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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章 诉讼法(2)

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是指人民法院系统内部,确定各级人民法院之间以及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确定管辖的重要意义在于:首先,对法院来说,管辖可以使审判权得到落实,能有效避免各人民法院之间互相推诿或互争管辖权的现象,从而使各个法院能及时、正确地行使其审判职权和履行审判职责。其次,明确管辖有利于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一方面,它可以使原告知道应该或可以向哪一级的哪一个法院起诉,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另一方面,它可以使被告得以判断受诉法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正确行使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

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管辖包括级别管辖、地域管辖和裁定管辖。

1.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是指划分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的管辖。它是在法院系统内部对各级法院的分工和权限所做的纵向的划分,它解决的是哪些一审案件应当由哪一级法院管辖的问题。确定级别管辖的主要原则和依据是案件的性质、案件繁简程度和案件影响的大小。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各级法院的管辖范围作出了具体规定。

(1)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民事诉讼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由其他各级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相对较少,因而这一规定实际上是将大多数一审案件划归基层法院管辖。

(2)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包括: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指那些案件本身所涉及的范围及案件的处理结果产生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等方面的影响超出基层法院的管辖,已经或可能在中级人民法院的辖区内产生重大影响的案件。重大涉外案件,指争议标的额大,或者案情复杂,或者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涉外案件。重大涉外案件审理难度大,涉及的法律比较复杂,有些案件的处理还直接影响到与有关国家的关系,为保证办案质量和效率,处理好对外关系,维护国家声誉,有必要将这些重大涉外案件划归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比如,海事海商案件、重大的涉港澳台民事案件、除专利行政案件以外的专利纠纷案件、诉讼标的金额大或者诉讼单位属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经济纠纷案件。

(3)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高级法院的主要任务是对不服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上诉案件进行审判,并对所属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因此,其受理的第一审案件不宜过多,法律规定只有那些在全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才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4)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最高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为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和认为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这一规定使最高人民法院在管辖问题上具有特殊权利,只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其审理的,即可对该案件行使管辖权。

2.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是确定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各自的辖区内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根据民事案件的不同情况,地域管辖又分为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专属管辖、共同管辖、选择管辖、协议管辖和合并管辖。

(1)一般地域管辖

一般地域管辖是指民事诉讼一般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一般地域管辖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但对特殊情况,法律又规定由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如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对被劳动教养或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住所地是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指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

(2)特殊地域管辖

特殊地域管辖是以被告住所地及诉讼标的或者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所在地为标准所确定的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九种属于特殊地域管辖的诉讼,包括:

①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③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④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⑤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⑥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⑦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⑧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⑨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航程终止地人民法院管辖。

(3)专属管辖

专属管辖是指法律强制规定某类案件专属于特定法院管辖,其他法院无管辖权,当事人也不得以协议变更的管辖。专属管辖与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的关系是:凡法律规定为专属管辖的诉讼,均适用专属管辖,不得适用一般或特殊地域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属于专属管辖的诉讼有:①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②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③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4)共同管辖

共同管辖是指依照法律规定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对同一民事案件都有管辖权。如果同案几个被告的住所地分别在几个人民法院的辖区内,这几个人民法院都对这一案件有管辖权等。共同管辖只是表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都享有管辖权,但并不意味着同一案件可以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同时审理。如果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5)选择管辖

选择管辖是指原告在几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中选择一个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选择管辖以共同管辖为前提。共同管辖是从法院的角度来说的,而选择管辖则是从当事人的角度来说的,两者实际上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

(6)协议管辖

协议管辖是指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后,以协议的方式来约定管辖法院。当事人双方可以协议管辖,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重要诉讼权利,是当事人民事自治原则在诉讼管辖制度上的具体表现。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据此规定,我国民事诉讼适用协议管辖,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只能对第一审人民法院管辖的合同纠纷案件进行协议,不得对第二审人民法院管辖的合同纠纷案件进行协议;只能对经济合同纠纷适用协议管辖,其他民事、经济纠纷不得协议管辖;协议管辖是要式行为,选择协议管辖必须以书面形式,口头协议无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否则不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7)合并管辖

合并管辖是指对某个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与该案有牵连的其他案件。

合并管辖是因为对某个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基于其他案件与该案件存在某种牵连关系,有必要进行合并审理而获得对该其他案件管辖权的管辖。例如,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时,人民法院应当适用合并管辖。

3.裁定管辖

裁定管辖是指人民法院以裁定的方式确定诉讼的管辖。管辖的确定主要是依据法定管辖(级别管辖、地域管辖均属于法定管辖),裁定管辖是法定管辖的必要补充。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裁定管辖有三种,即移送管辖、指定管辖和管辖权的转移。

(1)移送管辖

移送管辖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发现自己对案件并无管辖权,依法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移送管辖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①人民法院已受理了案件;

②移送的人民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

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三个条件的案件应当移送。

(2)指定管辖

指定管辖是指人民法院以裁定的方式将某一民事案件交由其下属的某一级法院审理。它适用于下列情况:

①接受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法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某种特殊原因而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特殊原因包括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区发生自然灾害导致无法行使管辖权和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均需回避而无法组成合议庭等;

③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而协商不成的,应报请他们的共同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3)管辖权的转移

管辖权转移,是指依据上级人民法院的决定或同意,将案件的管辖权从原来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转移至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使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此而取得管辖权。管辖权转移在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进行,通常在直接的上下级人民法院间进行,是对级别管辖的变通和个别调整。管辖权转移的情形有两种。

①向上转移,是指管辖权从下级人民法院转至上级人民法院。向上转移有两种情况:

一是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应当由自己审理时,有权决定把案件调上来自己审理;二是下级人民法院认为自己管辖的一审案件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时,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②向下转移,是指上级人民法院将自己管辖的一审案件交给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向下转移应发生在上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上级人民法院对案件做初步审查后,认为案情简单,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更便于当事人参与诉讼和便于人民法院调查案情时,故将管辖权转移给下级人民法院。

二、民事诉讼参加人

民事诉讼参加人是指参加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虽也参加诉讼,但与诉讼结果无利害关系,因而属于诉讼参与人,不属于诉讼参加人。

1.当事人

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是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或受侵害,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约束的利害关系人,它可以是公民、法人,也可以是其他组织。但在不同程序中,其称谓有所不同。在第一审程序中称其为原告、被告,在第二审程序中称其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执行程序中称其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

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主要有:保障当事人进行诉讼的权利,如请求司法保护的权利、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申请回避的权利、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维护当事人实体权利的诉讼权利,如收集提供证据的权利、进行辩论的权利、申请财产保全的权利、查阅和复印本案有关资料的权利等;处分实体权利的诉讼权利,如请求调解和自行和解的权利、提起反诉的权利、提起上诉和申请再审的权利等;实现民事权益的诉讼权利,即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权利。

当事人的诉讼义务主要有: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不得滥用权利、必须遵守法庭秩序和诉讼秩序、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和调解协议。

在一审民事案件中,当事人包括原告和被告、共同诉讼人、诉讼中的第三人。

(1)原告和被告

原告是指因民事权益发生争议或受到侵害,以自己名义要求人民法院保护合法权益而提出诉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被告是因民事权益发生争议被诉讼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而被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原告和被告是民事诉讼中最基本的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的对立关系是民事诉讼得以存在和继续的前提。

在民事诉讼中,原告与被告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都有权委托代理人,查阅复制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和法律文书,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出上诉,申请执行,自行和解等。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2)共同诉讼人

共同诉讼人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是同一种类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人。在通常情况下,民事诉讼的原告一方或被告一方都只有一人。但在某些纠纷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均为两人以上,形成诉讼时,原告或被告一方或双方均是多数,这就形成了一种特殊的诉讼形态——共同诉讼。共同诉讼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个重要的诉讼制度。通过这个制度,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彻底解决涉及多数当事人的纠纷,从而简化诉讼程序,节省人力、物力和财力,避免人民法院在同一案件或同类案件上作出相互冲突的裁决。共同诉讼中的当事人,统称为共同诉讼人。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即集团诉讼,作为集团诉讼的一方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进行诉讼。

(3)第三人

第三人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对原告和被告所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正在进行的诉讼中去的人。根据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不同,可以将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前者对原告和被告所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后者仅与他人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民事诉讼法设立第三人的目的在于维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

2.诉讼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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