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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章 家产继承与家庭门户传继(9)

最通常的是选立侄儿,因为大都是立嗣子,立嗣孙的比较少。在众多的侄儿中,又以亲兄弟之子(胞侄)为先,“兄弟之子谓之犹子,亦谓此奉承报孝,有子之道,与亲子不相远”。如果亲兄弟之子不能选立,再选堂兄弟之子(堂侄)或本家远房兄弟之子(族侄)。这实际上是与昭穆相当原则并行的“先亲后疏”原则。并且,“养同宗昭穆相当者,其生前所养,须小于所养父母年齿”。如果侄儿辈实在没有合适的人,“养侄孙以奉祭祀,惟当抚之如子,以其财产与之;受所养者,奉所养如父”。为了昭穆相当并且考虑血缘关系的远近,立胞侄最方便,立堂侄或侄孙往往要费一些周折,立族侄的就更少了。上面所引的天圣令文,就是孟开为了过继他的侄孙而提到的,他同时还向皇帝请求:“晋侍中荀无子,以兄之孙为孙”,如今他也是这样选立,“请如开所乞”。当然这是有官位的人家立嗣,比较严格,普通民家不必如此,却也反映出对选立胞侄之外的人的限制。白居易曾有一个儿子阿雀(崔?),三岁夭折,只剩下一个女儿,据《旧唐书》本传说是因为“无子,以其侄孙嗣”;《白氏长庆集》中的自撰墓志铭也说:“乐天无子,以侄孙阿新为后”。到清朝雍正年间白家重修家谱时,请所属河南府知府张汉作序,张汉却专对白居易立嗣一事作了详细考证:“余始读之而疑焉。夫先生兄弟已伯仲叔季矣,季弟虽早亡,然犹有伯与叔者存,侄辈固自有人,而先生有宁舍侄而以侄孙为嗣之理乎”?近人陈寅恪先生也曾作过一篇《白乐天之先祖及后嗣》的考证,认为的确是先立了侄孙阿新,不久死去,又立从子即侄儿景受为嗣;之所以在开始的时候“越序”立嗣,是白居易夫人杨氏“钟爱”阿新的缘故。且不管到底立的是谁,这两家的考辨起码说明一个选择被立嗣人的通行原则:有胞侄一般不能“越序”立侄孙辈,更不能随意立别人。宋代一个叫谢文学的人控告其寡嫂黎氏立嗣不合理不合法,就是因为越过了其子(即黎氏亡夫的胞侄)五六冬郎,选立了较远的堂兄谢鹏之子五八孜,已经算是黎氏亡夫的族侄了。通常情况下,需要立嗣的时候立不立还可以商量,如果要立就要合理合法,所以在选立族中子弟的时候,有的还要按族谱画出“宗楼图”排列顺序,公平选立;甚至还要呈报官府,由“官司出给公据”,从原来的父母家中除名,附籍于养父母家。

社会学家认为子家庭传继父家庭是“以多继少”,这主要是从原来的父母大家庭的角度来看的,实际生活中人们更注重传继自己这一支小家庭,选立侄辈,就是为了自己这一支小家庭的延续。因为如果从原来的父母大家庭的家长即儿侄们的爷爷的角度纵向往下看,下面只要有一支传延就不算户绝;但横过来看,每一支都有相对独立性,都需要沿着自己这条线往下传,兄弟家的儿子再多也是自己的侄子不是儿子,为了保证自己这一支小家庭的延续,自己没有儿子的时候,就需要把侄辈中的某个人过继过来,当作自己的儿子。显然,在立嗣的时候不再满足于原来父母大家庭的传继,更不关心兄弟小家庭的传继,而是以自己这一支小家庭的传继为目的了。立嗣实际上都是小家庭内部的事情。这也体现出直系血缘传承的特点:只纵向看,不横向看;纵向看时只往下看,不往上看。

在此,简单说一下“兼祧”方式。

选择被立嗣人的时候,如果凑巧诸兄弟中只有一个人有一个儿子,又不能或不愿选立堂兄弟等人的儿子,便可以让这个儿子(侄儿)同时继承父亲和叔(伯)的家产和门户,这就是兼祧制度。具体做法是,此人仍旧住在亲生父母家,长大以后父母家、叔(伯)家各为其娶一房妻子,都算正妻;此人轮流到两个妻子处居住,哪边的妻子生的儿子算哪边的后代,然后各自继承各自爷爷的家产和门户。这种特殊的立嗣方式始于何时难以确考,按常识推想,唐代以前不太限制被立嗣人的选择范围,唐代开始把选择范围限定具体了,才容易出现诸兄弟都靠一个后代传延的情况。不过,兼祧方式在明清时代比较多,唐宋时期似乎不大实行,即使诸兄弟中只有一个人有一个儿子的时候也尽量不搞兼祧。如一个叫方天禄的人死后无子,其兄方天福把自己的独生儿子过继给了亡弟为嗣,这个儿子仍然住在方天福这边,想按兼祧方式处理,但官府认为不妥,“方天福之子既是单丁,亦不应立,若以方天福之子为子,则天禄之业并归天福位下,与绝支均矣”,也等于是让方天禄绝户了。还有王怡也是死后无子,也没亲兄弟,“王广汉,从兄弟也,使其是时已有两子,则以近亲而言,固不当舍其子而立远族。只缘此时王广汉次子未生,族人以王怡不可绝嗣,同共商议”,才立了远房族侄。当时王广汉已经有一个儿子,双方都没考虑过兼祧方式。但有关判词说的“不可以一人而为两家之后”,是针对一个叫吴登云的人已经过继给吴季五家,又想同时过继给吴季八家的情况讲的,是嫌吴登云太贪,不是完全否定一人兼祧两支的做法。限于所见资料,对唐宋时期兼祧立嗣的具体情况还不能多说。二是选立外甥外孙,即自家亲姐妹或女儿的儿子。唐宋律令都规定不准选立“异姓男”,否则要“徒一年”,连其亲生父母都要受处罚。据说这是因为“异姓之男,本非族类”,立嗣不可靠;甚至有所谓“国立异姓曰灭,家立异姓曰亡”,“养异姓之男祖先神灵不歆其祀”之类的说法。但就实际情况来看,这里说的“异姓”的“姓”似乎不是通常意义上的姓氏,而是指的血缘关系。所谓“异姓”是指没有任何血缘关系的毫无干系之人,不含外甥外孙在内。这又牵涉到前面所提到的女儿是否属于直系血缘关系范围的问题,有亲生儿子的家庭在继产承户的场合排除了女儿,没有亲生儿子的时候女儿又成了血缘关系最亲近的人,外甥外孙也因此被划在选立范围之内,成了仅次于胞侄的立嗣候选人,甚至可以同胞侄竞争。这种立外甥外孙为嗣的习俗,是在诸子平均析产承户方式之下,有子嗣之家的家长留给已经出嫁的女儿的一种间接继产承户的机会,——出嫁以后娘家没有子嗣的时候,让儿子回娘家去;如前面所提到的,从社会学的角度解释,这种方式属于“隔代母系继替”,实际上是女儿或亲姐妹让儿子代替自己回娘家继承家产和继立门户了。

选立外甥外孙的习俗由来已久,官府法令有的时候对此有些限制,但主要是就贵族官僚家庭的爵位继承而言的。汉代曾经规定,继承爵位的只能是亲生儿子,不仅外甥外孙不行,连胞侄也不行,经常有人因为继承者“非子”即不是合格的继承人而被削爵,这当然是为了抑制诸侯势力(削藩)而采取的措施,却也反映出民间立嗣方式上的传统习俗。不过,除了这种抑制诸侯势力的特殊场合,其他时候执行起来不太严格,尽管一直存在这种限制。晋朝的贾充封鲁国公以后亲生儿子夭折,立了外孙韩谧为嗣,有大臣上书弹劾,晋武帝却说:“吾退而断之,外孙骨肉至近,推恩计情,合于人心”,让韩谧继承了封号。唐朝的司空图没有儿子,“以其甥荷为嗣,荷官至永州刺史”,即凭司空图的恩荫补官当上了刺史;“以甥为嗣,尝为御史所弹,昭宗不之责”,也没有罢免其外甥的官。由晋武帝和唐昭宗的态度可以看出,这种限制执行起来有很大的灵活性,原因就在于外甥外孙与舅舅、外祖父“骨肉至近”。并且这主要是唐代以前的习惯,唐代以降,随着门阀士族的日趋衰落,贵族家庭的血缘观念比以前空泛了,这方面的限制也比以前更松弛了。

在民间的实际立嗣过程中,对外甥外孙一直没有实质性的限制。早在汉朝时候人们的眼里,外甥外孙作为本家亲姐妹或女儿的儿子,与儿孙一样同这个家庭“有骨肉属”,并不比本家的侄儿侄孙疏远。唐代姚崇对待侄儿和外甥没有区别,他认为“外甥自非疏,但别姓耳”(所说的“但”不是“但是”,而是“仅仅”的意思),并且让外甥与儿侄们连名,视为一体;裴武抚养“甥侄”,一视同仁;崔慎讲其家有数千口时,包括“兄弟甥侄”三百余人。有个张氏夫人抚育失去父母的外甥,视如己子,“每长筵家会,语诸亲曰:子如甥焉,甥如子矣”,也是把外甥与侄儿等同看待的。张氏夫人去世后外甥与亲生儿子一同“皆服衰”,行孝子礼;另一个张氏夫人教子有方,“夫人母弟一人先已殀殁,厥子以考亲祖,举家合葬”,外甥对舅父的感情也类同于父子。具体到立嗣,选立外甥的例子很多,敦煌发现的唐末宋初的《养男契约格式》中有一种专门针对过继外甥的,开头说:“百姓△专甲,先世不种,获(果)不圆。今生孤独壹身,更无子息。忽至老头,无人侍养。所以五亲商量,养外甥△甲,易姓名为如”。通用的格式都以立嗣外甥为例,可见立嗣外甥以及外孙已经是经常性的选择。

与之相似的,还有寡妇作主立嗣的时候让娘家兄妹的儿子到婆家来继产承户的,即立嗣女方的甥侄。宋代有两个案例提到这种情况,一个是黄家,黄廷吉身后无子,兄弟四人中只有长兄廷珍有三个儿子,但廷珍与廷吉不和,加之其子不肖,廷吉之妻阿毛不肯选立,便“向其表姑廖氏家乞子法郎,立为廷吉后,名曰黄臻”。按辈分推算,法郎应当是廖氏的孙子(不是儿子),廖氏是阿毛的表姑,即其父亲的堂姐妹,法郎原来应该称阿毛为表姨。这是越过胞侄选立了自己娘家一方的人。后来打官司时,官府判定把法郎(黄臻)与廷珍的一个儿子同时立为嗣子,义务同担,家产平分。这主要是考虑到阿毛的特殊处境,即23岁守寡“,慨然以不嫁自誓,此诚人所难也。壮而守节,犹可敬也,况少而守节乎?有子而守节,犹可敬也,况无子而守节乎?”阿毛立异姓为嗣,“诚有非得已者”,所以被允许,同时又立了廷珍的儿子,以平息争端。另一个是邢家,邢林也是身后无子,弟弟有儿子不愿过继给他,结果其母蔡氏和寡妻周氏作主,“立祖母蔡氏之侄为林嗣”,祖母即邢林之母,蔡氏之侄疑为侄孙,也是立了娘家的人。后来出现纠纷时,官府认为这属于“违法而立之”,但已经选立多年,所以没有改变。由这两个案例的判决可以看出,选立娘家的甥侄到婆家原则上是不允许的,而且这种情况也很少见。

从实际情况来看,过继外孙比过继外甥的似乎更多一些,这可能是因为舅母与丈夫的姐妹(即姑嫂)常常不和,难以接受她们的儿子的缘故。在过继外孙的时候,大都是有计划地与嫁女一并进行。具体办法是,在有女无子的家庭中,女儿(一般是长女)出嫁的时候明确约定将来的第一个男孩给外祖父过继为孙子。不惟中原汉人家庭,连塞外蒙古人也有这种习俗,并且规定被立嗣的外孙必须改姓外祖父的姓氏,不改姓者只能得到一部分家产而不能得全部,因为不改姓意味着只给外祖父母养老送终而不传宗接代、继立门户,只尽了一部分义务。据说古希腊、印度等也有这种习俗。看来,在血缘传承与门户传延上不同的民族有着相同的心态和处理原则。

习俗和律令为立嗣准备了夫妇双方血缘关系最近的侄甥辈为选择范围,并且在侄儿少的时候还可以辅之以兼祧之类的方式,设计可谓细致周密。但是,这并不等于说凡是没有亲生儿子,面临门户灭绝的家庭都要或都必须立嗣,过于贫穷的姑且不说,平常的家庭也往往由于各种原因而不立嗣的。宋代一户范姓人家有四个儿子,老大范熙甫死后不久妻、子也都死了,另外三兄弟都有儿子,但其母亲却不主张给老大立嗣了。一条理由是虚的,“三房之子皆其犹子,虽不立嗣,而祭祀不绝矣;”另一条理由是实的,“盖谓蕞尔田业,分与见有三子,则其力均”,即把老大名下的田产均分给三个弟弟,不闹矛盾;如果“立一孙为熙甫后,则一房独分之业已割其半矣”,即立某一房的儿子为嗣,独自继承了老大的田产,等于这个嗣子和他的生父一起占有了老兄弟四人的田产的半数,“则三子中立有厚薄之分,此通一之本意也。故宁均与三子,而以熙甫私置之田为蒸尝田,使三房轮收,以奉其祭祀”。这是寡母张氏担心为老大立嗣引起三个儿子之间的矛盾,所以没有立,只安排了侄儿们轮流为老大祭祀的办法。但这样一来,即使是祭祀不绝也没有了自己的子孙,老大的门户便传延不下去了。

以上是选择被立嗣人的两个主要限定范围。此外,唐宋时期的习俗和律令对被立嗣人的选择还有一层特别的限制,即只能立平民良人,不能立奴仆及其子孙,“养杂户男为子孙者,徒一年半,养女杖一百。官户各加一等,与者亦如之。若养部曲及奴为子孙者,杖一百,各还正之”。但是南宋后期特别是南方一些地区却经常这样做,《元典章》卷1《7说:户部》“禁乞养异姓子”条。

南方士民,为无子嗣,多养他子以为义男,目即螟蛉,姓氏异同、昭穆当否一切不论。人专私意,事不经久,及以致其间迷礼乱伦、失亲伤化,无所不至。有养诸弟从孙为子者;有不睦宗亲,舍抛族人而取他姓为嗣者;有以之弟侄为子者;又有以后妻所携前夫之子为嗣者;又因妻外通以奸夫之子为嗣者;有由妻慕少男养以为子者;甚至有弃其亲子嫡孙,顺从后妻而别立义男者;有妻因夫亡听人鼓诱,买嘱以为子者;有夫妻俱亡而族人利其货产,争愿为义子者照旧例,诸人无子,听养同宗昭穆相当者为子养异姓子者有罪。

这是前至元二十九年(1292年)福建行省的一份奏疏,距南宋灭亡仅16年,反映的应该包括南宋时期的情况;所说的“照旧例”,也是说要按唐宋以来的习俗规定,立侄儿或外甥。《清明集》中记载的南宋时期江南地区的案例也有不少这方面的纠纷,一个叫黄以安的人死后无子,其兄黄以宁为其选立了本家仆人的儿子为嗣,被叔叔诉于官府。官府的判词说:“以宁亦何忍以仆之子为弟之子,非特辱其弟,辱其叔,亦自辱其身,而上辱祖先矣。”下令其解除了继立关系。作这种限制是必要的,这不只是歧视奴仆,也是因为没有良人身份的人被立之后难以支撑门户的缘故。

唐末宋初有一件立嗣文书,是一个叫胡再成的人过继王清朵为子,属于立异姓。但王清朵的父亲王保主是胡再成的“同母弟”,估计是胡再成的父亲去世后母亲改嫁到王家,在王家生了王保主。这样算起来,胡再成的母亲是王清朵的亲祖母,胡再成实际上是王清朵的伯父,虽然是异姓却有相近的甚至可以说是直系的血缘关系,不是一般的立异姓之子,所以族人签押见证接受了。这可以算是一个特例。

通常情况下,立嗣的时候惟一可以选立毫无血缘关系之人的,是收继被遗弃的孤儿。《通典》卷69记载汉魏时期有所谓“四孤论”,即可以收养为嗣子的四种异姓之人:

遇兵、饥馑有卖子者;有弃沟壑者;有生而父母亡,复无缌麻亲,其死必也者;有俗人以五月生子妨忌不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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