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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章 学校承担部分责任的情形(1)

【案例一】学生自习课伤害事故案

【案情】某县初级中学下午第三节课,任课老师让学生自习,自己在办公室内批改作业。原告唐某与被告同坐一排,相互开玩笑,唐某用圆珠笔戳李某头部,李某用铅笔向唐某戳去,刺中唐某右眼,致原告唐某右眼外伤,晶体半脱位,视网膜脱离,眼球受伤,经法医鉴定为七级伤残。因原被告之间赔偿协商不成,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和被告初级中学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法庭经审理认为,李某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给唐某造成身体侵害,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后果由监护人(父母)承担。同时李某与唐某是在校学生,事件又发生在上课期间,学校负有对学生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学校因在履行教育管理、保护学生的职责上有一定过错,与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且事故造成了损害,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评析】教师要加强课堂管理,认识到自己有教育管理、保护学生的义务。同时,教师要加强对学生安全意识的教育,因为初中生对安全意识还是很淡薄,也不懂得去考虑自己行动的轻重和应承担的后果,更没有法律意识,所以,学校和教师要加强学生的安全教育和法制教育。

【案例二】一学生跑步绊倒另一学生引发责任

【案情】江西某小学,某年11月14日下午第一节课后,学生小文到操场活动,当时六年级正在练习接力赛跑,尽管已经下课,练习却在进行中。由于操场狭小,学生又多,小文被其中一个跑步的同学撞倒。送医院被诊断为“脑内膜出血”,住院半个月。小文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全由自己承担。家长担心孩子会留下后遗症,希望学校能出具证明,证明此次事故在学校发生,今后如出现任何后遗症,学校承担责任。但学校的两位副校长声明学校没有责任,拒绝任何经济补偿。

【案例评析】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本案例中,练习跑步的学生是致害人,应当承担主要法律责任。练习跑步的是六年级的学生,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案例中跑步的学生监护人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

学校在管理方面是否存在过错呢?先看看学校的田径场,《中小学校建筑设计规范》中有明确规定:小学的环形跑道不应短于200m,直跑道不应少于两组,不短于60m。位于市中心的小学,因用地确有困难,跑道的设置可适当减少,如果学校开展体育课的场地不符合法律规定,客观上就容易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教师在组织开展学生体育活动时有无过错。小学生多数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我防护的能力比较差。因此作为承担教育管理职责的教师,应当科学合理组织体育课,防止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比如教师应当意识到下课后学生较多,且操场狭小,存在发生危险的可能性。此外,当学生发生伤害事故后,学校和教师应当履行及时救助义务,迅速将受伤学生送到医院治疗,尽快联络家长等。

根据以上分析,如果学校和教师在管理中存在过错,则由学校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学校要完善教学设施,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教师和学校也要加强课间安全管理。同时,学校要培养学生互相谦让的精神,为学校营造和谐的氛围。

【案例三】学生在校劳动时发生身体伤害赔偿案

【案情】原告李某,上海市普陀区某小学学生。原告诉称:被告某小学安排原告擦教室窗户,原告在下地时踏上被告装潢公司停在窗外的翻斗车,使该车翻倒压断原告右手中指第一节,后被截指,花去医药费、治疗费5000元。除被告某小学已支付4000余元外,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出租车费273元,鉴定费300元,整形费及一次性补偿6万元,合计62573元。

被告某小学辨称:原告发生的事故系事实。学校对此尽了很大责任,已支付原告治疗费、出租车费、购营养品费用等4361.80元。愿再补偿原告营养费3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偿费3000元,不同意原告要求巨额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装潢公司辨称:本公司将翻斗车停靠在车棚无人走动的地方,是原告踏上翻斗车,致该车翻倒压伤原告的手。出于人道主义原则愿补偿原告5000元。不同意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法院审理查明认为:原告在学校参加劳动时踏上翻斗车致手指压断而截指,被告某小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装潢公司由于车辆停放不当而造成原告伤残,同样负有过错责任,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应根据原告受伤后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及医疗鉴定部门之意见合理确定。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一次性补偿6万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被告应给予适当补偿。现被告某小学除已支付4000元外,愿再给付原告营养费、伤残补偿费3000余元,并无不当,可予准许。被告装潢公司愿以人道主义支付原告5000元,而不同意以赔偿来承受,显属不当,不予采纳。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判决如下:

(1)被告某小学赔偿原告李某医药费人民币3908.80元,出租车费人民币400元,营养费人民币450元,一次性伤残补偿人民币3000元,共计人民币7758.80元。除已支付的4361.80元外;尚需给付339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2)被告装潢公司应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伤残补偿金人民币7000元,此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3)本案鉴定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某小学承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64元,由原告李某负担人民币1764元,被告某小学、被告装潢公司各负担人民币350元。

【案例评析】以上事件是实际生活中发生的真实案例。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学校应对其安全负责。被告某小学在安排劳动时,因教师疏于管理,客观上使事故发生成为可能。教室窗户外并非施工场所,而被告装潢公司却将盛放装潢建筑材料的翻斗车停放于此,属不当停车,客观上为发生事故创造了条件。所以二被告在行为上都有过错,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责任,应该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法院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医药费、营养费等直接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属正确。

【案例四】学生在幼儿园下课期间被火烧伤

【案情】1986年,田寨村村民委员会办起了村幼儿班聘请本村村民张向琴任幼儿班教师,1989年11月14日11时30分左右,幼儿班下课(未放学)后,张向琴离校回家,几个幼儿在教室里火炉旁烤火。张某玩火点燃了闫某身上的衣服,闫某带火跑出教室,被人发现后,将火扑灭送回家中。张向琴闻讯赶来查问起火原因,闫某说是张某点燃他身上的衣服造成的。当日下午,闫某被送往芹泉镇治疗,当时所见,闫某嘴唇下翻,两腑粘连,双胳膊抬不起来。3日后转左权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面、双上脚、侧胸烧伤;面积37%,深Ⅱ度。闫某住院5天,因无钱继续治疗而出院。

1990年3月5日,闫某之父闫献平向左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闫某被烧伤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田寨村村民委员会答辩,村委会和此事故无关,因而没有任何责任。被告张某答辩,自己与闫某烧伤无关,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张向琴答辩,事故发生时,其虽没有在学校,但事出有因,故没有主要责任。

左权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为民事诉讼试行期间)考虑到闫某治疗的需要,依职权随即作出了先行给付的裁定:由张某和田寨村村民委员会各先行给付闫某500元治疗费用。经左权县人民医院介绍,闫某于1990年3月29日到太钢医院治疗,住院71天,虽有一定疗效,但尚不能痊愈。需回家恢复一段时间后再行治疗。

【法院判决】左权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认定,闫某在幼儿班被烧伤,是张某玩火点燃闫某身上衣服所致。闫某三次住院治疗和在家养伤,共花费住院医药费2038.34元,支出差旅费218.45元、住宿费157.90元,陪侍费824元、营养费210元;今后治疗还需1500元。上述费用共计4948.69元,应由被告分别承担。

对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左权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田寨村村民委员会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张向琴身为幼儿教师,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应负次要责任。被告张某虽年幼,但玩火烧伤他人,也应负次要责任。原告闫某未达入学年龄入学,在校烧伤自身也应负一定责任。依法判决如下:

闫某治疗养伤及今后治疗费共计4948.69元,由田寨村村民委员会承担3948.69元,张向琴承担600元(已付300元),张某承担400元(已付300元);今后治疗不足部分,由原告闫某自负。

【案例评析】幼儿活泼好动,精力充沛,有强烈的求知欲。但由于年龄小,生活经验少,容易发生火灾等意外事故,幼儿园应配备齐全的消防设备,落实责任,专人负责,定期检查和维护等。为幼儿营造安全、健康的生活环境,促使他们健康成长。

【案例五】在操场看铅球赛被砸伤案

【案情】某小学举办运动会,三年级学生俞某与其他同学一起观看比赛。李某是运动员,担任裁判的教师到铅球着落地点丈量投掷距离,俞某和同学随老师进入落地区内观看丈量结果。在老师和观看的同学尚未撤离运动区域时,李某投掷出铅球,砸中尚未退出运动区的俞某的头部,致使其头部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右额额部硬膜外出血。因治疗费用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法院审理认为,学校对于在校期间的未成年学生具有保护、管理的职责,学校在组织安排未成年学生进行体育活动时,应当采取合理措施,防止人身安全事故发生。当俞某随裁判老师进入运动区时,在场老师无人劝止,进入后又未及时将其劝退,从而导致原告受到伤害。对此,学校应承担没有尽到有效管理和采取防范措施的过错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小学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对学校提出的原告俞某和李某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原告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出于好奇或是看热闹而随老师进入铅球运动区,这一行为本身不能说明其主观上有过错。而学校在组织学生参加活动时负有防止他人人身损害事故发生的责任。原告进入运动区老师未加劝阻、劝退,有一定过错。对于原告的行为,学校有过错责任。被告李某未满13周岁,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场的裁判老师并没有制止李某在赛区有人的情况下投掷铅球。所以李投掷铅球致伤他人的责任应由小学负担。该小学对伤害事故的发生具有疏于管理的过错责任,而且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于法有据。

【案例六】学生在课间或放学后伤害事故赔偿案

【案情】某小学五年级学生王某在课间休息时跑到教室后面一空地小便,另一学生陈某看见教室窗台上有一块碎玻璃片,顺手打开窗户,扔了出去,刚好扔到了解小便的王某的头顶。王某被老师送到了附近医院,头部缝36针,王某的家长将陈某的家长和学校起诉到了法院,要求赔偿。后经人民法院调解处理,法官认为解小便的王某不在规定地点入厕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扔玻璃片的学生应预见到他的行为造成的后果而未预见到,陈某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学校疏于管理,对窗户上掉下的玻璃碎片没有及时清理,也有一定过错责任。

【案例评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伤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他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条款,致伤他以及幼儿园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未成年人的责任实际由未成年人的家长承担,老师的责任实际由学校承担。

根据2002年6月25日教育部发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根据此规定,学校不是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人,学校不承担全部监护职责,但学校可以接受委托承担部分监护职责。”如监护人在自己出差以后,将监护职责全部委托给父母或者其他亲戚、朋友的情况属于全部委托,而学校接受的不是全部委托,只是部分委托。学校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而非过错责任或者严重责任,因为学校不是监护人,无法按照监护人承担责任的原则来要求学校,而监护人承担的是过错推定责任。

【案例七】因上体育课违纪造成的伤害

【案情】肖某12岁,与被告范某、李某同为上海某中学学生。在上体育课中,肖某将排球踢出了学校围墙,为外出捡球,肖某提议,由范某、李某分别抱住其双腿,协助其爬墙。在爬围墙时,肖某不慎从围墙上摔下,头先着地。范某、李某见状后将肖某送往学校医务室。医务室老师为肖某头部做了冷敷后,进行观察、同时与肖某母亲联系,因联系不上,肖某的班主任顾老师即骑车去肖某母亲单位找肖母。15点钟,肖某母亲单位的同事来到学校,将肖某送往医院治疗。经治疗诊断,肖某颅内出血,造成继发脑疝,致左上肢、左右下肢瘫痪。伤者肖某颅脑外伤后如果能及时送医院进行救治采取颅内减压等治疗,一般不会产生颅内高压继发脑疝,出现目前如此严重的后果。肖某于是诉至徐汇区人民法院,以该中学管理上的失职及延误医疗时间,造成其终身瘫痪为由,要求该中学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致残损失费等经济损失计94万余元及承担今后继续治疗的费用,并要求该中学承担教育肖某至高中毕业的责任。该中学辩称:因肖某违反学校纪律,爬围墙摔下而受伤,其责任在于肖某自己,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范某、李某辩称:协助肖某爬围墙,是在肖某的要求下进行的,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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