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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章 公司法与公司治理结构(1)

公司法概述

一、公司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

(一)公司法的概念

公司法是规定各种公司的定义、种类、设立、公司内部组织管理机制,公司的合并、变更、解散、清算等一系列问题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有狭义和广义之分。

狭义公司法,仅指作为公司法的主要存在形式,如公司法典、商法典。

广义公司法,包括证券法、外商投资企业法、公司管理条例。

(二)调整对象

基于公司法的定义及公司法的内容,其调整对象主要是:

1.公司的全部组织关系。

公司法主要是规定公司的组织及其地位的法,因而公司法是侧重调整公司组织关系的法。表现在下列四方面:①发起人相互之间或股东相互之间的关系。②股东与公司相互之间的关系。③公司组织机构相互之间的关系。①公司与国家经济行政机关之间所发生的社会关系。

2.公司的部分经营关系

公司的经营活动是丰富多彩、纷繁复杂的,公司在经营活动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也是多种多样的。各国公司法虽对公司经营活动的调整范围宽狭不一,但所有的公司法都不调整公司的全部经营活动,一般只调整那些与公司组织关系有密切联系的经营关系。至于那些与公司组织关系无关的经营活动,如买卖合同关系,则不由公司法调整。

与公司组织特点有联系的活动,主要是股票的发行、交易,债券的发行、转让,以及资本的增加、减少和出资转让等。我国公司法虽对股票发行作出了规定,但对股票交易问题则基本上不涉及,由证券法来加以调整。

综上可见,公司法对公司关系的调整侧重于组织关系,内部关系,而对于公司经营关系、外部关系的调整是次要的、辅助的。因此,完全可以说公司法基本上是组织法或主体法。

二、公司法的性质与特征

(一)公司法的性质

1.公司法是组织法。

凡规范主体活动的法,大都可依其内容的不同分为两种,一是侧重于规范经济活动的主体,二是侧重于规范主体的经济活动(行为)。规范前者的法,谓之组织法;规范后者的法,称为行为法。公司法虽既规范主体,亦规范主体的活动,但就其性质与成分论,则以规范主体为主。故公司法实为组织法或团体法。

2.公司法是公法化了的私法。按照大陆法系公法与私法划分的理论,民商法,包括公司法都属于私法。从本质上说,公司法亦应归类于私法。但是,由于国家对经济组织及其活动的干预越来越多,今天的公司法已不再是18、19世纪的公司法,它已逐渐被公法化,是最典型的公法化了的私法。

3.公司法是国家管理公司的行为规范。公司法不仅是国家行政机关对公司进行管理的法律依据,而且是国家司法机关审理公司案件的法律准绳,更是公司规范自身活动的行为准则。从各国公司法的内容看,无一例外,都规定了国家认可的公司类型,各类公司应当具备的条件,公司设立的程序,股东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公司内部组织机构的权利与义务等,达到维护股东、公司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保证交易安全的目的。

(二)公司法的特征

公司法在内容、体例诸方面,都有着与其他法律不同的特点,具体表现:

1.公司法是一种人格法和组织法相结合的法律。谓之人格法,是指公司法确认公司法律地位,规定公司名称、住所、公司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设立条件和程序。谓之组织法,是指公司法设置公司内部组织管理体系,对公司合并、设立、变更、解散、清算等公司组织活动作了规定。

2.公司法是一种活动法和交易活动相、相结合的法律。公司法既调整部分与公司组织关系密切的联系的内部活动关系,又调整特有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行股票、招股、公告、发成、发布、发行等交易活动。

3.公司法是一种任意法和强行法相结合的法律。公司作为一种组织法,具有鲜明的国家干预性,因此以强制性规范为主。公司法多为强制性规范,目的是为了保证主体适格,以维护社会交易的安全和经济秩序的稳定。同时,也有一定的任意性规范,以体现股东和公司的意愿。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的结合,被一些商法学家称为“商法的二元性”特征,是一切法律中最为方式自由的而同时又是最为方式严格的法律。因此又称其为私法公法化,即公司法是公法化了的私法。

4.公司法是一种程序法与实体法相结合的法律。公司法侧重于对股东及公司机关权利义务的规定,以及股东与公司财产责任的划分。无疑公司法主要是实体法,在侧重实体规定的同时,公司法还对取得实体权利所必须履行的程序作出了规定,因而又具有程序法的因素。公司法将实体法与程序法有机结合在一起,便利了法的实施和操作。

5.从公司法所确认的各种规则来看,公司法是具有一定国际性的国内法。尽管各国的政治经济情况千差万别,公司法在本质上亦属于国内法,但由于经济活动对主体具有共性的、规律性普遍要求,加之国际商业交往的客观需要,各国公司法在保留其个性特色的同时,还必须概括出公司共同的组织原则和活动准则。因此,公司法就必然具有一定的国际性。公司法决定了各国在制定本国的公司法时,必须注意借鉴和吸收各国通行的公司规则,以利于国际经济交往。具体表现为两方面:一方面如外国公司在国内的分公司或子公司受国内法规范,但我国公司法又缺乏对子公司利润转移外国母公司禁止性规范;另一方面,法律移植、借鉴趋于融合,如公司概念、主要类型、公司的权力、公司设立程序、股东大会、董事会设置权限分配、公司债发行、解散、清算等趋于统一。

三、公司法立法概况

世界各国公司法立法有多种多样的立法例。

(一)立法模式

1.单行法的立法模式。英美法系国家和绝大多数实行民商合一制大陆法系国家,其公司法都采取单行法形式,具体来说又分为三种模式。

(1)制定公司法典(又称统一公司法)。即在一部公司法律中对各种类型的公司以及各类型公司从设立到终止的所有法律问题予以全面、系统的规定。目前世界上有法国、英国、瑞典、中国等国家及中国台湾地区采取该种立法模式。

(2)制定单行公司条例。即就某一类型的公司制定专门的法律。如现今德国的《有限责任公司法》、《股份法》,日本的《有限公司法》等分别采取单行立法例。其一般性原则往往规定在其《商法典》或《民法典》中。

(3)制定地方性公司法。即以地方性公司法为主要立法形式。如美国,各州有立法权,有各自公司立法,全美国无统一适用的公司法。

2.纳人民法典的立法模式。在没有商法典,实行民商合一制的个别国家,公司法是民法典的一部分。采取此种立法例的国家为数甚少,最典型的是瑞士和意大利。瑞士1872年《债务法》中第3条为“公司与合作社”,规定了无限、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两合公司、有限公司和合作社。1907年颁布《民法典》,1911年将《债务法》纳入《民法典》中,作为该法典第五编。意大利1942年《民法典》第五编亦规定了公司制度有关内容。

3.纳入商法典的立法模式。在大陆法系实行民商分立制的国家,都制定有与民法典并立的商法典,公司法是商法典的一部分。在这些国家,公司法在商法典中的地位又有所不同。有的把公司法作为商行为编的一部分,采取此种立法技术处理的主要是法国商法法系;有的则把公司法作为商法典中独立的一编,采取此种立法例的主要是德国商法法系。应当指出的是,实行民商分立制国家的商法典,并没有规定现代公司的全部形式,大都在商法典之外,另行制定有限责任公司法,这是因为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出现较晚,产生于19世纪末至20世纪初,而这些国家的商法典颁布在先,自然在商法典中无从反映。至今各国公司法在形式上已脱离了商法典,但关于无限公司、两合公司由商法典予以规定。此外商法一般原则及单行法规中没有规定的内容也还适用于公司,即基于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在单行法有规定时,则不再适用商法典中的有关规定,反之,只有在单行法无规定时,商法典中的规定才被适用。因而在商法典之外另行制定单行法,在一定程度上已成为实行民商分立制国家商事立法的发展趋势。典型的国家,如德国:1897年《商法典》第二编“公司和隐名合伙”规定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1965年《股份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和股份两合公司,1892年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又如日本:1899年《商法》第二编“公司”规定了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两合公司;1950年删除了股份两合公司;1938年《有限公司法》。

(二)西方国家公司立法的特点(300多年的发展史)

1.立法形式上,各国公司法逐渐从民商法中分离出来而形成单行的公司法规,内容由简到繁,日趋完备。

2.各国公司法在内容上日趋统一。原因有两方面:其一,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和活动原则,反映的是商品经济的普遍性规律。其二,在现代社会,生产和资本国际化,各种国际组织,跨国公司纷纷出现,典型的欧共体统一公司法即是有益的尝试。

3.各国公司法都确保股东权利和利益。随着现代社会董事会权力的不断膨胀,众多小股东的权益却有可能遭致侵害,于是作为维护股东权利的补救措施——股东派生诉讼权诞生了。

4.各国公司法都加强对公司的保护。主要措施表现在:①大陆法系国家早期确立资本确定原则,即公司资本必须由股东全部认足方可成立。二战后,大陆法系国家纷纷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授权资本制,改革采取认可资本制或折衷的授权资本制代替法定资本制,即允许公司在股东未认足全部的资本的情形下可以设立公司,并授权董事会在公司成立后依法募足。②确立公司重整制,主要目的是防止公司的破产,促进公司复兴发展。

5.各国公司法加强对善意第三人和社会利益的保护。主要表现在:①进入20世纪以来,社会价值观念发生了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转化,突出体现为实行公示主义原则,即要求公司的主要事项,特别是要求股份公司实行将其财务状况及时呈报或公布的制度。②证券交易法的制定和完备,限制或禁止公司拥有自己的股份,上市公司股东控股的通知和公布要求等,主要目的是监督控制公司的行为,防止公司的投机行为。

(三)各国公司法立法概况

1.法国公司立法(民商分立)简况。在法国,最早的商事法规始见于1673年的《商事敕令》(又译《商务事例》和1681年的《海事条例》,前者适用于陆路经商行为,后者适用于海上商务往来)1807年拿破仑制定第一个资本主义商法典《拿破仑法典》生效,其中第一编第三章关于公司的规定仅29条。1867年颁布《公司法》,对商法典作了补充,但是仍不包含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1952年《有限公司法》又单行立法。1966年戴高乐政府颁布《法国商事公司法》(全面规定各种形式的公司,计509条)。过去有关公司立法规范相应废除,后又历经12次修正,最后一次即1989年修订,但是仅适用普通商事公司。1979年又制定《可变资本投资公司》,补充适用特殊性公司。

2.德国公司立法简况。在德国,公司立法最早始于1861年旧商法第二编公司规定。1897年《德国商法典》(新商法)第二编“商事公司及隐名合伙”共五章,前四章规定了无限两合、股份、股份两合公司的组织形式及活动内容。1892年有了《有限责任公司法》(世界上第一部有限公司法)。1931年有了《股份及股份两合公司法》(简称《股份法》相关“股份法规”废止)。1965年有了《股份法》,(新)计400条,分五编:(一)股份公司;(二)股份两合公司;(三)关联企业;(四)合并财产转让、变更;(五)特别规定、罚则规定和最终规定。

3.英国公司立法简况。英国是世界上最早设立股份公司的国家,但是在资本主义革命胜利前无成文公司法,公司非经君主的命令以及国会法令的特许不得设立。私人注册公司制定法始于19世纪30年代、40年代。1844年有了《合股公司法》(首次允许私人以注册方式组织公司)。1855年有了《有限责任法》。1862年、1908年、1929年陆续修订颁布几部公司法,现均以废止。1948年整理修订了《1948年公司法》,计462条,又历经1967年、1976年、1981年、1985年、1989年的多次修正。

此外,判例亦成为英国公司法重要渊源(如公司法重要原则),而《1972年欧洲共同体法案》构成对英国公司法的重要补充和修正。

4.美国公司立法简况。在美国,公司立法权属于各州议会(无统一的全联邦适用的公司法)。

1950年全国律协的公司法委员会制定了《标准公司法》(又译《统一公司法》、《模范公司法》或《标准商事公司法》),仅供各州议会参考采纳,无法律约束力,但大部分内容已为绝大多数州所采用。各州公司法,以衣阿华州、加利福尼亚州、纽约州最为著名。其公司立法体系基本分为三部分:商事公司法、非盈利公司法、责任有限公司法。有的州公司法又有为特别目的而设立的公司法或分公司和专业服务公司。

判例亦是美国公司法的重要渊源。另外,美国虽无统一公司法,但联邦法院对州际之间的纠纷有管辖权。近十年来,联邦法律对各州公司活动的制约力越来越大。1933年国会制定《证券法》,1934年制定的《证券交易法》,广泛适用于公开公司的证券发行与交易行为。同时为防止公司的限制竞争性的垄断与合并,鼓励投资,又制定了联邦反托拉斯法规、联邦投资法等规范各州公司的有关行为。

5.日本公司立法简况(民商分立)。在日本,无综合性公司法规,只有规定特种公司地位的单行法规。公司成立经政府核准,而依法律设立。日本1890年仿法、德例制定的第一部《商法典》(旧)第一编第六章对公司问题作了一般性规定。1899年(新)《商法》第二编对除有限公司以外的其他各种公司形式作了完整地规定(构成日本现行公司法的基础)。1938年有了《有限公司》法。二战后广泛吸收美国公司法制度。1948年、1950年、1955年、1962年、1963年、1966年、1981年分别对《商法》(新)进行重大修正。1948年、1949年、1951年、1962年、1966年、1974年、1981年对《有限公司法》进行了修正。1990年对《商法》、《有限公司法》进行了修正。1952年有了《公司更生法》,1963年有了《商法登记法》等。

(四)我国立法简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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