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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0章 农田承包案

【案情回顾】

1998年,周某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村委会将一块农田承包给自己经营,期限为30年。2000年,周某将上述承包田交给赵某开挖鱼塘,由赵某缴纳农业税。同年6月,赵某与村委会又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将周某的承包田转包给赵某开挖鱼塘,期限为30年。2005年,周某找村委会及赵某要求收回其承包田遭拒绝,于是诉至法院,要求收回其承包田。

法院审理后认为,村委会在将同一农田承包给周某未收回的情况下,又与赵某签订承包合同,侵犯了周某的合法权益,故村委会与赵某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村委会应当继续履行与周某的承包合同,并与赵某共同赔偿周某的损失。

律师答疑:我国法律规定,村委会将已发包的农田,中途又擅自转包,属于严重的侵权行为。本案中,村委会在与周某签订长期承包合同后,又擅自与赵某签订承包合同,因此这份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村委会应该继续履行与周某的承包合同,并且和赵某共同赔偿周某的损失。

宅基地可以继承吗

【案情回顾】

丁某大学毕业分配到市区工作后,户口也从农村迁到市区。去年初,其父亲去世(母亲早已去世)后,农村的房子无人居住。年底,村委会通知丁某因其父母去世,村里按规定将老宅的宅基地使用权收回,或按规定将该处住宅卖给本村符合条件的村民。丁某认为其父母的房屋连同土地应作为遗产继承。双方争持不下。最后,丁某将村委会告上法庭,请求确认其有权继承宅基地。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所以,丁某父母老宅的土地所有权是村集体所有,其父母只有使用权。虽然丁某有权继承其父母的房屋,该宅基地随着房屋的继承而被继续使用,但不能因继承而长期使用。由于丁某户口已迁出该村,不再是该村集体成员,所以丁某随着房屋的灭失而失去宅基地的使用权。村委会只是暂时不能收回宅基地。而宅基地不是个人财产不应被继承,故法院不支持丁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答疑: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是不可以作为遗产继承的,只享有使用的权利,但对于宅基地上的房屋享有继承的权利。如果继承人是本集体组织成员并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可以经批准后取得被继承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如果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则可以将房屋卖给本村其他符合申请条件的村民。如果不愿意出卖,则该房屋不得翻建、改建、扩建,待它处于不可居住状态时,宅基地由村集体收回。所以本案中,丁某认为其父母的房屋连同土地应作为遗产继承的请求是不合法的。

土地补偿费该怎样分

【案情回顾】

村民胡某,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得到了村委会发包的土地。随后,胡某与邻村居民全某结婚,并居住在全某所在村。2003年初胡某所在村的土地被国家征用,取得青苗补偿款、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偿款。同年12月,该村土地安置补偿款分配方案经社员讨论通过,每人平均1.5万元,并分配到人。但村委会仅支付胡某土地安置补偿款3000元。胡某认为自己是该村居民,应该享有平等的分配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自己享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同等分配权,要求村委会立即支付自己应得的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偿款。

法院审理后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现该村委会不将相应份额全额支付给胡某,明显违反此条文的规定。胡某应得到与其他村民相同份额的土地补偿费。而根据《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胡某出嫁后没有承包地,显然不能参与安置补偿款的分配。据此,原告胡某主张分配安置补偿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法院判决:该村在此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征用土地补偿费,同时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答疑:本案是由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不均引起的纷争,原告既是被告村村民,就应享有平等的补偿款分配权,即应该和同村村民一样获得土地征用补偿费。由于胡某出嫁后已经没有了承包地,所以她不应该享有分配安置补偿费的权利。

你无权解除租赁合同

【案情回顾】

黄某在北京工作多年,一直租赁在吕某的一居室楼房,约定每月租金1000元,租赁期限为5年。但在合同签订后半年,黄某突遇事故去世,其妻张某与子女继续居住此房屋,并向吕某交纳租金。出租人吕某认为原来商订的租金标准太低,就与张某进行协商,想提高租金,但两人并未达成协议,同时吕某私自将此房租与他人。于是吕某便以原承租人黄某已死亡,导致原租赁关系自然终止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责令张某及其子女搬离此屋。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黄某生前与吕某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黄某死亡以后,居住人虽未与出租人吕某变更原租赁合同的主体,但实际与出租人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这一租赁关系应与原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一致。吕某请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答疑: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出租人吕某应保证承租人的共同居住人张某享有此项权利,而不能随意解除合同。当然,张某应与吕某履行租赁合同主体的变更手续,但对于原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除非张某提出变更要求,否则出租人不得擅自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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