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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章 结论(2)

九东厂是侦缉衙门,得奉旨会审大狱东厂是明代司礼监直属的侦缉衙门。永乐七年(1409)“始令中官刺事”。永乐十八年(1420)“始设东厂”《明史·职官志》曰:“提督东厂,掌印太监一1,掌班、领班、司房无定1。贴刑二1,掌刺缉刑狱之事。旧选各监中一人提督,后专用司礼(监)秉笔(太监)第二人或第三人为之。”

东厂最高长官为掌印太监,全称为“钦差提督东厂官校办事太监”,简称“提督东厂”,又尊称为“督主”或“厂公”。提督东厂的掌印太监之下,设有掌刑千户、理刑百户各一1。档头百余名,番子千余名。《明史·刑法志》则曰:“凡中官掌司礼监印者,其属称之曰宗主,而督东厂者曰督主。东厂之属无专官,掌刑千户一,理刑百户一,亦谓之贴刑,皆(锦衣)卫官。其隶役悉取给于(锦衣)卫,最轻黠狷巧者乃拨充之。役长曰档头,帽上锐,衣青素褶,系小绦,白皮靴,专主伺察。其下番子数人为干事。”

东厂于司法审判上亦有其职权,除侦查阶段不论外,东厂于审判阶段有:1移送拟罪,2监视审讯,3奉旨会审大狱等权力。东厂移送京师案件至刑部或都察院时,二法司畏东厂,不敢更易案情或罪名,常依东厂侦讯所得,定拟罪名。

十锦衣卫亦系侦缉衙门,常与三法司共同审理案件,其司法审判权与三法司相当锦衣卫是与东厂齐名的侦缉衙门,“东厂”和“锦衣卫”合称“厂卫”。《明史·刑法志》曰:“(锦衣)卫之法亦如厂,然须具疏乃得上闻,以此,其势不及厂6甚。”东厂与锦衣卫恒相勾结,狼狈为奸。

锦衣卫为上二十六卫之一,属于亲军卫,亲军诸卫职司“分掌宿卫”。但锦衣卫与他卫不同,职掌有异,地位亦特别重要。《明史·职官志》曰:“锦衣卫主巡察、缉捕、理诏狱,以都督、都指挥领之,盖特异于诸卫焉。”锦衣卫原系军事机关,但因皇帝之信任,职掌扩大至司法审判。

《大明会典》曰:“洪武十五年,设镇抚司。……其北镇抚司,本添设,专理诏狱。”“锦衣卫狱”(或简称锦衣狱)实即“北镇抚司狱”(或简称镇抚司狱),亦即世所称“诏狱”。皇帝将职官交付审判前,常先将职官“下诏狱”。

北镇抚司隶属于锦衣卫,就体制上言,北镇抚司应由锦衣卫指挥使监督,镇抚应听命于卫指挥使,实则不然。

明代成化以后,北镇抚司独立性及权力愈来愈大。《明史·刑法志》即曰:“(成化)十四年增铸北司印信,一切刑狱毋庸白本卫。即卫所行下者,亦径自上请可否,卫使毋得与闻。故镇抚职卑而其权日重。”

明代法定的审判机关是三法司。依体制言,锦衣卫审讯之后,须送三法司拟罪。但实际上,锦衣卫权力极大,三法司的拟罪权被直接或间接的侵夺。直接的侵夺是由皇帝直接授权锦衣卫拟罪,不交由三法司拟罪。间接的侵夺是由锦衣卫移送法司拟罪时附以参语(拟罪意见),三法司畏其权势,不敢变更平反,锦衣卫等于有了准拟罪权。锦衣卫有拟罪权及准拟罪权,实系司法审判机关。

(第二节)明代中央司法审判制度的缺失与弊病

明太祖建立大明帝国后,期望恢复唐宋旧制,建立一套可大可久的典章制度(包括司法审判制度),为大明帝国奠定千秋万世的基业。洪武十三年,罢中书省,废宰相,政归六部,由皇帝直接统领六部。洪武二十六年,颁行《诸司职掌》,详细规定了三法司的职掌分工,初步建立明代中央司法审判制度。洪武三十年,颁行《大明律》。

弘治十五年(1502),《大明会典》纂成。正德四年(1509)颁行。《大明会典》,系依《诸司职掌》一书发展而成,以六部职官为纲,分述各衙门的职掌及历年事例。在三法司的条目下,明确规定三法司的组织及职掌,完整建立明代中央司法审判制度。

明代中央司法审判制度之建立,是以《诸司职掌》、《大明律》、《问刑条例》及《大明会典》等典制的规定为基础的,体系完备,规模宏大。但这一套中央司法审判制度有其缺失,亦有其弊病。兹分述如下:

一皇帝独揽国家大权(含司法审判权),得最终裁决司法案件明太祖洪武十三年,罢中书省,废丞相,政归六部。一切国家政务,皇帝亲自裁决,大权独揽,明代皇帝的权力达于有史以来的巅峰。帝权与相权相互制衡的机制完全丧失,帝权成为至高无上的权力。在司法审判上,皇帝容易滥用其有关司法审判的权力。

明代的皇帝在司法审判上有着巨大的权力,无论在侦查、审判及执行中,皇帝的裁决是具有决定性的。以京师案件而言,在侦查阶段,皇帝可以命锦衣卫或东厂拘拿、逮捕、缉捕、监禁及审讯(即今之侦讯)人犯。在审判阶段,皇帝得将案件发交刑部或都察院初审,再发交大理寺复审。正德以后,遇有情节重大案件,皇帝发交刑部案件审理完结后,刑部得迳题皇帝裁决。又遇有特殊案件时,皇帝得不经内阁票拟,迳以内批或中旨裁决。

又即使对一般京师案件,刑部或都察院初审完结,大理寺复审完结后,皇帝得为:1依刑部定拟判决之裁决,2命法司再拟或再问之裁决,3命多官会审之裁决,4另为处置之裁决。其中另为处置之裁决,又可分为:1加重其刑之裁决,2减轻其刑之裁决,3赦免之裁决等。在执行阶段,皇帝亦得赦免或减轻其刑,不受案件已经皇帝裁决定案之拘束。依明代典制,皇帝是全国至高无上的、唯一的最高大法官。

在司法审判上,明代皇帝最可议者为其拥有“请旨发落”及“拟罪来说”两项权力。《大明会典》定曰:“凡律内该载请旨发落者,本寺具本开写犯由罪名奏闻,取自上裁。”换言之,人犯是否处刑及刑度为何,均须奏闻,由皇帝裁决。又《大明会典》载:“(弘治)十三年议准,两法司囚犯,若奉特指令……拟罪来说者,具本发本寺审允,奏请发落。”换言之,人犯未审讯前,皇帝即可令法司拟罪,这项规定是“未审先判”,是违反基本法理的。这项规定,清代废弃不用。

二刑部为三法司之首,部权特重,缺失亦多刑部不但是中央的最高司法审判机关之一,也是京师的地方司法审判机关。就直隶及各省案件而言,刑部职司第一次复核,大理寺职司第二次复核。就京师案件而言,刑部职司初审,大理寺职司复审。唐代京师案件,大理寺是初审机关,刑部是复审机关。宋代元丰改制后,大理寺与刑部之分工,大致与唐代相同。明代变更唐宋旧制,京师案件由刑部初审,大理寺复审。表面看来,刑部审级较低(第一审),大理寺审级较高(第二审),但在实际运作上,刑部的司法审判权始终大于大理寺。

刑部系京师案件之初审机关,在司法审判上,主要有下列缺失:

(一)审理期限问题《大明令》虽规定:“凡内外衙门公事,小事伍日程,中事七日程,大事十日程,并要限内结绝。”但实际上,刑部官1审理案件难以办到,常有一、二年未能结案者,人犯淹禁问题愈形严重,以致后来必须实施审录及五年大审来清理刑狱。明代官1虽屡次建言依限结绝案件,但均无效果。嘉靖年间,大理寺卿刘玉建言,法司问事,“大事限二十日,中事十日,小事限五日。”但刑部官1亦难办到。

(二)结案权限问题明代州县案件,笞杖罪以下,州县官即可结案执行。至京师案件则不然,笞杖罪案件,刑部初审完结后,须送大理寺复审,再奏闻皇帝裁决。换言之,即使是笞杖轻罪案件,刑部尚书亦无权结案执行,其权力反不如州县官。

这项不合理的规定一直沿用至明末。

(三)司法审判权扩张问题明代采行“平行的两组司法审判系统”,刑部及大理寺为一组,都察院及大理寺为另一组。正德以后,皇帝发交都察院及大理寺这一组的案件逐渐减少。反之,皇帝发交刑部及大理寺这一组的案件逐渐增加,刑部的司法审判权渐次扩张。此外,正德初年以后,遇有情节重大案件,皇帝令“送刑部拟罪”者,即由刑部直接具题,奏闻皇帝裁决,不必经由大理寺复审。上述情况,对于“平行的两组司法审判系统”有所侵害。

三都察院兼理刑名,与刑部合称二法司,缺失亦多都察院系监察机关,亦系兼理刑名的司法审判机关。依《诸司职掌》所定,都察院及大理寺所组成的一组司法审判系统,是与刑部及大理寺所组成的一组司法审判系统并驾齐驱的,两组的重要性无分轩轾。就京师案件而言,都察院是初审机关,与刑部相同。刑部审理京师案件所发生的缺失,都察院大部分亦有之,如审理期限问题及结案权限问题。

与刑部不同的是,都察院有司法审判权缩小的问题。《诸司职掌》载:

“洪武二十六年定,凡鼓下或通政司发下告人,连状到院,……本院奏闻提取。”换言之,都察院审理的案件以登闻鼓案件及皇帝交审之通政司奏闻案件。登闻鼓案件由都察院初审,应属无可更易。但通政司奏闻皇帝之案件,皇帝是否交审于都察院,则皇帝尚有裁量之权。此外,正统以后,六科十三道等官劾奏职官案件,皇帝或交都察院初审,或交刑部初审,并无一定。

据笔者考察,洪武至宣德年间,皇帝发交都察院初审的案件颇多,发交之案件以职官案件为主。都察院除职司纠察职官外,亦常奉旨审理职官案件。正统至弘治年间,皇帝发交都察院初审的案件亦不在少数。正德以后,则逐渐减少。此外,京师情节重大案件由三法司会审,逐渐形成制度。三法司会审时,由刑部主审,都察院及大理寺的司法审判权均逐渐缩小。上述情况,亦对于“平行的两组司法审判系统”有所侵害。

四大理寺职司驳正及平反冤狱,但刑部及都察院对大理寺的职掌并不尊重及配合,明代中期以后,大理寺的部分重要职掌几成具文元代不设大理寺,达九十年。宋代大理寺运作方式,明初君臣似乎所知有限。明太祖建国之初,拟恢复唐宋旧制,吴元年(1367)即设大理司,洪武元年(1368)革。洪武十四年(1381)复置大理寺,洪武二十九年(1396)又罢。

建文初复置,永乐初仍置大理寺。对于大理寺的存废及其职掌与定位,明太祖似乎是犹疑不定的。洪武二十六年(1393),明太祖颁行《诸司职掌》,大理寺的职掌与定位得以初步确定。大理寺的运作方式是明初君臣的创制。

洪武二十九年,大理寺第二次被罢革,因此,《诸司职掌》所定典制未能继续施行。后至永乐十九年(1421),《诸司职掌》所定典制才恢复施行。依《诸司职掌》所定,大理寺之职掌主要有三:1驳正,2参驳,3番异调问,4各衙门堂上官2审。除驳正一项,大理寺尚可正常执行外,其余三项职掌多已无法执行,几乎成为具文。兹分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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