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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章 民商法(3)

处分是指所有人对财产进行处置的权利。处分权是财产所有人最基本的权利,也是财产所有权的核心内容。原则上只有所有权人才能处分其所有财产,但在特殊情况下如经所有人同意,其他人也可行使处分权。处分权的分离并不一定导致所有权的丧失。

一般情况下,所有人对其财产享有所有权就是对此四项权能全部享有,但日常生活中经常会出现四项权能分离或其中几项共存的情况。

2.财产所有权的取得

财产所有权的取得是指民事主体获得财产所有权的合法方式和根据。财产所有权的合法取得方式可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1)原始取得

原始取得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最初取得财产的所有权或不依赖于原所有人的意志而取得财产的所有权。原始取得主要通过以下途径。

①劳动生产,民事主体通过劳动创造劳动产品的过程。

②收益,这里主要是指民事主体因为对原物的所有权而获取的孳息及利润。

③添附,是指民事主体把不同所有权的财产合并在一起,从而形成新形态的财产,民事主体的这种将不同所有权的财产合并的行为即为添附。添附主要通过混合、附合和加工三种方式。

④没收,主要是指国家根据法律、法规采用强制手段,将财产收归国有,如征税、没收违法所得等。

⑤遗失物及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和隐藏物。一般情况下,遗失物经查找、公告后无所有人认领及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和隐藏物,其所有权收归国家。

(2)继受取得

继受取得是指通过某种法律行为从原所有人处取得对某项财产的所有权。这里所说的法律行为包括:①买卖、互易;②赠与;③继承或接受遗赠;④其他合法行为。

(3)善意取得制度

所谓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动产无处分权的合法占有人,未经原物所有人同意将动产转移给善意第三人,第三人由于善意而依法律规定取得该物所有权,原物所有人丧失所有权的制度。

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如下。

①善意取得只是针对可流通的动产,法律禁止或限制流通的物不可能构成善意取得,如枪支弹药等。

②无处分权人为合法占有,如存在保管、仓储、租赁、借用关系等。所以有盗窃、抢夺、抢劫等基于非法占有人意志而产生的非法占有情形的不适用善意取得。

③第三人主观上必为善意,即第三人在无处分权人处分该物时,不知其无处分权。

④第三人必须通过有偿取得,即第三人通过买卖、互易、债务清偿、出资等方式取得动产的占有。所以因继承、遗赠等方式取得的财产不能产生善意取得的效果。

⑤转让的不动产或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3.财产共有

财产所有形式可分为单独所有和共有两种形式。两者的区别在于对财产所有权的权利主体人数的不同,前者为单一的个人,后者则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

共有主要有两种形式,即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1)按份共有

按份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共有人对同一财产按照各自的份额分别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共有关系。按份共有人就共有财产按其份额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共有物的权利。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2)共同共有

共同共有是共有人基于一定的共同关系而产生的共有形式。主要包括夫妻共同共有形式和家庭共同共有形式。在共同共有中,共有财产不分份额,除非共同关系消灭,否则共同共有人不对共有财产划分各自份额。《民法通则》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对共有财产共同共有人享有平等占有、使用权。对共有财产的收益,不是按份额,而是共同享用。对共有财产的处分,必须征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对于应承担的义务,因对共有财产进行维护、保管、改良等所支付的费用由各共有人平均分担。各共有人因经营共同事业对外发生债务或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由全体共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4.相邻关系

(1)相邻关系的概念

相邻关系是指不动产毗邻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因相邻各方应当给予便利和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2)相邻关系产生的原因

相邻关系因产生的原因不同,有以下几个方面:①因土地、山岭、森林、草原等自然资源的使用或所有而产生的相邻关系;②因宅基地的使用而产生的相邻关系;③因用水、排水产生的相邻关系;④因修建施工、防险发生的相邻关系;⑤因排污产生的相邻关系;

⑥因通风、采光而产生的相邻关系。

(3)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

在处理相邻关系时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原则进行处理。

5.他物权

他物权是指权利人对他人所有物的权利。在民法上通常把他物权分为两类,分别是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1)用益物权

用益物权是对他人所有的物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他物权。我国现行的重要用益物权有以下几类。

①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对国有土地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国有土地使用权通过土地划拨,乡(镇)村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方式产生。

②承包经营权。承包经营权是指由公民或集体组织,对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的土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依承包合同的规定而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③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享有的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造个人住宅的权利。对于宅基地的使用应遵循一户一宅;不得买卖、变相变卖(抵押、出租)宅基地;可出卖、出租宅基地上的房屋,但不得另行申请宅基地的原则。

④典权。典权即房屋典权,是指典权人支付典价,占有他人(出典人)的房屋,并对其进行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2)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是以确保债权实现为目的的他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

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担保的不动产或其他财产不移转占有,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优先受偿的权利。其中,债权人称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人称为抵押人,被设定担保的特定财产被称为抵押物。对于特定的抵押物,法律还规定了要设立抵押权必须办理抵押物的登记,如房屋、车辆、林木等。我国《担保法》规定,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质权是指债权人对债务人或第三人移转占有而提供担保的动产或权利,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优先受偿的权利。其中,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财产为质物。《担保法》规定,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质押包括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

留置权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合同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法留置该财产并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当同一财产既存在抵押权,又存在质权,同时还存在留置权的情况下,留置权人具有最先受偿的权利,其次是登记抵押权,再次是质押权。

二、债权

1.债的概念及法律特征

(1)债的概念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的内容包括债权和债务。

(2)债的法律特征

①债反映财产流转关系。财产关系依其形态分为财产的归属利用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

物权和知识产权反映的是静态的财产归属利用关系,而债却是反映动态的财产流转关系。

②债的主体双方都是特定的。债的主体双方是特定的,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主张权利,债务人也必须向特定的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是一种相对权。

③债的客体是债务人的特定行为。债权的实现必须依靠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义务人不履行义务,债权人的权利就不能实现。

④债发生的原因具有多样性、任意性。债发生的原因可以是因合法行为产生,也可以是因违法行为产生,而且当事人可以依法任意设定债,但物权和知识产权就不具有此特征。

2.债的发生原因

债的发生原因是指引起债的法律关系产生的法律事实。可发生债的法律事实主要有合同、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自己的意思即可构成债的关系,如遗嘱。

3.债的履行

债的履行是指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其义务。债的履行以全面履行为原则,可分为完全正确履行、不适当履行和不履行三种。一般情况下,债务人均应完全正确履行其义务,但在双务合同中如符合法定条件,当事人一方亦可对抗对方当事人的履行请求权即行使抗辩权。

4.债的移转和消灭

债的移转是指在债的内容不发生改变的情况下,债的主体发生变更的一种法律事实。债的移转包括债权的让与与债务的承担。债权的让与须通知债务人,且须有有效的债权存在为前提。有个别债权是不得让与的,主要包括:①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②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③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务承担有债务全部或部分移转给第三人承担的两种情况,但都必须征得债权人的同意且性质上不可移转的债务、当事人特别约定不能移转的债务均不能构成债的承担。

债的消灭是指债的双方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况。债的消灭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个。

①清偿。清偿即履行,是指债务人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履行义务。

②抵消。抵消是指当事人双方相互负有同种类的债务,将两项相互冲抵,使其冲抵部分消灭的情况。

③提存。提存是指因债权人的原因或其他原因致使债务人无法向债权人履行到期债务,不得已将标的物提交有关部门保存的行为。

④免除。免除是指债权人放弃其债权,从而全部或部分终止债的关系的单方行为。

⑤混同。混同是指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致使债的关系消灭的事实。

5.不当得利之债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得利益并使他人遭受损失的事实。由于不当得利人就其所得利益应负返还利益所有人利益的义务,而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不当得利是债发生的原因。对于不当得利获得的利益,得利人应当返还受损人。返还不当利益范围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孳息。受益人利用不当得利获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予收缴。

6.无因管理之债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行为。管理人可向受益人要求以下权利:①因管理支出必要费用的偿还请求权;②因管理所负债务清偿请求权;③因管理而受损害的赔偿请求权。同时,由于管理人基于故意、重大过失而致被管理人损害的,应负赔偿责任。但基于一般过失的,应免除、减轻责任。

三、继承权

1.继承的概念和特征

继承是指自然人死亡后,由法律规定的一定范围内的人或遗嘱指定的人依法取得死者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的法律制度。其中,死者是被继承人,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财产是遗产,依法承接遗产的人是继承人。

继承权具有以下特征:①继承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②继承权的取得以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存在特定的身份关系为前提;③继承权是一项财产权;④继承权具有不可转让性;

⑤继承权发生的根据是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合法有效的遗嘱。

2.继承权的接受和放弃

继承人接受继承权采用默示方式,只要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即视为接受继承。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应当采用明示方式,可用书面或口头形式进行。

3.继承权的丧失

继承权的丧失是指在发生法定事由时,继承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剥夺继承资格的情况。

我国《继承法》第7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①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②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③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④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4.继承法的基本原则

(1)保护自然人私有财产继承权原则

我国宪法规定,法律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继承权,这是我国继承法的立法依据,同时也决定了我国继承法的立法宗旨和首要任务。

(2)男女平等原则

继承权男女平等也是宪法规定男女平等在《继承法》中的体现。

(3)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继承的多少应以继承人在被继承人生前所尽义务的多少为标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4)养老育幼原则

我国《继承法》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予以照顾。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也可以分给适当遗产。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等,都是养老育幼原则的体现。

(5)互谅互让、协商处理遗产原则

继承人在处理继承问题时,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法定继承

(1)法定继承的概念

法定继承是指在无遗赠扶养协议和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和遗嘱无效的情况下,继承人依照法律规定取得遗产的继承方式。

(2)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

法定继承人是与被继承人有一定身份关系的自然人。依据我国《继承法》规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如下:

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这里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3)代位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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