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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章 回族伊斯兰习惯法的特征(2)

形成了回族化的伊斯兰教权组织和阿訇、掌教、伊玛目等民间宗教权威。传统的伊斯兰教权组织实质上就是我们今天所讲的清真寺管理组织。这些清真寺管理组织和民间宗教权威以清真寺为活动中心,他们的职责也以宣传和执行回族伊斯兰习惯法为己任。每个清真寺管理组织大概可分为事务和教务两部分:事务部分由本坊的回族中推选乡老充任清真寺的“管事”,再在管事乡老中公举一位“社头”,几位常用办事人,办理寺中各项事务,按照一定的年限改选。教务部分,一般情况下,每个清真寺里必定有一位伊玛目,一位海推布,一位穆安津,另外再请一位博学硕德的“阿林”(阿拉伯语,意为学识、品德超群的人)充当教长,教长通常称为阿訇。如果是回族群众比较多的大地方,有时伊玛目和海推布、穆安津等都是实行双轨制,而且还要多聘一位“穆夫体”(即教法官)。这些民间宗教权威的职权是这样分配的:伊玛目一般去领每番拜的很少,主要是处理教民间的一切事务(包括各类纠纷);海推布只是在每个星期五的“主麻”拜上负责念“虎土白”(用阿拉伯语或波斯语写成的一种有关伊斯兰教法、教义的宣讲词),穆安津负责念“班克”(阿拉伯语,意为召唤词或唤礼词———专门召唤别人到清真寺来做礼拜的念词)。穆夫体的日常工作是作阿訇的顾问,专门对伊斯兰教法进行解释或说明,当遇有以上教职人员缺席时他又是专门替补的人选。阿訇的职权主要是作为伊玛目的代理者,他每日领五番拜,而且是清真寺经学堂中专职的教授。在这些专职的宗教职务之下还有几个专门负责清真寺内务的司务和屠宰师,主要从事清真寺水房的管理、收取各种捐课和专门为回族群众宰杀可食之物。伊玛目至穆安津通常都世袭,只有阿訇有一定的任期。

形成了回族化的“回坊”或“教坊”制度。“回坊”或“教坊”制度来源于历史上的“蕃坊”制度,而中国伊斯兰教历史上的“蕃坊”,最初是专指信仰伊斯兰教的波斯、大食等外国人在华的居住区,后来便发展成为中国历代封建政权对外来的和本土的伊斯兰教徒进行自治式管理的一种外国人管理制度和民族、宗教政策。其核心就是运用伊斯兰法对信徒的特殊规范作用,让外来的或本土的伊斯兰教信仰者实现自我管理和自我约束。阿拉伯商人苏莱曼曾在他的《苏莱曼东游记》中对唐朝时广州的“蕃坊”制度作了这样的描述:“中国商埠为亚拉伯商人麋集者,曰康府(Khanfu即广州)。其处有回教牧师一人,教堂一所。各地回教商贾,既多聚于广州,中国皇帝任命回教判官一人,依回教风俗,治理回民。判官每星期必有数日专与回民共祈祷,朗读先圣戒训。终讲时,辄与祈祷者共为回教苏丹祝福。判官为人正直,听讼公平,一切皆能依《可兰》、圣训及回教习惯行事。故依拉克商人来此方者,皆颂声载道也。中国至是时,仍无一人信回教者。”另据《萍洲可谈》(卷二)记述:“蕃人有罪,诣广州鞠实,送蕃坊行遣。徒以上罪,则广州决断。”《宋史·王涣之传》中有“蕃客杀奴,市舶使据旧比,止送其长杖笞。涣之不可,论如法。”自回族作为本土的伊斯兰教信仰群体形成后,历代封建统治政权仍然一直沿用蕃坊这一名称作为回族穆斯林聚居兰习区的代称,而且蕃坊制度也被用作对回族进行管理和控制的一惯法种特殊统治策略,该制度在回族聚居区也一直发挥着其传统功的特能。在历史发展过程中,“蕃坊”这一称谓后来在回族聚居区曾征演变为“教坊”“回坊”或“哲麻尔体”等。时至今日,这几个称谓仍然是回族聚居区的通称。而“蕃坊”或“蕃坊制度”的形成对回族伊斯兰习惯法的产生、成型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因为它是伊斯兰法最终成为回族化和地方性的习惯法提供了在中国本土文化的适宜性、复杂性、可实验性和可检验性的具体实践方式和空间。

回族化的教派、门宦伊斯兰习惯法流派形成。由于回族化的伊斯兰教派、门宦制度的产生,随之产生了对伊斯兰教教义、教法理解上的差异。这种差异又进一步地加深了回族信教群体间的内部分化。分化的结果使得回族信教群体中的不同教派和门宦,对回族伊斯兰习惯法的理解和执行产生了很大的差异,于是回族伊斯兰习惯法的地方性和流派性显得更为明显、更为突出。教派和门宦式的回族伊斯兰习惯法在基本信仰上是一致的,都以《古兰经》、“圣训”为根本经典,遵信“六大信条”和“五大功修”,在教法渊源上同属逊尼法学派。回族伊斯兰习惯法中有教派和门宦差别的存在,只在于它们各自对《古兰经》、“圣训”的注释和理解上有分歧,在宗教仪式、宗教修持和礼仪礼俗的某些细节上有区别。

形成了具有回族特色的伊斯兰教法传习场所———经堂。回族的传统教育方式就是“经堂教育”,经堂教育的主要目的和功能就是进行回族式的伊斯兰传统教育,而回族伊斯兰传统教育的核心内容又是对伊斯兰法的学习、理解和运用,所以它成为了制度化的回族传统教育方式。经堂教育以清真寺为中心,从对青少年的启蒙教育着手,以对伊斯兰的教义、教法的传输、学习为基本内容,并以阿拉伯语和波斯语为主要教学手段。所以,回族经堂教育制度中的“经堂”相当于回族学习、继承伊斯兰法的传习场所,它对回族伊斯兰习惯法在回族地区的继承、发展、传播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此外,从具体细节或行为模式上来看,回族伊斯兰习惯法与信仰伊斯兰教的其他少数民族的伊斯兰习惯法相比,主要表现为思想观念和行为模式上的差异。这种差异表现为对伊斯兰教法的理解和遵守上的不同。如塔吉克族,它是一个具有悠久历史的民族,在历史上它曾广泛受过原始宗教、琐罗亚斯德教(即拜火教)、佛教的影响,后来归信伊斯兰教后又主要是接受了什叶派中的伊斯玛仪支派的教义、教法学说,但在它自己的伊斯兰习惯法中则形成了一些既不同于其他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又不同于什叶派中的伊斯玛仪支派做法的民族性极强的习惯法。如塔吉克族一般不封斋;他们也不到麦加朝觐,而去印度境内的伊斯玛仪派活动中心“勃姆拜依”朝拜;另外他们还朝拜“麻扎”,所谓麻扎是指伊斯玛仪派所崇奉的“圣裔”之墓或“圣裔”居留过的地方,他们还在这些麻扎周围插上许多长木杆,以此作为“圣裔”的“手杖”,并在麻扎上堆放硕大的野羊角和各种颜色的卵石,以此标志这是圣裔们休息的地方;一般群众平时不做礼拜,只在伊斯兰教的重大节日做礼拜,他们认为真主会宽恕40岁以下不做礼拜的人,而且即使是老年人,大多也只是每天在家中做三次礼拜等等。上述具有不同民族特征的习惯法就是回族伊斯兰习惯法与其他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伊斯兰习惯法相区别的外在标志。“从文化学的角度看,任何一种外来文化要在一个国家(地区)或一个民族中存在和发兰习展,首先面临的就是与这一国家(地区)或民族已有的主流文化惯法猛烈碰撞,结果不外乎两种:一种是外来文化被主流文化所消的融,变为主流文化的颗粒和因素,外来文化失去独立存在的地位;二是外来文化获得独立生存的空间,但其理念架构和文化表现却趋于主流文化,是主流文化再造的结果。”伊斯兰法在中国没有被消融在中国传统法文化的汪洋大海之中,而获得了独立生存和发展的空间,成为回族习惯法的主要来源,除了其作为宗教法的特有原因外,伊斯兰法对于中国传统文化的主动趋近和再造是其根本的动因。在伊斯兰法中国本土化的过程中,伊斯兰教法在实现回族化(即形成回族伊斯兰习惯法)的过程中一方面保持了伊斯兰教法的世界共性,另一方面则形成了独特的民族个性,这是两种文明交流和融合的结果。

三、回族伊斯兰习惯法的特殊规范性

回族伊斯兰习惯法作为一种集宗教性、民族性于一身的民间规范体系,除了具有宗教法的共性和民族法的个性之外,还具与其他类型的习惯法不一样的规范性(即规范的特殊性)。这种特殊规范性是指回族伊斯兰习惯法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对人们的具体行为所具有的特殊强制和约束作用。

首先,回族伊斯兰习惯法为回族提供了判断是非的明确标准,对人们的行为进行指引、评价、预测、教育。如前所述,回族伊斯兰习惯法来源于伊斯兰教法,伊斯兰教法的最高表现形式就是《古兰经》以及对《古兰经》起解释作用的“圣训”。因此《古兰经》和“圣训”不仅是回族伊斯兰习惯法理论上的准据法,而且也是实践中的行动纲领,它的内容和效力都是确定的。比如《古兰经》中就规定了“义务性的行为”“一般的(或可以自主选择的)行为”“可嘉的行为”“受谴责的行为”“禁止和受罚的行为”五种确定的行为模式对人们的行为进行规范、评判和指引。当然,这里的确定性还有另外一层意思,就是指受回族伊斯兰习惯法调整的主体对其内容是充分理解和明白的,也是自愿接受其约束的。从法律权利、义务角度来讲,它的法律权利、义务的内容都已规定得非常清楚、明了。当然,这种确定性也是有限度的,它的明确程度不可能像国家制定的法律那样明白无误,但至少它对是非、对错的判断标准是为回族民众所了解和理解的。

其次,回族伊斯兰习惯法具有严厉的强制性。它的强制性具有鲜明的特色和个性,这种个性特征主要源于伊斯兰法的强烈的宗教性。回族伊斯兰习惯法的强制性源于回族对伊斯兰教教义中所确立的那种对“现世”报应和对“后世”惩罚的恐惧或报应观念。法律威慑理论认为,人们自觉遵守和服从法律是由于法律具有特殊的威慑力。伊斯兰法不同于一般世俗法律之处就在于,在伊斯兰法被视为习惯法的穆斯林聚居人群中,伊斯兰法的威慑力体现在它是在对人们的行为作出善恶评价的基础上主要靠一种非常特殊的超经验的神秘内心体验来约束穆斯林的言行举止和思想观念的,伊斯兰法的强制力正是通过现世惩罚和后世报应这两种手段来维持的。所以对于一般回族来说,他们生活的终极意义就是向往后世的“天园”,并在“天园”中“必定见主、必定归主”;而要实现这一终极目标,就必须在今世多干好事,尽量使自己成为一个好人、完人。因此一个有信仰的回族在现世生活中时时处处都以回族伊斯兰习惯法的上述要求来作为衡量自己行为善恶与对错的标准。因为在回族看来,一个人的行为如何,是他(她)的正信、虔诚程度的表现。这兰习不但是他在世俗生活中获得声誉、地位的主要途径和能否受到惯法其他回族尊重的价值评判标准,更重要的是它被认为是在来世的特生活中能否顺利进入“天园”的重要凭证。伊斯兰法为所有穆斯征林确定了这样一个标准:在现世生活中作恶多端的人,在后世必定要下地狱,受到真主毫不留情的惩罚;而多干“善功”(阿拉伯语为“尔麦里”)、多做好事者必定能在后世进入真主预先就已创制好的“天园”中,受到真主的款待。回族伊斯兰习惯法最大的威慑力和强制性主要就来源于这种对唯恐后世进不了天园而遭惩罚的惧怕。

在一个把伊斯兰教法奉为国法的伊斯兰社会中,宗教规范和国家法律合而为一,在这种规范重叠的社会中,伊斯兰教法具有超常的现实威慑力和强制性,因此要将违反伊斯兰教法的行为绳之以法很容易做到。但在像中国这样一个伊斯兰文化处于非主流文化地位的社会中,回族伊斯兰习惯法仅处于受国家法支配的从属地位,要想对违反回族伊斯兰习惯法的行为进行现实惩罚往往不容易做到;大多数情况下,只有当回族伊斯兰习惯法与国家法对社会行为的指引、评价、预测、强制、教育等规范性出现重合或同一,并且回族伊斯兰习惯法有机会得到国家法的支持时,回族伊斯兰习惯法的现实惩罚功能才能得到不同程度的实现。比如《古兰经》把通奸行为视为大罪,并规定对于已婚通奸者要用乱石击毙;而我国现行刑法则并未将通奸行为视为犯罪,因此在把伊斯兰法奉为国家法的传统伊斯兰社会中,诸如对已婚通奸者施以鞭刑并处乱石击毙、未婚通奸者施以鞭刑并处一年流刑,对盗窃者砍其手、削其足等刑罚已被回族伊斯兰习惯法自动放弃。然而,后世报应的威慑作用却无须借助国家暴力手段就能产生,因此,无论是在奉伊斯兰教法为国家法的社会中,还是在伊斯兰教法具有习惯法功能的社会中它都能发挥作用。“人们只能凭虔诚的信心接受它的存在,以既非感性经验又非理性思维的超常态认识方式领悟宗教信仰的意义。因此,宗教(法律)要求的是依靠情感和信念支撑的一种超理性的精神活动。”回族伊斯兰习惯法主要就是靠着宗教法律这种对后世惩罚的威胁来发挥它的威慑力和实现其强制的规范作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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