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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 非诉讼行政争议解决机制提出的背景(1)

非诉讼争议解决方法(ADR)

一、解决争议的非诉讼方法

1.ADR的概念

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ADR)概念源于美国,原来是指本世纪逐步发展起来的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现已引申为对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着的、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或机制的总称。这一概念可以根据字面意义译为“替代性(或代替性、选择性)纠纷解决方式”。尽管已经创设了多种ADR技术并经常性地使用,如调解和仲裁的方法,但对于什么叫ADR并没有固定的定义。ADR这个术语涵盖解决纠纷过程中一个广阔的领域,当事人、律师和法官经常采用目前的ADR程序或创造一种新的方法以满足该法律纠纷的整体需要,ADR技术还在不断扩展之中。ADR方法出现并不意味着要削弱传统的法院体系。ADR通常用于那些诉讼不是最佳解决方案的案件,有时也可以与诉讼方式混合使用,成为对诉讼方式的有益补充。

ADR方法主要有调解、仲裁、小型审判、早期中立评价、简易陪审团审判等等,方法多样,但总的来说大致都具有如下特点:(1)替代性,即对审判的代替。(2)选择性,依当事人自主合意和选择而启动。(3)合意性,通过促成当事人妥协与和解来解决纠纷。(4)保密性,中立人一般不得透露当事人的信息。

2.ADR兴起的背景和优点

ADR首先在美国兴起,其原因大致有以下几个:第一,诉讼作为处理纠纷最经常和最正规的方式,在实践中越来越多地暴露出其陷;第二,“诉讼爆炸”,法院不堪重荷;第三、政府的推广和民众的广泛支持。

ADR机制之所以能够弥补诉讼的不足,满足及时有效解决纠纷的需要,从而受到美国社会的普遍重视,其根本原因在于它自身具有诉讼所不可替代的特有优势。(1)ADR机制具有很强的灵活性。它不仅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允许他们自主选择程序主持人和解决纠纷所适用的法律和程序,而且不断通过自己的完善和发展为当事人提供更多更有效的纠纷解决途径。(2)解决纠纷的成本低。较之诉讼,ADR机制所耗时间少、费用低,所以易为纠纷当事人接受。这是ADR机制产生和发展的基础。(3)ADR机制强调当事人的合意,主张纠纷双方在相互让步的基础上达成一致。这样不仅有利于当事人保持友好关系,便于今后继续合作,而且也使得纠纷解决结果易为当事人接受。(4)ADR机制一般是在不公开的情况下进行,其结果也无须像判决一样汇编成册,这对于希望有效保护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纠纷当事人尤具吸引力。

3.ADR的非司法性特征

ADR不同于一般的司法程序而具有非司法程序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主持ADR程序的不是法院,一般由当事人自己选择调解人,组成仲裁庭。担任调解人(中立聆听者、事实发现中立人)的一般是有关专家、律师而非司法机关工作人员。

(2)ADR不严格依照法律处理纠纷,这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两部分。无论是合意ADR还是强制ADR,当事人的自由受到完全的尊重。强制ADR的“强制”也只表现在ADR提出的方式上,一旦决定采用ADR,双方当事人完全有权决定如何解决纠纷,不必严守本国实体法和程序法规定。

(3)一般来说,ADR方式的判决或决定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比如调解、中立聆听者、小型审理等方法。但也有一些ADR方法的最后判决有约束力,比如仲裁、最后方案仲裁和聘请法官等。不过,即使是仲裁,其性质也与诉讼有根本不同。

(4)ADR方法的采用一般不影响当事人诉诸法院的权利。这是与上一点相联系的,即这种决定没有法律约束力,一旦当事人不满ADR最后结果,仍可向法院起诉。这说明了ADR的非司法性质的特点。

二、当代世界ADR的发展趋势

1.ADR社会功能和价值的提升

由于各国的国情不同,ADR可能针对各国的特殊需要起到不同的作用。例如:对于已经出现“诉讼爆炸”现象的国家,ADR可以极大缓解司法和社会的压力;对于职权主义程度较高的司法体系,ADR可以带来民主化的气氛;对于特殊类型或复杂的案件,ADR可以提供符合情理、追求实质正义的个别平衡,等等。

2.ADR应用范围的扩大

ADR在当代的迅猛发展,不仅使其社会地位得到了提高,正当性获得了社会的认可,同时也使其获得了越来越广阔的发展空间。从ADR涉及的领域看,在人类行为和社会发展所及之处,只要有纠纷发生,就会有其作用空间。随着社会纠纷解决的需求更加细化,适应不同需要的各种行业性、专门性纠纷解决机制及新型ADR也在不断出现。例如,近年来电子商务的发展直接催生了网上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并促使其成长为一种新型的ADR类型或产业。

从ADR调整的范围看,由于公私法的界限已经逐步融合,以往禁止或限制采用ADR的领域也开始向ADR开放,无论是行政纠纷还是刑事案件,都不再拒绝ADR的介入;无论是公共领域、决策活动,还是国家机关之间、国家机关与公民之间的纠纷,都开始鼓励当事人积极利用ADR;而政府部门、民间团体和社会各界,也都在创造发展着适合特定需求的纠纷解决机构和方式。在一些新兴的纠纷频发领域,如环境污染、产品责任、交通事故、医疗纠纷等,决策者和社会对ADR的作用更显示出极大的热情。

3.ADR发展的多元化

当代ADR发展最显著的特征和趋势莫过于其发展格局和形式的多元性及多样化。在总的发展趋势上,一方面,不同国家的司法政策和纠纷解决机制出现了某种趋同迹象,着重保障当事人获得正当程序和司法救济的权利;另一方面,尽管世界各国在时代发展中面临着同样的课题,然而在解决方式和理念上却仍然存在重大的差异。对于我国的研究者而言,最重要的是注重这种差异背后的原因,其中包括:政治体制和法院体系;文化传统和社会意识;法院的社会地位及功能;法律服务及利用司法的方式;法律家人数比例及律师收费制度;社会经济发展程度的不同以及诉讼制度,等等。这些因素的不同,可能会导致纠纷解决机制整体形态和模式的较大差异。在这种分析的基础上,才可能对如何构建我国的纠纷解决机制提出合理的意见和思考。

三、各国ADR情况简介

本书视角采取了社会学的广义范围,所指的行政争议,泛指一切与政府工作有关的争议,不拘泥于行政法学上的行政争议,即包括一切政府居间解决的民事纠纷、政府指导或委托其他机构解决的其他纠纷和政府作为争议一方的行政纠纷,即将政府解决纠纷的机制也纳入其中。《非诉讼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研究》第一部分阐述非诉讼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背景和理论基础,第二部分重点论述非诉讼行政争议解决的各种方式、运行状况及其改革,第三部分从实践角度论述非诉讼行政争议解决机制面临的问题和难点,第四部分总结非诉讼行政争议解决机制适用的范围和边界以及同诉讼的衔接问题。

1.美国

美国的ADR制度早在19世纪中叶就已经存在,但在1925年《联邦仲裁法案》出台之前,美国法院一直对ADR制度持否定态度。此法案出台后,这一态度发生了彻底改变,美国法院开始积极鼓励和使用ADR制度,并通过它改善法院的诉讼现状。随后,美国的ADR制度得到迅速发展,20世纪60年代逐渐出现了非营利性的非诉讼机构,70年代中后期,营利性的非诉讼机构出现并得到大力发展,80年代中期,法院附设的ADR也得到迅速发展。在此过程中,各州纷纷制订有关ADR的立法,设立各种形式的非诉讼机构。1990年《民事司法改革法》的出台,将非诉讼在美国司法实践中的地位和作用推向了一个新的高度。在整个发展过程中,美国的非诉讼理念也经历了几个不同阶段的转变。今天,ADR制度已被认为是美国民事诉讼中不可缺少的补充部分。美国的ADR制度是基于纠纷解决的社会实际需要而建立起来的现代型非诉讼制度。

2.德国

与美国的大力推行ADR相比,德国的ADR发展相对缓慢。美国作为判例法国家,其司法裁判的功能更多地在于通过判例发现和确认规则,为社会提供行为规范。因此,当法院承担了越来越多的社会功能,而又无法应对纠纷解决的需求时,通过法院功能的转移,将纠纷解决功能分流给某些具有司法性质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就成为顺理成章的选择。比较而言,德国民事诉讼的职权主义色彩较重,从民事程序的设计和实际效果上看,更符合效率、经济和便利原则,并且不断围绕提高效率和便利诉讼的目标进行程序法的改革。德国的司法实践中并未出现美国式的“诉讼爆炸”以及严重积案的现象,法院具有较强的能力应对不断增多的诉讼案件。因此,当各国积极推进ADR发展时,德国并没有一味地予以效仿,而更多的是从法制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需要出发,通过非诉讼方式来缓和本土社会与现代化法律规则的冲突,使得当事人的特定需求获得多元化的满足。从总体来看,德国的ADR制度起步较晚,在制度构建中也显现出更为理性与谨慎的态度。20世纪90年代两德统一后,德国诉讼费用高昂、诉讼迟延等问题日趋凸显,政府逐渐重视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的作用,积极推动ADR制度的发展。1977年、1981年、1982年德国连续举行了三次有关ADR的大型研讨会并进行了一系列尝试。在这一阶段,德国的ADR有了较大的发展,建立了由行政部门、民间团体等不同主体主导的非诉讼机构,现在ADR制度的发展越来越受到德国社会的关注。

3.日本

在日本有两种ADR类型,包括协调和判决两种类型,前者比如调解,后者比如仲裁。在日本,仲裁并不流行,然而接近于非正式仲裁的调解和斡旋则很普遍。民事调解和家庭调解则在法庭有正式的系统。日本较早的ADR方式是调停,它的产生源于日本对欧洲大陆法的模仿,不能满足当时日本社会的实际需要,根据民法规范解决纠纷,往往达不到人们满意的效果。因此,一种具有本土特色,同时又具有西方法律制度特点的纠纷解决方式,作为一种过渡性途径,就应运而生了。为适应这种需要,日本出台了一系列法律,这些法律法规的出台和调解制度的设立,解决了欧洲大陆法系的民法制度不适合日本的特殊需要的问题,缓和了纠纷解决的矛盾,从客观上推动了日本ADR制度的发展并发挥了巨大的作用。除了法庭中的调解,在行政机关和民间机构主导下的调解和斡旋也得到了广泛的运用,其社会功能值得我们注意。实现调解和斡旋的体制是多种多样的,政府调解中政府机关是直接或间接的参与,由公共公司或商业实体主导的民法调解,由律师协会主导调解。这些机构的数目都在逐渐上升。

4.我国

人民调解制度渊源于中华民族的文化传统。民间调解这种具有淳朴性质的原始民主和人道精神的调解,在中华民族五千年的历史文化中,被融合到我国政治、哲学、宗教、伦理、道德、社会风俗民情以及民族心理素质中,成为中华民族的精神财富、处事习惯以及和解纠纷、息事宁人、和睦相处的美德。当双方发生矛盾纠纷不能解决时,就求助于长辈、亲朋以及处事公道的人予以调解,以消除纠纷并保持和睦,维护了社会的稳定。但是在我国法治建设的过程中,人民调解逐渐被忽视,“东方之花”逐渐衰败。大约从本世纪初开始,调解再次成为学界和实务界热议的话题。但与上世纪八九十年代审判方式改革中的调解不同,这次所讨论的调解已经不单单局限于诉讼调解或法院调解,而是包括人民调解在内的“大调解”。从这次调解的“热”的走势来看,它已经深深影响到了我国立法、行政和司法等各个方面,向世人昭示,被世人逐渐淡忘的调解正在复兴。

我国ADR方法运用理论和实践

一、我国现有的ADR状况

(一)根据其机构的不同我国目前各类ADR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类:

1.民间性ADR

主要包括:(1)建立在基层群众自治制度(村民自治和居民自治)基础上的人民调解,属于真正意义上的民间调解。除了人民调解组织外,社区内的其他形式的自治组织(如业主委员会)也能够承担一部分纠纷解决功能。此外,法律志愿者和各种“民间调解人”参与纠纷解决的情况将会越来越多。(2)随着社会化程度的提高,一部分具有司法或行政性的纠纷解决机构进一步实现民间化,例如,仲裁,公证,律师事务所、社区基层法律服务所等。(3)一部分附属于行政机关的社会团体或机构的性质介于民间性与行政性之间,尽管它们依靠政府财政支持,但在职能和法律地位上仍属于民间团体,例如消费者协会和劳动仲裁机构等。今后,这部分非诉讼程序将会更多地脱离行政管理体系,作为民间性和中立性纠纷解决机构发挥作用。

2.专门性ADR

根据纠纷的性质和相关立法业已建立的专门性非诉讼程序主要有:(1)劳动争议调解及仲裁;(2)消费者纠纷的调解、行政处理、仲裁;(3)交通事故处理及调解;(4)土地和林木权属争议;(5)医疗纠纷协商与行政调解;(6)知识产权纠纷,如商标、著作权、专利权争议等。这些机制一般都具有多元化特点,其中部分属于行政性ADR,部分属于民间性、综合性或行业性ADR,有些程序与诉讼程序已经形成分工和衔接(如劳动仲裁)。

3.行业性AD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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