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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章 家产继承与家庭门户传继(7)

延寿四年丁亥岁闰四月八日,参军显祐身平生在时作夷(遗)言文书。石宕渠葡桃(萄)壹园与夷(姨)母。东北放(坊)中城里舍壹与俗人女欢资。阿夷(姨)得葡桃(萄)壹园,生死尽自得用。师女,阿夷(姨)尽身命,得舍中柱(住)。若不舍中柱(住),不得赁舍与余人。舍要得壹坚(间)。阿夷(姨)身不出,养生用具是阿夷勿(姨物)。若阿夷(姨)出趣余人去,养生用具[尽]。夷(遗)言文书同有二本,一本在夷(姨)母边,一本在俗人女、师女二人边从这个残缺文书的内容和语气判断,是讲身为幕僚参军的氾显祐处理家产,夷、阿夷是一个人,是其小妾,俗人女和师女是氾显祐的两个女儿,不是小妾所生;此时妻子已经不在,并且没有儿子,氾显祐把全部家产分给了两个女儿和小妾。其中“阿夷身不出,养生用具[尽]”,是关键的一句话,最后半句的意思可能是给予女儿;即小妾守节不改嫁可以终身使用,如果改嫁则财产须留下给两个女儿。前面引述的刘克庄所记建昌县田县丞分家案中,刘氏与田某有一个儿子珍郎,田某的另一个儿子登仕与丫鬟秋菊生有两个女儿,登仕死后秋菊以为两个女儿争留嫁妆的名义争家产,最后的分家方案是留取四分之一家产充祭祀外,余下的由刘氏母子和秋菊母女平分。值得注意的是,刘克庄的判词专门规定“但儿女各幼,不许所生母典卖”;同时还有“所生母与所生子各听为主”之说,看来这与高昌人氾显祐遗嘱的原则相同:没有正妻身份的妾、丫鬟之类如果不改嫁的话,也可以终身使用这些财物,与正妻的继管权相同。但是,寡母(不论妻妾身份)继管权再大,也不是继承权,也就是说不具备所有权,前面提到的不许其典卖,就表明这一点。宋代一家姓刘的父子都死了,留下儿媳阿曹和幼儿春哥,族人趁机与之争家产,官府专门规定“如阿曹果能守节,而春哥又果是抚养之子,即将见存产置籍印押,责付阿曹管业,不许典卖,以俟其子之成”,再由儿子继承。另一个案例说,叶氏为蒋森的续娶妻子,蒋森死后分家的时候,叶氏留下57硕养老田,前妻之子蒋汝霖告官想要这份田产,官府判词说:“叶氏五十七硕谷田,叶氏尚在,岂外人敢过而问。但叶氏此田,以为养老之资则可,私自典卖固不可,随嫁亦不可,遗嘱与女亦不可。何者?在法:寡妇无子孙年十六(?)以下,并不许典卖田宅。盖夫死从子之义,妇人无承分田产,此岂可以私自典卖乎”?连自己名下的养老田也不具备所有权,依然是继管使用。当然,尽管令文有这种规定,官府在判案时也要考虑具体情况,一个叫阿章的寡妇把亡夫留下的田宅卖给了徐麟,后来发生争执,官府审理时首先说明:“当是时,阿章,寡妇也;徐鼎孙,卑幼也。律之条令,阿章固不当卖,徐麟亦不当买”,因为阿章不具备继承权和所有权;“但阿章一贫彻骨,他无产业,夫男俱亡,两孙年幼,有可鬻以糊其口者,急于求售,要已出于大不得已也”,是有情可原的。地方官在审理这类涉及寡妇继管权案子的时候是充满人情味的。

在丈夫去世的家庭中,需要立嗣的时候也要由遗孀作主。宋代规定“立嗣合从祖父母、父母之命”,丈夫在世时可以参与意见“;夫亡妻在,则从其妻”,由遗孀自己作主了,唐代也是如此。博陵崔氏的一方墓志记载,崔某的第三任妻子李氏非常能干,守寡三十多年,以“宗妇”的身份操持家务。但前两任夫人和她自己生的两男两女都先后夭折了,李氏死后由侄子崔契臣为之立碑。李氏宁可让丈夫这一支绝了也不立嗣,族人也没干涉,因为李氏是个能干、自信而又有些霸气的女人。

不过,一般情况下这种家庭立嗣的时候,族中近亲是要介入的,并且有种种传统习俗和法令对寡妇的选择予以约束。唐宋律令都规定,如果养父母健在,过继养子后又生了儿子,可以将养子遣还,“虽无子不愿留养,欲遣还本生者,任其所养父母”;但到南宋孝宗淳熙年间则规定,“自今养同宗昭穆相当之子,夫死之后不许其妻非理遣还”,专门限制遗孀了;“若所养子破荡家产,不能侍养,实有显过”,经族中近亲确认属实,方可解除立嗣关系。有关案例也照此审断,宁宗开禧年间有一个姓陈的寡妇“先欲逐其(养)子,而后夺其产也。夫所立之子,妻不应遣逐;夫所有之产,寡妇不应出卖。二者皆是违法”。还有一个案例说,一个叫董党的人被过继后养父死去,养母赵氏将其驱逐,另立了别人。经查核董党并没有不孝的行为,因此官府调解说:“赵氏若能念董党乃夫在日所立,幡然悔悟,复收为子,则子无履霜在野之怨,母无毁室取(驱?)子之诮矣。盖见行条令,虽有夫亡从妻之法,亦有父在日所立不得遣逐之文;赵氏若不幡然悔悟,它日续立者恐未得安稳,岂如及今双立,求绝争讼,保守门户乎?”先礼后法,既承认了后来所立的养子,又不允许废除原有的立嗣关系。

从律令的补充内容和执行情况来看,主要是限制其改变立嗣关系的权力;至于寡妇的正常的立嗣决定权,则一直为法令所保护。有个案例说,“阿陈,嫂也;张养中,叔也。嫂欲立遗弃子为孙,叔欲以自己子为嗣,叔嫂相争”,打起了官司。结果官府判定按阿陈的要求办,仍然立了当年收养的遗弃小儿为嗣子。还有一个叫陈如椿的人状告寡嫂立嗣不合法,要求废掉所立异姓子,改立同宗陈敏学的儿子为嗣。官府审理后认为,这个陈如椿虽然是刘氏亡夫的本家,却是个破落户,名义上为立同宗之子奔波,实际上是想“异日并有刘氏物业”,是常见的欺负寡妇的行为,对其予以斥责,保护了刘氏原来选立的异姓子。反之,如果所立的养子确实不行,寡母则有权改立。有个叫石岂子的人是何氏的丈夫在世时候所立的养子,但石岂子总与何氏发生冲突,并且“擅卖耕牛,私佃田地,盗用银钏、纱罗等物”,在养父和养祖父居丧期还有非礼行为,后来又曾“登门挠骂其母,指斥母亲,至于持刃执棒”。何氏将其告官,官府查询“一一分明,及审会岂子族长石某等状,证据尤白”,先是判令石岂子归宗原籍,继而又改为“勘杖一百,勒令归宗”。总的看来,这类案件的审理都倾向于保护寡妇的权益,因为这类争执的起因大都是本族近亲特别是亡夫的亲兄弟欺负孤儿寡妇,而且寡妇又是弱者,不到万不得已是不会诉诸公堂的。

在此简单提一下“舅权”问题。

媳妇在婆家往往遭家人和族人的欺负,所以需要借助娘家兄弟姐妹(儿女的舅姨)的力量来帮助和保护自己;在习俗观念上,人们也认为娘家人的帮助是正当的。这种现象和观念在人类学上被称为“舅权”。唐宋时期的分家文书和立嗣文书的监证人中,舅父的名字常与族中长辈并列,如敦煌出土的后唐天复九年(909年)董加盈兄弟分家文书的见人中,已有“阿舅石神神”签押。舅父名义上是来监督分家公平、立嗣合理,其实是来帮助和保护本家姐妹的。特别是在寡妇守节继管家产支撑门户的时候常遭族人欺负,娘家人的帮助和保护更为必要。

娘家兄弟的帮助通常发生在守节姐妹继管亡夫家产受到刁难的时候。遗孀支撑门户,很多事情都需要求助于族人,很容易因此被族人所控制,过寄人篱下的日子。唐代长安年间的一方墓志说,范阳张氏女嫁到临淄李家后不久,丈夫早逝,“夫人寡居无子,以归宗焉”。这是李家的墓志,不会自曝家丑,很可能寡妇离开婆家的原因也与继管亡夫的家产有关,让守寡的女儿回娘家居住也是一种保护方式。还有的时候娘家兄弟由保护入手,继而发展为干涉婆家“内政”,帮助自家姐妹抢占家产了。唐代有个叫王逖的人,第一个妻子生了儿子简能,续弦宋氏生了次子名勗,两个儿子虽然不分嫡庶,按理应当以简能为长。但王逖死后发丧时宋氏的哥哥、任宣德郎前侍卫尉寺丞的宋肃插手了。他们以长子“简能龆龀之年,慈母倾背,门风令德,靡所能知”,即自幼无人调教不晓世理为由,不让其主祭;又说宋氏所生的次子“勗襁褓父丧,弱冠亲崩(?),哭极无声,痛深有血,行为人丧,孝自天资”,所以让勗主祭了。值得注意的是,在发丧过程中“勗之伯舅(按:即长舅宋肃),念彼零丁,孤遗一人”,专门“爰自江徼,来赴洛阳”协助发丧。这篇墓志是以宋肃的口气写的,当然会把幼子取代长子主祭说得合情合理;即使如此,也透露出这个舅舅前来帮助姐妹和外甥抢夺主祭权,并进一步抢夺遗产继承权的真相。宋代有个案例说,寡妇陈氏有三女一男,丈夫死后不管子女,也没有改嫁,而是携带当年的奁产和用奁产所购置的产业回了娘家。官府审理的时候发现,原来是陈氏的娘家哥哥陈伯洪出的主意,目的是让寡妹把田产带回陈家。官府因此判令“将陈伯洪从杖六十勘断,押陈氏归徐家”,为婆婆养老并抚养儿女,当然也把田产带回了徐家。另一个案例说,邢坚被立为养子的时候才10岁,不久养父母都去世了,由舅舅和母婢即原养父的收房丫环照料。后来邢坚与叔叔发生家产纠纷,叔叔告官司,说是舅舅周耀挑唆所致,结果判令将“周耀欲勘下杖八十,责状再不得干预邢坚家事”。还有一个叫蒋森的人死后,其妻叶氏与养子蒋汝霖争家产,蒋汝霖有族中近亲做后台,叶氏则在娘家兄弟叶十乙秀的谋划下“擅割其田为三:汝霖得谷一百七十硕,叶氏亲生女归娘得三十一硕随嫁,叶氏自收谷五十硕养老。归娘既是叶氏亲生,又许嫁叶氏姊子郑庆一,由是叶、郑合为一党,而汝霖之势始孤”。继而叶氏又用遗嘱的方式把养老田给了归娘。先是舅父干预,接着是“两姨成亲”等手段,巧妙地借助娘家兄姊的力量把蒋森遗产的半数占有了。尽管这些案例的最终结果是官府干预,舅父的计划破产,但更多的则是民不告官不纠,舅权的介入得逞的。

娘家人的帮助固然重要,但是其发挥作用的基础是自家姐妹在婆家的家产继管权,在通常情况下他们只是来帮助和巩固(有时是扩大)这种权利。第二种方式比较少见,是招接脚夫。

寡妇守节不改嫁,独自承立亡夫的门户,不仅时常受人挤兑欺凌,实际生活中也有诸多不便,由此便有了一种类似女儿招婿入赘的方式,即在婆家招一男子上门,帮助自己料理家务,抚养前夫遗下的子女。这个男子通常被要求改从妻子前夫的姓氏(甚至姓名),称之为接脚夫,俗称坐地招夫。这种方式表明,要求遗孀守“节”只是名义上的,实际上是要求其尽义务,只有尽了义务才有资格继管家产支撑门户。

在《仪礼·丧服传》中有“继父同居者”之语,传曰:“夫死,妻稚、子幼,子无大功之亲。与之适人,而所适者亦无大功之亲。所适者以其赀财为筑宫庙,岁时使之祀焉。”同居即与之组成家庭,大功之亲即堂兄弟以内的本家近亲;这段话的意思是说,丈夫死后,如果遗孀改嫁时找不到合适的叔伯兄弟(即古老的收继婚习俗),只好外嫁他人;但为了亡夫家的祭祀即香火延续,传宗接代,又不能带儿女随新夫去他处居住,所以就让新夫(即儿女的继父)来亡夫家居住,并由新夫负责筑庙,承担生产生活义务。如果这个解释符合原意,可能这就是最早的接脚夫。商鞅变法以后“家贫子壮则出赘”的赘婿中,可能也有入赘到寡妇家的。江苏仪征出土的西汉《先令券书》中老妪的第二、三个丈夫,也好像是入赘到了老妪的婆家。但接脚夫在唐代以前似乎很少,笔者甚至没有见到相关的直接记载,只见唐人白敏中戏称其妻为“接脚夫人”,想必是由接脚夫演绎而来。还有王梵志诗中说的,“撩乱失精神,无由见家里。妻是他人妻,儿被后翁使。奴事后郎君,婢逐后娘子。钱财他人用,古来寻常事”。描写的是一个离家很久被妻子以为已经死亡、后来又回到家的人,见妻子在家里已经与另一个男子过日子了,而且这个男子俨然就是一家之主。这也像是妻子招了上门的接脚夫。宋代开始,有关接脚夫的记载多了起来。“在法:有接脚夫,盖为夫亡子幼,无人主家设也”。宋代的律令还规定,接脚夫对妻子前夫留下的家产只有使用权而没有所有权和继承权,“其前夫庄田,且任本妻为主,不得改立后夫名。候妻亡,其庄田作户绝实施”;后来又补充规定,寡妇“召接脚夫者,前夫田宅经官籍记讫,权给,计值不得过五千贯”,超过的部分没官,而且这也是“权给”;接脚夫死后仍作户绝资产处理。但这主要是针对无子女的寡妇家庭说的,如果前夫有子女,接脚夫进门之后担负起了抚养前夫子女的义务,前夫的遗产就可以由其夫妇全部占用,甚至妻子死后仍然可以继续占用。

有的时候接脚夫似乎成了家中真正的主人,如王氏招许文进为接脚夫,“许文进用王氏前夫之财,营运致富”,后来许文进病重时还令义子写下遗嘱,“分付家事”。还有一个焦生,在客居洛阳期间“有同里民姓刘,家亦丰富,姓刘者忽暴亡,有二女一男,长者才十余岁。刘之妻以租税且重,全无所依。夫既葬,村人不知礼数,欲纳一人为夫,俚语谓之接脚。村之豪儒,以焦生块然,命媒氏于刘之妻言之,刘妻知焦生于州县熟,许之。未半岁,纳之为夫,焦生久悴,一旦得刘之活业,几为富家翁,自以为平生之大遇也”。妻子死后焦生“为之饭僧看经,造功德至备”,显然是继续占用了妻家的财物。这是对其所尽义务的报偿,体现的也是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但这种情况很少,多数接脚夫都只是妻子的帮手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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