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落实信访工作责任,用责任到位促工作到位,2008年,中央纪委颁布了《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信访局联合颁布了《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处分暂行规定》,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次就信访工作责任追究作出专门规定的法规性文件。为巩固和扩大业已取得的成果,更好地指导工作,2009年,中办国办转发了中央信访联席会议关于领导干部接待群众来访、机关干部下访、矛盾纠纷排查化解等3个文件,有力地推动了相关工作的深入开展。各地各部门按照中央的总体部署,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出台了相关配套法规、制度2000多件,初步形成了覆盖各个方面、规范各个环节,科学严谨、协调配套、较为完备的信访工作法规制度体系。
当前信访问题是带有全局性的问题,是与我国社会大变革、大转型进程相伴随的特有现象。信访工作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工作,解决这一问题,不仅要切实加强信访工作,更重要的是要拓宽视野,跳出信访看信访,站在时代的高度和宏观的角度,从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总体布局出发,立足于政治基础、经济基础、文化基础和体制基础等方面,削弱乃至消除孕育信访问题的环境,以探求解决信访问题的治本之策。
行政协商
案例3:规划听证会
2008年5月12日,新城熙园规划行政许可听证会在常州市规划局武进分局召开。这是我区首次举办规划行政许可听证会,广泛听取项目利害关系人的合理意见。新城熙园位于常武路、人民路交叉口,一次性开发15幢住宅以及沿街商业,建筑面积共10.6万平方米。该项目自去年12月公示以来,收到了大量反馈意见。按照新的《城乡规划法》和《行政许可法》,需进行规划行政许可听证。据了解,该项目建设涉及防疫小区、热控小区以及一家企业,社会反映的焦点在于采光、通风、物业、房屋安全等问题。15位居民、企业代表组成的听证申请人,以及许可申请人、许可审查人参加了听证,信访、国土、建设、居委会、高新区等有关部门旁听。听证会按照有关程序进行,秩序良好。由许可申请人简述项目情况,听证申请人提出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事实、理由、依据,许可审查人解答涉及许可的问题。召开规划行政许可听证会的目的在于依法规范行政规划行为,促进科学决策、民主决策,维护公共利益。通过这次听证会和专家讨论的意见,结合规划部门对新城熙园方案的审查,认为该方案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定以及相关规范要求,考虑到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合理建议,最后结果将予以公示。
当代行政过程中无处不在的利益冲突、竞争和妥协,表明行政过程本质上已经成为一种政治过程。取得相对一方对行政机关所欲推行的政策的理解和支持,以及协调可能发生冲突的公共利益和其他程序参加者的利益之间的关系,获得各方都满意的均衡方案,都需要通过协商、寻求合意,并在合意的基础上作出决定,这代表了一种新的行政理念,即“协商行政”。
“协商行政”要求在行政过程中使各种受影响的利益得到公平的代表,要求行政决定对各种受影响的利益给予适当的考虑和协调,通过建立一种公平代表、有效参与的“协商过程”,搭建各种利益表达、交流、沟通、妥协的平台,并在此过程中使行政决策和决定合法化,就成为一种对现实需求的制度性回应。这种通过协商而进行的行政,也可称为“合作治理”(collaborativegovernance)。在一些国家的公共行政过程中已经得到初步展开。例如,上个世纪80年代末以来,美国将“非诉讼纠纷解决方法”(ADR)引入行政过程,作为一种非正式的行政决定制作方式和技术而加以应用。
参与式行政是指在行政活动中,相对人平等地参与行政过程,通过表达利益诉求和发表意见,与行政主体进行沟通、交涉、博弈、协商、合作等互动,行政主体在考量参与相对人的诉求和建议的基础上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模式。治理是个人和公共或私人机构管理其公共事务的诸多方式的总和,是持续的互动过程,治理过程的基础不是控制,而是协调;治理的主体未必一定是政府,也并非一定依靠国家的强制力量来实现。因此,治理与统治在管理过程中权力运行的向度是不同的,政府统治的权力运行方向是自上而下的,治理则是一个上下互动的管理过程,是通过对话、交涉、协商、博弈、合作等方式实施对公共事务的管理。治理是既有输入也有输出的双向过程,是一个开放的动态过程,具有广泛公众参与的特点。
钟瑞友根据法人类学家LauraNader和HarryF.Todd的“纠纷三阶段”理论将行政纠纷的处理机制分为三种:(一)“忍受”与“回避”——行政纠纷的单方解决机制;(二)“交涉”与“压服”——行政纠纷的双方解决机制;(三)“调解”与“裁判”——行政纠纷的第三方解决机制。在“交涉”过程中,纠纷当事人往往会使用说服、讨价还价等方式以达到合意、相互妥协,从而解决纠纷。以“交涉”方式解决纠纷的正当性基础在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合意。
本节中要讨论的行政协商与和解即属于第二种:交涉机制,不同于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中经由第三方协调后进行的调解或和解,这种协商是由行政主体一方主动发起的。
行政协商,是从一种信任主义的心态出发进行的制度设计,政府以增进人民的福祉为目的,在合法范围内,以达成行政目标为指引,发挥创意。交流、沟通与协商,成为一种时代潮流,通过政府与公民之间的双向交流、协商,达到相互理解、互相信任、通力合作,实现双方关系的和谐,促进行政管理有序运转,促成政府与公民之间事实对等地位与平衡关系的逐步确立。
作为协商性的行政听证所内含的协商功能在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政架构内获得了充分展示的空间,通过沟通、透明、合意的方式,消解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行政争议,使行政秩序产生持久性的稳定。听证作为典型的协商程序,双方当事人都应当将自己所拥有的事实证据和法律根据提交对质,将自己的理由和意见提交辩论,说明行政主体对事实和法律坦诚公平,对相对人诚实合作的充分信任。提倡通过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富有诚意和理性的协商,作为一种柔性的机制,它给予了双方当事人商讨、通融、妥协的余地。因此也使得管理双方乐意通过协商朝着沟通与合作的良性互动方向前进。个人或团体参与到立法和决策过程之中,表达利益诉求和观点,参与中所产生的一种主人感。
无论是在行政立法、行政决策中,还是在行政合同、行政补偿中,行政主体在作出决定前与民众进行商讨、听取民众的意见,既可吸收合理的建议,又缓和了与那些认为利益受损者之间的摩擦。这样做出的决定,也就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选择,即使一些相对人的意见未被采纳,他们也会认为自己的意见得到了倾听,相信在后续的工作中他们的意见也会被考虑,他们对行政决定的抵触就会降低,“官民”之间的矛盾也得以减少。因此协商的实质就是自由合意,即通过协商,取得相对方对行政机关所欲推行政策的理解与支持,以及协调可能发生冲突的公共利益和其他程序参加者的利益之间的关系,获得各方都满意的均衡方案。退一步来看,协商至少可以在一个平和的气氛中协调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促成行政纠纷的积极化解。
法律主要应在下述方面加强对公众参与行政过程的规范和保障:
其一,通过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公众参与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范围、途径和方式。无论是国家立法机关制定法律,还是行政立法机关或地方立法机关制定法规、规章,凡是相应法律、法规、规章所调整的事务具有公众参与的必要性和可能性的,都应在相应法律、法规、规章中明确规定公众参与的范围(包括参与人的范围和参与事项的范围)、参与的途径(如决策参与、执法参与、争议裁决参与、监督参与等)、参与方式(如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通过信件、电子邮件、走访提出意见、建议,直接提交行政决策、行政决定试拟稿等)。
其二,通过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公众参与的程序、方法。为了保障公众参与的有效性与公正性,以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各种不同类型、不同形式公众参与的程序、方法是非常必要的。例如,就行政决策听证会这种参与形式而言,对于参加听证会的公众代表选择的程序和方法、听证会主持人产生的程序和方法、听证会进行的程序、听证会举证和辩论的方式、听证记录和记录要点的整理方式、记录或记录要点的效力等问题,都必须在法律上予以明确。否则,公众参与就难以有序进行,难以发挥有效作用,甚至产生种种负面问题。
其三,建立健全政务信息公开制度,扩大公民对政务的知情范围和知情度。信息公开是公众有效参与的基本条件和前提。没有信息公开,公民不了解政府决策、决定的事实根据、形成过程、基本目标、预期的成本和效益等情况,就很难对政府的相应决策、决定进行评价,提出自己的意见、建议,公民参与很可能就只是一种走形式、走过场。参与的公民虽然也会提出自己的意见、建议,但所基于的只能是他自己掌握的有限的局部信息,而且可能是错误的信息。没有法定信息公开,行政机关在公众参与时往往会临时向公众说明有关情况。这种说明有可能被行政机关用来误导公众,其真实信息可能通过整理被增删、加工,从而是不可靠的。因此,通过法律建立经常性的、规范化的政务信息公开制度对于保证公众参与的真实和有效是极为重要和必不可少的。
行政强制和解
案例4:
2006年5月29日,某海事部门在珠江口大濠水道查获“三无”船舶“粤德庆货0339”,海事执法人员按有关规定采取海事行政即时强制措施,责令停止航行,要求其驶往船舶保管场予以滞留,接受进一步的调查处理。经调查,“粤德庆货0339”长31米、宽8米,196总吨,A级航区,船主以28万元价格从顺德购得该艘报废内河油船,该船存在未持有有效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未按规定配备船员,跨航区行驶的违法事实。船舶被滞留后,该船不能提供任何有效的船舶所有权证明文件、有关法定文书,也不能出具当事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出具的担保。海事部门依法对该船实施强制拆解的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在行政强制执行过程中,船方递交了《主动拆解“三无”船舶报告》,海事部门同意了船方的请求,船方主动拆解可获得拆船残值。经海事部门核准和监督下在拆船厂进行了拆解。与以往海事部门强制拆解“三无”船舶不同的是,本来由海事部门强制拆解转变为同意船方自行拆解,船方可获得拆船残值,事实上构成了海事行政执行强制和解。由于“三无”船舶对水上安全构成危害极大,拆解“三无”船舶是消除安全隐患最好的解决办法,对海事部门来说,拆解“三无”船舶行政成本较高,而船主得不到经济补偿,损失也很大。海事部门在实施强制拆解执行中同意了船方自行拆解可以获得一定的残值的申请,这样既达到了水上安全管理的目的又最大限度保护到了行政相对人的利益。行政强制不是行政管理的目的,从立法者的原意,海事行政强制目的是为了使不按规定履行海事行政决定义务的当事人履行义务,从而维护水上交通安全。在海事行政执法中,对涉及人民财产的时候,对要采取海事行政强制执行时应该慎重。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和海事执行所对的标的往往是船舶和船舶设备,价值都比较大,如没收船舶、拆解船舶或设备等行政强制措施一旦实施行政相对人损失较大。从以上“粤德庆货0339”案例,如果实施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强制拆除,船方将不会得到任何经济补偿,海事行政强制执行和解能让行政相对人从价值28万的船舶中有所收益,而海事管理部门又减少了行政成本,从繁琐的程序中解脱出来。
广义的诉讼和解包括诉讼外的和解与诉讼中的和解两种。由于本节主要是以诉讼外制度为基点来探讨诉讼和解,由于区别于前述行政复议和解和行政诉讼调解(和解),因此本节中行政和解仅指行政执法过程中的和解,我国目前规定了行政强制和解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