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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章 侵犯财产类(4)

【案件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某以打白条的方式收取电缆厂欠某公司货款30万元属实,但被告人蒋某某在本案中身份较复杂特殊。被告人蒋某某不是某公司的正式职工,收取货款这项重大经济活动,应该有正式的书面委托。被告人蒋某某既不属于某公司的在职职工,亦没有有效书证证明其受聘或受委托代表某公司向债务人收取所欠货款,没有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条件挪用本单位的资金。既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主体特征,也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体特征,且当时施行的法律并未规定挪用资金罪。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成立,应予采纳,依据《刑法》有关溯及力的规定,法院对辩护人的关于法律适用问题的辩护意见也予以采纳,判决被告人蒋某某无罪。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蒋某某因民事赔偿问题,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某市人民检察院亦提起抗诉,经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支持抗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蒋某某既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主体特征,也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体特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裁定撤销某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发回某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某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主体特征,也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体特征,被告人挪用资金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蒋某某有罪,公诉机关指控蒋某某挪用资金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蒋某某无罪。

某市人民检察院再次提起抗诉,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宣告无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终审判决生效后,蒋某某以刑事违法查封,刑事拘留赔偿,错误逮捕赔偿为由,要求某市人民检察院给予赔偿。某市人民检察院审理认为,蒋某某挪用资金的事实存在,对蒋某某的赔偿请求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蒋某某申诉到上级检察院,经上级检察院审查决定应当依法予以赔偿,遂决定对某市人民检察院不予赔偿的决定予以撤销,对逮捕、刑拘蒋某某112天的行为系侵犯了蒋某某的人身自由权,属违法行为,赔偿蒋某某7148.96元赔偿金。

【律师办案札记】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律师在刑事辩护过程中,要对公诉机关提供的有罪证据进行充分的分析论证,充实辩护观点,实现辩护目的。

律师在对案件事实查明的同时也要重视法律适用问题,尤其在新旧法律交替过程中,适用哪部法律往往成为决定判决结果的关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是刑法的一项重要基本原则,也是办案过程中所必须坚持的原则。法律原则是切实可行具有可操作性的准则,是罪与非罪的准则。

辩护律师从接受被告人委托到案件最终画上圆满的句号,历时十年,从侦查阶段到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全程代理并取得圆满结局。这在律师的执业生涯中是极为罕见的案例,在如此漫长的诉讼历程中,体现出一个律师的责任和使命,反映出一个律师坚忍不拔、锲而不舍、认真细致、精益求精的工作态度。律师只有通过不懈地努力、准确地运用法律来维护国家法制的尊严,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充分发挥出律师职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积极作用。

(作者单位: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

【专家评析一】

这是一个比较明显的对“从旧兼从轻”原则理解上出现偏差的错案。

本案的精华在于辩护人对真理孜孜不倦的追求。中国近代一位哲人曾说:

“律师戴着荆棘的王冠,却通往地狱之门。”尤其在当今,刑辩所带来的风险使业内人士避之而恐不及,本案辩护人十年如一日地关注此案,并最终达到了纠错的目的,这种高尚的职业道德应该予以弘扬。本案的最终结果再次说明:刑事案件虽然有公检法机关的严格把关,但错误的疏漏仍会发生。从刑事司法程序的意义上说,律师是公民无罪不受刑事追究权的最后一道防线毫不为过。

(评析专家:万楚,中国刑法学会理事,宁夏法学会办公室主任、学术委员会委员,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立法专家委员会委员,宁夏大学硕士生导师)

【专家评析二】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明确的证明标准,这就是《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多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人民法院对于被告人作出的有罪判决,都必须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谓犯罪事实清楚,是指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和情节,都必须查清。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是指对作出定案根据的证据质和量的总要求。证据确实,即每个证据都必须真实,具有证明力。证据充分,即证明必须达到一定的量,足以认定犯罪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经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具体是指达到以下标准:(1)据以定案的每个证据都必须查证属实。(2)每个证据和待查证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3)所有证明在总体上已足以对所要证明的犯罪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并排除了其他一切可能性。本案的辩护律师,紧紧抓住被告人主体不适格以及刑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的视角进行辩护,其观点最终被人民法院采纳,历经十年之久,并使受冤被告人获得了国家赔偿。

(评析专家:陈永忠,宁夏广播电视大学教授,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正确适用刑法的溯及力原则

——马某A聚众哄抢公私财物案无罪辩护

杨福荣

【案情简介】

被告人马某A,男,34岁,回族,初中文化,农民,宁夏同心县人,住同心县河西镇农场村。1997年3月31日,涉嫌抢夺罪被某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依法执行逮捕。

1997年1月25日6时许,被告人马某B、马某A召集带领本村村民30余人将马某D、沙某驾驶的拉运玉米的两辆车拦住,将马某E收购的23.7吨价值21000元的玉米卸下,并让司机马某F支付甘肃省兰州市穆斯林液糖厂欠马某G的15000元玉米款。马某D说他没有理由给钱,于是,被告人马某A便对马某D说:“不给钱就卸车上的玉米。”马某D对被告人马某C说:“没有钱,想卸玉米你们就卸。”被告人马某B招呼截车的村民将玉米卸下,各自分了拉回家中顶马某D所欠的玉米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B、马某A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构成聚众哄抢公私财物罪。

某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马某B、马某A构成聚众哄抢公私财物罪起诉至某县人民法院。

【案件争议焦点】

一、本案应当适用1997年《刑法》还是适用1979年《刑法》?

二、如果适用现行的1997年《刑法》,本案被告马某A的行为是否构成聚众哄抢公私财物罪?

【律师辩护观点】

一、本案应当适用1997年《刑法》还是适用1979年《刑法》?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于1997年3月14日通过并公布,同年10月1日起生效。根据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实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做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本条是关于刑法的溯及力问题的规定,我国现行刑法采取的是从旧兼从轻原则,而本案发生的时间点是1997年2月25日,当时适用的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却没有聚众哄抢公私财物罪这一罪名。也就是说,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而现行刑法认为是犯罪。根据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应该适用197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即不以犯罪论处。

二、如果适用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本案被告马某A的行为是否构成聚众哄抢公私财物罪?

律师通过查阅案卷材料、辩护人的调查以及开庭中公诉人出示的大量证据、被告人的当庭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质证,认为被告人马某A的行为属经济纠纷中的讨债不当,不符合聚众哄抢公私财物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聚众哄抢公私财物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聚集多人,哄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

1.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而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故意内容是意图通过聚集多人、哄抢公私财物的方法,非法占有公私财物。

本案中被害人欠被告人马某A等30多个村民的玉米款,被告人马某A等人多次向被害人索要玉米款,被害人以暂时无钱为借口推脱,在这种情况下,村民拦住车辆卸下玉米。这30多个村民都是在索要自己的玉米款,并非是要获取不义之财。

2.客观方面,本罪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组织、策划、指挥聚集多人,哄抢公私财物,或者积极参加聚众哄抢的行为。聚众哄抢以共同犯罪的公开形式出现,具有“聚众”和“哄抢”两个特征。所谓“聚众”是指聚集多人,少则数人,多则十人、上百人甚至更多。所谓“哄抢”,是指因人数众多,当着公私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或者其他人的面,一哄而上,公然将财物抢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聚众哄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才构成本罪。

在法庭调查中,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马某A组织、策划、指挥聚集多人,哄抢公私财物,这些村民都是自发来到现场,讨要自己的玉米款,根本没有任何人组织。被告人马某A的行为属经济纠纷中的讨债不当,不符合聚众哄抢公私财物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

综上所述,无论是从刑法的溯及力原则,还是从聚众哄抢公私财物罪的构成要件看,被告人马某A等人均不构成犯罪。

【法院审理结果】

某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建议公诉机关撤回起诉。后公诉机关以案件事实、证据有变化,要求撤回起诉。1997年12月12日,某县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某县人民检察院撤诉的理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故裁定准予某县人民检察院撤诉。”1998年3月19日,某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被告人马某A不起诉。1998年8月17日,某县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马某A刑事赔偿8048.52元。

【律师办案札记】

本案是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实施以来,涉及法律溯及力问题的一个典型案件,律师参与了本案的公安侦查阶段、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法院审理阶段以及不起诉的复议和赔偿,历时一年多。

在公安侦查阶段、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本律师先后多次会见了马某A,听取了马某A的陈述,向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出具了马某A无罪的律师意见书,但是都未引起他们的重视。在审理阶段,律师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制作多份证人的调查笔录,在审理中,出示了这些证人的调查笔录,效果很好。开庭后,公诉机关撤回起诉,并作出不起诉决定,但公诉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马某A“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结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马某A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的赔偿范围。律师和释放出来的马某A在某县检察院和某地区检察分院、自治区检察院之间奔波,请求变更不起诉决定书中适用的法律条款,一直无果。后来,有机会在1998年7月22日“检察长接待日”,律师见到了自治区检察院原检察长,反映了申诉的情况,引起检察长的高度重视,要求有关部门尽快解决。1998年7月29日,有关部门下发了《变更不起诉决定书的法条申诉决定书》和《赔偿复议决定书》,使马某A顺利地获得了国家赔偿。

本案在某县群众中影响特别大,特别是后来检察院进行了国家赔偿,在某县公检法中引起不小的震动,这也是某县检察院第一起国家赔偿案件。

(作者单位:宁夏杨福荣律师事务所)

【专家评析】

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应简单地只看行为的表象,而应该充分考察行为的来龙去脉。本案中嫌疑人在向所谓“受害人”追索玉米款得不到给予的情况下,“拦车要款”却被认定为聚众哄抢公私财物罪,如果没有辩护律师的积极帮助,嫌疑人可能会面临牢狱之灾。本案辩护律师的成功之处是从一开始就关注事态的进展,紧紧抓住嫌疑人与所谓受害人之间有债务纠纷争议的事实,将嫌疑人的行为定格为“索债”,其“卸玉米”是有原因的,是为了抵顶玉米款,不是哄抢。嫌疑人客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愿望!因为辩护律师的观点是正确的,所以,自然也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评析专家:王幽深,北方民族大学教授,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受委托验货与诈骗行为不能划等号

——周某某诈骗案无罪辩护

卢志斌

【案情简介】

周某某,男,52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

2003年10月30日,某市人民检察院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周某某伙同他人实施诈骗行为,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6月,香港人张某某(在逃)以购买枸杞为由,与某公司上海办事处取得联系,后以美国某某公司名义于2002年6月10日与某公司签订了一份25吨枸杞的供销合同,并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由某公司支付给张某某13.5万元佣金。同年6月14日,某公司按约定支付张某某佣金13.5万元。

6月19日,张某某通过中国银行香港分行开具了申请人为香港某某公司的信用证一份(信用证条款中含有一条“软条款”:信用证开证申请人所授权人出具的检验报告中的签名与其在中国银行型钢分行预留的一致),发往农业银行银川市东城支行。某公司为此收购枸杞,准备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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