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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章 家产继承与家庭门户传继(10)

对这四种幼婴,虽然是异姓,如果“家无儿收养教训成人”即收养为嗣子,是可以的。同卷载董仲舒在评论一起养子争议案的时候说:“夫拾儿道旁,断以父子律”,就是依照上述第二条讲的。唐宋时期也规定,其遗弃小儿年3岁以下,“虽异姓,听收养,即从其姓”。特殊情况下还不限于幼儿,最大可以放宽到15岁,唐高祖曾令“雍、同、华州贫窭之家有年十五以下不能存活者,听一切任人收养为男女”;南宋初年也有诏令说“遭金人及贼寇杀虏,遗弃下幼小,自十五岁以下,听行收养,即从其姓”;并先后三次重申此令。但通常只能收养三岁以下的异姓小儿。

有的时候民间主张收养异姓儿应当稍大一些,以便看准其品行,“今世之富人养他人之子,多以为讳,故欲及其无知之时抚养。或养所出至微之人,长而不肖,恐其破家,方议逐去,致有争讼。若取于既长之时,其贤否可以粗见,苟能温淳守己,必能事所养如所生,且不致破家,不致兴讼也”。但这会带来另一个问题:养子知道了自己的身世会与养父母有感情隔阂,不能亲密无间。所以实际生活中收养异姓之子还是以幼小者居多。

与收养异姓孤儿相似的,还有一种买幼儿做养子的方式,也是用来承继门户和家产。买养子也要与立嗣子一样订立文书,并且有人说“媒”,讲明条件。但这样买立毫无血缘关系的幼儿为嗣的做法常遭到族中近亲的反对,所以常伴有一种折中办法:收买了异姓幼儿或收养了异姓弃儿的户绝之家,在用这个幼儿为嗣子的同时,必须再立一个本族近支的昭穆相当之人,称为“并立”,两个嗣子的权利和义务相同。

此外,还有一种名义收养方式,俗称认“干亲”。这与以上考察的各种立嗣方式都不相同,这种干儿子不改姓,不到养父母家中去住,也没有具体的义务和权利,仅仅是名义上“过继”给了某个人。这种方式最初起源于迷信,为了防止婴儿夭折,将其“过继”给地方神灵、山石或树木,后来发展为“过继”给某个有名望地位的“命硬”之人,再后来,发展为一种拉关系的手段,看到某个人已经或即将发迹,便与之认干亲,这种方式在上层官僚中流行的时候,又往往成为政治联姻的前奏。在唐末五代军阀战乱中,收编“义儿”曾经是藩镇笼络将士经常使用的方式,《新五代史》还专门有一卷《义儿列传》。严格地讲,这种名义收养的方式不属于我们所考察的立嗣范围。

2.立嗣手续和文书格式

民间立嗣的方式和手续,都有约定俗成的习惯和律令的规定。在选定被立嗣人之后要订立继嗣文书,俗称过继文书、过继单。这与亲生父子兄弟的分家文书不同,亲生父子兄弟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不言自明,只写清楚各个儿子分得的田产即可;继嗣文书则要写明原委、被立嗣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且也要由当事人、族中近亲等以见人的身份一同签押。保存下来的唐宋时期的继嗣文书原件极少,仅在敦煌文书残卷中存有几种,兹各引录一道。一道是吴再昌的《立养子文书》格式(与前述养男契约格式相同),已难辨年月,仁井田陞考证为唐朝后期之物:

百姓吴再昌先世不种,获果不圆,今生孤独壹身,更无子息。忽至老头,无人侍训养。所以五亲商量,养外甥某专甲,易姓名为如。自后切须恭勤,孝顺父母,恭敬宗绪,恳苦力作。侍养六亲,成竖居本,莫信闲人构闪,左南直北。若不孝顺者,仰至亲情,当日(趁)却,更莫再看。两共对面王晓丽前揭文认为唐五代时期的养子到养父家居住并且改姓,有具体的平章为定,更无改亦(易)。如若不凭言约,更生翻悔者,便招五逆之罪。恐人无信,故勒私契,用为后凭。

年月日专甲养男契。另一道文书是北宋初年史汜三的《立嗣约》,虽然个别字脱漏,有几处语义费解,但是仍然能看到当时继嗣文书的基本特征:

乾德二年甲子岁九月二十七日,弟史汜三前因不备,今无亲生之子,请屈请叔侄亲枝姨妹兄弟团座商量,欲议养兄史粉堆亲男愿寿,便作汜三覆(腹?复?)生亲子。自今已后,其叔汜三切不得二意三心,好须勾当,收新妇荣聘。所有资地水活什物等,便共汜三子息并及阿朵,准亭愿寿各取一分,不令偏并。若或汜三后有男女,并及阿朵长成人,欺屈愿寿,倚大猥情作私,别荣小故非理打棒,押良为贱者。见在地水活业(各取)壹分,前件兄弟例,愿寿所得麦粟债伍拾硕,便任叔汜三自折升合,不得论算。其分愿寿自收,任便荣(营)活。其男愿寿后收妇,渐渐长大,或不孝顺父娘并及姊妹兄弟,且娶妻亲之言,不肯作于活之计,猥情是他愿寿亲生阿耶,并及兄弟姊妹招换,不上下,贪酒看肉,结般盗贼,他人更乃作者,空身趁出,家中针草,一无数。其债麦粟伍拾硕,升合不得欠少,当便付。汜三将此文书呈告官中,倍加五逆之,今对亲枝众座,再三商议,世世代代子孙女,同为一活,押字证见为凭,天转地回,不(下缺)。

这两道文书,一个立嗣外甥,一个立嗣胞侄,符合通常的选立范围的规定。这两道文书有两个相同之处:一是所谓“自后切须恭勤,孝顺父母,恭敬宗绪,恳苦力作,侍养六亲”和“便作汜三覆生亲子”,都是说被立之人有了与亲生儿子相同的义务。至于史汜三文书写了嗣子的继承权,吴再昌文书没写,可能是由于史汜三有亲生女儿,而且此前已经立了一个异姓之子,这次立胞侄,是前面提到过的“并立”方式,家庭关系比较复杂,须要一一说清;吴家只有一个嗣子,不言自明。二是所谓“五亲商量”和“亲枝众座,再三商议”,并且一同签押,说明立约的时候都按习惯请了本族近亲,并且连侄辈甚至姐妹都请到了。

附带说一下,元朝的时候也有立嗣文书的通用格式,并且是两份一套的配套文书,即立嗣人(养父母)立的《过房子书式》和出嗣人(原父母)立的《过房子回书式》,估计唐宋至少在宋代已经有了这种配套文书,故附录于此,以供参考。

过房子书式

某里住人姓某,娶某氏为妻,已经年久,并无子息。诚恐老来绝嗣,为此遂与妻某氏商议,托得某人为媒,过房得某处某人第几男名某(见年几岁)为嗣,承续祖宗香火。备到酬劳恩养财礼(若干)。所有螟蛉之后,两无返悔。其过房男须管小心侍奉,听从训导,毋得悖逆,擅自抛离。今立礼书为用者。

年月日姓某押书

媒人姓某押

过房子回书式

某处某人,娶某氏为妻,生下男子几人。有第几男名某,见年几岁,卜算命与父母相克,难以完聚,会凭某人为媒,过房与某处某人为男嗣,侍奉本人年老,承继祖宗香火。得酬劳恩养财礼(若干)。自过房之后,任从改姓换名,训导艺业,侍奉养老,不得抵拒悖逆,及不敢擅自抛离回家。两下更无返悔,如有此色,甘罚钱(若干),入官公用无词。今立过房文字为照者。

所谓立嗣文书格式,是当时民间通用的标准格式,立嗣的时候按照这种格式填写姓名、籍贯等具体内容即可(从内容来看,元代的这套文书格式不是选立侄甥时所用,而是用于买幼儿作养子的场合)。现在存留下来的唐宋时期的立嗣文书实物只偶然见于敦煌和吐鲁番文书中,皖南闽北地区的分家文书中是否有存留,尚未见披露。由于纸张保存时间的限制,估计实物存世的可能性很小了。此外,前面提到过,有的分家文书保留在族谱中,历代修谱时都要重新抄录,尽管这已经不是文书实物,也有很高的史料价值。但族谱所收录的分家文书中有没有唐宋时期的立嗣文书,还有待于查阅搜寻。

3.立嗣继产与门户传承

如同前面的考察中所显示的,按照血缘关系传继家产传承门户是人的本性和初衷,由亲生儿子继产承户时社会需要和自然本性得到了统一,女儿继产承户时的障碍主要是观念上的,因为从生物学上、从血缘关系上讲女儿与儿子是完全相同的;但拟制直系血缘关系则不然,主要是基于社会性的实际需要,缺少自然亲情,所以在这种家庭的分家过程中手段与目的的关系表现得往往很直观很明显。

户绝之家的家长之所以要立嗣,主要目的并不是为了托付家产,而是为了防止身后门户灭绝,为了让嗣子担负起养老送终、继立门户的义务,才给了其继承家产的权利。立嗣人所考虑的首先是如何避免门户灭绝,其次才是家产的处置,甚至可以说,在立嗣的时候,家产的继承只是让被立嗣人继立门户的一种诱饵,一种交换条件。

就被立嗣人即养子(嗣子)而言,则主要是为了继承财产而来,为了继承本来不该属于自己的财产,才多尽一份义务。有些涉及立嗣的官司表现得很露骨,如宋代的熊家三兄弟中幼弟死后妻子改嫁,惟一的女儿也夭折,“二兄争以其子立嗣”,并为此打官司。官府判词痛斥道,二人是看到弟弟家产多,“立嗣之说,名虽为弟,志在得田”。另一家叶秀发、叶瑞之均无子嗣,按习惯应当选立堂弟容之或詠之的儿子,但秀发富裕,瑞之贫穷,两个堂弟便“争欲以其子为秀发后,而不愿为瑞之后”。祖母出面调停,被指责有偏袒;诉之于官府,官府也不便让谁去谁家,只好让两个堂兄弟的儿子“焚香拈阄,断之以天”。还有蔡梓与蔡杞,都是死后无子嗣,蔡梓穷,蔡杞富,侄儿们“皆愿为杞之后,而不为梓之后也”,最后也只好“当官拈阄,以一为梓之子,以一为杞之子”。更为露骨的是前述一个叫吴登云的人“已过房为(吴)季五子,今又欲为(吴)季八后,亦不过贪图其产业,岂真为死者计哉”!把过继当成了发财的手段,被官府阻止了。这些当然都是一些极端的例子。那些没有表现得如此露骨、没有打官司的绝大多数的立嗣关系中,嗣子毕竟不是养父母所亲生,感情在很大程度上也是靠财产来维系的。

为了防止立嗣之后嗣子只继承家产不尽义务,在立文约的时候都有专门的条款予以限制,律令也专门对被立嗣人进行了监督限制:“诸养子所养父母无子而舍去者,徒二年”。给养父母养老送终之后不继立门户也属于违法,宋代一个叫吴锡的人“继吴革之绝,(吴革死后)未及一年,典卖田业,所存无几”,想变卖完毕后回归本宗,结果被官府勘杖一百,并追回了吴锡所得的钱财。同时,习俗和律令对被立嗣人的权利也予以保护,在立嗣文书中都要讲明,继立之后养父养母不能随意解除关系,宋代规定:“诸养同宗昭穆相当子孙,而养祖父母、父母不许非理遣逐”,即养父母不得随意剥夺养子继承家产的权利;只有在养子“破荡家产,不能侍养,及有显过,告官验证,审近亲尊长证验得实”并且同意之后,才可以解除关系,剥夺其继承权。

养父母对待养子的态度最容易发生变化、最容易反悔的,是立嗣之后又有了亲生儿子的时候。按照习俗,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让养子与亲生儿子一同过活,类同亲兄弟,义务和权利相同;但事实上,当事者各方都很难做到公平如一,经常产生矛盾。东晋的时候,一个叫贺峤的人立其兄之子为嗣,不久却生了一个儿子,两个儿子长大的时候贺峤已经去世。为如何安排两个儿子的位置顺序,贺妻于氏上书朝廷,从10个方面旁征博引,论证应当把养子与亲生儿子同样对待,《通典》卷69对此事作了长达5000字的记述,可见朝廷对这类事情极为重视,同时也透露出民间实际生活中常为这类事情所纠缠。宋代有个案例说,“陈文卿妻吴氏昨来抱养陈厚为子,继而亲生二子,陈谦、陈寅是也。吴氏夫妇若贤,则于有子之后,政当调获均一,使三子雍睦无间言可也”,但吴氏偏向两个亲生儿子,“陈谦、陈寅挟母以治其兄”。尤其是在分家产的时候,“吴氏子母违法析产,以与陈厚者,是欲蹙之使贫也”。陈厚也与吴氏争吵,以致诉于官府,闹得不可开交。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大都是让养子归还本宗,解除继立关系;作为补偿,分家的时候也给其一部分财产。官府为此专门约定,抱养之子“若共居满十年,仍令州县长官量给资产”,即按规定参与家产的析分,同居不满十年可能就没有继承家产的资格了。

需要用立嗣方式来维系门户的家庭,情况往往比较复杂,有的时候连习俗和律令也不遵守,如前引《元典章》所反映的南宋末年到元朝初年东南地区的立嗣混乱情形。不过,越是这种明显的违法不合理的行为,一旦出现纠纷越容易处理,按有关法规判决即可,难的是那些不同寻常而又不是明显违法的方式,眼看着不对劲又没法干预,从而让势利小人钻了空子。从律令的角度而言,只能针对一些常见的情况作些规定,在立嗣的家庭中具体情况各不相同,有的夫妻双亡,有的只有夫或妻一方尚在;有的无儿无女,有的有女无儿;有女无儿之家有的不招赘婿只立养子,有的则又招赘婿又立养子尤其是在家产比较丰厚的家庭中,经常导致分家时的财产纠纷。有鉴于此,官府逐渐制定了一套较为周密的规则,以宋代为例,其要点有三个方面:其一,把立嗣分成立继和命继两种。唐朝时候似乎已经有过这种区分,《户令》中有“诸子孙继绝,应以户者其年十七已下,命继者但于本生籍内”的说法,已经提到了“命继者”。宋代明确规定,所谓“立继者,谓夫亡而妻在,其绝则立也,当从其妻”,当然丈夫在世的时候夫妇一同作主也属于这一类;所谓“命继者,谓夫妻双亡,则其命也当惟近亲尊长”。相应地在家产继承权方面也规定,“立继者,与子承父法同,当尽举其产以与之;命继者只得家财三分之一”,以示尊重原家庭主人的意愿,并且这也体现了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因为立继者要负责养老送终、继立门户,命继者往往只是承奉祭祀而已。这个规定在有纠纷的时候是被严格执行的。一个叫江齐戴的人无子嗣,按昭穆相当原则应该选立江瑞为嗣子,但江瑞已经出继给江齐戴的另一个弟弟江齐梦;如果按“宗枝图”排列,可选立者又不止一人,会产生争立的问题,更不方便,结果还是选立了江瑞。但江瑞一个人承祧三房,江齐戴兄弟三人的家产最后全归他一个人,又担心族中近亲不服气,官府便采取了变通方式,与族人商定“江瑞之立,当以命继论,不当以立继论”,即在过继给江齐戴之后只得江齐戴家产的三分之一,用以“奉承祭祀”,传承门户;另外三分之二分别拨给族中义庄和没入官府。议定之后,官府“委官一员前去,唤上江宅干人,取索砧基祖簿,集本族尊长从公点对,从条检校,径行均作三分,就县厅同所委官员及房长拎拈开具供申,照限十日。其余浮财什物一并检校均分,毋令偏曲”。特殊情况比照命继之法,可以知道命继与立继的区别是很严格的,并且是在民间经常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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