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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章 侵犯财产类(5)

2002年8月8日,张某某与被告人周某某一同来到某市,周某某谎称自己是香港某某公司的员工,出示了相应的伪造证明,并声称代表香港公司负责到某市验货,骗取了某公司的信任。之后,张某某根据信用证的要求出具了由其签名的枸杞检验报告。在某市期间,张某某利用某公司的信任,又与该公司签订了第二份枸杞买卖合同,并收取佣金4.35万元。

2002年8月26日,某公司组织的25吨枸杞经宁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合格,运往上海办理报关手续。同年8月31日,该批货物经上海运到香港,货到香港后某公司通过农行向中国银行香港分行议付此笔货款,而中国银行香港分行以信用证存有不符予以拒付(即信用证开证申请人香港广国公司的授权人张某某所出具的产品检验证明中的签名与在中行香港分行预留签名不一致)张某某利用信用证中的这一条款,骗取佣金后又使某公司无法收到货款。之后,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逃匿,造成此批货物滞留香港,后被迫其又运回上海。起诉书指控周某某伙同他人实施诈骗行为,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件争议焦点】

一、周某某是否有冒充香港某某公司员工身份的行为?

二、周某某是否参与实施了诈骗行为,如果参与,诈骗金额是多少?

三、周某某与在逃的张某某是否构成诈骗罪共犯?

【律师辩护观点】

辩护律师接受周某某家属的委托并征得周某某本人同意后,到看守所会见被告人周某某,对案件的相关情况进行了解、核实。后到法院阅卷,对犯罪嫌疑人的笔录进行详细的分析。根据《刑法》有关犯罪构成的规定,提出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

一、周某某主观上没有共同诈骗的故意。

共同犯罪的主观方面要求:各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要求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参加共同犯罪,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本案公诉机关所查明的犯罪事实均为张某某所为,诉讼过程中张某某仍在逃未归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周某某与张某某事前有犯意联络。事实上,周某某到某市验货前,张某某已经骗取了佣金,被害人第二次支付佣金也是直接付给张某某,周某某对张某某两次骗取佣金的犯罪行为一无所知,主观上没有共同诈骗的故意,也不存在非法占有某公司佣金的目的。因此,不能认定周某某构成诈骗罪的共犯。

二、无法认定周某某的诈骗金额和犯罪所得。

共同犯罪的客观方面要求:各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由一个共同的犯罪目标将他们的单个行为联系在一起,形成一个有机联系的犯罪活动整体。公诉机关指控周某某构成诈骗罪,但在起诉书中并未列出周某某诈骗金额。事实上,周某某没有从张某某手中分得佣金,也没有与张某某商定诈骗利益的分配。周某某没有非法占有公司佣金的目的,周某某受香港某某公司委托验货的行为与张某某骗得佣金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两行为未形成有机联系的整体。因此,不能认定周某某与张某某构成诈骗罪的共犯。

三、指控周某某伪造身份证明证据不足。

起诉书指控周某某伪造身份证明证据不足。本案中,周某某去银川某公司验货时,没有自称是香港某某公司的员工,他持有的某某公司的委托书只说明由某某公司委托周某某代表某某公司到银川验货,公诉人没有举出周某某伪造身份证明的任何证据。因此,起诉书指控周某某冒充香港某某公司的员工伪造身份证明的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周某某既没有诈骗的故意,也没有实施诈骗的行为,更没有骗取非法利益,不构成诈骗罪。

【案件审理结果】

法院经过公开开庭审理,听取了律师的无罪辩护意见,审核了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决定择期宣判。在法院作出无罪宣判之前,公诉机关认为本案事实、证据发生变化,申请法院撤回起诉。法院认为公诉机关要求撤诉的理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准许公诉机关撤回起诉。

两天后,被告人周某某被无罪释放。

【律师办案札记】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律师办案的基本准则。律师办理刑事辩护案件必须首先要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审核案件的基本犯罪事实。

本案中,实际骗取佣金的香港人张某某在逃未归案,公诉机关只对受托前来验货的周某某提起公诉,出现诈骗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周某某与张某某合伙诈骗无相应的证据来支撑,收取佣金的张某某在逃,未拿钱的周某某却被起诉,验货本身不是犯罪行为,认定周某某与张某某是诈骗共犯,必须要有证据来证明两人事先通谋、共同犯罪,事中相互配合骗取钱财,事后分配骗取的财物。

本案中,公诉机关没有提交上述环节中周某某参与诈骗的直接证据,仅凭被害人的口供想当然地认为周某某事先、事中、事后全程参与诈骗。

事实上,张某某骗钱在先,周某某参与验货在后,受害人的佣金都是交给张某某,指控周某某伪造身份无直接证据证明。张某某与周某某在事前、事中、事后的关系被害人不得而知,周某某持委托书来验货的行为与诈骗行为不能划等号。因此,起诉书中出现了叙述张某某骗取佣金的事实,却追究周某某的诈骗责任,产生周某某诈骗但无诈骗金额的指控。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就是在处理案件过程中只能以客观事实为依据,不能以主观的想象、推测或者想当然为依据,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以国家的法律为准绳,对案件作出正确的处理。

(作者单位: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

【专家评析】

通过对本案的全部证据材料分析,公诉机关存在着先天不足,即完全依靠被告人的口供定案,属于典型的口供主义至上理念在诉讼中的体现,竟然连被告人诈骗的数额在起诉书中也没有确定。作为一名辩护律师,只有认真阅卷,紧扣起诉书查明的基本事实以及分析证据材料,做无罪辩护的方向才能是正确的。

(评析专家:陈永忠,宁夏广播电视大学教授,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案件多项事实中关联罪名的无罪辩护

韩瑞玺

【案情简介】

某县人民检察院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五项罪名对马某某提起公诉。

一、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如下:

1.马某某、锁某某、曹某某以给某市信用联社调剂资金的名义贷给杨某某1000万元,用于归还杨某某在某县信用联社的贷款。后为应付上级银监局检查,给杨某某补办了1000万元的贷款手续。

2.马某某、锁某某、曹某某违法在某县某信用社给杨某某贷款250万元。

以上贷款1250万元均未收回,经某会计师事务所认定,造成某县信用社直接损失5924592.65元。公诉机关指控以上两项事实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3.马某某以给马某借钱为由向杨某某要现金20万元,马某某得钱后交给了马某,后马某向马某某归还了20万元,但马某某没有给杨某某偿还这20万元。公诉机关指控以上事实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4.马某某先后截留杨某某1000万元贷款、上浮利息40万元,其中26万元用于购买杨某某的三菱越野车一辆(车的一切费用由单位报销)。

公诉机关指控以上事实构成职务侵占罪。

5.马某某以马某、马某某的名义从某县信用联社营业部贷款637万元,打入某市某某信用社为其妻顶存款任务,使其妻得到了一部分奖励工资。公诉机关指控以上事实构成挪用资金罪。

6.马某某、锁某某、曹某某先后以基准利率、夫妻互保、联社职工互保等优惠条件,在某县信用联社向联社职工及其家属违法发放贷款7笔,计75.5万元,致贷款本金639465元逾期未收回。公诉机关指控以上事实构成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

二、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查明的事实。

1.2004年1月12日,上诉人马某某采用借新还旧的方式,让上诉人锁某某、曹某某以给某市信用联社调剂资金的名义给杨某某借款1000万元,用于归还杨某某之前在某县信用联社累计贷款本金990万元及利息30322.50元。2005年10月,上级银监局检查时发现该1000万元无贷款手续,并要求将该笔款项纳入贷款管理。后上诉人马某某主持召开联社审贷会,于2005年11月份补办了该笔贷款手续,该笔贷款至今不能归还。

2.2005年4月11日,经某县原联社审贷会研究决定,在某联社某信用社给杨某某贷款250万元,三上诉人均参与研究且均表示同意。在一审审理中杨某某的妹夫张某某归还某联社该笔贷款本金3万元。

【案件争议焦点】

被告人是否构成五项罪名?

【律师辩护观点】

一、关于违法发放贷款罪。律师在接受刑事辩护的委托之前,曾受某县信用联社的委托对涉案借款人的财产情况作过资信调查,发现借款人有大量的可供执行的财产,但信用联社在任何阶段均未采取任何救济手段主张债权。所以在接受刑事辩护委托之后首先考虑的是贷款损失的界定问题。在查阅相关规定,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以及阅卷之后发现,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在民事救济手段用尽,取得人民法院执行终结裁定的情况下,方能认定贷款损失成立,而起诉书仅根据某会计师事务所的一份漏洞百出的《评估报告》认定贷款损失,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均存在问题。因此,对该罪名的指控,律师决定无罪辩护。

二、关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检察机关以被告人作为中介人为他人向涉案杨某某借走20万元现金,在借款人还给被告人之后被告人未向杨某某归还为由,指控被告人犯有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这一指控存在的问题是:侦查机关未向杨某某进行取证,20万元钱是否归还,如果没有归还杨某某是否放弃追偿,杨某某的主观意思表示是送、是借未得到证实,在此情况下追究被告人的受贿责任当然不能成立。对该罪名的指控,律师决定无罪辩护。

三、关于职务侵占罪。检察机关以被告人利用截留的上浮利息购买的车辆指控被告人犯有职务侵占罪。但律师在仔细阅卷之后发现,检察机关对该罪名的指控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将该车据为己有,无侵占事实。对该罪名的指控,律师决定无罪辩护。

四、关于挪用资金罪。被告人马某某为其妻拉存款的做法,确实利用了职务上的某些便利。但是款一旦从信用社贷出,其所有权和使用权已经转移至借款人。如此,被告人挪用的就不是信用联社的资金,何以构成挪用资金罪。对该罪名的指控,律师决定无罪辩护。

五、关于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对这一指控,律师认为存在两个问题:其一,发放行为是基于某自治区信用联社政策规定实施的。其二,这几笔贷款是完全可以收回的,只是贷款人未及时起动追偿程序而已。因此,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实在有失公平、公正。对该罪名的指控,律师决定无罪辩护。

【案件审理结果】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锁某某、曹某某身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无视国家法律规定,在贷款业务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违法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其中上诉人马某某违法发放贷款1250万元,造成重大损失,上诉人锁某某、曹某某违法发放贷款250万元,造成重大损失,三上诉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上诉人马某某、锁某某、曹某某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条关于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的规定,以基准利率向关系人发放贷款,造成较大损失,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原判认定上述三上诉人分别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和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定性准确,但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量刑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某县人民法院[2007]某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总和刑期八年,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判处罚金七万元。

【律师办案札记】

办完这个案件,律师的心情真可谓是五味杂陈,许久未能平复,这在本律师执业20余年的执业生涯中很少见的。公诉机关指控的五项罪名,在辩护人充分有力的辩护下,一审认定的罪名中有三项二审法院最终没有认定,起诉五项罪名,最终认定二项罪名成立,三项罪名不成立,充分体现了律师在刑事辩护中的作用。然而,辩护人认为另外两个罪名也是不能成立的,以这两个罪名追究马某某刑事责任还是有一定争议的。

通过对该案的辩护,我们认为刑事法学理论应与法律适用并驾齐驱且任重而道远。

(作者单位: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

【专家评析】

本案成功诠释了“细节决定成败”的格言。辩护人为被告人洗脱的三个罪名,均从细节入手,如“违法向关系人放贷”由上级的规定、职务侵占的对象为单位公用、“受贿系还款”等这些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这得益于辩护人严谨的工作态度和对委托人高度负责的精神。该案还告诉我们,金融犯罪大多涉及大量的金融政策和内部规定,不能仅仅从刑法层面去确立辩护观点,只有详细地了解了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政策和规定,才能够实现与法律专业知识的有机结合,才能够切实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辩护人提出的结果犯理论问题,是一个有益的思考,其辩护观点最终没有被采纳,有复杂的社会原因,但具体到本案,还是证据上的瑕疵所致,毕竟辩护人提供的只是“意见和材料”而不是证据。

(评析专家:万楚,中国刑法学会理事,宁夏法学会办公室主任、学术委员会委员,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立法专家委员会委员,宁夏大学硕士生导师)

在经济犯罪案件辩护中巧用民事法律关系

——陈某职务侵占案的无罪辩护

韩佐安

【案情简介】

被告人陈某,男,49岁,汉族,初中文化,宁夏某市人,原系某市某村党支部书记兼宁夏某活性炭有限公司董事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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