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起,我国开始了以提升行政复议的权威性、专业性和公信力为目标,以政府主导、专业保障、社会参与、民主决策为主要原则,以相对集中行政复议权、吸收外部力量参与案件审理为主要内容的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探索。截至目前,1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108个单位开展了试点工作。通过试点,大体形成了全部集中、部分集中和合议委员会三种模式。从实际成效看,全部或者部分集中模式成效更加明显,可能代表着未来行政复议制度的发展方向。行政争议的彻底有效化解,有赖于当事双方对行政复议制度的信赖和服从,有赖于行政复议审理结果的公平公正。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制度的信赖和服从,体现为行政复议制度的公信力,行政机关对行政复议制度的信赖和服从,体现为行政复议制度的权威性,而行政复议审理结果的公平公正,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行政复议制度的专业性。有鉴于此,行政复议变革和发展,应当以权威性、专业性和公信力作为自身的价值取向,并在具体制度运行过程中切实加以彰显。
二、监察、信访合并——监督功能
行政监察实际上是“监察行政”,是授权主体对受托行使行政权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视、督促和纠察。行政监察的功用有二:一是保护民众权益,防范政府及其官员的不良和不当行政行为,发挥“保民官”、“护民官”的作用;二是确保授权主体对行政权和行政机关的驾驭和控制,以使后者按照授权主体的意图忠实地、高效地履行职责。
在政府(即行政机关)内部设置专门的行政监察机构是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普遍做法。行政监察专员源于瑞典词汇Ombudsman,意指一个代表他人或保护他人利益的人。1809年,瑞典议会通过了一部以国王和议会分权的原则为基础的宪法。根据该宪法,司法总监由国王任命,议会同时任命一位行政监察专员行使监察政府官员的职责。其职责是以议会代表的身份监督所有行政官员和法官对法律法令的遵守执行情况,并受理公民对官吏的控诉、申诉案件。以议会监察专员为基础发展成为今天的议会监察专员公署,瑞典的议会行政监察专员制度至此形成。瑞典议会设有4名行政监察专员。他们由议会投票,从具有杰出法律才能和秉性正直的人士中选出,且专员人选须为议会中的各党派所接受,并经议会专员代表团提名后方可获得任命。监察专员大多来自于法官和律师,每届任期4年,连任期不得超出两届。任职期间,监察专员享受最高法院法官的待遇,除议会外,任何机构和个人均无权对其进行罢免。美国、日本、埃及、俄罗斯等不少国家都在政府内部设立了专门的监察机构。在议会设立行政监察专员制度是当今世界日益通行的做法。到目前为止,世界上已经有近70个国家设立了国家级或州、省级行政监察专员机构。
按照国际监察专员协会的定义,行政监察专员(Ombudsman)是由宪法规定的独立监督行政权力的运行,并且不受任何党派政治影响的公共官员。监察专员负责公众对政府部门违法行政和不当行政的申诉,享有调查、报告以及对个案处理和行政程序规范的建议权,他(她)通常由议会或政府首脑任命并直接向其汇报工作。议会行政监察专员担负着公民和政府机关之间“冲突调解人”的角色,发挥着“人民卫士”的作用。有的国家则设立了独立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行政监察机构,监察权成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之外的“第四种权力”。
从法律上讲,监察专员的建议或申斥是没有法律约束力的,仅仅是一种道义上的问责。但事实上,几乎所有行政或司法机关对监察专员的意见都会给予高度重视,面对批评和建议,他们不是漠视或抵制,而是会及时采取措施,积极寻求修改或补救。监察专员的意见之所以具有事实上的约束力,除了专员本身的公正之外,还有两个重要原因:一是源于议会对专员的支持,二是仰赖于新闻媒体的舆论压力。在北欧,监察专员的一切工作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和专门报告)和个案处理意见都可以在媒体上公布,向社会开放,听任查阅。在瑞典和芬兰,监察专员甚至可以行使公诉权,对违法的官员直接提出刑事指控。可以说,议会监察专员制度是一种特殊的申诉救济机制,它使普通公民在与当权者打交道时有了安全感,因此人们又形象地把监察专员称为“护民官”。
基于强调“司法最终”原则,国外的民愿处理机制在功能上只有单一的监督功能。总的来说,受到监督的只是司法程序,而非司法判决的内容。再看我国的情况,信访制度的功能被定位在权利救济上,群众赋予了信访制度过高的权利救济期望,国家和社会也赋予了信访机构解决纠纷矛盾的使命,种种原因致使信访制度陷入了功能错位的尴尬境地。信访机构定位不明。信访机构本来只是一个通达上下、传递吁请的机构,不应是纠纷处理或准司法机构。但是,现在《信访条例》有把它定位为准司法机构的意思,比如要求它直接开听证会,做出信访处理决定,以解决纠纷。信访制度局限于缺乏程序设计,在解决行政争议时缺乏法律的规范性。信访机构不是一个法定的纠纷处理机关,信访成功与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领导对此事的关注程度和领导的个人看法,因此,带有很大的偶然性和随意性。这与法治国家以司法为解决纠纷最后途径的理念是矛盾的。故而对我国信访制度的改革和重构而言,可以借鉴国外的行政监察专员制度,强调其监督功能,弱化其权利救济功能,使信访制度名副其实。
由于在我国行政监察与信访在很大程度上功能重叠,将行政监察和信访制度合并,设立行政监察专员制度,是一种比较理想的选择。行政监察专员是一种独立的、权威的申诉处理机构,能够有效地弥补信访机构权威性的不足。行政监察专员独立处理各种申诉案件,保障了申诉处理的公平和公正。监察专员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提供任何必需的文件和记录,有权对案件进行彻底调查,从而克服了申诉者因为对申诉处理结果不满而重复上访、集体上访、越级上访的现象。行政监察专员统一处理公民的申诉,克服了信访部门各自为政、相互推诿的现象,公民也有了值得信赖的、方便简洁的权利救济途径,从而减轻了信访给中央、省(市)级政府造成的巨大压力。行政监察专员统一处理申诉,并将申诉案件的分布及情节严重的申诉案件及时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政府各部门以及新闻媒体公布,克服了信访机构对案件进行封闭式处理、信访案件在各级信访部门“旅行”的弊端,并对有关的政府部门和政府官员造成舆论压力,推动申诉案件的妥善处理并有效地防止因信访造成的恶性案件的发生。
三、与行政诉讼的衔接——多元互动与司法终局
在纠纷解决方式多元化的今天,司法终局原则也必须是法治社会的基本原则。而这一原则对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发展也起到了推动的作用。一方面,诉讼机制及其强制性威慑力的客观存在,促成了冲突主体对非诉讼手段的选择,提高了其他冲突解决手段的适用几率;另一方面,诉讼审判手段的客观存在,又大大地提高了其他冲突解决手段的适用效果,对其他冲突解决方式具有潜移默化的行为导向功能,甚至可以说,没有诉讼审判,其他手段也将是苍白无力的。应当建立非诉讼行政争议解决方式与行政诉讼的良性互动,使它们共同对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发挥作用。
2005年10月26日厦门市人大通过了《关于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决定》,作为我国第一部以地方立法形式对纠纷解决机制进行规范的法律文件,在探索ADR与诉讼程序的衔接问题上提出了一些新的思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指在一个社会中,多种多样的纠纷解决方式以其特定的功能和特点,相互协调地共同存在,所结成的一种互补的、满足社会主体的多样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的调整系统。主要涵盖了这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理念的宣导。以和为贵,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合作、自治、多元化等理念,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构建和谐社会不可缺少的人文精神,通过对这些理念的积极倡导,引导采用平和的方式自主解决纠纷,增加社会共同体的凝聚力及和谐度,降低纠纷的对抗程度,避免纠纷的升级。二是程序的规范。确立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运作的基本原则以及必要的程序保障,规范各种纠纷解决方式以及相互之间的关系,充分发挥各自的优势和功能。三是机制的构建。培育和发展各种民间调解组织形式,强化行政解决纠纷功能,明确政府、法院在纠纷解决机制建设中的功能与责任,实现诉讼内外纠纷解决方式的衔接与互补。
协商和解、民间调解、行政处理、诉讼等纠纷解决方式,各种方式之间是相互独立但又相互联系、相互融合的。相互独立是指各种解决方式不存在强制性递进关系,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可以按意愿直接选用其中的任何一种方式来解决纠纷,除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相互联系是指从节约社会资源,及时有效地解决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的角度出发,鼓励和引导当事人选择非对抗或对抗性较弱、成本较低的方式解决纠纷。首先协商和解,和解不成再进行调解或申请行政处理,在前几种手段均无法解决纠纷时,再选用仲裁或诉讼的方式,除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通过对纠纷的分流与过滤,避免或减少诉讼,体现“司法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
民间调解组织、行政机关以及人民法院应当引导帮助当事人选用适当的方式解决纠纷。相互融合是指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程序的衔接与互补。协商和解作为鼓励首选的纠纷解决方式,在更多的情况下,则是被作为一种方法或手段用于各种纠纷解决程序。在调解、行政处理、仲裁等程序中都要做好促成和解的工作。调解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手段,也可以与仲裁、诉讼相结合。通过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的衔接与融合,形成功能互补、相互协调的有机体系。
行政机关在纠纷解决机制中具有特殊的价值和功能。这些年来,行政解决纠纷的功能逐渐弱化,许多行政机关对于民事纠纷采取了较消极的态度。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规定,要积极探索解决民事纠纷的新机制,对矛盾纠纷要依法妥善解决,对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调处的民事纠纷,行政机关要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及时予以处理。强化行政机关在纠纷解决中的功能与责任,是完善纠纷解决机制的一个关键环节。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与法院的工作密不可分,应当充分发挥法院在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促进和保障作用。法院可以通过建立和完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处理结果的确认制度,保障其执行效力;通过扩展立案环节的过滤功能,强化诉前调解,实现纠纷的合理分流;通过发展诉前调解制度,为当事人提供最佳的纠纷解决建议;通过探索和推动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促进纠纷的和谐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