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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章 新闻传播工作者职业修养(3)

社会主义新闻传播职业道德的基本原则有二,一是社会主义新闻传播工作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原则,二是社会主义新闻传播工作坚持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的原则。这两条基本原则作为一个有机统一体,贯穿于社会主义新闻传播职业道德发展的始终,它是社会主义新闻传播职业道德体系的理论基础的现实前提,决定社会主义新闻传播职业的性质和方向,指导新闻传播工作者在新闻传播活动中的行为指向和价值追求。

(二)社会主义新闻传播职业道德的基本规范

一百多年来,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报业组织或记者协会都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制定了新闻传播工作者道德规范,以此作为约束和评价新闻传播工作者在职业活动中的道德行为的基本准则。在我国,改革开放以后的1981年,由中央宣传部新闻局和中央新闻单位也共同商讨制定了《记者守则》(试行草案),这是新中国建立以后我国第一个成文的新闻传播职业道德规范条例。

当时,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已经召开,随着实事求是思想路线的重新确立和党的工作重心的转移,社会主义新闻传播事业在新形势下有了很大发展,新闻传播队伍也在不断壮大。面对改革开放的社会环境和商品经济大潮的冲击,需要进一步提高新闻传播队伍的职业道德素质,加强新闻传播职业道德的教育。《记者守则》(试行草案)就是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和现实需求中产生的。

在《记者守则》(试行草案)制定十年之后,1991年1与19日,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第四届理事会第一次全体会议一致通过了《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第一个正式颁布的统一的、系统的新闻传播职业道德规范条例。它的问世,标志着我国社会主义新闻职业道德建设迈出了可喜的一步,对于加强新闻传播队伍的思想建设,提高新闻传播队伍的整体素质,都具有深刻的意义。1994年4月,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第四届理事会第二次全体会议又对《准则》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中国新闻传播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更为全面、系统地概括了社会主义新闻传播职业道德规范的主要内容,因而也具有更高的实践价值和很强的指导意义。

(第四节)新闻传播工作者的法律规范

法律是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它对新闻传播工作者职业行为的调整与控制,完全有别于新闻传播职业道德规范。法律规范是通过多种形式表现出来的,如宪法、法律、条例、决议、规章、命令等等。我们的国家是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关新闻传播工作的法律法规,还包括党的宣传纪律和党的新闻政策。

4.4.1新闻传播活动中法律规范的作用

利用法律规范新闻传播从业人员的职业行为,既要保障新闻传播工作者采写和报道新闻的自由和权利,使新闻传播有序进行,还要保护广大受众的合法权益,防止新闻媒及及其从业人员超越法律之外或凌驾于法律之上。

对新闻传播活动的法律调控,主要包括:确认新闻事业体制和隶属关系等因素的法律地位,建立业务组织和管理体系,确定新闻从业人员的职责关系,调节和监督新闻传播职业行为的指向,解决新闻传播机构间的法律纠纷,规定新闻传播行为的法律后果,特别是对违法行为的法律制裁和保障新闻传播工作的程序,等等。

对新闻传播活动的法律调控方式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通过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对新闻传播行为进行直接控制。这种直接控制以强制手段为后盾,要求新闻传播行为的主体严格遵守法律规范,把法律规范中的理想秩序转化为现实的法律秩序。

第二,通过新闻传播机构将各种规范性文件和相关的法律条文具体化为一系列规章制度,以“准法律”的形式对新闻传播行为进行间接调控。间接控制的特点是:行为目标明确,易于为本单位、本部门的工作人员理解接受;内部管理民主,制度面前一律平等,各种规范的实施手段具有可操作性,易于贯彻执行;针对性强,灵活有弹性,情况发生变化时可随时修改订正。

第三,通过宣传、教育、警示、激励和正反面典型示范等心理的影响,达到调控新闻传播行为的目的。法律对新闻传播工作者的这种心理作用不是直接或间接规定行为的可行与否,而是利用潜移默化的手段,作用于新闻传播工作者的头脑,影响到他们的意识。其结果就是法律意识的养成,最终目的是通过法律意识的指导,消除新闻传播行为的随意性,使新闻传播工作者的行为不断受到内化于自身之法律规范的引导和制约,从而使新闻传播行为更符合法律规范的要求。

4.4.2新闻传播活动中违法行为的主要类型

新闻传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刑事违法行为和民事违法行为之分。新闻传播活动中的刑事违法行为,较为普遍的有以下几种。

1、收受贿赂罪。新闻传播工作者在业务活动中以职谋私,利用工作之便收受贿赂,既是新闻传播队伍中的一种严重腐败行为,同时也是犯罪行为。全国人大常委会1988年在《关于惩治贪污罪和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2、泄露国家机密罪。新闻传播工作者的职业特点,决定了它较之一般人员更有可能接触甚至了解国家的部分机密,因而现实中也就存在有利用记者身份窃取、泄露国家机密的违法行为。近年来,我国相继发生几起新闻工作者因泄露国家机密而受到法律制裁的典型案例,其教训值得人们深深记取。

3、非法出版罪。非法出版罪主要指非法出版、非法印刷、非法发行出售书籍、报纸、期刊等出版物,从中牟取暴利的一种违法犯罪行为。国务院1987年7月6日发布的《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出版活动的通知》明确指出:“对从事非法出版活动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新闻传播活动中的民事违法行为,是指新闻传播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民事法律规定,不履行民事法律义务并要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的过错行为。民事违法侵权行为包括侵害他人财产权利的行为和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行为。在新闻传播工作实践中,侵害他人财产权利的行为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新闻媒介刊播失实新闻或虚假广告对群众的财产权利造成的间接侵害;二是抄袭剽窃造成对他人著作权的直接侵害。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行为,主要表现在通过新闻媒介对他人名誉权造成损害并产生了一定的后果上。

小说、剧本等纯属虚构的文学作品所引起的侵权纠纷,民事责任主要应由作者承担。而新闻侵害名誉权一般为共同过错,共同致害人包括新闻报道者与新闻单位,有的还包括转载或引用侵权作品的新闻出版机构,侵权纠纷由共同侵权人对被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有人认为,虽然新闻媒介报道或转载的作品确实在客观上侵犯了他人的名誉权,但自己并不知情,故不应承担过错,责任由记者或作者自负。这种看法是错误的。法律明文规定,一切新闻出版单位,必须严格审查作品的合法性,这是法定义务。由于审查不严导致侵权作品得以刊播,就是新闻单位的失职和过错。当然,因新闻共同侵权人的权利不同,一般由最初发表侵权作品的新闻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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