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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章 农村医疗问题法律法规(5)

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实行一次性结算,由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的医疗机构支付。

发生医疗事故后,对有关的病历资料应当如何处理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规定(1)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2)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

(3)患者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在场,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

(4)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启封死亡病历讨论记录、疑难病历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记录、病程记录。

(5)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

关于确定过错责任的鉴定问题

现行医疗事故鉴定存在的问题

1.医疗事故鉴定的威信低

按照国务院 1987年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是下设在卫生行政部门的一个组织,医疗事故鉴定会由卫生行政部门的官员组织并主持。由此引发老百姓所谓“老子鉴定儿子”“暗箱操作”等议论,只要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是“医疗事故”,患者方就不能接受,在法庭上要求法院重做司法鉴定,患者说“司法鉴定的效力高于医疗事故鉴定”。从法律上看司法鉴定与医疗事故鉴定都是证据的一种,都应经法庭质证,不存在谁的效力高于谁。但在司法实践中,司法鉴定和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一致时,法院往往采纳司法鉴定不采纳医疗事故鉴定,使得医疗事故鉴定没有威信和地位。

2.部分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客观、不公正

现行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是公正客观的,但也有少部分受到行政干扰,人为因素的影响,例如为稳定患者不闹事,鉴定会提前定调 “必须定为医疗事故”。或会下达某领导指示施压或主持者一人定调,或是一位专家一言堂。再者为平衡患者情绪,常常把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与医院管理上存在的问题混淆在一起,“不构成医疗事故,但有管理上的问题……”把医疗工作中的过错与医院管理上应汲取的教训混为一谈。由此导致一部分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不公正、不客观。而法官往往就根据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但是”部分判定医院方承担过错赔偿。

3.某些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局限性

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的医疗事故鉴定分为县、市、省三级鉴定组织,但我国由于地区不同,医学技术水平的发展也受到不同的影响,某些地区不能开展的新技术、新疗法,聘请大城市国家级的医疗专家去手术,开展医疗工作,当发生医患纠纷,申请当地医疗事故鉴定时,作为当地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成员,很多是不熟悉该项新技术、新手术,因而无法作出客观、科学、全面、让人信服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

司法鉴定结论存在的问题:

(1)司法鉴定人不是临床医师,不具有临床医师的执业资格,不应也不能对临床医学作出鉴定。我国《医师法》规定,只有具备临床医师资格,并获得临床医师执业证的人才能从事临床医学工作,法医没有临床医师证,没有法律规定可以从事临床工作,又如何能够鉴定临床医疗过失呢?

(2)临床医学的复杂和特殊性质,决定法医是无法胜任医疗过失鉴定的。一位技术水平高的临床医师,需经过多年的临床实践,方能胜任专科的主任医师资格。临床医学是非常复杂的学科,现行医学分科越来越细,不是该专科的医师很难诊治其病,也很难评估疾病演变过程的转归,而法医只是侧重对非疾病引起死亡的尸体及相关物的现状研究和评定。他们不具有对疾病发生过程的自然转归各种专业诊治技能的基本知识,尤其是对临床医治过程中产生的并发症候群缺少经验。因此,由法医对如此复杂的特殊专业作出医疗过失的鉴定,是很难让众多资深医学专家信服的,其公正性自然缺乏坚实的科学基础和客观性。

(3)某些司法鉴定结论的推论性强,不具客观性和科学性。有这样一个案例:一位老太太半年前曾在起床时下地未站稳,歪倒在地,自述尾骨骨折,左下肢无力,经X片和CT 片诊断,证明其尾骨骨折是多年前的陈旧性骨折,并同时伴有腔隙性脑梗、皮层下动脉硬化性脑病、双肺间质纤维化,经医疗事故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经司法鉴定认定“尾骨骨折是陈旧性非此次歪倒所致,但此次外伤致其体表软组织损伤,伤后出现左侧肢体肌力下降明显,目前检查左侧肢体肌力已明显恢复”。该患者歪倒的当天和以后的病历记录中均未提到其皮肤有软组织挫伤淤斑等表现,事隔半年后法医又从何得出软组织损伤的诊断呢?还有左肢肌无力,明明是患者由于皮层下脑动脉硬化脑病、腔隙性脑梗引起,经治疗已逐渐好转,法医却鉴定为歪倒所致,依据何在?由此也可看出,法医的鉴定带有推论色彩,不具客观性和科学性。

(4)某些司法鉴定结论具有不公正性

部分法医在做鉴定时,如果医院没有直接导致病人不良后果的医疗过失,碰到患者或家属吵闹,为息事宁人或者安抚患者,在鉴定结论中总要描述一点与病人诊治后果无直接因果关系的问题,而法院往往就依据此问题,认定医院承担民事责任,使病人得到赔偿,这是非常不公平的。不能因为医院是国有单位,病人是个人,只要病人闹就不管事非公正,只要病人申请做司法鉴定,医院就一定有问题,一定要给病人一些赔偿。医疗过失问题与医院管理中的问题或与病人不良后果无直接因果关系的问题是不应混为一谈的,更不能一样对待。司法鉴定结论应当是客观公正的,不能加带其他或人为的色彩。

医疗过失鉴定的几点改进

(1)建立医疗过失鉴定委员会。该委员会成员由各医学专业专家、法院法医组成每个省市设立医疗过失鉴定专家库,按专业分组,每次鉴定时,可由医患双方任抽取相关专业的专家及法院派遣法医共同参加,体现医学过失鉴定的权威性、合理性。

(2)医疗过失鉴定会可设立在司法部、司法局或学术团体,脱离卫生行政部门。每次鉴定由法院委托,法院法官主持,鉴定委员会秘书协同作文秘及辅助工作。

(3)鉴定内容。

①医患争议的医疗纠纷中是否存在医疗过关②确定医疗过失方的过错比例和确定患者自身条件及疾病本身发展转归因素所占的比例③患者伤残程度评定④患者是否还需要继续治疗及所需相关的合理费用;如果有这样的医疗过失鉴定委员会的产生,将会有利于医疗赔偿案件中过错责任的确定,能够为判案法官提供依据,也能够平息医患双方不平衡的心态,有利于医疗赔偿案件的公正处理。

药源性疾病与药疗事故

由于药物品种、数量增多,特别是存在不合理药现象,药源性疾病的发生率呈上升趋势,其危害性仅次于心脑血管疾病,恶性肿瘤和感染性疾病。因用药导致药源性疾病,一方面使病人雪上加霜,增加痛苦和遭受不必要的伤害,导致病人健康相关生存质量恶化,甚至威胁病人生命;另一方面,医治药源性疾病需要耗费一定的医疗资源,有形地加重国家、社会和病人的经济负担。同时,随着人们法制观念不断增强,用药知识逐渐丰富,由药源性疾病而产生的各种纠纷也不断增多,其中有些纠纷已构成了药源性医疗事故。

原来的药疗事故是这样规定的:因用药不当所造成的医疗事故,称为药疗事故。国家虽对药疗事故未给出新的概念,但笔者以为该概念有些不严密。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本人损害的事故。上述所称的“规范”“常规”具体到药品经营领域应大致包括以下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00年版二部临床用药须知》《新编药物学》中及一些与药物相关的诊疗护理规范。在医疗机构所发生的药疗事故属医疗事故的范畴,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而社会药房所发生的药疗事故,不在药疗机构内发生,故不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因此它不属于医疗事故的范畴,它有的适用民法通则,还有的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所以,药疗事故的概念应是这样的:医务人员及执行药学技术服务业务的药学技术人员知道或应该知道某药或某些药可能产生的危害却未予纠正或未将实情告知,导致患者或公众人身损害的事故。这里的“执行药学技术服务业务的药学技术人员”(以下称药学人员)是指国家认定的有相应药学职称的药学人员。那些无国家认定的药学职称的人员售药本身就是一种非法卖药行为。不在药疗事故所涉人员范畴之内。

这里的“应该知道”是指某些药物的不良反应或使用不当造成的危害已经得到公认,医务人员或药学人员知道或应该知道。如链霉素的毒性作用(如耳毒性)可引起第8对脑神经损害,造成听力减退或永久性耳聋。这一点是被医学界和药学界公认的,属“知道或应该知道”的专业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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