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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章 宁夏回族自治区个体工商户条例

(1997年6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个体经济发展,规范个体工商户经营行为,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个体工商业生产经营以及与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个体工商户,是指依法核准登记的,生产经营属私人所有,以个人或者家庭劳动为主,以盈利为目的从事法律、法规、规章允许的工商业或者其他行业的生产经营者。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条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规范,接受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管理和社会的监督。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坚持以公有制经济为主体、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的方针和公平竞争的原则,积极引导和支持个体经济发展。

第六条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区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管辖的行政区域内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对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个体劳动者协会是由个体劳动者依法成立的群众团体,依照法律、法规和协会章程开展活动。

个体劳动者协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国家机关做好对个体劳动者的教育和管理工作,反映个体劳动者的合理意见和要求,维护其合法权益,并提供服务。

(第二章)登记注册

第八条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下列人员可以申请从事个体生产经营:

(一)农村村民;

(二)城镇无业人员;

(三)退职、退伍和辞职的人员;

(四)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分离出来的离岗待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允许的离休、退休及其他人员。

第九条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生产经营的公民,应当持身份证明,向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生产经营需具备特定条件或者需经特别审批的,申请登记注册时,还应当提交相应的批准文件和证件。

第十条个体工商户登记的主要项目包括:字号名称、经营者姓名及住所、从业人数、资金数额、组成形式、生产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地址等。

第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登记之日起3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注册,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载明理由。

依法负责审查特定条件和行使特别批准权的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办理。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载明理由。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审批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应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三条个体工商户改变字号名称、生产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地等主要登记事项时,应当向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变更事项需经特别审批的,应向原负责审批的行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应当重新申请登记注册。

第十四条个体工商户因故1个月以上不能正常经营需要停业的,应办理临时停业登记。

自行停业超过6个月的,视为歇业。

第十五条个体工商户歇业或者终止生产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持完税、债权债务清理证明,向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和注销登记时,应当在接到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理终结。

第十七条个体工商户遗失营业执照,应向原发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登记挂失,申请补发。不报告、不挂失的,由此造成不良后果,由经营者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个体工商户应当每年在规定的时限内,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验照手续。

(第三章)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个体工商户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核准登记字号名称的专用权;

(二)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自主经营;

(三)雇请帮手、招收学徒或者辞退帮手、学徒;

(四)自主决定劳动报酬和收入分配;

(五)提出变更、停业、歇业申请;

(六)订立、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七)参加技术职称评定;

(八)申请并取得专利和注册商标专用权;

(九)凭营业执照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申请贷款;

(十)自行制定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政府定价和监审价格的商品除外);

(十一)对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十二)开展广告宣传,申请产品鉴定、产品认定权;

(十三)拒绝乱收费、乱摊派;

(十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核准登记事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二)诚实守信、正当竞争、文明服务、恪守职业道德;

(三)明码标价,亮证经营;

(四)履行合同,偿还债务;

(五)与雇请、招收的帮手、学徒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六)为在有职业危害环境里从事劳动的帮手、学徒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七)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八)依法缴纳税费;

(九)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和消费者的监督;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禁止个体工商户从事下列活动:

(一)诈骗、贩毒、走私、贩私、倒卖文物;

(二)欺行霸市,哄抬物价,牟取暴利,强买强卖,强拉乘客和货物;

(三)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掺杂使假;

(四)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或者不符合卫生安全标准的商品;

(五)印刷、播放、出售或者出租反动、淫秽的书刊、画片、音像制品;

(六)招用童工,虐待侮辱帮手、学徒,引诱或者胁迫帮手、学徒从事违法活动;

(七)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涂改、伪造营业执照;

(八)拒绝、阻碍公职人员执行职务;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活动。

(第四章)扶持和保护

第二十二条个体工商户可以采取下列生产经营方式:

(一)自产自销,代购代销,来料加工,批发零售;

(二)跨行业、跨地区和境外经营;

(三)与其他经济实体联合经营;

(四)中介服务;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对山区八县贫困地区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生产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减收或者免收办理证照的各项费用和其他应收费用3年。税务部门依法给予减免税收。

第二十四条个体工商户申请贷款,金融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信贷政策给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除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向个体工商户收费和摊派人力、物力以及超标准收费。

向个体工商户收费,必须出示自治区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或者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经销活动中,不得向个体工商户强行推销、搭销商品,不得违反规定强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七条个体工商户合法使用的生产、经营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因城乡建设需要征用时,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规定妥善安置,并承担拆迁补偿,造成损失的,按规定给予赔偿。

第二十八条营业执照是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的合法凭证,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可以扣缴或者吊销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或者扣押。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注册登记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下列处罚:

(一)无照经营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00元至2000元罚款;

(二)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继续使用原营业执照生产经营的,根据情节轻重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50元至1000元罚款;

(三)擅自停业的,处50元至200元罚款;

(四)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年度验照手续的,予以警告并限期办理,并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经验照不合格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五)转让、涂改、出租、出借、出卖、伪造营业执照及其副本的,单处或者并处没收非法所得、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责令停业、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理。

第三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个体工商户的违法行为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有关材料;

(二)查阅、复制有关单据、账表、协议、文件、记录和业务函电等;

(三)提取检验、化验、鉴定所需的商(产)品样品;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执行的情况下,可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以及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侵害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有关主管机关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个体工商户人身、财产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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