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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章 收养制度(2)

在我国,除了这类机构外,其他任何机构不得送养上述弃婴和儿童。公民拾得弃婴、儿童后,不得擅自将其收养,而应交当地的社会福利机构收容抚养。

若收养人符合法定条件,并自愿收养这些弃婴、儿童的,应由收养、抚养他们的社会福利机构作为送养人,办理这类收养的法定手续。

(四)收养须征得各相关当事人的一致同意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征得其配偶的同意,共同收养。配偶一方丧失行为能力的,可以由有行为能力的一方作出意思表示。

生父母离婚以后,一方要求送养子女的,同样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非婚生子女也应由其父母共同送养。

收养人收养、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收养年满10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特殊收养关系成立的要件

特殊收养的条件是相对于一般收养的条件而言,是在一般收养关系应具备的普通条件的基础上,针对几种特殊收养关系所作的变通性规定。根据《收养法》的有关规定,特殊收养主要有以下五种,其成立的条件各不相同。

(一)亲属间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是我国传统的风俗习惯。这种收养的当事人之间本来就是近亲属,相互比较了解,而且存在一定的血缘关系。亲属间的收养,感情基础相对牢固,并可进一步稳定双方的家庭关系。所以,《收养法》第七条放宽了这类收养的条件。规定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以下条件的限制:

1.被收养人可以不受不满14周岁的限制,即被收养人可以是超过14周岁的未成年人。

2.作为送养人的生父母即使没有抚养子女的困难,也可以将子女送养;即使被收养人不属于生父母没有能力抚养的子女,也可以被送养。

3.无配偶的男性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女儿时,可以不受年龄相差40周岁以上的限制。

4.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二)收养孤儿或残疾儿童

收养父母双亡的孤儿或身心有某种缺陷的残疾儿童,承担抚养教育和监护他们的责任,《收养法》对这类收养的条件相应地予以放宽。《收养法》第八条对于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或儿童,放宽了以下两个条件,以鼓励公民发扬人道主义精神:

1.这种收养人可以不受一般收养人必须无子女的限制。即使收养人已有子女,也无论收养人有几个子女,只要收养人还有抚养能力,仍可以收养孤儿或残疾儿童。

2.这种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以上的孤儿或残疾儿童,不受只能收养一名子女的限制。但收养几个子女,要受抚养能力的限制,要能保障被收养人的健康成长。

(三)收养继子女

在现实生活中,继子女和继父母在一般情况下并无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而是因生父母再婚而形成的姻亲关系。《收养法》从维护再婚家庭的稳定和睦出发,鼓励继父或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而收养继子女,使他们之间形成完全等同于生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这样既有利于对未成年继子女的抚养教育,也可以减少再婚家庭的矛盾。我国《收养法》第十四条对这类收养的条件也作了放宽规定,即可以不受除《收养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等条款的限制,具体放宽条件如下:

1.继父母可以收养14周岁以上的继子女,被收养人可以不受不满14周岁的限制。

2.由于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生父(母)履行抚养义务的方式事实上已经改变,所以,生父(母)即使没有抚养子女的经济困难,也可以将子女送养。

3.收养人可以不受无子女及夫妻年满30周岁的限制。

4.收养人可以不受收养一名的限制。

(四)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

我国《收养法》允许无配偶者收养子女,但特别对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作了较为严格的限制。《收养法》第九条规定:“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维护收养关系的伦理性,保护被收养女性的合法权益,避免借收养名义而违背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在现实生活中,可以作为收养人的无配偶者是指因未婚、再婚或丧偶等原因单身而有抚养能力的成年人。

(五)隔代收养

最高人民法院于1984年在《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中指出:“收养人收养他人为孙子女,确已形成养祖父母与养孙子女关系的,应予承认。解决收养纠纷或有关权益纠纷时,可依照关于养父母与养子女的有关规定,合情合理地处理。”司法实践中通常把这种收养养孙的行为称为隔代收养。根据近年来的司法解释,上述规定仍可适用。也就是说,这种养孙子女(被收养人)与养祖父母(收养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父母子女权利义务的规定,而不适用祖孙关系的规定。不过,按照这一规定的本意,收养养孙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年龄必须确实相差至少40周岁,或者在原有的亲属关系中为隔代辈分的。

第二,收养养孙的行为各方面均符合收养的法定条件,且办理了合法的收养手续,只是收养协议或登记的称谓不同而已。

第三,必须是收养人(包括收养人夫妻双方)本人直接收养,而不是为收养人的子女代为收养。特别是有些夫妻为失去民事行为能力的患精神病的子女今后有生活依靠而收养养孙,这样容易损害被收养人的利益,应当禁止其代为收养。不过,如果确实收养人自己收养并有能力抚养养孙子女到成年,只是名义上让养孙子女称收养人的子女为父母的,则不应禁止。因为在大多数情况下它可以构成一个代际完整的家庭,而且可以减轻社会负担。

收养关系成立的形式要件

收养关系成立除必须具备法定的实质要件外,还应具备法定的形式要件,即收养必须履行法定程序才能产生收养的法律效力。我国收养法对国内收养和涉外收养在程序上分别作了两种不同的规定。

(一)国内收养程序

国内收养程序,又称收养的一般程序,是指我国公民在我国境内收养子女所应履行的法定程序。我国《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由此可见,我国的收养实行法定登记程序。

1.收养登记机关

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在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在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公民之间的收养登记应在收养人的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

2.收养登记的具体程序

收养登记的具体程序为:申请、审查和登记。

(1)申请。为保证收养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收养关系各方当事人必须亲自到民政部门的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收养登记。夫妻共同收养子女,一方不能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的,须出具经公证的委托收养书。如果被收养人年满10周岁,也必须亲自到场。送养人即公民或社会福利机构的负责人也应到场办理收养登记。申请收养登记时,收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申请书及相关的证明材料。申请书的内容包括:收养人的情况,送养人的情况,被收养人的情况,收养的目的,收养人作出的不虐待、不遗弃被收养人和抚养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保证。须提供的证明材料为:①居民身份证和户籍证明。②关于收养人年龄、婚姻、家庭成员、有无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有效证明。

③申请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须提交该社会福利机构出具的同意送养的证明。④申请收养弃婴,须提供主管部门出具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证明。

⑤申请收养有残疾的儿童,须提供由县级医疗单位或该儿童所在的社会福利机构出具的残疾状况的证明。

(2)审查。民政部门接受当事人的申请后,应对申请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收养人、送养人和被收养人是否符合法定的实质要件,收养人的收养目的是否正当,证明材料是否齐全有效等。

(3)登记。经审查后,对证件齐全有效,符合法定收养条件的,收养登记机关在受理登记申请次日起30日内,为申请人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证。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正式成立。

(二)涉外收养程序

涉外收养是指中国公民在外国收养子女和外国人在中国收养子女。我国《收养法》仅对外国人在中国收养子女作了规定,而对中国公民在外国收养子女的问题未作任何规定。

就外国人在中国收养子女所应履行的法定程序,我国《收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收养人的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该收养人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为准确执行《收养法》关于涉外收养的规定,我国民政部于1992年4月正式发布了《关于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办理收养登记若干问题的通知》。依上述法律规定,我国涉外收养登记应遵循如下法律要求:

1.涉外收养登记机关

涉外收养的登记机关是被收养人户籍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应当先行亲自到该孤儿所在的社会福利机构说明收养的有关情况,社会福利机构在了解了收养人的有关情况后,对具备收养条件的,与收养人本人订立书面的收养协议。

2.涉外收养登记的具体程序

(1)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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