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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章 收养制度(1)

【知识要点】

1.收养的一般条件、特殊条件

2.收养的程序和效力

项目一收养制度概述

【学习目标】

1.收养的概念和特征。

2.我国收养法的基本原则。

【导入案例】

护士秦某,28岁,未婚。秦某因恋爱受挫,立志终身不嫁。其表姐担心她生活孤独,便与秦某商量将自己的女儿(现年4岁)送来做伴。秦某与孩子相处一段时间后,对孩子产生强烈母爱,遂与表姐协商收养该孩。表姐表示赞同,并打算将女儿送养后自己再生一胎。2000年10月,秦某与表姐起草了收养协议书,请两位朋友做证人,四人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字。时隔三月,表姐的丈夫从外地回来,发现女儿被人收养,非常气愤,第二天便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确认收养关系无效。

试分析:该收养关系是否有效?

【本案知识点】

收养制度的原则;收养成立的条件

【主要内容】

收养的概念及特征

收养制度是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收养是我国社会生活中经常发生的一种社会现象,是对自然生育必要的补充,由此所产生的拟制血亲是亲属关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我国重视收养制度,将收养作为一项独立的法律制度。在婚姻法中对养父母子女间的法律关系作了明确规定。为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维护收养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于1991年12月29日正式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根据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于1998年11月对其进行了修改,完善了我国的收养制度。建立收养制度对稳定家庭关系,减轻社会负担,促进社会稳定也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一)收养的概念

收养是指公民依法领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从而在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建立养父母子女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收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的人即收养人,包括已婚夫妻和无配偶的人;被他人收养的人即被收养人;将子女或儿童送与他人收养的父母、其他监护人或社会福利机构为送养人。

收养关系的当事人包括收养人和被收养人。收养关系一经成立,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即成立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的权利,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

实施收养行为是拟制血亲的亲子关系借以发生的事实。

(二)收养的特征

1.收养是产生于自然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

收养是确立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而且这种民事法律关系只能产生在公民之间,不适用于法人。公民之间的收养和社会福利院对孤儿、遗弃儿和残疾儿收容和养育均有所不同。

2.收养是变更亲属身份的民事法律行为。

收养是产生拟制亲子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被收养人与生父母及其亲属间的血缘关系依然存在,但随着收养关系的成立,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已经产生了拟制的亲子身份和法定的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则随之消除。

3.收养只能发生在非直系血亲关系的长辈对晚辈之间。

收养行为只能发生在彼此没有直系血亲关系的自然人之间,原来具有直系血亲关系的人之间为收养行为在法律上没有意义。旁系血亲间可以收养。实践中就有将自己的侄子女、外甥子女、表侄子女等收养为养子女。收养关系发生于长辈对晚辈间,否则,会违背正常的亲子关系秩序。

4.收养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

收养不仅涉及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关系,同时也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所以,根据我国《收养法》的规定,收养必须向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可见,登记程序是收养关系成立、生效的必经程序。

收养制度的基本原则

根据我国《收养法》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可以得知《收养法》有以下五项原则:

(一)有利于被收养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的原则国家设立收养制度,其根本的目的是养老育幼。保障被收养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是实行收养制度的首要目的。《收养法》中的许多规定体现了有利于未成年人抚养和成长的原则。如将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列为被收养的对象: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特别规定收养人应当具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以及严禁借收养名义买卖儿童等。

(二)保障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收养是拟制的亲子关系,双方在应享权利和应尽义务时,要尽量平衡双方的合法权益,使得收养既是为养子女利益的收养,也是为养父母利益的收养。

如《收养法》有关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除被收养人应享有的权利以外,还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养父母要求支付生活费,补偿生活费、教育费的规定都是这一原则的体现。

(三)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

《收养法》的平等自愿原则与《民法》的平等自愿原则是一致的,收养关系当事人的地位是平等的,成立或解除收养关系的意思表示也应当是当事人自觉自愿的。收养是设立亲属身份关系的行为,当事人必须在平等的法律地位上通过协商达成意思一致而建立收养关系,实践中应当禁止强迫收养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收养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应当征求未成年人的意见。收养人和送养人可以协商解除收养关系,被收养人年满10周岁的,也要征得本人的同意。收养关系当事人一方或各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须到有资格的公证机构办理收养公证等。

(四)不得违背社会公德的原则

收养涉及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同时也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从维护社会道德的角度出发,需要对收养子女的行为加以必要的约束。《收养法》规定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相差40周岁以上;为维护家庭的稳定与和睦,保护收养关系当事人的隐私权,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密等内容,正是这一原则的体现。不违背社会公德原则不但为收养关系当事人提供了社会的道德和行为准则,同时也为司法机关处理和纠正违背社会公德的收养行为提供概括性的法律依据。

实践中,收养人收养女儿的真正目的是为了给自己的残疾儿子找媳妇,或者是为家庭找一个保姆,又或者送养人送养是为索取一定的财物等,这样的收养、送养都是违背社会公德的。

(五)不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的原则

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也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增长是我国严峻的人口形势所要求的。由于收养涉及孩子抚育问题,就更应当遵循计划生育原则。因此《收养法》中规定:收养人一般应为无子女者;送养人不得以收养子女为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多生育子女;收养人只能收养1名子女等,都是这一原则的具体体现。

【课后练习】

一、选择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原则包括()。

A.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的原则B.保护收养人利益的原则C.平等自愿的原则D.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的原则

2.收养的特征包括()。

A.收养是产生于自然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B.收养是变更亲属身份的民事法律行为C.收养只能发生在非直系血亲关系的长辈对晚辈之间D.收养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

二、简答题

1.收养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2.我国《收养法》有哪些基本原则?

三、案例分析

赖某、李某夫妇系巴东县沿渡河镇某村村民,在共同生活期间于1999年3月8日生育一男孩。2006年,赖某外出至广东省汕头市打工,就职于胡某、余某夫妇开办的理发店,赖某与胡某以姐妹相称,相处融洽。2007年2月12日,原告胡某在汕头市一家医院产下一女婴,赖某在征得其夫李某同意后,于当日从胡某、余某手中将该女婴抱走抚养(双方未订立收养协议)。在赖某收养该女婴后,赖某便辞工专门抚养该女婴,并于2007年3月将女婴送回老家由其夫李某照看。随后,赖某、李某夫妇找户籍所在地村干部出具了该女婴系其亲生的假证明,并在当地派出所申请了入户登记,为女婴取名李某某。时至2009年3月,胡某、余某夫妇找到赖某、李某夫妇交涉,欲将其亲生女抱回抚养,双方产生争议。为此,胡某、余某夫妇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收养行为无效,法院应如何处理?

项目二收养的成立与效力

【学习目标】

1.收养成立的一般要件和特殊要件。

2.收养关系成立的程序性规定。

3.收养的法律效力。

【导入案例】

崔晓、刘莲夫妇为个体工商户,经常外出做买卖。1990年3月,崔晓夫妇到广州进货,一去不回。无奈之下,崔的父母于1994年8月向人民法院请求宣告崔晓、刘莲死亡。人民法院于1994年10月依法作了判决。崔晓夫妇的儿子崔京(7岁)随其祖父母生活。1995年,崔京的祖父母因年老无力照顾崔京,决定送养崔京。1996年年底,崔京的祖父母与收养人王山夫妇签订了收养协议,并办理了公证手续。1997年年初,崔晓夫妇突然出现,随后崔晓以送养人不合格、崔京不符合被收养人的条件为由,请求法院确认王山夫妇与崔京之间的收养关系无效。

试分析:

1.崔京是否符合被收养人条件?

2.崔京祖父母是否符合送养人条件?

3.该收养协议是否有效?

【本案知识点】

收养成立的条件【主要内容】

我国收养法规定,收养关系应当具备一定条件并履行一定程序才能成立。

否则,收养行为无效。

一般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

(一)被收养人应具备的条件

根据我国《收养法》第四条的规定,通常情况下,被收养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两个条件。

1.年龄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

2.丧失父母的孤儿或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弃儿或者是生父母因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孤儿是指父母自然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儿童。

弃婴和弃儿是指被父母遗弃,且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婴儿和儿童。

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是指生父母残疾、患严重疾病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经济生活极度困难,且没有能力抚养子女的。

我国《收养法》对被收养人的严格规定,主要由我国计划生育政策所决定,同时通过收养,使那些得不到父母抚养教育的不幸孩子重获家庭温暖,也为国家减轻负担。

(二)收养人应当具备的条件

依据《收养法》第六条,收养人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才具有收养人的主体资格。

1.无子女。

无论收养人是否已婚,其实施收养行为时,必须无子女,包括亲生子女、养子女和实际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这是为满足我国计划生育政策提倡一对夫妻只生一个孩子的要求。

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收养人必须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和必要的经济条件。收养人的经济条件是抚养和教育被收养人的物质基础,收养人应有稳定的经济来源,以保证被收养人的生活和教育。而收养人的教育能力,主要从思想品德方面进行认定,对于品德恶劣、行为不端的人,应认定无收养能力,以避免被收养人遭受不良影响。收养人不能有虐待、遗弃、强奸、猥亵等犯罪前科的劣迹。

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收养人的身体状况对于抚养被收养人影响很大,而患什么样的疾病不能收养子女,应由医学做出认定。一般而言,患有精神方面疾病和严重传染病的,会影响行为能力,不利于收养子女;对患有身体残疾方面疾病的,能否收养子女,应当根据收养人的病情和被收养人的具体情况而定。

4.年满30周岁。

这一规定对于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时有利,这也是取得收养人资格的最低法定年龄,不满30周岁的公民一般不得收养子女。若收养人为夫妻的,一般须夫妻双方均年满30周岁。当然有配偶者作为收养人,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收养,并且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三)送养人的条件

送养人的条件与被收养人的条件形成对应。依据《收养法》第五条确定了以下条件:

1.生父母作为送养人,根据我国《收养法》第十条和其他相关条款的规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生父母有特殊困难丧失抚养能力。父母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责任是法定的义务,通常情况下不得解除,但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种种非常困难的情况,若法律不允许这种情况下的父母送养,反而不利于未成年子女的成长。要注意,只要生父母有一方有抚养能力,就不许其将子女送养。

(2)父母双方须共同送养。根据《收养法》第十条第一款:通常情况下未征得对方同意的单方送养行为无效,但一方死亡或下落不明的除外。当然,应当经过适当的查找或通知形式。也就是说,生父母离婚后,一方要求送养子女的,须征得另一方同意;非婚生子女也应由其父母共同送养。

(3)对于父母一方死亡后,另一方送养子女要注意。根据《收养法》第十八条:在配偶一方死亡后,如果另一方要求送养未成年子女,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送养须先征求死亡一方父母的意见。若他们愿意并有能力抚养该孙子女或外孙子女时,另一方就不得将其送养。

(4)生父母将子女送养后,不得据此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

2.孤儿的监护人作为送养人的条件。

作为送养人的监护人,只能是孤儿的监护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在未成年人的生父母双亡或均丧失监护能力的情况下,该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的兄或姐以及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可以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没有上述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上述公民或组织在担任监护人期间,可以依法送养被监护的未成年人。此处的“监护人”,仅指除父母以外的监护人。监护人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几个人。但应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首先,在未成年人的父母均死亡的条件下,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要求将其送养,须征得有抚养义务人的同意。有抚养义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或成年兄、姐不同意送养,监护人又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时,应依照《收养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变更监护人。

其次,当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时,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性或威胁其健康成长可能的,允许其监护人将其送养。

3.社会福利机构作为送养人的条件。

我国的社会福利机构通常有民政部门开办的社会福利院、儿童福利院、精神病院以及集体和个人开办的各种福利机构。它们主要接收父母死亡、其他亲属无力抚养的孤儿以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对其进行养育和监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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