公安局报案,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于1997年9月12日对原告予以刑事立案侦查,并派员与原告一起于同年9月13日到原告家中,原告将载有上述开发的主程序和自毁功能指令的源程序软盘三张交出,又一起到第三人处撤销了自毁功能指令,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于同年9月14日前将原告交出的上述三张软盘发还给第三人,并撤销了刑事立案。1998年1月2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收缴软盘的行为,并要求判令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赔偿损失。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以(1998)北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1.撤销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1997年9月13日收缴原告三张软盘的行为;2.驳回原告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6月24日以(1998)青行终字第39号行政判决:1.维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1998)北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2.将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由上诉人处收缴的三张软盘发还上诉人;3.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1999年4月,鞠某以着作权侵权纠纷向法院起诉了原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经理宋某及第三人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原告鞠某诉称,原告于1995年7月进入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工作,试用期五个月,在前一个半月内,由于没有计算机设备,原告没有在电脑上做任何工作。之后购进电脑,在两个星期之内,原告将原告的自有软件稍加改造,便投入到海运出口业务中,又利用约两周时间,使空运进口业务使用了电脑,在这么短的时间内是根本不可能独立开发出这样多的系统。1996年4至8月,原告派往北京工作,回青后又用原告的自有源程序,改造出了空运出口系统并投入使用。1997年9月,原告不堪忍受被告的种种责难,被迫辞职。1999年4月28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原告提供软件给被告及单位使用,由此产生的收益部分以适当比例归原告所有;负担因前案行政案件原告委托律师费用二千元及交通食用其它费用五百元;赔偿原告精神与名誉损失两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被告宋某辩称,原告将宋某列为被告属诉讼主体错误。宋某只是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在起诉书所谈的纠纷实际上是与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发生的纠纷,宋某当时只是该分公司的经理,因此原告将宋某列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根据。因宋某不是本案被告,所以原告要求本人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无从谈起,没有法律依据。1995年7月,原告与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订立十年劳动合同,原告被公司聘为微机管理员,在1997年原告与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发生知识产权纠纷,同年9月8日,原告提出辞职,以上事实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青行终字第39号行政判决书予以证明。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将宋某列为被告既没有事实依据,又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称,本公司与原告于W998年7月A0日签订劳动合同,在原告工作期间内,本公司为原告提供了充足的资金、设备和各种资料,以利于其尽快地搞好程序开发和软件设计。原告在本公司任职期间所进行的软件设计、开发行为是职务行为,其工作成果应由本公司享有。原告认定自己为该程序软件的着作权人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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