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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章 结论(1)

(第一节)明代中央司法审判制度的特点

明太祖驱逐蒙元,建立大明帝国。明代的政治制度(含司法审判制度,以下同),上承宋元,下启有清,具有关键性的地位,明代的政治制度继受了宋元政治制度的架构,但也创制了若干新的政治制度。这些政治制度上的变革不但对明代的政治发生巨大影响,也对明代的司法审判发生重大影响。

在君主政治的时代,政治制度的变革必然影响到司法制度。

明代的司法审判制度有继受前朝的,也有明代创制的。继受前朝的部分并不是全盘继受,而是有所损益。至于明代创制的部分,更成为明代司法审判制度的特点,这些司法审判制度上的特点又为清代所继受,深刻影响到清代的司法审判制度。

明代中央司法审判制度有下列特点:

一皇帝直接统领三法司,皇帝拥有最高的司法审判权洪武十三年(1380)胡惟庸案件发生后,明太祖罢中书省,废宰相,由皇帝直接统领六部。太祖及成祖时期尚能直接裁决章奏,宣德以后,内外章奏多先由内阁票拟,再呈皇帝裁决。明代内阁系皇帝之秘书处,内阁大学士则类似皇帝之秘书,内阁大学士之主要职掌为“票拟”,明代内阁因掌握票拟权,故其权力日益扩大。三法司有关司法审判之章奏,须经内阁大学士票拟,再送皇帝裁决。

明代皇帝勤政者少,内外章奏内阁票拟后,多委由司礼监太监代批。司礼监太监因取得“批红”权,其地位遂凌驾于内阁之上。明太祖罢中书省,废宰相的结果是,国家的统治权力相当程度地落入司礼监的手中,司礼监太监藉着皇帝的名义,参与司法审判,影响司法审判。明代的“帝权”没有“相权”的制约,帝权的发展达到极致,帝权成为至高无上的,在司法审判上也是如此。

二三法司组成“平行的两组司法审判系统”,一组由刑部及大理寺组成,一组由都察院及大理寺组成《明史·刑法志》曰:“三法司曰刑部、都察院、大理寺。刑部受天下刑名,都察院纠察,大理寺驳正。”《明史·刑法志》对于三法司职掌分工的叙述过于简略,无法正确叙述三法司职掌分工的实际状况。关于都察院的职掌,仅用“纠察”一词概括是绝对不足的。都察院是一个兼理刑名的司法审判机关,其重要性与刑部难分轩轾。

洪武年间因大理寺多次反复革置,且因设磨勘司及审刑司,故三法司之职掌分工,未有定制。洪武二十六年(1393),明太祖颁行《诸司职掌》,《诸司职掌》一书对于三法司的职掌分工作了明确的规定。

依《诸司职掌》的规定,三法司组成“平行的两组司法审判系统”。一组由刑部及大理寺组成,审理之案件以民人案件为主,职官案件次之。一组由都察院及大理寺组成,审理案件以职官案件为主,民人案件次之。

就直隶及各省案件而言,刑部或都察院职司第一次复核,大理寺职司第二次复核,再奏闻皇帝裁决。就京师案件而言,刑部或都察院职司初审,大理寺职司复审。又就京师案件而言,明人称刑部及都察院为“问刑衙门”,称大理寺为“审录衙门”。刑部及都察院官1常被称为“问刑官”,大理寺官1常被称为“审录官”。

洪武二十九年(1396),大理寺又罢,故《诸司职掌》所定的制度并未能继续施行。建文初复置大理寺,永乐初仍置大理寺。但永乐年间,三法司并未依《诸司职掌》运作。迟至永乐十九年(1421)始奏准:“刑部、都察院问拟囚犯,仍照洪武年间定制,送本寺审录发遣。”自永乐十九年后,明政府正式全面施行“平行的两组司法审判系统”,这两组司法审判系统基本上沿用至明末。惟刑部及大理寺的一组,其司法审判权日渐增大,反之,都察院及大理寺的一组,其司法审判权日渐减小。

三刑部的组织变更,编制扩大,设十三司,分掌京师、直隶及各省刑名案件之审理刑部在唐宋时期编制不大,唐代刑部设刑部司、都官司、比部司及司门司等四司,掌“天下刑法及徒隶、勾复、关禁之政令。”宋代元丰改制后,刑部亦设刑部司、都官司、比部司及司门司等四司,其职掌与唐代四司略同。洪武六年(1373),刑部设总部、比部、都官部、司门部等四子部,洪武二十三年(1390)分四部为河南、北平、山东、山西、陕西、浙江、湖广、广东、广西、四川、福建十二部。洪武二十九年(1396)改为十二清吏司,宣德十年(1435),定为十三清吏司。各清吏司,郎中一人,1外郎一人,主事二至三人,官1人数达六十一人。

唐宋时期,刑部所属四司系依业务性质而分工。明代刑部,起初亦分为四司,与唐宋刑部相同。洪武二十三年(1390),明代刑部组织变更,编制扩大,不再依业务性质而分工,改依地方机关设置情形(十三布政使司)而分工,刑部十三司分掌京师、直隶及各省刑名案件之审理。明代的这项变革,改变了唐宋以来刑部所属机构的设置情形。明代的这项变革是因应当时的需要,基本上是一项有价值的变革。

就直隶及各省案件而言,刑部职司第一次复核。就京师案件而言,刑部职司初审。刑部是专理刑名的司法审判机关,与都察院之兼理刑名不同,亦与大理寺之仅司“驳正平反”不同。正德以后,刑部之权扩张。《大明会典》载:“近例,凡奉旨送法司问者,由本寺详审具题。送刑部拟罪者,则该部径题。”(此所谓近例,应系指正德初年。)正德初年,部分京师重大案件由二审变为一审,得由刑部审理完结后,不经大理寺复审,直接具题皇帝裁决。

这种由刑部审理后迳题皇帝的方式,较为快速便捷,有利于京师案件之速审速决,皇帝乐于采行,正德以后“部权特重”,即系因此之故。

四都察院的组织变更,编制扩大,设十三道,分掌京师、直隶及各省刑名案件之审理御史台在唐宋时期编制不大,唐代御史台设台院(四人)、殿院(六人)及察院(十人)等三院。宋代元丰改制后,御史台亦设台院(一人)、殿院(二人)及察院(六人)等三院,职官人数更少。元代御史台则扩大组织,除中央设御史台(中台)外,于地方设二行御史台(南台及西台)及二十二道提刑按察司(后改称肃政廉访司),组织编制较唐宋大为增加。

吴元年(1364)置御史台,洪武十三年(1380)罢御史台。洪武十五年(1382)更置都察院,设监察御史八人,秩正七品。分监察御史为浙江、河南、山东、北平、山西、陕西、湖广、福建、江西、广东、广西、四川十二道。

宣德十年(1435),始定为十三道。十三道监察御史一百十人,浙江、江西、河南、山东各十人,福建、广东、广西、四川、贵州各七人,陕西、湖广、山西各八人,云南十一人。唐宋时期,御史台所属三院系依业务性质分工。明代都察院组织变更,编制扩大,不再依业务性质分工,改依地方机关设置情形(十三布政使司)而分工,都察院十三道分掌京师、直隶及各省刑名案件之审理,这项变革扩大了明代都察院的权力。在司法审判上,都察院是兼理刑名的司法审判机关,都察院及大理寺组成一组司法审判系统。

就直隶及各省案件而言,大多数案件(以民人案件为主)固由刑部职司第一次复核,但少数案件(以职官案件为主)系由都察院职司第一次复核。

就京师案件而言,大多数案件(以民人案件为主)固由刑部职司初审,但少数案件(以职官案件为主)系由都察院职司初审。

正德以后,都察院有关京师案件的司法审判权逐渐缩小。明代都察院设有监狱,原设有狱官六人,嘉靖八年(1529),革三1。万历九年(1581),再革一1,并停止进用一1,故仅余狱官一1。由狱官人数的急遽删减,可以得知因都察院所审理之京师案件数量减少,以致狱囚减少。据笔者考察,嘉靖以后,都察院及大理寺这一组司法审判系统已居于次要地位。

五大理寺恢复设置,掌理京师案件之复审暨直隶及各省案件之第二次复核元以少数民族入主中国,对于金及南宋的司法制度并未完全继受。元代不设大理寺,其可能原因是认为大理寺与刑部的职掌重叠,并无需要单独设置。大理寺是由古代廷尉系统演变而来的司法审判机关,有其历史传统上的意义,故明太祖建国后,即恢复设置大理寺。

元代不设大理寺达九十年,大理寺在司法审判上的历史经验无法传承。

明太祖虽恢复设置大理寺,但明初君臣对于唐宋大理寺司法审判上的运作,似乎所知有限。大理寺应否设置及其职权与定位,洪武、永乐年间始终无法确定。

吴元年置大理司,洪武元年(1368)革。洪武十四年(1381)复置大理寺,洪武二十九年(1396)又罢。建文初复置,永乐初仍置大理寺。大理寺的反复革置,表明大理寺存废问题困扰着明太祖。洪武二十六年(1393),明太祖颁行《诸司职掌》,初步确定了三法司的职掌分工,也初步确定了大理寺的定位。但洪武二十九年,大理寺又被罢革,《诸司职掌》规定的典制未能继续施行。据笔者考察,自永乐十九年(1421)起,《诸司职掌》规定的典制才恢复施行,大理寺的职权与定位自此获得确定。

就直隶及各省案件而言,刑部或都察院职司第一次复核,大理寺职司第二次复核。就京师案件而言,刑部或都察院职司初审,大理寺职司复审。弘治以前,大理寺审理(复审)京师案件时,人犯应到大理寺。正德以后,大理寺审理(复核)京师案件时,“人犯俱不到寺”。言词审理成为书面审理,大理寺司法审判权因之缩减。

明代大理寺是慎刑机关,其主要职掌是驳正及平反冤狱,与唐宋大理寺的职掌差异极大。就京师案件而言,三法司中,刑部及都察院是问刑衙门,大理寺是审录衙门。二法司官1是问刑官,大理寺官1是审录官。但事实上,洪武二十六年,《诸司职掌》所定大理寺“参驳”、“番异调问”及“2审”等规定,正德以后,极少遵行,几成具文。

六“三法司会审(会核)”进一步制度化,成为明代司法审判的重要方式唐代“三司推事”是由刑部、都察院及大理寺共同审理皇帝交议的重大案件。唐代“三司推事”是临时性的审判方式,并非常态,亦非制度。唐代的“三司推事”至多多可以认为是一种司法审判上的惯例。宋代元丰改制后,亦有不少“三司推事”事例,但亦非制度化的作法。换言之,宋代的三司推事也只是惯例而已。

明代重新建置中央三法司后,为了迅速审理京师案件起见,京师案件“三法司会审”方式。三法司会审(会核)是中央三个司法审判机关共同审理案件,有合议制的精神。执行上未必理想,但立意是好的。

律例或典制上应无三法司会审有关规定,惟永乐以后,即有三法司会审事例。据笔者考察,永乐至成化年间,三法司会审均系出于皇帝之谕旨。弘治年间,《大明会典》始首度明文规定三法司会审。

明代的三法司会审制度,或为第一审,或为第二审,或为第三审,它以多种形式出现,并未完全定型。明代的三法司会审制度为清代所承袭,成为清代京师死罪案件的必要审判方式。

七内阁有票拟权,得参与司法审判中国自古以来,历代丞相均参与司法审判。历代丞相的司法审判权时大时小,惟确有司法审判权。丞相(或丞相机关)虽非狭义的司法审判机关,但确系广义的司法审判机关。秦汉两代,丞相因“掌丞天子,助理万机”,故得参与司法审判。一般言之,仅参与重大案件之司法审判而已。晋设尚书省,亦参与司法审判。唐代行三省制,三省长官俱为宰相,得复核三法司呈报之司法案件。宋代仍行三省制,宋神宗元丰改制后,三省长官复核三法司呈报之司法案件之情形,与唐代大体相同。元代行一省制,中书令亦得复核法司呈报之司法案件。故在明太祖洪武十三年以前,丞相(或丞相机关)得参与司法审判,系广义的司法审判机关。

明太祖洪武十三年,罢中书省,废丞相。另设殿阁大学士协助皇帝处理题奏本章,并进而协助皇帝处理国家政务(含司法审判)。历代丞相(或丞相机关)所拥有的司法审判权,明代内阁大学士(或内阁)大体上也都拥有。明代内阁大学士(或内阁)协助皇帝行使司法审判权,或是公开的(显性的),或是不公开的(隐性的)。

明代内阁是明代创制的政治制度,它对于明代的政治制度有巨大影响,也对于明代的司法审判制度有所影响。三法司是狭义的司法审判机关,内阁则属于广义的司法审判机关。

在典制下,阁臣没有司法审判权,但透过票拟权,阁臣取得了司法审判权。又阁臣如能取得皇帝之信任与授权,阁臣即能取得生杀予夺之权。

内阁大学士之主要职掌,系为皇帝处理题本,大多数有关司法审判之题本均经由内阁大学士票拟。透过票拟,内阁大学士得以参与司法审判,内阁大学士得以审核三法司所定拟之决定是否允当或合法。

内阁大学士等司法审判上之职权有四:

(一)复核各省、直隶及京师案件。

(二)奉旨会审京师死罪案件(即天顺以后之朝审案件)。

(三)奏旨会审大狱(即重大案件)。

(四)皇帝最终裁决时提供有关司法审判之处理意见。

八司礼监常获皇帝授权,代表皇帝批朱,得参与司法审判明太祖朱元璋于洪武十三年(1380)胡惟庸案后,罢中书省,废宰相,由皇帝直接统领六部,处理国家政务。但国家政务繁剧,各部院及各省每日具题之题本数量高达二三百本以上。在洪武及永乐时期,已开始进用翰林学士数人,票拟内外章奏,呈皇帝裁决。此即所谓“票拟”。宣德以后,历朝皇帝不如太祖及成祖之勤政。内阁票拟之后,亦鲜少亲批,大多委由司礼监代为批红,即委由司礼监太监以朱笔批于章奏之上。司礼监太监因取得代皇帝批红之权,遂成为皇帝以外最有权力之人。皇帝的司法审判权也落入司礼监之手。

司礼监与内阁都是皇帝的秘书机关,司礼监属内廷,内阁属外廷。明代朝廷内外所有章奏,先由内阁票拟,送文书房(管文书官),再送司礼监(掌印太监或秉笔太监)核阅,再送皇帝御览。皇帝御览后,除少数章奏亲批外,绝大部分章奏,皇帝授权司礼监(掌印太监或秉笔太监)批朱,批朱后再送文书房(管文书官),再送内阁知悉。从这个公文处理过程中,可以看出司礼监是处于承上启下的重要地位。

就司法审判而言,三法司就京师徒罪以上案件或直省死罪案件拟罪后,以题本奏闻于皇帝,先经内阁票拟,再由司礼监(掌印太监或秉笔太监)代表皇帝批朱。经过这样的程序,司法案件才得到了最终的裁决。司礼监代表皇帝批朱,决定司法案件题本是否发生效力,其重要性可知。

在司法案件题本的批朱外,司礼监(掌印太监等)还有许多其他有关司法审判的职权,如(一)奉旨会审大狱,(二)奉旨主持五年大审,(三)奉旨会审热审案件。此外,司礼监提督太监还拥有对所有二十四衙门的宦官犯罪案件的司法审判权。由司礼监这些有关司法审判的职权看来,司礼监虽非狭义的司法审判机关,但确系广义的司法审判机关。

又司礼监(掌印太监或秉笔太监)得直接掌控东厂。京师或直省的一切情节重大案件,均由东厂(或锦衣卫)审讯在先,审讯完结后,方移送三法司拟罪,再奏闻皇帝裁决,多由司礼监代表皇帝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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