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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章 公司法基本问题(5)

工会代表职工与公司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所谓集体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保险福利等事项,通过集体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就集体协商的某项内容签订的专项书面协议,为专项集体合同。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的规定。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以及确定相关事宜,应当采取集体协商的方式,集体协商主要采取协商会议的形式。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由本单位工会选派;未建立工会的,由本单位职工民主推荐,并经本单位半数以上职工同意。职工一方的首席代表由本单位工会主席担任,工会主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协商代表代理首席代表;工会主席空缺的,首席代表由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未建立工会的,职工一方的首席代表从协商代表中民主推举产生。工会签订集体合同,上级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我国宪法规定,国有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照法律规定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规定,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是企业的工会委员会,企业工会委员会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听取和审议厂长关于企业的经营方针、长远规划、年度计划、基本建设方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职工培训计划、留用资金分配和使用方案、承包和租赁经营责任制方案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审查同意或者否决企业的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分配方案、劳动保护措施、奖惩办法以及其他重要的规章制度;审议决定职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职工住宅分配方案和其他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评议、监督企业各级行政领导干部,提出奖惩和任免的建议;根据政府主管部门的决定选举厂长,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车间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组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工人直接参加班组的民主管理。乡镇企业法规定,乡镇企业依法实行民主管理,投资者在确定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和企业负责人,作出重大经营决策和决定职工工资、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劳动安全等重大问题时,应当听取本企业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实施情况要定期向职工公布,接受职工监督。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也对此作了规定。

因此在公司管理中也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公司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这是对公司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重大问题、制定重要规章制度等重大事项提出了程序上的要求,即公司在研究决定重大事项时,也就是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经理在研究决定重大事项时,必须在事先听取工会的意见,还必须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听取工会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是公司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必经的法定程序。

另外,在公司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应当依新修定的《公司法》规定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企业、农村、机关、学校、科研院所、街道社区、社会团体、社会中介组织、人民解放军连队和其他基层单位,凡是有正式党员3人以上的,都应当成立党的基层组织。公司是企业的一种,公司中如果有正式党员3人以上的,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党的基层组织。党的基层组织,根据工作需要和党员人数,经上级党组织批准,分别设立党的基层委员会、总支部委员会、支部委员会。基层委员会由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总支部委员会和支部委员会由党员大会选举产生。

党的基层组织是党在社会基层组织中的战斗堡垒,是党的全部工作和战斗力的基础。它的基本任务是:(1)宣传和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宣传和执行党中央、上级组织和本组织的决议,充分发挥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团结、组织党内外的干部和群众,努力完成本单位所担负的任务。(2)组织党员认真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及决议,学习党的基本知识,学习科学、文化和业务知识。(3)对党员进行教育、管理和监督,提高党员素质,增强党性,严格党的组织生活,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维护和执行党的纪律,监督党员切实履行义务,保障党员的权利不受侵犯。(4)密切联系群众,经常了解群众对党员、党的工作的批评和意见,维护群众的正当权利和利益,做好群众的思想政治工作。(5)充分发挥党员和群众的积极性创造性,发现、培养和推荐他们中的优秀人才,鼓励和支持他们在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贡献自己的聪明才智。(6)对要求人党的积极分子进行教育和培养,做好经常性的发展党员工作,重视在生产、工作第一线和青年中发展党员。(7)监督党员干部和其他任何工作人员严格遵守国法政纪,严格遵守国家的财政经济法规和人事制度,不得侵占国家、集体和群众的利益。(8)教育党员和群众自觉抵制不良倾向,坚决同各种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中党的基层组织,发挥政治核心作用,围绕企业生产经营开展工作。保证监督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在本企业的贯彻执行;支持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厂长)依法行使职权;全心全意依靠职工群众,支持职工代表大会开展工作;参与企业重大问题的决策;加强党组织的自身建设,领导思想政治工作、精神文明建设和工会、共青团等群众组织。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中党的基层组织,贯彻党的方针政策,引导和监督企业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领导工会、共青团等群众组织,团结凝聚职工群众,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健康发展。公司中的党组织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开展党的活动;公司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十一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

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公司运作的中坚,他们的能力与公司的业绩紧密联系在一起,特别是随着经济竞争的加剧,专家对公司的治理成为需要。因此,对其任职资格作一些限制性的规定,已是世界通行的作法。

依据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规定,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首先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是指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是指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进行民事活动要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进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可以从事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或者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进行,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公司的经营活动是比较重大的经济活动,市场经济条件下需要其反应灵敏、及时作出自己的决定。而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从事民事活动意志受到限制,很难对外交往。为此需要限制。

其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市场经济秩序,被处刑罚,执行期满没有超过5年的人,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没有超过5年的人。这五种犯罪同经济生活密切相关,危害市场经济秩序。公司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是它的首要任务,与钱、物打交道是必不可少的。如果让犯有上述罪行的人担任公司重要职务,公司的财产就有可能受到侵害,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就难以得到保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就难以维持。需要指出的是,规定犯了上述罪的人,不能担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但并不是说他犯了其他罪也不能制裁,如果犯了其他罪,照样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犯了其他罪又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则不受执行期满未超过五年的限制;二是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不论是犯何种罪,只要是被判处了剥夺政治权利刑罚的,均在此列。剥夺政治权利是指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宪法第35条规定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权利;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担任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剥夺政治权利是一种附加刑,可以与主刑同时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被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或者因此被减刑的以外,应为1年以上5年以下。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计算。

其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经理、厂长,并对该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之日起未超过3年的人。破产是指公司、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致使公司、企业的财产不能还债时,法律规定必须进行清理其债务的行为。公司、企业的破产主要是由于公司、企业的经营者经营原因引起的,对于这些公司、企业的经营者不能再让其在一定的期限内担任企业领导人。如再让其继续担任公司的经营者可能还会导致新的公司、企业的破产清算,引起新的债务,进而造成社会的不稳定。用法律的手段约束这些人,使其对自己的经营工作有所反思,且对其他人也是一种压力。

其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超过3年的人。法定代表人是一个公司、企业的代表者、管理者,公司、企业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是和他们有一定关系的,他们均负有一定的责任。对此应当有一定的惩罚,在一定期限内也不能允许其担任公司的重要管理人员。

其五,负有重大债务长期未履行偿还义务的人。这些人或者是不讲究信誉的人或者是不会经营的人。这些人在未还清其债务的情况下再任董事等职务,一方面社会导向不好;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公司的对外经营。因此,也需要给予限制。

公司违反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所谓无效,即不产生法律效力,法律不承认,公司登记机关可要求依法改选、委派或聘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法定限制情形的,公司应当依照选举、委派或者聘任的程序解除其职务。

另外依据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修改前的公司法规定,“董事、监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牟取私利。董事、监事、经理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这次修订对原有规定作了修改。一是扩大义务主体,包括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二是扩大了遵守的依据,由遵守公司章程扩大为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三是将“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牟取私利”修改为“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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