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代还有一种规定,在有女儿不招赘婿而立嗣养子的家庭中,如果是“立继”即父母亲自选定的养子,家产全归养子;如果是“命继”即父母亡后族人代选的养子,女儿与养子都有继承权,但是要按在室女、出嫁女和归宗女制定不同的比例,尽量限制女儿的份额;在又招赘婿又立养子的家庭中,原则上赘婿与养子均分家产,结果都是养子占优势。公开的理由当然是能摆到桌面上的,譬如在招赘婿又立养子的家庭中最终要由养子继立门户,其实是族人在起作用,因为养子多是族中子弟。
2.遗孀在婆家继产承户
遗孀继承婆家家产的问题比较复杂,牵涉到人们的习惯认识与历史事实之间的差异等问题,为了防止先入为主、主题先行,需要把问题拓开一些,简要说一下对我国古代妇女地位的总体认识。不过,本文对妇女分家权益的考察并不是为了说明妇女地位的高低,因为,的确像邓小南教授所说,历史上妇女的实际地位和角色有着丰富而复杂的内涵,远远不是“上升”或“下降”所能表达的。这里谈妇女的地位问题主要是为了给妇女分家权益的考察提供一个认识背景。人们习惯认为妇女地位低,主要依据的是媳妇在婆家的情况,并且主要从寡妇再嫁问题来认识的,但是这种习惯印象主要来源于现代文学作品而不是古代的历史记载。对于唐宋时期妇女地位的真实情况,高世瑜、张邦炜两位先生的专著已作过详细的考察,说明妇女的地位虽然不如男子,但并不像人们习惯认为的那样低。纠正了以往的认识偏颇,论证是令人信服的。
还有一种看法,认为唐代妇女地位较高,宋代开始突然降低,主要是理学影响的结果。其实理学在宋代的影响并不大,《宋史》卷42《7道学传》序指出:“道学盛于宋,宋弗究于用,甚有厉禁者。”更重要的是,二程讲的“饿死事小,失节事大”是一种“隐喻”意义的说教,倡导妇女守节的本意是政治上的,是以寡妇守节来比照规劝大臣忠君,后来的理解把主次颠倒了。对此,上篇已有论述。
作为古老文明的礼仪之邦,我们的古人对待妇女不应当有太不近人情的地方,在“女士优先”的教养方面不应当比西方差多少,“尊老爱幼”没提妇女,但习惯上常把“幼”与妇女并提,称为“妇孺”,可能“爱幼”就含有呵护女性的意思。还有一层,通常说的妇女地位低主要是从社会地位而言的,妇女在参政、社交方面确实不如男子,如果从家庭地位方面看,在作为女主人当家理财方面却不比男子低。妇女家庭地位的高低主要取决于她对家庭的贡献,体现着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颜之推说南北朝时期“河北人事,多由内政”,比南方妇女的地位高;近人吕思勉先生解释其原因是“北方妇女生利之力较强于南,故其地位亦优于南者”。这个道理应该是通用的。这是我们考察寡妇在婆家继产承户问题的时候应当注意的大背景。
当然,当家理财主要是义务,继产承户特别是继承家产主要是权利,两者不是一回事。只要丈夫在,分家的时候出面继承财产的是丈夫,承立门户的也是丈夫,都不会是妻子。所谓以媳妇的身份在婆家继产承户,通常发生在丈夫去世后的场合,表现为寡妇继产承户的问题。
先看遗孀对亡夫家产的“继管”问题。遗孀有的是儿媳身份,有的可能已经成了婆婆,作为婆婆的遗孀在家庭中的地位是很高的,无须多说,这里侧重考察唐宋时期守寡儿媳的继产承户情况。
丈夫去世以后,因为有“夫死从子”之说,尽管不可能真的让寡母听从儿子的指教,但在继承家产、承立门户的场合,至少是以儿子的名义,而不是寡母。在唐宋时期的一些析产文书和案例中,常有被认为是有儿子的时候寡母直接继承家产的记录,需要略予辨析。敦煌出土的一件公元853年即唐朝末年的析产文书说:
癸酉年十月五日申时,杨将头遗留与小妻富子伯师一口,又镜架匮(柜)子,又舍一院;妻仙子大锅一口;定千与驴一头,白叠袄子一,玉腰带两条;定女一斗锅子一口;定胜鏊子一,又匮(柜)一口。(后缺)杨将头有妻(仙子)、妾(富子),从名字判断,定千、定女和定胜是兄弟姐妹,是有儿女的家庭分家时也给寡妻妾财产。但细审之,这不是通常的分家析产,因为第一,所分的只是柜子、锅及衣服之类的细碎物品,最值钱的是一头驴,没有提田宅,这个有妻有妾的将头不可能就这点家当;第二,这道文书不是以杨将头的口气订立的,像是他人转述时的记录,不是正式分家文书。所以,这份文书讲的很可能是正式分家析产即析分田宅之外的补充,把日常生活用品分配一下,正式析分的田宅之类不会给女儿,更不会给妻妾。
在此还需要专门说一下妾婢继管家产的问题。通常说来,正妻继管家产是名正言顺的,而妾婢年轻,往往有异心,因而是被防范的对象。唐人于义方的《黑心符》主要就是讲如何防止被妾婢以及继弦夫人谋财败家,并专门嘱咐后代子孙:“万一不幸中道鼓盆,巾栉付之侍婢,米盐付之诸子。”主要财权应当让儿子掌握,这样失偶续弦或纳妾的老翁才可以“坐享宴安”。唐宋之际的文书《孔员信三子为遗产纠纷上司徒状》记载:“孔员信在日,三子幼小,不识东西。其父临终,遗嘱阿姨二娘子,缘三子少失父母,后恐难成人;忽若成人之时,又恐无处活命,嘱二娘子比三子长识时节,所有些些资产,并一仰二娘子收掌。若也长大,好与安置。”这个“阿姨二娘子”是孔员信的小妾,即先由小妾把全部家产掌管一段时间,待嫡妻所生的三个儿子长大后再分还给他们。但“其阿姨二娘子日往月直,到今日,其三子只日全不分配。如此不割父财,三子凭何立体?”所以三个儿子打官司要求小妾归还家产。文书同时又说,孔员信在世的时候,给小妾二娘子“与留银钗子一双,牙梳壹,碧绫裙壹,白绫壹丈五尺,立机一匹,十二综细褐六十尺,十综昌褐六十尺,番褐一段,被一张,安西二丈,绿绫一织机壹,柜壹口并锁匙全,青钿镜子一,白裆一领”。在这个文书中,哪些是给三个儿子的暂时由小妾保管的家产,哪些是给小妾的家产是一清二楚的。
值得注意的是,给小妾的财物中不包括田宅。宋代一个案例说,邢坚被立为嗣子的时候才十来岁,养父母都已死去,由舅舅和“母婢”即父亲的侍婢(收房丫鬟或小妾)王燕喜照料,后来因家产之事邢坚与叔叔邢柟发生纠纷,叔叔告诉官府,说邢坚的舅舅与王燕喜通奸,并一起挑唆邢坚。官府杖责了邢坚的舅舅,“燕喜勒令日下议婚遣嫁”,把代子继管家产过程中越权起异心的小妾赶了出去。
我们接着说正妻的情况。宋代的陈阿江有两个儿子,陈阿江死后一段时间未分家,但长子安国私自出卖田地,被弟弟安节告官。官府认定其私自盗卖的证据,是卖田契约中“其母及安节不曾着押,皆陈安国假写”,即陈安国私自代其母亲和弟弟签押。另如李焘任双流县知县的时候,“有不白其母而鬻产者,焘置之理”,也是说的父亲死后的情况。这说明在丈夫去世、儿子承立门户的家庭中寡母有权介入家产的处理。但这种介入只是一种“监证”意义上的介入,不是所有权的获得,不能表明寡母可以越过儿子占有家产。王梵志诗中说:
见有愚痴君,甚富无男女。不知死急促,百方更造屋。死得一棺木,一条衾被覆。
妻嫁他人家,你身不能护。有时急造福,实莫相疑悮(误)。
反映出当时男性家长这样的观念:家产应当留给儿女,没儿女宁可自己挥霍掉也不要留给妻子,因为妻子是会改嫁他人的。这主要是从传统观念和法权的角度而言的。在实际生活中的财产关系往往是另外一种情形,名义上继承家产的是儿子,遗孀至多只能是在儿子年幼的时候代管一段时间,实际上常常成了先于儿子的继承者。而且遗孀在婆家先以媳妇的身份,继而以婆婆、祖母的身份掌管家产,地位越来越牢固,儿子真正掌握家产继承权需要到寡母年迈或去世以后。唐宋律令规定“祖父母、父母在”不得分家,专门加一个“母”字,就反映了这种事实。宋代一个叫张介然的人死后“其妻刘氏尚存,其长子张迎娶陈氏,早丧而无子。盖刘氏康强,兄弟聚居,产业未析,家事悉听从其母刘氏之命”,也反映出这种事实。唐代墓志中这类记载很多。开元年间的一方墓志说,“夫人始孀,年方三十,昼哭不绝,哀过乎礼。二子孩孺,皆自褓育,比逮成人,犹勤训导,兼父之敬,尽师之范”。此前这个夫人的“舅姑已殁”,不然要连同公婆一同照料。另有墓志载,李诞不到而立去世,夫人王氏“乃亲率童仆,躬养孤独,衣无锦绮,业唯蚕丝”,把儿子由“呱然始孩”抚育长大,并娶妻生子;宋俨未到不惑之岁去世,“夫人公孙氏孀居叵岁,扶育家业,礼有曹家之诫,孝绝孟母之慈”。在这种情况下,遗孀扶老携幼,尽了义务,也就有了家产方面的权利。我们对寡妇的这种没有继承之名却有继承之实的现象,很难用确切的词汇来界定;由于她们是在儿子年幼的时候以代管的形式出现的,姑且称之为“继管”,唐宋《户婚律》中的“女户”,即妇人为户主的家庭有的就属于这一类。这是从官方税役的角度说的。从门户传承的角度看,因儿子年幼暂时让寡母代承门户,是儿子正式继承门户之前的一种过渡形式。
作为遗孀,特别是儿子幼小或没有儿子的遗孀,要想长久地牢固地继管亡夫的家产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这不同于在娘家的时候父母基于血缘亲情设法给予,在婆家,则是基于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而获得报酬。她必须以矢志守节即不改嫁为代价,最多是招接脚夫帮自己尽义务;如果改嫁他处,便会失去家产的继管权。试分别述之。
第一种方式与上面提到的情况相同,是守节继管。丈夫去世后守节不嫁,表明遗孀承担起了亡夫的所有义务,包括承立门户、抚养子女以及照料老人,作为报偿和尽义务的物质基础,便有了继管亡夫遗产的权利。
宋代有个案例说,某人死后无子,“妻方十八而孀居,未必能守志。但未去一日,则可以一日承夫之分,朝嫁则暮义绝矣”,一改嫁便失去了亡夫家产的继管权。另一个案例说,寡妇阿常无子,丈夫去世不久即抛下婆婆阿侯改嫁了,阿侯只好投奔婢女阿刘家养老,死后把家产给了阿刘。这时阿常回头来争阿侯的遗产,说这是她的亡夫的财产,该归她名下。官司判决说:“阿常改嫁之后,两年之间更不能走一介,以访问其启处;及闻其死也,反兴讼以取其遗资。养生送死,皆阿刘夫妇之力,既当其大事,则以此酬劳,亦所当然。阿常背夫绝义,岂可更有染指之念”?照此判词推论,如果阿常侍奉了婆婆,算是代夫尽义务即没有与故夫绝情义,就有权“染指”即继管遗产了。还可以由此推论出,婆婆阿侯的丈夫去世后,虽然有儿子,她也以寡母的身份继管着家产。
分家的时候丈夫去世,如果有儿子,在代位继承制下可以“子承父分”,只提孤儿,没提寡母(遗孀);结合《唐律疏议》和《宋刑统》有关条文中“诸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孙别籍异财者,徒三年”,把父与母并列,是父亡之后寡母在世儿子也不能分家,否则就是犯罪。这类律令虽然不可能真的执行,但也不完全是空文,朱熹曾记述了南宋时期东南地区两个案例,“有建昌县刘琉兄弟、都昌县陈由仁兄弟,并系母亲在堂,擅将家产私下指拨分并,互相推托,不纳赋税。争论到官索到陈由仁等指拨关约,尽行毁抹,当厅说谕,令刘琉、陈由仁与其兄弟依旧同居共财,上奉母亲,下率弟侄,协力家务”。这主要是因为他们未经寡母同意就“擅将家产私下”分了,如果与母亲商议妥当就不算违法了。寡母作为遗产的继管人是不能绕过去的。
孤儿寡母承受遗产的时候,名义上是儿子代位继承,如前面所说的,寡母往往是遗产的真正掌管者。唐朝初年的一方墓志记载,刘氏孀居时信奉了佛教,“为此修营佛像,造作经文,罄竭家资,望垂不朽”。从志文说刘氏死后“子侄攀号”可以知道刘氏有亲生儿子,估计刘氏不是动用亡夫的全部家产来信佛,很可能用的是儿子分家后留下的养老份(刘氏活了78岁);如果是这样,表明即使儿子分家后寡母也能继续拥有一部分家产继管权。另一方墓志说,王某有二子五女,死后“夫人魏氏望孤茔而扶忆,罄竭家财,以充殡礼”,说“罄竭”也有些夸张,不可能不考虑儿女的生活,但也透露出寡母支配遗产的权力很大。在宋代甚至规定,“交易田宅,自有正条,母在,则合令其母为契首”,寡母同意并第一个签押之后才能出卖。
唐宋时期的孤儿寡母为当事人的家产诉讼案中,以儿子的名义为之,却常是寡母出面,甚至可以直接用寡母的名义告状,对这种做法律令和习俗都予以认同和保护。宋代有个案例记载,寡妇阿张“自夫丧后,主掌家计,鞠养儿女,实为夫家增置田产”,并为儿子娶妻阿曹;不料儿子早殁,族人趁机与之争家产。婆媳二人向官府告状,官府审理后认为,婆媳二人“归闾丘家有年,而不离宗,遂给闾丘物业付阿张、阿曹掌管”,斥退了族人。值得注意的是,阿曹尚有一子,此子年幼却是当然的家产和门户的继承人,打官司却是直接以婆媳二人的名义进行的,大家都没觉得有什么不妥。
在没有儿子的家庭中,遗孀也可以继管亡夫的遗产,并且是名副其实的继承者。唐宋律令中均有“寡妻妾无男者,承夫分”的规定,连同没有儿子的小妾也有继管亡夫遗产的权利。公元627年(唐朝初年)高昌的一件分家文书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