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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章 诊所法律教育价值(1)

诊所法律教育价值与诊所法律教育目的和诊所法律教育模式有密切关系,因为教育模式的选择会直接影响到教育的目的和效果,而同时模式的选择也是教育价值和教育目的的一种体现。对诊所法律教育价值的探讨研究,必须纳入到一个大的背景环境中去,在一个特定的环境下去思考这个命题,即中国法学教育目前所面临的一些新问题,如统一司法考试对中国法学教育的影响,日益职业化的法律人群对法律职业教育的需求等给我们传统的法学教育带来的一些挑战。

(第一节)法学教育理念

一、法学教育理念

1.法学教育理念的内涵

教育包括教育理念和教育实践。所谓理念,是教育成什么的问题,而实践则是如何教育的问题。教育实践不过是教育理念的展开和体现,什么样的教育理念就会有什么样的教育实践,教育理念决定了教育实践。因此,教育的根本在教育理念而不是教育实践,教育之改革,雕琢,引申为条理、准则,即“道”。“念”即“观念”,意即通过认知作用形成对事物的认识和看法。理念,就是指条理化的观念,即人们对事物的系统化的认识和看法。它既包括了人们对事物的了解与认识,还包括了在了解与认识的基础上形成的价值判断和价值取向。教育的基本理念就是对教育的认识和看法,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有关教育的价值判断和价值取向

如不从教育理念上进行根本性的突破,而仅仅局限于在教育实践上做些文章,那么,我们可能会一无所获。法学教育的目的在于一是知识的传授,二是学生能力的培养。我国近代法学是作为一种人文知识,而非一种职业的科学知识引入的,因此并不是市场经济的产物。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促进了法学职业的转化,但是传统的法学教育理念仍然是以知识的传授为主。如今,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在我国加入WTO的背景下,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显得尤为重要。在法学教育理念方面,我国的法学教育应当既注重于对学生知识的传授,又注重于对学生能力的培养;应当在教学理念上正确处理好教师与学生以及教与学之间的关系,教师是教的主体、学生是学的主体的新的法学教育理念应当为我们所重视。

诊所法律教育理念重视学生在学习中的主体作用,强调学生的主动性和创造性,要求他们在教师的引导下,主动参与到学习活动之中,大胆想象、积极思维、主动探索认识未知世界,亲自体验探索的艰辛和成功的喜悦,从而在学习中最大限度的发掘自己的内在潜能,提高创新能力。

2.传统法学教育理念与现代法学教育理念

(1)传统法学教育与现代法学教育的一致。不论是传统法学教育还是现代法学教育,都将教授学生获取知识作为教学的重点,知识的传授是教育的基础,它能启发人们的思维,激发人们的想象、创造欲望,调动人们改造社会的能动性,人们对知识的追求是无止境的。传统法学教育方法注重理论知识的传授,现代法学教育的教育方法注重理论知识和能力知识的结合,因此,现代法学教育包含有传统法学教育的内容,并具有自己的特点。

(2)传统法学教育与现代法学教育的冲突。传授知识为价值取向的教育观限制了对学生能力的培养。传统的教师观强调“传道、授业、解惑”,这种教育观表现在教育实践中,则只侧重于传播知识而忽视了对学生的能力及个性方面的培养。课堂上不问学生“学了什么”、“学了多少”,而只关注教师“教了多少”,教师在教学中具有绝对的主导地位,而学生只是被迫地、依附地、机械地学,至于学的效果如何,则并不注重。而现代法学教育所具有的创新理念,强调学生学习主体的地位,要引导激发他们发挥积极主动性,使他们成为教学的主角;教学内容脱离实际影响了学生对社会的了解和沟通。在传统法学教育价值的引导下,教师传授的知识往往脱离社会实际,有时一本讲稿讲几年、十几年,使学生毕业后不能适应变化的社会需要。现代法学教育,教师的职责已不仅是传统意义上的传授知识,而是要创造性的获取、处理信息,创造性的传播信息,并用创造性的方法培养时代需要的创造性人才;以老师为中心的教育模式限制了学生学习的积极性。传统法学教育模式是以课堂教育为主,课堂教育又是以老师为中心,老师是主动传授者,学生则是被动接受者。传统法学教育模式片面强调了老师的作用,忽视了学生在教学中所起的作用。俗话说“教学相长”,“教”与“学”本身就是一对矛盾共同体,忽视任何一方都是不对的,况且教育的目的就是使学生真正地学到知识,提高能力。这就要求以学生为中心,充分发挥学生的积极性,注重学生在教学中的作用,这样的教学效果才会好。

(3)传统法学教育与现代教育法学的协调。传统法学教育与现代法学教育既然存在矛盾,那么,对传统法学教育与现代法学教育的评价和选择,就成为现代法学教育需面对的问题。传统法学教育是法学教育的基础,现代法学教育是法学教育的发展,要把握好两者之间的关系,必须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传统法学教育是基础。传统法学教育是在历史的积淀和知识的积淀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它在人才培养、社会主义建设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第二,现代法学教育是关键。现代社会处于知识经济时代,要求培养具有创新意识、创新能力的人才,现代法学教育适应知识经济的发展,在教育目标上突出对能力的要求,它在传统法学教育的基础上,既发挥其优势,又突破传统法学教育的模式,建立培养应用型人才的教育模式。

3.传统法学教育理念与诊所法律教育理念

(1)传统法学教育与诊所法律教育的一致。诊所法律教育是基于传统法学教育发展起来的一种教育模式,是传统法学教育的有益补充,传统法学教育教授学生获取知识的能力,诊所法律教育培养学生运用法律知识、解决问题的能力,虽然两种法律教育模式在获取知识方面采用不同的方法,但都以获取知识作为教育的基础,在这一点上它们是一致的、相互包容的。

(2)传统法学教育与诊所法律教育的冲突。对书本知识的注重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法律实践教育的发展。在教育内容上,传统法学教育是对法律条文的思想、精神、内容的学习,而诊所法律教育所要学习的是理论在实践中的运用以及书本上根本没有的实践方法;被动接受限制了主动思维的发展。在教学方法上,传统的课堂教学是老师讲,学生听,一切以老师为准,学生不需要思考和实践,即使有课堂案例,所占比例也非常小,而且由于时间限制,结果很快都被公布,并且带有很重的老师个人的思想色彩。而诊所的教育方式则大不相同,因为诊所课的学生已经有了一定的理论基础,有一定的思想见解,所以诊所课就直接采取老师提出问题,学生讨论问题,学生解决问题的教学方式,这样学生有足够的时间去自己思考,而且从没有答案到有答案到有更好更完美的答案的过程都是学生的亲自体验,这种使学生彻底融入教学的过程是传统教育所不能及的;教师的绝对主体性限制了学生积极性、能动性的发挥。在教与学的传统方式中,教师是绝对的教导者,学生是绝对的学习者,而在诊所课的学习方式下,是学生在教也是学生在学。老师的作用是作一个整体的控制与引导,对学生的意见加以分析和点评。诊所法律课程中,真正学到的,都是别的同学的方法和理论,教师不给学生正确答案,学生就要依靠自己去学别人,同时也教别人;④源于书本的解决问题的方法限制了学生能动性、创造性的发挥。在传统的教学方式中,老师总是先讲条文,再寻找出与次条文有针对性的案例,学生就会将条文生搬硬套到案件中,虽然得出的结果是正确的,但是知识运用的方法却不是自己的。而诊所课中先有案例,没有人告诉你要用什么条文去解决它,学生必须经过自己的选择以及对法律关系的明确分析方可找出合适的条文去解决。这是一个送给你工具和自己去选择工具的区别;⑤单向的交流限制了双向和多向的交流的实现。在传统的教育方式中,只有教师教这一种信息传递交流的模式,是单向直线的。而诊所课中,学生之间在讨论、交流就是多方向的和网状的,学生的意见可以汇总到老师那里,老师的点评又把信息反传递给学生,这样的信息传递是多方向多路径的。

(3)传统法学教育与诊所法律教育的协调。传统法学教育是重知识的传授而轻能力的培养,与诊所法律教育之间存在着矛盾。知识能力只是法律职业者所应具备的执业能力的一部分,同时还须具备职业的思维能力和运用法律能力,这些能力是在知识与实践的相互作用过程中获得。一般来讲,法律知识是经验的总结,而思维能力和运用能力则表现为认识法律经验的手段和方法,实际上后者是人的一种潜在认识能力,这种能力的特点表现为人对社会实践活动所具有的预则性、应变性和创新性。随着社会的高速发展,法律的内容、法律的形式都在发生着深刻的变化,法律职业者需要不断的知识更新,提高应变能力和创新能力,才能适应复杂多变的社会的需要。诊所法律教育把律师职业中知识能力、思维能力和运用能力有机地融合在整个的教学和实践过程中,加强了能力的训练,通过学生对法律知识的深化处理,如实际操作、独立思考、共同交流等,最大限度地使知识本身转化为一种认识法律的能力,这种能力赋予知识的无限创造性,能够使知识本身不断地得到增值,以保持律师职业生涯对知识创新连续性的要求。由此可见,传统法学教育给了学生们理性的精神,诊所法律教育给了学生们把理性精神运用于真实世界的感性精神。

(第二节)诊所法律教育价值概述

诊所法律教育价值属于价值的具体概念,所有具体生活领域中的价值问题,必然有一个共同的、一般的本质。对于这个一般的本质来说,各个具体价值都是它的特殊和个别,因此,对于诊所法律教育价值的解释应以哲学价值的科学观念为认识基础或前提。哲学价值论上的价值是一个关系范畴,是指主体与客体的相互关系中,客体的存在、作用以及它们的变化对于主体需要及其发展的某种适合、接近或一致。

价值反映了人(主体)与自然、社会(客体)的关系,揭示了人的实践活动的动机和目的。人和物之间的需要与满足的对应,就是价值关系。在价值关系中,人是价值主体,外界事物是价值客体。

既然价值是主客体之间需要与满足相统一的效应关系,那么,主体的需要或客体的属性和功能,任何一方面都不能单独构成价值。只有当某物的属性和功能同主体的需要之间,形成一种特定的关系,即需要与满足之间的关系时,才会有价值的存在。因此,价值的构成要素应该是:主体、客体和将两者统一起来的实践或者说主客体之间的相互作用。

把哲学意义上的价值概念应用到诊所法律教育中,可以认为,对诊所法律教育价值的分析,也必须在主客体的框架内进行。作为诊所法律教育主体的教师与学生同作为客体的诊所教育之间,在相互作用的过程中,不仅会由于诊所法律教育对主体教育行为的调整而形成一定的关系,而且会由于诊所教育主体及其内在尺度的作用,使诊所法律教育趋向主体、接近主体,为主体的需要及其发展服务,形成一定的价值关系。由此,诊所法律教育价值概念可界定为:诊所法律教育价值是诊所教育主体依其内在要求促使诊所教育适合、满足和服务于诊所主体的教育目的和需要的一种关系。诊所法律教育价值是诊所教育主、客体的相互作用关系。在相互作用过程中,诊所法律教育主体把自己的教育需求外化为客观存在的东西,诊所教育则把自己的属性和功能内化为诊所教育主体享用的东西,从而形成一种特定的需要与满足的关系,这就是价值。

人们可以从两种不同的意义或层次上研究诊所法律教育价值:一是把诊所教育作为客体来研究诊所教育价值,即把诊所教育作为评价的对象;二是把人们的行为或是把社会关系作为评价的标准。这两方面的研究都属于诊所法律教育价值理论的必要内容,并且两者可以并行不悖。因为,主体是在诊所教育设定的框架中进行活动的主体,诊所教育则是由主体的教育活动所构成的,诊所教育主体地位的双重性决定了他既是价值主体,在某些情况下他的行为又构成价值评价客体。

(第三节)诊所法律教育价值与诊所法律教育目的、模式的关系

一、探讨诊所法律教育的目的意义

诊所法律教育的目的是什么?诊所法律教育目的论属于诊所法律教育学基础理论的范畴,虽然目的论很难为教育实践提供直接的、具体的解释工具,但这完全不能成为我们否认目的论价值的理由。事实上,正是由于目的论在诊所法律教育体系中的这种地位,决定了它对诊所法律教育研究和设计都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1.理论上的意义

我国诊所法律教育处于起步阶段,诊所法律教育理论研究薄弱。

理论研究的薄弱,一方面使我国诊所法律教育学无法形成完整的体系,具备独立的品格;另一方面也不能为诊所法律教育制度的研究提供坚实的理论基础,长此以往,将制约我国诊所法律教育整体水平的提高。

因此,目的论的研究能为诊所法律教育研究提供一个更高层次的争论场所,在这里人们可以把“诊所法律教育的目的是什么”作为一个单独的问题提出来进行探讨。作为“诊所法律教育理论出发点”的目的论的研究的繁荣必然会推动整个诊所法律教育学向纵深发展。

2.实践中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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