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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章 着作者(5)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一、关于《中国特警》剧本二稿(简称剧本二稿)的着作权。根据俞某某与杨某、崔某订立的合同可以确认双方是委托创作关系,因为三人没有约定着作权归属,故着作权属于受托人俞某某。从俞某某提供的证据看,俞某某是剧本的持有者,商信函能够证明俞某某在固定的时间和场所内从事了二稿的写作,证人证言能够补充证明俞某某完成二稿创作的时间、地点等情况。作为剧本的约定作者,俞某某提供了创作时间、创作剧本的证据,举证责任已经完成。杨某、崔某如有异议应承担相反的举证责任。杨某、崔某提举了创作剧本二稿的参与人和创作过程,与俞某某主张的写作时间没有先后之别,但杨某、崔某的证据不能推翻俞某某的主张。此外,俞某某与杨某、崔某均认为2002年8月2日俞某某声明放弃的着作权是针对俞某某写作的所有剧本,这说明杨某、崔某还是认可俞某某写作的内容不仅仅是剧本一稿。重德公司向俞某某支付了8万元,放弃声明里也明确提到8万元不退,可以证明剧本二稿不可能与俞某某无关。故剧本二稿为俞某某创作的可信度较高。二、关于胁迫。俞某某主张其系在胁迫之下签署了放弃剧本着作权的声明,但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三、关于放弃声明。当事人有权自行处理着作权中的财产权,俞某某采用放弃的形式处理《中国特警》剧本着作权的财产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但俞某某与杨某、崔某设立了有关剧本的合作协议,与重德公司订立了摄制权转让协议,两份协议都为俞某某设立了合同义务,受合作协议的制约,俞某某必须允许三人共同认可的合作方以拍摄电视剧的方式使用其剧本,受后一份协议的制约,尤其在重德公司已付对价的情况下,俞某某也须保证重德公司取得剧本的拍摄权,因此,俞某某在放弃声明里不应侵犯合同相对人的权利。从俞某某交给杨某、崔某放弃声明、重德公司同意杨某、崔某代替俞某某重新签订合同的事实看俞某某没有违反协议,重德公司同意俞某某与其解除合同的声明,俞某某放弃的财产权也有意归属了杨某、崔某。杨某、崔某作为使用剧本的共有人,对剧本享有拍摄权,故其先占的事实既符合共有人的法律规定,也符合取得无主物财产所有权的法律原则,故对俞某某的主张不予以支持。剧本的精神权利与人的身份有关,具有不可转让和不得放弃的特点,故放弃署名权的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不应予以支持。剧本属于精神权利受限的作品。影视作品需要巨额的投资和多方主体的合作才能完成,为促使剧本最后能够变成影视作品,作者行使保护作品完整权和修改权,不应阻碍影视作品的完成。俞某某在诉讼中对杨某、崔某的修改一直没有提出异议,说明其同意杨某、崔某将其作品修改直至拍成电视剧,但这种使用仅限于为拍摄影视作品使用,并不能解释为包括杨某、崔某在内的第三人可以以拍摄之外的方式使用。所谓“放弃署名权”,只能解释为作者同意不署名,而不意味着他人在其作品上有权署名。综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原告俞某某为《中国特警》(暂定名)剧本的作者,享有该剧本的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修改权。

一审宣判后,俞某某、杨某、崔某均不服上述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

俞某某上诉称:俞某某系在杨某、崔某对其进行暴力威胁的情况下签署放弃《中国特警》剧本着作权声明的,该声明违背了俞某某的意志,因此,不具有法律效力。据此,俞某某请求

法院判决

确认俞某某享有电视剧《中国特警》剧本全部着作权。

杨某、崔某上诉称:2001年3月,杨某、崔某与俞某某签订合作创作合同,开始合作创作《中国特警》剧本。创作主要由杨某口述,由崔某创作部分内容或将杨某口述的内容用文字剧本的方式表现出来,俞某某主要负责记录。之后,由俞某某执笔完成的剧本故事梗概质量很差。2001年6月5日,在杨某、崔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俞某某与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第一制片分公司(简称制片分公司)签订了“版权购买合同书”。但俞某某完成的剧本一稿未通过审读。因俞某某违反了与杨某、崔某的协议,故杨某、崔某口头通知俞某某解除合作关系。2001年11月,杨某、崔某开始与刘壮合作,由刘壮执笔,在其他人的参与下,于2002年1月完成《中国特警》剧本一稿,由杨某送武警政治部宣传部审读。后经杨某、崔某等人多次修改,完成剧本六稿。本案争议的剧本并非俞某某创作完成,其不应享有着作权。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并驳回俞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对于剧本二稿的创作改编,可以认定为作者。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3)海民初字第260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俞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上诉人俞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分析:根据着作权法的规定,着作权属于作者。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俞某某若主张对剧本二稿独立享有着作权,应证明该作品系其独自创作完成。

俞某某为证明其是创作剧本二稿的作者,主要提供了剧本、审读意见、商信函以及证人证言。由于其提供的剧本系打印件,在存在从他处取得该剧本的可能性的情况下,仅凭持有剧本不能证明该剧本是俞某某创作的。审读意见中并无关于剧本作者或者剧本创作过程的内容,不能证明俞某某是剧本的作者。商信函上虽然加盖有制片分公司的印章,但是制片分公司印章使用记录中并无该商信函的记载,制片分公司也否认存在商借俞某某从事二稿创作的事实。俞某某持有的该商信函的原件并非来自其工作单位,俞某某的工作单位也没有该商信函的存档。从商信函的内容上看,商信函系由制片分公司于2001年10月25日出具的,商信函中载有“我方在综合各方面(包括贵部所提修改意见)后,认为该剧本应再做进一步修改……”,但是,根据查明的事实,丁临一出具审读意见的时间是2001年12月6日,在该商信函的落款时间之后,因此,商信函的内容与事实是矛盾的。综合各方面因素可以看出,商信函不能证明存在制片分公司借用俞某某从事剧本二稿创作的事实。为俞某某出具证言的证人朱某某、金某某、韩某某未出庭作证,在杨某、崔某对他们的证言提出异议,并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这些证人证言的情况下,对这些证人证言不予采信。邓锦雄并未目睹俞某某创作剧本二稿,故其证言也不能直接证明俞某某从事了剧本二稿的创作。因此,俞某某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是剧本二稿的作者。一审法院认定商信函和证人证言可以证明俞某某存在创作的时间和地点,没有证据支持,系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

虽然俞某某与杨某、崔某曾约定俞某某为《中国特警》剧本的作者,但是双方认可,俞某某完成的是剧本一稿的创作,该剧本与本案中双方争议的剧本内容有很大差异,在俞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剧本二稿是其创作的情况下,其不能按照该合同约定作为剧本二稿的作者主张着作权。

同理,因俞某某不能证明其参与了剧本二稿的创作,则其签署的弃权声明也不能证明是针对剧本二稿。杨某、崔某对俞某某签署该弃权声明的解释合乎情理。

杨某、崔某为证明其是创作剧本二稿的作者,提供了4集剧本的手写原稿,以及剧本16稿的打印件,同时,参与创作或提供素材的刘某、李某某、徐某某、梁某某、王某某等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争议剧本主要由杨某、崔某创作完成。这些证据多为直接证据,与俞某某提供的证据相比,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因此,杨某、崔某是争议剧本的作者,对该作品享有着作权。

王某某诉上海东方商厦有限公司征集入选的广告语着作权归属纠纷案

案情简介

1992年7月3日,上海东方商厦有限公司在上海《每周广播电视》报上刊登广告语有奖征集活动启事,向社会公开征集企业广告语。王某某阅看该征集启事后,在规定投稿期限内,以“世界风采,东方情韵——上海东方商厦”一稿应征。届时,上海东方商厦有限公司共收到应征广告语3万余条,经初评、复评、终评,原告应征广告语经到会专家润色修改为“世界风采东方情——上海东方商厦”后被评为二等奖之一。同年9月4日,在上海《解放日报》上刊登企业标志、广告用语评选结果公告,宣布“世界风采东方情——上海东方商厦”为企业广告用语之一,作者王某某。同时在该公告中刊有“获奖作品版权归公司所有”字样。1993年1月8日,王某某接到电话后,始知自己应征广告语被录用获奖。事后,发现上海东方商厦已在广播、电视、报刊、出租汽车、商品包袋等处使用该广告语,遂提出异议。因协商未果,于1993年7月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世界风采东方情”广告语着作权归其所有;被告立即停止擅自使用该广告语的侵权行为并公开赔礼道歉;同时以被告半年营业收入逾3亿元为理由,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

争议焦点

征集的入选的广告语的着作权归属。

法院判决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就广告语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三条所指文字作品范畴致函国家版权局,该局法律处以书面形式明确答复:广告语如果具备文字作品的要件,也应属于文字作品;广告语“世界风采东方情”具有作者的创作个性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要件,因此,我们认为这一广告语属于着作权法保护的文字作品。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上海东方商厦有限公司以征集启事的方式,通过报刊向社会提出了征集广告语的具体要求及有关奖励办法,原告王某某依照被告的要求创作应征,并被被告录用授奖,双方之间因此已形成实践性的委托创作合同关系。由于被告在征集启事中对录用获奖作品的着作权归属未有明确约定,原告在投稿应征时也未作出放弃或转让着作权的允诺,依照法律规定,委托创作作品的着作权仍应属受托人即原告所有。从双方之间所形成的委托创作合同关系看,被告通过录用、授奖等方式,已当然、合法地取得了对获奖广告语的使用权,被告只要是在本企业广告业务范围内使用“世界风采东方情”广告语,并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原告以被告半年营业收入逾3亿元为理由要求赔偿人民币1万元,因无损失的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但是,被告在评选结果公告中单方面宣布“获奖作品版权归公司所有”,超出了双方之间委托创作合同约定的内容,应属无效行为,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外,在原、被告双方所形成的委托创作合同中,对原告获取使用报酬权、被告对获奖广告语的专有使用权及使用期限等均未加以明确,这些缺陷的存在,不利于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依照着作权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调整、充实。经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世界风采东方情”广告语着作权归原告王某某所有。

二、被告上海东方商厦有限公司对“世界风采东方情”广告语享有专有使用权,使用期限为五年,自1992年9月4日起至1997年9月3日止。

三、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人民币5000元。据此,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1993年12月29日制发了调解书。双方当事人签收调解书后,被告及时按调解协议履行了给付义务。

分析:企业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征集企业广告用语,与征集入选者之间发生的诉讼,是人民法院遇到的一种新类型诉讼。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的性质定为征集入选的广告语着作权归属纠纷,抓住了问题的实质,具有典型意义。但是,征集者与征集入选者之间所发生的具体法律问题,则需要深入考虑:

一、关于征集入选的广告语是否属于着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这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首要之点被告认为,广告语是商务标语而非着作权法所指文字作品,这是不成立的。广告语虽然寥寥数语,但其具有高度概括性,能反映对象的鲜明特点,具有丰富的内涵和艺术感染力,这是要具有一定的文化修养和经过一定的智力活动才能产生的,不然,企业也不会通过悬赏征集的方式去征集广告语。这说明,征集入选的广告语是百里挑一的高水平的智力劳动成果。从着作权法的要求来看,着作权法所称之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着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本案征集入选的广告语完全符合这个要求,它是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是原告独立创作的,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否则,被告是不可能在广播、电视、报刊、出租汽车、商品包袋上使用的)的“智力创作成果”。广告语,不论其水平如何,对企业来说都可以称为用于商务活动的“商务标语”;但对创作者来说,则考虑的是它的内涵、朗朗上口及其社会感染力,这就决定了这种创作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活动。因而,在这个领域内所产生的“智力创作成果”,在符合作品的其他条件下,就是着作权法所称的作品,受着作权法的保护和调整。

二、征集者的征集行为与应征者的应征行为是一种什么性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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