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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章 回族伊斯兰习惯法的功能(2)

此外,在法律的实际功能中(无论是规范功能,还是公共功能中)都可能分别存在正功能、反功能和非功能三种具体形式。这三种具体的功能形式主要用以描述作为社会文化要素之一的法律对于某一社会文化体系而言,可能出现契合、排斥或无用的情形。“正功能即有助于一体系之顺应或适应而为我们所观察到的后果。反功能即削弱一体系之顺应或适应而为我们所观察到的后果。在经验上也可能有非功能之后果,即与我们所考察之体系无关的后果。”所谓法律的正功能(又叫积极功能)是指该法律能够激发社会成员的积极性,法的实现将有助于社会体系的良性运作,促进社会关系的协调、稳定,从而适应社会需求。法的反功能(又叫消极功能)是指法的实现将引发社会内部的关系紧张,破坏社会体系内部的协调、稳定局面,降低社会系统的活力。法的非功能,即该法的存在对社会既无积极的影响,也无消极的后果,处于一种“具文”的状态,因而社会成员对其无动于衷。应该说法律功能中所具有的这三种功能形态对于我们区分法律在整个社会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正确认识法律的价值并进而调适与其他社会结构要素间的关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对每一种具体的法律功能作出正功能、反功能、非功能的区分是必要的。同时,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是法律的规范功能还是公共功能中都可能隐含正功能、反功能或非功能的因素。

二、回族伊斯兰习惯法的功能

(一)回族伊斯兰习惯法的功能发生根据

回族伊斯兰习惯法以回族社会为基础,是回族社会的产物,它与回族政治、宗教、道德、文化、艺术等一样同属于维护回族社会经济基础的上层建筑的一个组成部分。“法律是社会产物,是社会制度之一,它与风俗习惯有密切的关系,它维护现存的制度和道德、伦理等价值观念,它反映某一时期、某一社会的社会结构,法律与社会的关系极为密切。因此,我们不能像分析法学派那样将法律看成一种孤立的存在,而忽略其与社会的关系。任何社会的法律都是为了维护并巩固其社会制度和社会秩序而制定的,只有充分了解产生某一种法律的社会背景,才能了解这些法律的意义和作用。”回族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之间有着密切联系的统一体,回族伊斯兰习惯法作为回族社会生活中的一种规范体系和制度形态,是与其他回族社会结构要素不可分割的。所谓回族伊斯兰习惯法以回族社会为基础,它包括回族伊斯兰习惯法所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政治基础、文化基础、道德基础等等。同时,回族伊斯兰习惯法又相对独立于上述社会基础之外而存在并发生作用。从法律功能的一般原理来看,回族伊斯兰习惯法具备法律功能发生的条件,因此它对回族社会的其他结构要素产生了必要性和有效性,这也正是回族伊斯兰习惯法的功能发生根据。

回族伊斯兰习惯法也像回族社会的其他结构要素一样,它并不是消极地反映回族社会,而是对回族社会的其他结构要素起着强大的反作用。这种反作用就是回族伊斯兰习惯法对回族社会的强有力的规范、控制作用。“社会控制”一词是西方社会学的一个重要概念。美国社会学家罗斯(Rose)最早提出了“社会控制”的概念,此后这一概念广为社会学、法律人类学所使用。广义的社会控制是指人们依靠社会的力量,以一定的方式对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进行约束,确立与维护社会秩序,使其符合社会稳定和发展需要的过程。狭义的社会控制则是专指社会对越轨行为的禁止、限制和制止。社会学家和法律人类学家均把风俗、习惯、道德、宗教、法律等视为社会控制的工具和达到社会和谐、稳定的手段。在庞德(RosoePound)的法社会学理论中,他不仅认为法律是“社会工程”的工具,而且是“自然秩序”的基础,是维护社会文明,对社会实现有效控制的一种高度的专门形式。在庞德看来,法律实现社会控制的目的在于有可能为大多数人做更多的事情,从而调节社会上的各种利益冲突,以满足大部分人的最大利益要求,他认为这才是法律的功能之所在。人类实现对自身社会的控制主要有三大手段,即法律、宗教和道德。一般认为,法律在人类社会中的最初表现形式,往往与宗教、道德混缠在一起而难以区分,但是,法律伴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它已成为当今社会的首要控制工具。回族伊斯兰习惯法作为维护回族社会传统价值观念和秩序稳定的民族精神内核,它也是回族社会实现自我控制和保持自身社会稳定、发展的一种最主要的工具和手段。

如前所述,由于回族伊斯兰习惯法处于国家法的规范和约束之下,从文化的角度看,它仅处于一种非主流文化状态,因此它的功能与一般国家法的功能既有相同之处,又有不同之处。具体看,它有这样两个特点:

规范功能的具体内容和形式齐全。由于法律的规范功能具有内向性特征,它偏重于对具体行为的评价、指引、教育、预测、调整和约束;回族伊斯兰习惯法因具有法律、宗教、道德的多重功能而对回族民众的个人行为具有极大的规范力,因此它成为了传统回族社会中的一种内控性的生活制度,它是回族社区内人们用以辨别是非、审视自我言行、进行价值取向的首要标准。甚至在调整和控制私人事务(诸如信仰、道德、价值观念、个人言行)方面,它对普通回族民众的拘束力大于国家法。原因就在于它不需要国家强制力的威慑即能实现其自身存在的意义,所以它的规范功能的实现一般没有障碍,它也能在对具体人或社会组织的规范、约束中实现对具体行为的评价、指引、教育、预测、调整和约束等规范功能的特定内容。

公共功能的具体内容和形式残缺。由于法律的公共功能是外向性的,它涉及到国家、社会、组织、家庭等很多公共权利领域,而国家法律则是这些公共权利的专属享有者。从理论上讲,作为国家法圈子之外的任何一种习惯法均无权分享国家公共权力,但实际上习惯法在国家法调整缺失、调整不力的领域或在与国家法目标价值一致的领域仍能部分地分享上述公共权利,只是它的这种公共功能会因受到国家法的排斥、限制而显得残缺不全。所以回族伊斯兰习惯法的公共功能因内容和形式的残缺而有弱化或变型的特征。这也应该是习惯法功能机理能与国家法功能机理的最大区别。

1.心理调适功能

回族伊斯兰习惯法的心理调适功能在信仰习惯法中体现得最为充分。如前所述,“六大信条”是回族伊斯兰信仰习惯法的纲领,可以视其为回族人理论上的信仰习惯法或思想上的信仰习惯法,它主要靠内心体验来维系,表现为静态的习惯法。它的功能主要在于满足回族人普遍的心理需要和现实需求,它让人们把自己一生的成功、得失、祸福等现实反映完全与个人理想信念中的“真主”联系在一起,把自己的一切言行、思想都自觉地置于真主的“监督”之下,把成功视为真主对自己的“恩典”,把失败视为真主对自己的磨炼和考验。于是回族伊斯兰习惯法把回族人的精神理想和现实生活紧密地结合到了一起,让信仰成为一种实实在在的生活方式,使人们在现实生活中毫不费力地找到了寄托精神和满足心理需求的途径。对于它所具有的这种特殊心理调适功能,英国人G·H·詹森(G.H.Johnson)是这样认识的:“它是一个包括僧俗的、总体的、一元化的生活方式;是一套信念和崇拜方式;是一个广泛而又相互联系的法律体系;是一种文化和一种文明;是一种经济制度和一种经营方法;是一种政体和一种统治手段;是一种特殊社会和治家方式,对继承和离婚、服装和礼仪、饮食和个人卫生,都作出规定。是一种神灵和人类的总体,适于今生,也适于来世。”

每当回族人在面临无法抗拒的自然力量或面对自身所遭遇的种种挫折(无论天灾还是人祸)时,往往会从回族伊斯兰习惯法对行为者今生、后世归宿的终极关怀中得到令自己满意的答案,哪怕这种答案是虚幻的。回族伊斯兰习惯法以其对现实的超越性、以其与永生的关联性、以其仪式的严肃性、以其对信教者终极关怀的神圣性给回族群众提供无限的心理支撑。回族伊斯兰习惯法以其说教式的“两世观念”和“永生”思想为支点,以神秘的善恶报应为手段,超越现实和人生的种种局限,为回族人提供“真主”这一永恒、无限的终极存在作为最高依托,并通过一定的仪式活动(如念、礼、斋、课、朝等)把个体的回族与最高主宰———“真主”相联系,以倡导言行向善和以自己的“善行”取悦于真主的价值观而给人以力量、勇气、希望和决心,以此发挥回族伊斯兰习惯法的心理调适功能。当一名信仰虔诚的回族面对困境与挫折时,他(她)就会求助于真主,并以“称心如意者不是穆斯林,穆斯林难以称心如意”的格言来安慰和开导自己,以增强自己的韧性和耐力,进而通过法律化的宗教仪式或宗教活动来获得信心和勇气,借助这种勇气努力战胜困难。当一名信仰虔诚的回族穆斯林面对成功和满足时,他(她)也会把自己与真主联系起来,将自己的成功和满足归功于真主对自己美好愿望的承领、允诺和襄助。尽管回族伊斯兰习惯法并不能保证人们的愿望都能立即变为现实,但虔诚的信仰者仍然满怀“永生”的希望,正视自己的责任与义务,毅然为追求“今生”与“后世”的“两世”幸福而努力地在现实生活中奔忙着,进而在回族伊斯兰习惯法确立的理想价值目标中充实自己的精神,满足自己的心理需求。

2.行为导向功能

由于回族伊斯兰习惯法把宗教和道德规范都糅合在一起,它除了对回族人的心理、思想有抚慰、稳定功能外,对回族人的言行有强化的约束作用,发挥着实质性的行为导向功能。中国的回族把“既遵国法(即遵守国家现行法律)又遵教法(即遵守回族伊斯兰习惯法)”视为完美人格的最高体现。以“国法”和“教法”的具体结合作为衡量自己行为是否得当的标尺,从而营造出了“爱国爱教”的生存空间,最大可能地回避了教法与国法的冲突和矛盾,指引人们在遵守回族伊斯兰习惯法的同时尽力避免触碰国家法律,努力地实现着回族伊斯兰习惯法对国家法的补充、辅助和支持功能。比如回族伊斯兰刑事习惯法禁止回族有偷盗、奸淫、诬告陷害、抢劫财物、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毁约(不履行合同、约定)、侵吞孤儿财产、欺诈、拒绝作证或作伪证、高利盘剥、私闯民宅、私自刺探他人隐私等行为,它为回族人提出了明确的行为要求,这种要求与我国现行法律精神和社会公德所提倡的“好公民”的要求是基本一致的,也是我们当前进行社会主义公民道德建设的主要内容,所以回族伊斯兰习惯法在回族人的现实生活中履行着积极的行为导向功能。

此外,回族伊斯兰信仰习惯法中的“五大功修”作为“六大信条”的具体化,作为实践中的信仰习惯法,它主要靠每个回族在日常生活中的身体力行来实现。它把宗教理想和现实生活完整地结合在一起,通过念、礼、斋、课、朝等宗教仪式引导人们言行向善、身心向善,对普通回族民众的日常生活和言行举止起着实质的引导作用。

3.民族凝聚功能

伊斯兰教在中国的传播是回族得以形成的先机,回族伊斯兰习惯法的形成则是回族最终成型的外在标志。因此,回族伊斯兰习惯法是回族凝聚力的实际体现,它化合了回族的民族精神,巩固了回族的整体性,使回族成为一个有统一认知体系和世界观的民族,并最终成为民族凝聚、发展的内动力。应该说,回族的先民们在形成民族之前,既没有密切的血缘联系,又没有共同的居住区域,甚至没有共同的语言,他们在与汉族、蒙古族、维吾尔族等民族通婚及经济往来中没有被同化,却能不断吸收其他民族成分,不断发展壮大并最终形成了新的民族,不能不归功于伊斯兰法在回族形成之初的整合作用。其后,回族在形成以来历经数百年的发展中仍能在中国主流文化的引领和多民族文化的交流、交融之下不解体,仍然要归功于回族化的伊斯兰法的特殊凝聚力。

4.秩序稳定功能

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回族伊斯兰习惯法将“爱国爱教”和“遵守国家法律”确认为“伊玛尼”(信仰)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回族伊斯兰习惯法对社会秩序有着重要的稳定功能。回族伊斯兰习惯法不仅通过特殊信仰规范确立了人对神(真主)的义务和关系,还通过世俗化规范确定了人与人之间、人与社会之间、人与自然之间的义务和关系,并将这种原本世俗的社会关系上升到宗教信仰的高度,使之神圣化,以确保这些规范能被人们自觉地遵从。比如回族伊斯兰习惯法所倡导和保护的孝敬父母、亲爱同胞、和睦邻里、买卖公平、处事公道、诚实守信、怜悯孤寡、禁止偷盗、不奸淫、不杀人、勤俭节约等社会规范,有利于建立人与人之间、人与社会之间的和谐关系,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进步。在科学技术突飞猛进的今天,回族伊斯兰习惯法秉承伊斯兰法“博爱仁慈、服务人类”的精神、主张正义、爱好和平、追求幸福的精神,为普通回族民众铸造了精神的家园,对回族在社会交往中建立良好的人际关系,对回族聚居区的秩序稳定和法治文明建设具有积极的意义。

5.文化传承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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