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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章 农村医疗问题法律法规(1)

农村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农村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是对应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提出的一个新概念,由三个基本词组成:

(1)农村居民:泛指居住在农村的社会公民。这里的“农村居民”具有特定的含义,是指尚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各类农村人口,包括农村务农人员、务工务商人员等农村劳动力、农村老人以及失去劳动能力的农村伤残人员等。还有二类人口目前没有列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可视作“农村居民”:一是在农村小城镇建设过程中划转的小城镇户籍人员;二是家居城市的没有固定工作的农村闲散人员。“农村居民”构成农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对象。

(2)基本医疗:对于这个概念理论界很久以来都争论不休。从实践的观点来分析,这是一个因时因地因环境因人群的变量的概念,一般的含义是对应医疗费用补偿可供给量所必须的可以提供的医疗服务需求,包括医疗用药、医疗检查等必需的医疗服务手段、医疗服务设施和医疗服务措施。农村居民基本医疗是根据农村居民个人的经济承受能力以及当地政府、集体经济的扶持能力所构成的综合可供能力可以承受的最基本的医疗服务需求。

(3)保险制度:是依据保险原理所制定的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权利和义务的总和。社会保险制度是一种制度化了的社会安全机制,是国家为保障劳动者在丧失劳动能力和劳动机会时的基本生活,根据劳动者及法定对象履行的相应义务,依法为劳动者及其供养的家属提供物质帮助的社会保障制度。社会医疗保险制度是社会保险制度的重要组成,它是由政府负责举办的,集体和个人共同参与的,为劳动者在患病时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和基本医疗费用补偿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

对农村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概念可作如下概括:农村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是由政府负责举办和推行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社会居民共同参与的,为农村居民患病需要时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和基本医疗费用补偿,保障农村居民身体健康的一项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具体怎么报销

根据《农村新型合作医疗》有关规定,报销范围和标准如下:

1.门诊补偿:

(1)村卫生室及村中心卫生室就诊报销60%,每次就诊处方药费限额10元,卫生院医生临时补液处方药费限额50元。

(2)镇卫生院就诊报销40%,每次就诊各项检查费及手术费限额50元,处方药费限额100元。

(3)二级医院就诊报销30%,每次就诊各项检查费及手术费限额50元,处方药费限额200元。

(4)三级医院就诊报销20%,每次就诊各项检查费及手术费限额50元,处方药费限额200元。

(5)中药发票附上处方每贴限额1元。

(6)镇级合作医疗门诊补偿年限额5 000元。

2.住院补偿

(1)报销范围:①药费:辅助检查:心脑电图、X光透视、拍片、化验、理疗、针灸、CT、核磁共振等各项检查费限额200元;手术费(参照国家标准,超过1 000元的按1 000元报销)。 ②60周岁以上老人在兴塔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费和护理费每天补偿10元,限额200元。

(2)报销比例:镇卫生院报销60%;二级医院报销40%;三级医院报销30%。

3.大病补偿

(1)镇风险基金补偿:凡参加合作医疗的住院病人一次性或全年累计应报医疗费超过5 000元以上分段补偿,即5 001-10 000元补偿65%,10 001-18 000元补偿70%。镇级合作医疗住院及尿毒症门诊血透、肿瘤门诊放疗和化疗补偿年限额1.1万元。

不属于报销范围:

(1)自行就医(未指定医院就医或不办理转诊单)、自购药品、公费医疗规定不能报销的药品和不符合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

(2)门诊治疗费、出诊费、住院费、伙食费、陪客费、营养费、输血费(有家庭储血者除外,按有关规定报销)、冷暖气费、救护费、特别护理费等其他费用;

(3)车祸、打架、自杀、酗酒、工伤事故和医疗事故的医疗费用;

(4)矫形、整容、镶牙、假肢、脏器移植、点名手术费、会诊费等;

(5)报销范围内,限额以外部分。

医生见死不救该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对于危重病人见死不救,医院和医生违反了其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构成两种民事责任的竞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24条规定: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从上述法律规定可见,医院作为公益单位,医生作为特殊职业,在民事活动中要受到合理的限制,这就是危重病人对其的强制缔约。医院和医生的对于危重病人的求救不得拒绝,从危重病人的求救开始,不管医院和医生乐不乐意,双方就形成一种合同关系,病人的交费虽然是合同的一个必备要件,但是否交费本身不影响合同的生效。如果事后病人有能力而不交费,医院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追讨,但是不能在求救当时以未交费拒绝救治。从另一个角度上讲,既然法律和规章规定医院和医生有法定的救治危重病人的义务,医院和医生不进行救治危重病人,就是对病人的侵权。

医院和医生对危重病人见死不救的行为,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37条就明确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少数民族地区立法保障新农合的重要性

1.和谐社会构建需要立法保障新农合

构建和谐社会是重大的战略任务,反映了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内在要求,体现了全党全国各民族人民的共同愿望。同时也是我国当今的主要任务。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历史任务中,我们必须坚持科学的发展观,同时坚持民主法制,大力推进新农村建设。少数民族实施新型合作医疗制度是缓解农村看病难的良策,因此,党和国家必须促使该制度的可持续发展,这就要求国家财政注重于农村医疗、加强医疗卫生服务,同时强化政府职能、加强医疗的立法,真正保障农民享受实惠。

2.民族地区村民法制意识淡薄促使立法

在少数民族地区,关于医疗方面的法律法规基本不遵守,能知道《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医学有关条文》《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医师、中医师个体开业暂行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医务人员医德规范及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基本法律的不多,更别说遵守。因此完善、落实关于医疗方面的法律法规是非常重要的。

3.民族地区村民小农意识需要立法

在调查中发现,合作医疗制度中确立的农民自愿参加的原则,存在一些问题。一个家庭中只将老弱病残者加入合作医疗,身体好的不参加。有的病人参加合作医疗后,病治好了,多年内都不会生病了,不愿意继续参加。因此,我们应该尽快建立相关法律法规,用法律手段保障合作医疗的参合率,保证合作医疗基金安全。

4.民族村民的利益迫使立法保障

目前无论是营利还是非营利医疗机构都是按市场经济规律经营。而定点医院是新型合作医疗制度实施第一线的部位,它的服务好坏和收费高低至关农民切身利益。许多农户(尤其是偏远的山村)反映,同样一个感冒或其他小病,在乡村医生那只花二十多元,而到定点医院却要花费几百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针对大病住院保险的初衷也是为了减轻给农民带来沉重经济负担的昂贵的住院费用,但是如果对医院医疗费用增长没有节制,或者仍然赶不上少数民族村民收入增长速度,这个良好愿望的实现也会大打折扣。因此迫切需要法律制约。

5.社会背景情况促进立法进程

目前,我国并没有统一的农村医疗法。这主要是由于法律的现实基础即合作医疗制度仍处于试点推广阶段,难以形成成熟的立法条件。主要的农村医疗立法散见于各种行政规章中。如《决定》《通知》等等。其内容主要涉及对农村贫困家庭实行医疗救助,建立独立的医疗救助金,政府对农村合作医疗给予支持以及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体制的目标原则,组织管理,筹资标准,资金管理,医疗服务管理和组织实施等。此外,国家的政策方针文件以及一些地方性规章也有涉及农村合作医疗制度问题。如:《规划》《若干意见》。但是随着新型合作医疗制度推广与完善,立法条件的成熟,全国性的统一的农村合作医疗法必然会出台,这符合法律的演进规律。

6.新农合中政府主导性要求立法

在一些国际人权规定中明确了社会保障是人人享受的平等权利, 意味着反对种种歧视, 如种族歧视、年龄歧视、政治歧视、职业歧视等。同时明确了合作医疗的建设和改革的依据如果仅仅以政府或政府的职能部门名义的一般性政策性文件, 这种做法是严重地削弱了合作医疗制度建设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它不仅经常引发一些不必要的政策与部门之争, 而且是造成合作医疗制度建设无法定性的重要影响因素。在缺乏法律规范的条件下, 合作医疗制度的稳定性与信誉受到怀疑, 进而加重了合作医疗制度推进的负荷。因而应尽快制定合作医疗相关法律法规, 以法律的稳定性、强制性和权威性恢复农民对合作医疗的信心和心理预期。

少数民族地区促使新农合发展的法理依据

1.国家《宪法》保障村民的权利

少数民族区域自治,体现了国家充分尊重和保障各少数民族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权利的精神,体现了国家坚持实行各民族平等、团结和共同繁荣的原则。而在民族发展过程中,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都是国家的进本义务。

新型合作医疗制度是一项促使民众医疗健康保障的惠民政策,保障少数民族健康权,促进当地医疗建设都在宪法精神中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21条规定“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街道组织举办各种医疗卫生设施,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活动,保护人民健康。”第122条规定“国家从财政、物资、技术等方面帮助各少数民族加速发展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事业。国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 这些明文规定都确定了国家政府职能,促进少数民族地区医疗事业、专业人才的建设。

2.民族区域自治法赋予村民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是根据我国宪法精神而制定的,在宪法的指导下赋予了少数民族人权、健康权、医疗权等众多权利,使少数民族享受医疗保障有了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32条明文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是一级财政,是国家财政的组成部分。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有了财政的保证,民族地区的医疗事业就能迅速发展起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40条、第42条、第50条、第55条、第60条、第70条都详细的规定了少数民族村民享受医疗的权益和自治机关依法保障村民享受权利的义务。

3.国际各项规定保证权利有法可依

在《世界人权宣言》中规定:“人既为社会之一员, 就有权享受社会保障, 并有权享受人权尊严及人格自由发展所必须之经济、社会及文化各种权利之实现。《联合国人权公约》中规定: ” 本盟约缔约国确认人人有权享有社会保障, 包括社会保险。“将社会保障、社会保险确定为社会成员应有的一项基本权利, 确定为政府的一项责任, 其意义是深远的。”保障了大家的人权,而少数民族村民的权利同样得以保障。公民的这些权利已经得到各国和一些国际法的确认。

处方管理的一般规定

处方标准(附件1)由卫生部统一规定,处方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定,处方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格式印制。

处方书写应当符合下列规则:①患者一般情况、临床诊断填写清晰、完整,并与病历记载相一致。②每张处方限于一名患者的用药。③字迹清楚,不得涂改;如需修改,应当在修改处签名并注明修改日期。④药品名称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名称书写,没有中文名称的可以使用规范的英文名称书写;医疗机构或者医师、药师不得自行编制药品缩写名称或者使用代号;书写药品名称、剂量、规格、用法、用量要准确规范,药品用法可用规范的中文、英文、拉丁文或者缩写体书写,但不得使用“遵医嘱”“自用”等含糊不清字句。⑤患者年龄应当填写实足年龄,新生儿、婴幼儿写日、月龄,必要时要注明体重。⑥西药和中成药可以分别开具处方,也可以开具一张处方,中药饮片应当单独开具处方。⑦开具西药、中成药处方,每一种药品应当另起一行,每张处方不得超过5种药品。⑧中药饮片处方的书写,一般应当按照“君、臣、佐、使”的顺序排列;调剂、煎煮的特殊要求注明在药品右上方,并加括号,如布包、先煎、后下等;对饮片的产地、炮制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药品名称之前写明。⑨药品用法用量应当按照药品说明书规定的常规用法用量使用,特殊情况需要超剂量使用时,应当注明原因并再次签名。⑩除特殊情况外,应当注明临床诊断。开具处方后的空白处划一斜线以示处方完毕。处方医师的签名式样和专用签章应当与院内药学部门留样备查的式样相一致,不得任意改动,否则应当重新登记留样备案。

药品剂量与数量用阿拉伯数字书写。剂量应当使用法定剂量单位:重量以克(g)、毫克(mg)、微克(μg)、纳克(ng)为单位;容量以升(L)、毫升(ml)为单位;国际单位(IU)、单位(U);中药饮片以克(g)为单位。片剂、丸剂、胶囊剂、颗粒剂分别以片、丸、粒、袋为单位;溶液剂以支、瓶为单位;软膏及乳膏剂以支、盒为单位;注射剂以支、瓶为单位,应当注明含量;中药饮片以剂为单位。

处方权的获得

经注册的执业医师在执业地点取得相应的处方权。经注册的执业助理医师在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应当经所在执业地点执业医师签名或加盖专用签章后方有效。

经注册的执业助理医师在乡、民族乡、镇、村的医疗机构独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可以在注册的执业地点取得相应的处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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