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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章 着作物(7)

认为,韩国奥林匹亚会社是“椭圆形0LYMPIA”美术作品的着作权人。王×受北京奥林匹亚责任公司委托创作的“椭圆形0LYMPIA与奥林匹亚”组合图形的上部与韩国奥林匹亚会社享有着作权的“椭圆形0LYMPIA”美术作品在结构、特征等方面均相同,故构成对韩国奥林匹亚会社着作权的侵权。根据着作权法第十七条“,椭圆形0LYMPIA与奥林匹亚”组合图形的着作权属于王×,侵权责任也应由王×承担。北京奥林匹亚责任公司使用的是源于作品原件的着作权人王×的复制件,与韩国奥林匹亚会社无法律关系。但北京奥林匹亚责任公司有义务销毁现存的“椭圆形0LYMPIA与奥林匹亚”组合图形,并不得继续使用。韩国奥林匹亚会社要求北京奥林匹亚责任公司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着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八)项,判决:(一)禁止北京奥林匹亚责任公司在生产、销售的商品上或者在其企业营销、宣传等活动中使用“椭圆形0LYMPIA与奥林匹亚”组合图形;(二)驳回韩国奥林匹亚会社其他诉讼请求。

韩国奥林匹亚会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北京奥林匹亚责任公司曾为我方奥林匹亚产品的经销代理商,在其公司成立之前就已充分接触了我方的产品及商标;我公司的产品在1995年即进入中国市场,王×的“椭圆形0LYMPIA与奥林匹亚”组合图形不具有独创性,是一种侵权行为,一审判决认定王×对这一组合图形享有着作权是错误的;北京奥林匹亚责任公司的业务经理刘×与王×是朋友关系,且没有书面合同和付费凭证证明北京奥林匹亚责任公司委托王×设计商标。北京奥林匹亚责任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争议焦点

明知为商标图案,仍委托他人设计相同图案,并未经许可将其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是侵权行为。

法院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8)二中知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二、北京奥林匹亚热能设备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椭圆形0LYMPIA与奥林匹亚”组合图形;三、北京奥林匹亚热能设备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韩国奥林匹亚工业株式会社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元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四、驳回韩国奥林匹亚工业株式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韩国奥林匹亚工业株式会社负担910元(已交纳),北京奥林匹亚热能设备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韩国奥林匹亚工业株式会社负担910元(已交纳),北京奥林匹亚热能设备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分析:

韩国奥林匹亚会社对“椭圆形0LYMPIA”商标图案享有着作权,根据《世界版权公约》,其着作权受中国法律保护。

北京奥林匹亚责任公司明知“椭圆形0LYMPIA”为韩国奥林匹亚会社使用在其奥林匹亚牌锅炉产品上的商标图案,仍委托他人设计相同图案,并未经许可将其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目的是要在生产、经营中作为商标使用;其在取得商标注册权后,又要求韩国奥林匹亚会社设在中国的企业不得再使用其商标,其行为已构成对韩国奥林匹亚会社着作权的侵犯。基于商标图案无法署名、精神权利有限的特点,此种行为不宜认定为构成抄袭,而应认定为非法复制。北京奥林匹亚责任公司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的责任。一审判决没有采纳北京奥林匹亚责任公司在申请商标注册前即接触过韩国奥林匹亚会社商标图案的证据,认定韩国奥林匹亚会社与北京奥林匹亚责任公司无法律关系、侵权责任应由王×承担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韩国奥林匹亚会社未能提供北京奥林匹亚责任公司已在产品上使用该商标图案并给其造成损害的证据。实际上,韩国奥林匹亚会社请求赔偿的是案外人延吉奥林匹亚加热器有限公司为申请撤销北京奥林匹亚责任公司已注册商标支出的费用、为本案诉讼的开支(含律师费,公证、认证费)等,均非因北京奥林匹亚责任公司侵犯其着作权给其造成的损失,故对韩国奥林匹亚会社提出的要求北京奥林匹亚责任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诉吴×等侵犯着作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诉称,1990年夏,原告关××接受番禺县政协的约请,同意撰写《何贤传》一书,该县政协秘书长贺××负责联系,退休干部劳工协助收集资料。在撰写过程中,原告多次赴番禺及澳门采访。1993年底,该书初稿完成,共18章,约十余万字。当时打印后曾送交贺××分送给何贤夫人陈琼及其子何厚铧、原番禺县有关领导及《澳门日报》副总编辑,以征求他们的意见。1995年秋,贺××通知原告关××该书暂不出版,书稿由关××自行处理。1995年12月,由广州出版社出版了《关振东自选集》,其中一章“艺苑知音”就选自《何贤传》初稿。1999年1月,广州出版社出版署名吴×的《何厚铧家族传》,其中有关何贤生平的记述,基本上是剽窃、抄袭原告的《何贤传》,这部分篇幅约占其全书的三分之二,构成此书的核心。此行为明显侵权。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在《羊城晚报》、《南方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吴×辩称,原告不是法律意义上的适格原告,所谓的《何贤传》并不客观存在,原告并不享有何贤生平的史料的着作权,有关何贤生平的书稿是番禺政府在1990年组织创作班子创作的,是由番禺有关部门主持,代表番禺有关部门意志创作,由番禺有关部门承担责任的,其权属属于番禺政府,其内容是历史人物的客观记载,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着作权所要求的独创性。被告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意义上构成民事侵权责任的主观要件,被告创作、完成的《何厚铧家族传》及在其中使用番禺有关部门提供的有关史料是经过有关番禺政府人员的同意,其内容由作者本人创作,该书的出版已经取得了何厚铧本人的肯定。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州出版社答辩称,被告在出版《何厚铧家族传》之前,于1998年7月31日与该书作者吴×签署了《出版合同》,其中第二条规定:“甲方(作者)保证拥有上述着作的着作权,如因上述权利的行使侵犯他人的着作权和其他权益,由甲方承担责任,并赔偿乙方由此引起的损失,乙方可以终止合同。”故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一般的书稿有无侵犯其他着作权人的权益,作为出版社是比较难以在事前予以判定的,除非是十分着名的作品或有人投诉、指控。何况本案原告指控被“侵权”的是未发表的文稿。至于吴×是否侵权,由法院依法判定。

争议焦点

本案是有关侵犯未公开发表的着作的案件。

法院判决

(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被告吴×和广州出版社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关××着作权的行为;(二)被告吴×和广州出版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羊城晚报》刊登启事,公开向原告关××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定);(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吴×一次性赔偿原告关××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被告广州出版社一次性赔偿原告关××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关××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

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析:

一、关于委托作品的着作权归属问题由于番禺有关部门委托关××创作的时间是在1991年6月1日我国着作权法生效之前,当时的法律没有就委托作品的版权归属问题作出规定,当事人之间也没有约定而本案涉及的作品的完成时间是在该法生效之后,故应该适用该法的规定。该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着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着作权属于受托人。”因此,关××作为作品的受托人在完成作品的创作以后便自然应该是该作品的作者。被告认为着作权应该归番禺的有关部门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法院认定着作权归原告所有是正确的。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作品是否有独创性的问题被告认为本案原告所写的《何贤传》十八章初稿没有独创性。但是,关××的上述《何贤传》十八章初稿并不是对有关资料的简单堆积或者机械记录,而是融入了自己的创造性劳动,是其智力劳动成果的结晶,是属于我国着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在本案主张着作权的《何贤传》十八章初稿没有独创性的意见是没有依据的。

三、关于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由于关××在本案中主张的是其对上述《何贤传》十八章初稿的着作权,而如上分析已经说明,该初稿具有独创性,是着作权法规定的应该受保护的作品。而且我国着作权法对作品的保护是采取自动保护的原则,不管作品是否发表,只要作品创作完成,着作权人就拥有着作权。因此,关××在其上述《何贤传》十八章初稿完成时便是着作权人了。其完全有权利提起本案诉讼,是适格的原告。而对于该作品来说,陈××也已承认初稿是关××执笔,其仅做了一些辅助性工作。所以,关××作为该作品的唯一的着作权人,其理所当然地可以原告的身份独立提起本案诉讼。况且,陈××对1999年12月出版的署名作者为关××及陈××的《何贤传》一书,也表示放弃在本案中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故本案并没有遗漏共同原告。

俞某诉北京古桥电器公司侵犯着作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1992年12月中旬,俞某将自己创作的广告词“横跨冬夏、直抵春秋”以自荐信的形式寄给北京古桥电器公司(以下简称古桥公司)。同月底,古桥公司办公室职员王某约见了俞某,对广告词表示赞赏,但正值冬季不适宜作空调广告,因此未表示用还是不用该广告词。

1996年4月,古桥公司将用俞某创作的广告词制作的广告在北京某电视台、北京日报、北京晚报上播放、刊登并支付制作、播放、刊登广告费用共计1,085,000元。当月11日,俞某打电话给古桥公司称,广告已看到,感到“非常高兴”、“太好了”。6月4日,俞某应王某之邀来到古桥公司,双方就广告词使用费进行了协商,王某出具了一张“广告语设计者一次性奖励款2500元”的支付凭单。在该公司经理许某签字后,俞某未等王某领款,就拿走了凭单。事后其在凭单落款处注明“今收到古桥公司支付使用本人创作广告语部分费用2500元。”7月,俞某以古桥公司未经许可而擅自使用该广告词侵犯了其享有的着作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争议焦点

1.古桥公司使用该广告词的行为是否基于俞某的许可。

2.古桥公司使用该广告词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俞某享有的发表权。

法院判决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俞某创造的广告词符合文字作品的特征,依法享有着作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项、第5项、第45条第1款第1项、第5项、第6项,作出(1996)海知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古桥公司在广告中停止使用原告俞某创造的文字作品“横跨冬夏、直抵春秋”。(二)被告古桥公司在一家本市发行的非专业报刊向原告俞某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本合议庭审核,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三)被告古桥公司赔偿原告俞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200元,律师费300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

古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古桥公司使用该广告词制作广告的行为是基于俞某的授权,不属侵权行为,但应向俞某支付相应报酬,由于俞某1992年的书面许可没有限定使用时间,因此自其起诉之日起,古桥公司如使用该广告词应和俞某签订合同或重新取得许可,否则将构成侵权。

据此,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3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23条之规定作出(1996)一中知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6)海知初字第28号判决;(二)北京古桥电器公司支付俞某“横跨冬夏、直抵春秋”广告词作品的使用费25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一、二审诉讼费各110元,均由北京古桥电器公司承担(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

分析:

一、古桥公司使用该广告词的行为是否基于俞某的许可我国《着作权法》第23条及《实施条例》第32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着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或者取得书面许可。可见,着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与书面许可(以下简称许可)都是合法使用他人作品的可选择性的必要前提,正确认识许可与合同的联系与区别以及许可成立的基本条件是判断本案的出发点。两者有显着的差异,特别是许可成立的基本条件要低于合同成立的条件。

1.依据《着作权法》第24条之规定,合同的成立应当包括6个主要条款。即,使用作品的方式、范围、期间、付酬标准、是否专有使用、违约责任以及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而许可成立则没有上述严格的规定。

从本案看,俞某的自荐信确实没有约定许可使用的方式、期间等内容,字里行间也没有“许可”二字,但通读过这封自荐信后就不难看出:俞某希望古桥公司使用她创作的广告词,目的很明确——“借此机会积累经验,为日后求职应聘增加实力。”基于这种渴望,以至于她没有附加其他任何条件。这种希望被采用的效果意思通过寄送自荐信的行为表达于外部,这本身就是许可的意思表示。这在此后的电话记录(俞某提供)、她在支付凭单上签字的行为以及一审询问笔录中得到了印证。

2.合同是双方法律行为,许可可以是单方法律行为。在俞某向古桥公司投寄自荐信的行为发生以前,该公司从未向社会公开征集过广告词,也没有单独向俞某发出过要约,但俞某基于希望古桥公司采纳其广告词,为日后求职应聘增加实力的目的,在不附任何先决条件下许可古桥公司使用其作品,就是权利人单方面对自身享有的着作权(财产权)的一种处分和让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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