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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章 侵犯人身权(4)

经医院诊断,亮亮双上肢咬伤,多发性骨折,出血性休克。当日,医院为亮亮施行双前臂清创,左右尺桡骨切开复位克氏针,钢板螺钉内固定,左正中N外膜吻合、左肱A、V结扎、肱二头肌修复术。随后的日子里,亮亮先后两次住院治疗,并到大医院就诊,伤情趋于稳定,然而这场惨剧给亮亮却带来终身的伤残,他的左臂再也无法像其他孩子那样听从大脑的使唤。事发后,学校垫支医疗费17944.40元,另亮亮父母还从学校借款2000元,对于一个乡村小学来说,两万元已是一笔不小的开支。虽然某市中心初中从特困捐助款中给付亮亮12000元。另亮亮获得学生伤害保险赔款21875.90元。但这些仅勉强支付了巨额医疗费和护理费,远远弥补不了这场悲剧给小亮亮带来的伤害。

2004年8月4日,亮亮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该小学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人民公园在经营合同中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人身遭受损害,应负共同赔偿之责。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3万元。审理中,经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学鉴定,亮亮左上肢功能严重障碍,构成八级伤残。亮亮的父母为此又增加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费、未成年人教育费用、书本补习费、电话费、复印费等诉讼请求,共30余万元,其中仅精神损害费就高达18万元。

面对这巨额赔偿费用,被告小学辩称,学校为完成教学任务组织学生到公园观赏秋天景色,原告不听学校的安全教育,不顾公园的有关警示标志,擅自翻越栏杆逗引狗熊而致伤,其自身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学校虽然在管理上有一定的疏漏,但相对于原告及另一被告的责任而言仅处于次要地位,只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此外原告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诉讼请求数额偏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

人民公园则认为自己当被告很冤,他们认为,公园已尽安全警示义务,且对狗熊笼舍设置的防护措施得当;原告的损害系其自身过错所致,公园不应承担责任。另一被告小学疏于管理,应负相应的责任;此外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对公园的诉讼请求。

法庭上的辩论异常激烈,三方针锋相对,互不相让。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本案原告被狗熊咬伤时已12周岁,系小学高年级学生,按其年龄和受教育程度应当知晓起码的安全常识及具备对其行为的危险性的认知能力。然而,在学校已进行安全教育,公园亦有安全警示标志的情况下,其竟置危险于不顾,翻越护栏、逗引狗熊,以致造成被狗熊咬伤的惨剧。应当认定,原告自身的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监护人应承担事故的相应责任(40%)。

本案被告学校组织学生校外活动前,虽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但作为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的管理和保护措施必须到位。但被告小学在此次活动的组织上,对五个班的未成年学生仅有五名教师随行,显然偏少。而且在具有公共性和开放性的公园,被告放任学生自由活动,对由此可能出现的安全隐患,其本应当预见却未能预见,并且未能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如派教师把守动物园入口处等。基于上述情形,应当认定,学校在本起事故中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责任(40%)。

本案被告人民公园在公园、动物园入口及事发地的熊舍处均设有提醒游人注意安全的警示标志,应该说,其履行了应尽的警示义务;从实地勘查情况看,其在熊舍的观赏区域设置了专用防范性护栏,该护栏亦足以保障游人在隔栏观赏狗熊时不会受到伤害。但对认知和分辨能力弱的未成年人而言,警示标志不一定能起到应有的警示效果;同样,对于生性活泼好动、自制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差的未成年人,防护栏杆亦不一定能起到应有的防范作用。被告人民公园工作人员为招徕游人,以低于儿童票价的特殊收费让原告等学生进入动物园。对于这些特殊游客(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又无家长或教师携带),未给予特殊关注,如在猛兽观赏区域安排人员进行巡查等。从这个角度分析,应当认定,被告人民公园尚未完全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事故的一定责任(20%)。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部分,法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属于损害后果严重的情形,其因此遭受的精神和肉体的痛苦是现实而毋庸置疑的,故其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2005年1月6日,某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一、原告亮亮各项经济损失83954.24元。被告小学赔偿33581.70元,被告人民公园赔偿16790.8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法定监护人陈某某、孙某某承担。

二、被告小学赔偿原告亮亮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被告人民公园赔偿原告亮亮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三、驳回原告亮亮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的话:

狗熊咬伤亮亮案虽然已一锤定音,但10多万的赔偿款怎么也换不回亮亮一个完整无缺的少年时代。掩卷沉思,狗熊咬痛的仅仅是亮亮无法抹去的记忆么?学校和公园是不是应从亮亮凄厉的哭喊声中得到几点沉痛的教训呢?《民法通则》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教育部制定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七条规定,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教育部制定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明确了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形,其中包括“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护栏破损出人命高速公司要负责吗?

周先生的家住在离高速公路大约一百米的地方。公路两侧都有一米多高的护栏,但是,不久前,离周先生家不远的那段高速公路有一处护栏被过往车辆撞坏了,一直没有人来维护。一天,周先生5岁的儿子在公路边玩耍,他穿过高速公路这一破损的护栏上至高速路,立刻被急速行驶的一辆汽车撞倒,等将孩子送到医院时,孩子已经因失血过多而身亡。事后,交管大队赶到现场进行了勘测,随后,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责任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周先生之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先生失去爱子后,悲痛欲绝,他认为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未尽到维护责任,对破损的护栏没有尽到及时维修的义务,才导致其子钻入封闭的高速公路内被撞身亡,遂以其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因疏于管理致原告之子死亡的法律责任(赔偿的责任)。

律师的话:

该案中,法律事实清晰明了。封闭的高速公路上是不允许非机动车及行人通过的,原告之子与肇事司机之间因肇事司机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主观过错,且原告之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即使原告之子的死与其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肇事司机也不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之子的死亡责任到底由谁承担,应全面考虑原、被告对此所负的法律义务。

一、原告应负损害结果的主要责任

原告之子系5岁儿童,属学龄前儿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学龄前儿童在街道或公路上行走,须有成年人带领。”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的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原告作为监护人,尤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监护人,应妥善地、全面地履行监护义务,其子的死亡,与原告未尽到监护责任有很大的关系。原告的监护义务是法定义务,原告未尽到合理看护,主观上有过错,原告对其子的死应负主要责任。

二、被告应负损害结果的次要责任

被告是否要承担原告之子死亡的法律责任,要看其对原告之子的死亡结果是否有主观的过错,二者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来认定。高速公路采用的是封闭式管理,其高度的危险性要求管理者加强维护,确保万无一失,而公路两旁的护栏恰恰就起到防范和减损危险的作用。因高速公路护栏的破损致使原告之子轻易进入高速路造成严重的后果,作为管理者,被告应承担其疏于管理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没有按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严重威胁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他人的要求,责令作业人消除危险。”被告在原告之子的死亡结果上没有主观上的过错,二者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被告因疏于管理引发的这起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非主要责任。

综上,原告与被告均应承担原告之子死亡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而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

体育课上两同学相撞,眼、脸受伤,谁之过?

原告顾良与被告杨晨均系被告某私立学校的学生。1995年11月17日下午,学校的体育老师同时给两个班级的学生上体育锻炼课,安排学生进行地滚球练习。在练习过程中,原告与杨发生相撞,招致原告眼、脸部受伤。为此,原告分别在第二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医科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治疗,经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临床学鉴定,原告该伤致左眼眶底骨折、左眼下直肌嵌顿,构成轻伤;原告外伤后能复视,但损伤已达10级伤残程度。

原告顾称:原告按照被告学校体育老师的要求上体育锻炼课进行地滚球练习时,与被告杨发生相撞,导致受伤,且伤害程度达10级伤残,认为是学校安排课程不合理,管理措施不严谨,杨练习动作不准确所导致,故两被告应对他的受伤负责。要求他们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监护人误工费、伤残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46066.3元。被告学校辩称:学校教师系按纲施教,该教学大纲已经教育局审核批准,而事故发生在瞬间,难以预料,认为自己没有过错之处,且对原告无监护之责,故不同意赔偿。被告杨辩称:他是按照体育老师的布置要求进行地滚球练习,并非有意冲撞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之处,故不同意赔偿;但鉴于实际情况,愿给予原告经济补偿人民币2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学校应对在校学生负有教育和管理之责。在安排未成年学生参加集体活动时,应当防止人身伤害事故的发生。现由于被告学校的体育教师一人同时为两个班级的学生上课,未能预见和及时制止两学生的相撞,导致了原告受伤并致残,因此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对原告因伤治疗过程中所必需的医疗费、就医用车费、营养费、家属误工费等损失以及对原告伤残的情况,应予赔偿。被告杨虽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行为人之一,但系无行为能力人,对事故的发生无法预见,故没有过错,原告要求其赔偿的请求,法院难以支持。被告杨在审理中自愿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与法并无冲突之处,可以准许。为此,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学校赔偿顾良医药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家属护理误工费等计人民币17531.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完毕);二、杨给付经济补偿人民币2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3元,由顾负担人民币1143元,学校负担人民币710元。原告顾不服,提起上诉,诉称:导致上诉人受伤的原因是被上诉人学校教师的教育不当,杨是肇事者,双方均应对其受伤负责;且上诉人目前的直接损失已将近5万,故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坚持原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

被告学校也表示不服,提起上诉,诉称:学校不存在任何过错,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不同意赔偿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另委托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中心对此再作鉴定,结论为:伤者顾外伤致左眼眶底骨折、左眼下直肌嵌顿,经手术等治疗,左眼球运动部分障碍,伤后可酌情予护理两个月左右、营养三个月左右。顾的法医鉴定费300元、营养费1380元、伤残补偿费1432O元。二审法院认为:顾受伤事件系学校上课期间发生,其性质应根据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就顾而言,学生按老师的要求进行体育锻炼,并无过错。就杨晨而言,亦同此理。学生做地滚球运动时人随球行当属常理,要求学生行进时没有偏差实属不尽情理之苛求。就学校而言,按教学大纲实施教学并无过错可言,且顾受伤事件发生于瞬间,要求老师采取措施保证避免亦不切实际。故本案所涉之顾受伤事件应属意外事件。根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本案当事人均系顾受伤事件的关系人,各当事人的责任,由本院酌定。原审法院的判决定性不当,因此应予以更正。为此,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学校给付顾人民币16576元。三、杨给付顾人民币5712元。前列二、三款项于判决后10日内给付。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3706元、鉴定费人民币700元,合计人民币44O6元,由顾负担人民币880元,学校负担人民币2206元,杨负担人民币1320元。

律师的话: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也就是:学校的责任问题和事故的性质问题。

1.学校的责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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