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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章 民商法(8)

持票人丧失了票据,也就意味着其无法依照票据法规定的程序行使票据权利,票据丧失若得以补救,并不影响票据权利,因此《票据法》规定了一定的补救措施。挂失止付、公示催告诉讼是票据丧失的法定补救措施。

7.汇票

(1)汇票的概念

汇票是由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一种票据。汇票具有以下特征。

①汇票关系的基本当事人有三方,即出票人、收款人、付款人。

②汇票是委托他人进行支付的票据。

③汇票通常都要由付款人进行承兑。承兑是汇票独有的法律特征,这一点使它区别于本票和支票。

④汇票是在见票时或者指定的到期日无条件支付给持票人一定金额的票据。

⑤汇票对于当事人特别是出票人和付款人,没有特别的限制,既可以是银行,也可以是公司、企业和个人。

(2)汇票的分类

按照汇票票面所载事项为标准,可将汇票进行各种分类:

①以汇票是否记载收款人姓名或名者名称为准,可分为记名汇票和无记名汇票;

②以汇票当事人身份的不同,可分为商业汇票和银行汇票;

③以汇票付款期限不同,分为即期汇票与远期汇票;

④以汇票的付款是否需要附随其他单据,分光票和跟单汇票。

(3)汇票的出票

出票是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汇票的记载事项包括绝对应记载事项和相对应记载事项。

汇票的绝对应记载事项。我国《票据法》规定,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标明“汇票”

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的名称;收款人的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汇票上未记载上述规定事项的之一的,汇票无效。

汇票的相对应记载事项。我国《票据法》规定,汇票上应清楚明确地记载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视为见票即付;未记载付款地或出票地的,以付款人或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或出票地。

(4)汇票的背书

背书是指持票人在票据的背面或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完成签章,并将其交付给相对人,从而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或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的票据行为。背书是转让票据权利的一种方式,也是票据得以流通的基础。

背书的记载事项如下。

①应记载事项。我国《票据法》规定,背书应记载背书人签章、被背书人名称和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背书在粘单上进行的,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在汇票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

②可记载事项。我国《票据法》规定,汇票上可记载“不得转让”字样。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其后手若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③不得记载事项。我国《票据法》规定,背书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但背书转让仍然有效。此外,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或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两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禁止的背书转让:我国《票据法》规定,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

(5)汇票的承兑

汇票的承兑是汇票付款人承诺汇票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一种票据行为。承兑有以下特征。

①承兑是单方法律行为。由付款人一方的意思表示构成。

②承兑是附属票据行为。它以发票行为的存在为前提。

③承兑是要式行为。承兑人应在汇票的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

承兑的效力是承兑人于到期日绝对付款的责任。汇票在承兑前,出票人是汇票的主债务人,而一经承兑之后,承兑人就成为汇票的主债务人,出票人则退居次债务人的地位。

8.本票和支票

(1)本票

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本票是票据的一种,是自付证券,具有无须承兑等特点。

本票的法定记载事项包括:①标明“本票”的字样;②无条件支付的承诺;③确定的金额;④收款人名称;⑤出票日期;⑥出票人签章。这些事项属于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如果本票上未记载这些事项中的任何一项,本票为无效。

本票的付款地和出票地是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如本票上未记载付款地,则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如本票上未记载出票地,则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出票地。

(2)支票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支票是票据的一种,具有一般票据的共同特征。

但支票的付款人仅限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支票是即付的票据,不像汇票、本票那样有即期和远期之分。支票分为现金支票和转账支票。

支票的出票。是由出票人在支票上记载法定事项并签章后,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

支票法定记载下列事项:①标明“支票”的字样;②无条件支付的委托;③确定的金额;

④付款人名称;⑤出票日期;⑥出票人签章。未记载这些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支票的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

六、保险法

1.保险的概念

保险法上的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保险具有互助性、补偿性、射幸性、自愿性、储蓄性的特点。

2.保险法

保险法是指调整保险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保险法的调整对象是保险关系。我国《保险法》具体规定了保险人的资格,保险的范围、方法和程序,保险兑现的条件及程序。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最大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利益原则、损失补偿原则。

3.保险合同

(1)保险合同概念

保险合同是保险法的核心内容。它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规定了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终止、变更、解除和保险合同纠纷的处理等事项。

(2)保险合同的主体

保险合同的主体是与保险合同发生直接或间接关系的人,包括保险合同当事人、关系人和辅助人。

保险合同当事人。是指订立保险合同并享有和承担保险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的人,包括保险人和投保人。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索赔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保险合同的关系人。是指在保险事故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满足时,对保险金享有给付请求权的人,包括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被保险人是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被保险人与投保人都可以成为受益人。

保险合同的辅助人。是指在保险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发挥辅助作用的人,如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

4.保险合同的内容

保险合同的内容由保险合同的条款体现。保险合同条款可分为法定条款与约定条款。保险合同的法定条款包括保险人名称、住所;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保险标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保险期间及责任开始时间;保险期限、保险费、保险赔偿或给付的办法;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订立合同的年、月、日等。保险合同约定条款是指保险人和投保人在法定条款之外约定的条款,包括协会条款、保证条款、附加条款。约定条款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5.保险合同的订立

保险合同的订立是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保险合同条款的过程,分为投保和承保两个阶段。

投保,是投保人提出订立保险合同的请求,是订立保险的意思表示。投保单是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的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要约,保险人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正式书面形式即保险单。投保人填写好投保单并交给保险公司或者代理人时,即构成要约。

承保,是保险人完全同意投保人提出的保险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可以由保险人作出,也可由保险人的代理人作出。

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须履行说明的义务、向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在保险实务中,由投保人填写投保单作为要约,保险人承诺后,在保险单上签章,并向投保人出具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证明保险合同成立。一般情形下,保险合同具备成立要件并具备生效要件后,即开始发生效力。

6.保险合同的无效

引起保险合同无效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

基于民法上的原因:如保险合同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欺诈、胁迫行为,无权代理、双方代理、恶意串通以及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等行为。

基于保险法上的原因:超额保险;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无保险利益;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保险人未对投保人作出说明的免责条款等。

7.保险合同履行

保险合同的履行是指保险合同订立并生效后,当事人全面完成各自承担的约定义务并以满足他人权利实现的行为。包括各自义务的内容及其履行义务的方法。

(1)投保人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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