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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章 外贸代理(4)

除了负责对客户发运货物和支付货款等事宜外,保付商行或出口公司通常不承担保证货物与客户要求的规格相符的责任,也不负责货物的品质或数量问题。出口公司会把他收到客户的规格要求原原本本地转交给委托人,因此,与保付商行做交易的委托人应该认真阅读各个不同订单项下的购货合同,明确保付商行或出口公司与委托人之间的责任划分。

(4)司法管辖权的国别。前面已经多次提到有些国家对独家代理或经销给予不同程度的保护,他们有权在协议终止之后索取一定的费用、佣金或其他义务性的或善意的补偿。不要以为只要订立下列条款并被你的经销人所接受,你就能得到保护,例如“本合同的条款都将受美国纽约州的适用法律管辖,并根据该法律解释,纽约州的法院对任何争议事件拥有独家司法管辖权”。实际上,对于你进行交易所在各个国家来说,这类条款的合法性和可接受性还需要进一步探究。

(5)紧急代理人。有些业务有时需要有“紧急代理人”。你可以指定一位代理人,赋予他一定的权力,在特别情况下为了保护你的利益,他必须采取紧急措施而不用征求你的意见,例如,假如你发运的是一批易腐商品,如水果或冷冻货物等,客户没有能够及时报关领取货物,或冷藏集装箱被搁在码头上长时间通不上电,那么代理商为了你的利益,会不得不按照最为可取的价格就近卖掉这些货物。如果他能表明他是在非常情况下为了委托人的利益而采取这种措施的,那么他的这种越权行为可以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你应该搞清楚这批亏本出售的商品的买主确实不是原来的购货人或他指定的人,因为这种诡计常常被用于你无法控制的销售地区。一旦发生此事,你可以按照合同条款向你的代理人或原来的购货人提出索赔。

当你非常了解你的代理人时,相互间的信任关系才能得到发展,你才能对授权的幅度掌握得当。一个可信赖的好的代理人,即使是在最困难的经营条件下,也会真诚地为你谋取最大利益。

(6)欧洲经济共同体法律。如果你的独家代理协议涉及到欧洲经济共同体国家,那么在草拟合同阶段你应该寻求法律咨询,以便确保代理协议中的条款不违反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中的第85条和第86条,这两条规定旨在防止共同体内部的分离和分裂。欧洲经济共同体法律不允许在合同中订立任何限制买卖地区、固定市场价格的条款。

(7)协议的格式。协议越简单(包括文风和语言)交易各方就越容易理解和遵照执行。如果协议所适用的国家的语言不是英语,那么就应该考虑通过专业翻译将它译成适用的语言,以便确保你的代理人能够准确地理解协议上的各项内容。律师通常习惯使用法律术语或规范化的行文,它使外行人难以理解。在提交给外国人的合同中,我们应尽量避免这样的文字表达。

某出口经理草拟的供本公司律师复审的协议样本如下。

例糖果糕点公司和全球进口公司在菲律宾代理销售产品的协议(摘录)。

1.下列定义将应用于本协议中所订立的条款。

(1)地区:这是指菲律宾国家边界范围内的领土地区;

(2)产品:这些产品应该包括糖果糕点有限公司生产的全部产品,产品清单列于本协议的附录中,或随后提交给全球进口公司,以便联系业务。

同意在菲律宾进行仲裁,那么该项仲裁必须在国际商会的主持下按照它的标准规则进行,这并不意味着糖果公司放弃了它在本条款或第24项条款中享有的在英国仲裁或求助于法律行动的权力,除非在菲律宾仲裁的结果被双方所接受。

糖果糕点有限公司签字:

全球进口公司签字:

日期:

上例仅摘录了协议中的某个条款,但它可以说明拟定代理协议时涉及到的问题。你完全可以根据需要将你希望解决的商业问题写进协议,你可以多花些时间先草拟一份协议草案,然后再送交你公司的律师审核,这对大家都有益处。一般来说,出口业务人员在出访时应随身携带一些定向的标准格式的代理协议书、进口销售协议书或经销协议书,以便在国外与当地公司商讨协议内容,经过认真考虑即可指定某家公司作为出口商的代理人或经销人。

协议的内容和文风越简单,需要商讨和争论的项目就会越少。然而,签订协议的目的应该是明确地建立和承认双方都必须遵守的规则,规定责任、义务、权力、职责、争议、终止、销售佣金和利润的偿付等内容。

从原则上说,如果被卷入争议之中,并且最终不得不诉诸法律行动或仲裁行为,那么你的关系可能会遭受损害,这时,终止原协议,重新指定一家代理人,也许对你的业务更有好处。

在其他方式的外贸代理协议中,其条款内容和独家代理相同或相近,只是在代理方式的条款中做相应的变动即可。比如一般代理和总代理就是如此。

由于某些商品不适合采取独家代理方式,或者对于代理商的经营能力还需要进行考察,我们可以采取一般代理方式。一般代理是指除代理商不享有独家代理的专营权利外,其他内容和独家代理相同。在同一地区,同一时期内,委托人可以选定一家或几家客户作为一般代理商,根据推销商品的实际金额付给佣金。委托人可以直接与其他买主成交,无须另给代理商佣金。

另外,在国际贸易中,还有一种称为“总代理”的方式。总代理是指代理商在指定地区内不仅有权独家代销指定的商品的权利,还有代表委托人办理其他事务的权利。在我国出口业务中,只指定我驻外的贸易机构作为我进出口公司的总代理。如香港地区的华润公司、德信行、五丰行和澳门地区的南兴公司,分别为大陆各进出口公司在香港和澳门地区的总代理。

我国外贸代理制中的法律问题

国际贸易中采用代理的作法越来越普遍,但至今尚未有一部调整代理关系的统一法规。罗马统一私法协会(UNIDROIT)自1935年开始组织各国专家起草《关于私法关系上国际性代理统一法》。但由于各国法律制度不同,经过多方努力,直至1983年才在日内瓦通过了《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的最后文件。该公约仅调整代理的外部关系,即本人与第三人的关系。公约适用于本人与第三人处在不同缔约国的货物销售代理。该公约不是强制性的,代理人与第三人可以约定排除该公约的适用。

我国外贸代理的情况与问题

由于目前我国外贸代理的法律制度不健全,我国尚无调整外贸代理关系的专门法律,出现争议时,判案的法律依据不足。再则大部分外贸公司与生产企业之间未签订委托协议,外贸代理中使用的订货只是单方面的意识表示,不能代替委托协议。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当生产企业违约时,外商找外贸企业赔偿,而外贸企业对外理赔后再去要求生产企业赔偿时,生产企业因无力偿还或因其他原因不向外贸企业赔偿损失,致使外贸企业对外承担100%的风险,而只收到3%的手续费,有时还收不到任何费用。有的纠纷则是因为外贸企业未及时向外商索赔,致使生产企业遭到损失。外贸公司则以自己是代理人为由,拒不承担责任。有些生产企业自行与外商洽谈合同条款,然后请外贸公司出面签合同,外贸公司对外商的资信不了解,结果外商违约甚至破产,国内生产企业受到损失的各类有关外贸代理制的纠纷案时有发生。

从目前法院和仲裁机构受理的案件中,外贸代理纠纷案数量呈增长趋势,给外贸各方当事人均带来损失,也给国家造成损害。因此各方皆呼吁加快完善外贸代理制的立法工作。

我国关于外贸代理的规定

由于我国的对外贸易必须由具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经营,大多数生产企业无外贸经营权,因而不具备签署进出口合同的资格。所以生产企业委托外贸公司代理其进口或出口时,外贸公司作为代理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外商签署进出口合同,而不是以被代理人——生产企业的名义对外签合同。外贸公司直接对外商承担进出口合同中的义务,承受该合同中的权益,这与外国的“间接代理”或“行纪”类似,而与我国“民法通则”不同。我国目前尚无“间接代理”或“行纪”的规定。我国目前正在修订“经济合同法”,修改提案中包括“行纪”和“居间”。这样的修订将为我国商品经济的发展提供更多的法律依据。但“经济合同法”不适用于涉外的经济合同,因此还解决不了外贸中的代理问题。

总之,外贸代理制急需完善立法。

外贸代理制是否可以全部采用“民法通则”关于代理的规定

从调查的结果看,目前由外贸公司在代理生产企业进出口时,全部以生产企业名义与外商签订进出口合同,由生产企业直接向外商负责的直接代理条件尚不具备,主要有以下原因:

对外贸易,签订与执行进出口合同,需要专门的外贸知识、专业人员和先进的通讯办公手段。目前生产企业大多数不具备这些条件,达不到设立外贸企业的审批条件,因此还不能千家万户搞外贸。有段时间我国批准了6000多家外贸企业,由于有些外贸企业不具备条件,出现了不少问题,后来经过对外贸公司的清理整顿现已撤消了一批不具备外贸条件的公司的外贸经营权,整顿了外贸秩序,受到国内外好评。

外商对外贸公司的资信比较了解,愿与外贸公司签订进出口合同,一般不愿与生产企业签合同,因为外商对于生产企业的资信和履约能力缺乏了解,因而也不愿采用直接代理的方式。

即使将来外贸经营权全放开了,也需要间接代理(行纪)。外国采用市场经济,每个企业均可搞外贸,既采用直接代理也采用间接代理(行纪)。代理的形式应是多样化的,以便当事人自由选择。如果我国法律只规定直接代理,使委托人责任加重,那么当外国人作为委托人在聘用我国公司做代理时,就不愿选用我国的法律。

综上所述我国“民法通则”中的代理形式已不能适应外贸代理制的各种形式的要求。为促进我国国内商品经济和对外贸易的发展,应尽快制定间接代理(行纪)的规定。

制订部门行政法规,积决外贸代理中的法律问题

鉴于通过立法程序修订民法通则或制定专门法律需要较长时间,在国家制订有关法律之前,可由有关部门制订“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以解决外贸代理制中的法律问题,避免纠纷,减少损失。经贸部根据国务院授权自1988年起开始制定外贸代理制暂行规定,曾派起草小组到全国各地调查,召开专家座谈会,五次修改草案,广泛征求意见,大家普遍认为制定“外贸代理制的暂行规定”十分必要,该草案各条款也是可行的。现已公布并付诸实施。

该“规定”的名称是否叫“行纪”?因为“规定”是部门规章,经贸部无权制定民商法,因此不宜冠为“行纪规定”。关于我国法律对“行纪”的规定,应在“民法通则”中补充规定,或在“外贸法”等基本法中规定。经贸部可以在法律范围内,规定哪些外贸代理受“民法通则”调整。对于那些不能由“民法通则”调整的,可根据合同法,公平地确定外贸代理当事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并在“规定”中加以明确,以避免和减少外贸争议。

“外贸代理制”是1984年国务院体改方案中提出的概念。至今仍延用“外贸代理制”一词,并已被国内外所熟知。因此这个规定的名称叫做“外贸代理制的规定”更切合实际,使人们一目了然,知道这个规定的目的是解决外贸代理制中的问题。而且使公众了解“外贸代理制”与“民法通则”中的“代理”不完全相同。待将来国家有了关于“间接代理(行纪)”的规定,则可以进一步明确外贸代理制中哪些适用“行纪”,哪些适用“民法通则”的代理规定。

该规定草案分五章:一般规定、委托人的权利义务、受托人的权利义务、争议的解决和附则。

规定草案中的外贸代理制包括两种形式的代理:第一种是“民法通则”规定的直接代理,即:享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之间相互代理进出口,可以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外商签订进出口合同,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责任。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代理的规定。第二种是间接代理,即无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委托人)委托外贸公司(受托人)进口或出口商品,以外贸公司的名义与外商签订进出口合同。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关系适用该规定。委托人和受托人应签订委托协议。委托人和受托人应根据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订立委托协议,防止外贸公司以享有外贸经营权而特殊。委托协议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无权代理或越权代理,则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委托协议一般包括:委托进口或出口商品的名称、范围、内容、价格幅度、支付方法以及其他需要明确的条件;委托方对受托方的授权范围;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应承担的费用;委托手续费以及其他经济利益的分享规定;争议的解决;委托协议期限;其他。

受托人的义务是:应根据委托人的指示,以自己的名义与外商签订进出口合同;应向委托人提供有关商品市场行情,及时报告对外开展业务情况,办理进出口手续。因受托人过错,不能履行合同,受托人对委托人按约定承担责任。

此外,当外商违约时,因受托人过错,未能对外索赔,其损失由受托人承担。如果受托人在对外索赔中无过错,委托人无权要求外商赔偿金额以外的赔偿。遇有理赔时,受托人应及时向委托人转交外商的索赔证件,委托人及时理赔。受托人应及时向委托人通报对外理赔情况,否则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外贸公司在上述不同的代理形式中所承担的风险不同,所收取的手续费也可以不同。国家行政管理部门对手续费不作强行规定。

该规定经批准后,已对外公布,以增加透明度,让当事人遵守,也可供法院或仲裁庭处理外贸代理纠纷时参号。该规定主要解决我国外贸代理制中的内部关系,即外贸企业与生产企业的关系,不但不影响外商的利益,反而有利于外商与我开展贸易。

综上所述,在国家未制定适合外贸代理的专门法规之前,经贸部制定的部门规章,是解决外贸代理制中的法律问题的比较及时又行之有效的办法,可以为今后进一步完善代理的法律取得实践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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