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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章 现代国际经济法理念的创设(1)

国际经济法的发展源流

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国际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是国际经济交流合作与国际经济和国际经济秩序发展的必然要求。国际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的过程,与国际经济关系的产生和发展存在着密切的关系。从历史上看,国际经济关系发展到一定的阶段,就需要法律作出相应的调整,法律的这种调整,则在客观上促进了国际层面上的各类法律的产生,国际经济法是经济和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

关于国际经济法是如何产生和发展的,目前学术界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国际经济法是国际公法的一个分支。它是调整国家、国际组织之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在20世纪30年代,国际经济关系处于弱肉强食法则支配之下的无法律状态,国家可以不受任何法律约束。直到20世纪40年代中期后,在联合国主持下,相继出现了“国际货币基金协定”和“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定”以及“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才开始了用多边条约调整国家间经济关系的新时代。标志着国际经济关系方面无法律状态的结束和新兴的国际经济法的出现。

另一种观点认为,国际经济法不仅调整国家、国际组织之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而且调整私人(自然人、法人)相互之间以及超越一国国界的一切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国际经济法的产生可追溯到很早的年代。它的萌芽状态甚至可以追溯到古代中国的夏、商、周以及西方的古希腊、罗马时期;最迟也应在资本世界市场逐步形成、各种国际商务条约相继出现之际,就产生用以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

上述第二种观点为大多数学者接受。从宏观上分析,迄今为止,国际经济法经历了萌芽、发展、转折更新三大阶段,而每一个大阶段又可以划分为若干时期。国际经济法大致分为一、萌芽阶段:罗得法、罗马法中的“万民法”、中世纪的国际性商事法典“、汉萨联盟”式的商务规约;二、发展阶段:双边国际商务条约、近现代国际习惯、多边国际商务专题公约、多边国际专项商品协定、近现代国际商务惯例、近现代各国商事立法;三、转折更新阶段:布雷顿森林体制和关贸总协定、创立国际经济法新规范的斗争、多边国际商务专题公约的发展、区域性或专业性国际经济公约的出现、国际商务惯例的发展、各国涉外经济法的发展。

一、国际经济法的产生与发展

(一)古代国际经济法

在古代,并不存在现代意义上的国际经济法,但在古代社会仍然存在调整国际经济交往活动的法律规范。

在西方,国际经济法的萌芽时期大约是指从公元前8世纪至公元17世纪中叶,也就是欧洲古代和中世纪时期。任何国家不可避免与其他国家发生接触,必然会发生各种关系。因此,国际经济关系在古代社会同样是存在的。但由于当时的国际经济关系简单,仅依靠当时已有的基本法律调整就可解决相关的问题。而这些基本的法律,就成了后来的民商法和国际法的萌芽。

1.“海商借贷”规则与《罗得岛海洋法》

早在公元前1000多年,地中海沿岸的亚、欧、非各国之间就出现了比较频繁的国际经济往来和国际贸易活动。地中海东岸古国腓尼基的商人,将其本国生产的各种商品远销塞浦路斯、西西里岛、撒丁岛、法国、西班牙以及北非各地。公元前8世纪,腓尼基国衰落,地中海西北部的希腊兴起。希腊凭借经济交往的良好条件,在公元前600年前后,希腊城邦之间及城邦与海外的贸易往来十分兴盛。在长期实践的基础上,各国商人约定俗成,逐步形成了处理国际商务的各种习惯和制度。这些习惯和制度,有的由有关国家的法律加以吸收,规定为处理涉外商务的成文准则;有的由各种商人法庭援引作为处理国际商务纠纷的断案根据,久而久之,逐步形成为有拘束力的判例法或习惯法。这些商事法规或商事习惯法,实质上就是协调国际经济贸易关系法律规则的萌芽。在古希腊的雅典习惯法中出现了最早的“海商借贷”规则,即商人可以用海运货物的提单作抵押来借贷。与此同时,在位于地中海东部的罗得岛,是当时亚、欧、非海上交易要冲和国际贸易中心,各国商人常年实践积累而成的商务习惯常为当地的商务法庭断案时所援引适用,并逐渐被汇集成法典,这就是传说中的《罗得岛海洋法》或称《罗得法》。《罗得法》中有许多有关商事海事的规定,后来均为罗马法吸收。

2.罗马法中的“万民法”

公元前3世纪初,日益强大的罗马人逐渐征服了意大利半岛和希腊半岛的各个城邦,公元前27年建立了罗马帝国。之后,罗马人不断开拓疆土,至公元前1世纪已蚕食了整个地中海沿岸地区,并成为当时国际贸易和国际经济交往的重要中心。其时,罗马帝国不仅控制了对外交往的海上通道,而且其地处欧、亚、非陆上交通的要冲。由于海外贸易和商品交换的迅速发展,在古罗马境内的外国人越来越多,为此,罗马设立了外事最高裁判官,专门审理罗马人与非罗马人之间以及非罗马人相互之间发生的案件。在审判此类案件的过程中,由于参考了罗马“市民法”、地中海沿岸商法和其他地区及民族的法律和风俗习惯,因而在此基础上逐渐形成了不同于“市民法”(调整罗马人之间关系的法律)的“万民法”。“万民法”作为适用于那些非罗马公民的诸民族的习惯法,它支配着罗马帝国范围内绝大多数类型的商业贸易,尤其是那些涉及远距离货物运输的商业贸易。“万民法”包括调整买卖、雇佣、合伙、经理商务等商事契约关系的法律规则和重要制度,这些规则逐步推行于西欧大陆,对世界许多地区影响甚大。

值得注意的是,按照罗马法,只有在外国人的国家与罗马缔结友好条约情况下才能得到法律保护。反之,则不然,甚至可以夺取他的财产,沦为奴隶。因此,这种友好条约是调整罗马与其他国家之间的国际经济关系的一种重要手段。曾有著名学者赞誉道“罗马人为后世开创了一个国家在其对外关系上有法律规则的范例。”恩格斯也曾对罗马法的整体作了科学的评价,认为它是“商品生产者社会的第一部世界性法律”,它对简单商品所有者的一切本质法律关系(如买主和卖主、债权人和债务人、契约、债务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所以说,罗马法是简单商品生产即资本主义前商品生产的最完善的法律;同时,它也已蕴含了资本主义时期的大多数法权关系,其对后代立法有着极为重要的影响。

3.中世纪的国际性商事法典

公元10世纪-15世纪间,欧洲进入封建社会并各行立法。但欧洲地中海沿岸城市国家封建制度和封建法律的不统一性成了当时国际贸易的严重障碍,不能适应频繁商务往来的需要。为了提高效率,降低交易成本,方便和促进国际贸易交往,排除各国各地法律和习惯的歧异,逐渐形成了独立于东道城市或东道国立法的共同行为规范。同时,为了公平处断商事纠纷,往往由行会组织的商人设置特殊法庭,或由本地商人与外国、外地商人组成混合法庭,进行审理。这些特设的商务法庭依据求同存异的商业习惯或共同的行为规范所作出的判决,往往被编纂成各种商事习惯法法典,成为日后处理同类案件的依据,逐渐形成了中世纪的所谓“商人法”。其中编纂于13世纪的《康索拉多海商法典》(原义为《海事裁判官》)尤负盛名,专供海事裁判官断案使用。该法典全文共有250章,涉及船舶所有权、船东和船长的权利义务、船员职责与工资、客货运费、海难救助、共同海损等私法问题;另外,还涉及海战中如何处理私人财产,特别是如何处理中立国船舶上的敌国货物或敌国船舶上的中立国货物等公法问题。该法典被后代学者认为是海商法和国际法早期的重要渊源之一。

在中世纪,还有阿马尔斐法、比萨法、奥列隆法、威斯比法、汉萨法等海事商事法典或法规,分别流行于不同时期或不同地区,它们都不是单一国家的国内立法,而都是用来调整国际商务关系的国际习惯法,在不同程度上得到了国际社会的承认。到17世纪前后,这些习惯法中所蕴含的法理规则和规章制度,逐渐被各国的立法机关所参考、吸收和采用,逐步转化为国内法。

其内容或先后承继,不断丰富发展;或相互渗透,彼此大同小异。近现代西方各国商事海事法规之所以具有很大的国际共同性,其原因之一就在于此。

4.“汉萨联盟”式的商务规约

在古代及中世纪,早期萌芽状态的国际经济法调整的主要对象是跨国私人之间的贸易关系,很少有调整国家之间或国家政府之间经济贸易关系的法律规则。但在中世纪末期,北欧城市国家首创了调整国家间经济关系的商事条约,作为近现代国际商务条约的萌芽,在近现代国际经济法发展史上具有一定的意义。其中最引人注目的是“汉萨联盟”的商务规约。

汉萨联盟是14-17世纪期间北欧诸城市国家结成的以北德意志诸城市为主的商业、政治联盟组织,其成员有汉堡、卢卑克、不来梅等约160多个北欧城市,其主要目的在于互相保护它们的贸易利益和从事贸易活动的公民,并共同对付联盟外的竞争对手。汉萨联盟的建立促进了北欧城市国家贸易的兴隆,在其鼎盛时期,该联盟的成员几乎完全垄断了波罗的海地区的国际贸易,并在西起英国伦敦、中经尼德兰(荷兰)和德意志、东至俄国诺夫哥罗得、南抵意大利、北迄斯堪的纳维亚半岛诸国的沿海各地,建立了许多商站和贸易据点,按照联盟制定的商务规约,从事国际性的贸易合作。西方有的学者认为,中世纪此类贸易联盟的某些商务规约,为后来的某些国际公法原则提供了发展的基础。

5.对古代国际经济法的评析

古代和中世纪的国际经济法律规则还处于不完善和不全面的状态,其特点可以归纳如下:

第一,主体的有限性。严格来说,古代及中世纪的“商人法”是调整私法性主体之间商品交易关系的法律规范,或者如有些学者所说,是私人与私人之间超越一国国界的经济关系,所以当时的国际经济法的主体主要是自然人或者说是商人,国家并未以主体的身份进入国际经济关系的领域,用来调整国家与国家之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实属罕见,至于汉萨联盟这种国家直接参与国际经济活动的情况在古代和中世纪仅属个别现象。

第二,适用范围和内容的局限性。当时的国际经济法规范在适用范围和内容上具有局限性。即使是当时出现的商人习惯法和城邦之间的商务条约,在适用的地域范围上,以及其主要是调整私人之间的跨国贸易及与此相关的海商关系等方面,都是很局限的。当然,这是与当时的国际经济关系现状相吻合的,因为当时国际经济活动主要局限于地中海沿岸国家间的商品贸易往来。

第三,形式的简单化。古代和中世纪在地中海沿岸国家中广泛运用的国际经济法规则大多为商务惯例——即商人法。这种商务惯例的产生大致都走过了一条相同的轨迹:先是商人们在从事贸易活动中约定了某些规则,后经商人法庭在解决国际贸易纠纷中反复运用,最后经学者或商人行会编纂成所谓的“法典”。在那个时期,真正由国家立法或国家缔结条约所确立的国际经济法规范是很少见的。

第四,法律规范的分散性。古代国际经济关系简单,而且在世界范围内也不够普遍,同时,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时期,诸法合体,法制简单,对经济关系的法律调整是很不发达的。在这种情形下,针对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调整必然也是薄弱的。一些学者认为,当时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具有分散性,各国主要靠国内立法来规定涉外经济关系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例如罗马法。

总之,在古代社会和中世纪,真正的公法性主体之间的国际经济关系,未有效地生成,故也缺少有效法律的调整;而私法性主体之间的国际经济关系则已经得到了一定的发展,并且有了一定的法律调整。因此,这一历史时期的国际经济法已经开始萌芽,并且开始了自身的发展。

(二)近代国际经济法

近代国际社会是指自15世纪末至20世纪中期。15世纪末,世界历史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自16世纪尤其是在17世纪后,工业革命(或称产业革命)极大地促进了商品的生产和交换的发展,推动了产业的变革,使农业经济逐渐向工业经济过渡,并使欧洲逐步完成了由封建社会向资本主义社会的过渡,欧洲国家率先进入了资本主义时代。随着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产生和发展,国际经济关系也发生了深刻的变化,资本主义世界市场的建立、国际分工的加强以及商品和资本的跨越国界的大量流动,使大多数国家的生产、流通和消费有机地联系起来,形成了统一的国际经济;而另一方面,世界市场的形成给各国商品的竞争提供了舞台和场所,一些国家为了保护本国工业,高筑关税壁垒和非关税壁垒,加强了对本国经济的干预,实行贸易保护主义。在这种历史背景下,许多国家都从维护自身利益出发,强化国内立法对国际经济关系的调控,并积极地与他国进行磋商,达成各种国际经济条约以及设立各种国际经济组织以平抑彼此的经济利益冲突,这就大大促使国际经济法在内容和形式上的全面发展,并初步形成了比较完善的法律体系。

1.西方国家民商法体系的确立

在西方国家,各种经济关系包括国际经济关系主要受民商法调整,因而各国的民商法也是国际经济法的重要内容之一。这些民商法规日益丰富完善,并逐步走向国际统一化。西方近代民商法体系正是从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确立以后逐步发展起来的。

17世纪以后,随着欧洲近代中央集权国家的兴起,各国普遍加强了国内立法活动以协调社会生活。这些主权国家对于发生于境内的任何活动都享有属地管辖权,因而它们必然会采取立法措施来协调和管理发生于其境内的国际经济活动。于是,各国便在接受罗马法和吸收商业习惯法的基础上开始构筑各自的民商法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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