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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章 合同纠纷及解决常识(2)

双方约定在农历八月十五前3周开始供货,第1周和第2周各150kg,第三周200kg,货到付款。合同订立后,乙厂并未按约定的期限交付月饼,在离八月十五还有2天时,乙方电话通知甲商场,500kg月饼本日将全部送到。甲商场考虑本商场的销售能力,预计在2天的时间内很难销售500kg月饼,而一旦中秋节过去,月饼将滞销。因此,电话回复乙方,因乙厂迟延履行合同通知其解除合同。乙厂不同意解除合同,因此甲乙双方就解除合同的效力产生了异议。乙方诉至法院。甲方在未催告乙方的情况能否通知乙方解除合同呢?

我国《合同法》第94条中规定了合同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情形下有权单方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其中第四种情形就是:“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这种情形中规定当事人单方决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有两个:一是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其他违约行为;二是这种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在这两个条件具备时并不需催告违约方,也不需给其宽限期,可以直接通知违约方解除合同,这是这种违约行为的结果决定的,即这种违约行为不是一般的违约行为,即使是迟延履行也不是一般的迟延履行,而是严重的违约,其后果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就不需像《合同法》第94

条中第三种情形一样要催告,而可以直接通知违约方解除合同。

本合同纠纷中,乙方的违约行为就是迟延履行义务,致使合同义务不能实现。因为甲商场订购的月饼是用于中秋节之前销售的,属于节日商品,一旦节日过去,将很难销售,甲商场的合同目的就在中秋节前赶上一个销售旺季,可因乙方的违约,甲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依《合同法》第94条第四情形的规定,甲商场有权不经催告通知乙厂解除合同。因此,受到的损失还可以要求乙厂赔偿。

违约方赔偿了对方的经济损失后,是否就可以不必再履行合同义务

甲饭店与乙服装加工厂订立工作服加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作服的规格、质量、数量、加工费的金额及支付办法,同时约定了工作服分3批交付。合同订立之后,乙加工厂组织加工,并按约定的期限交付了第1批工作服,经验收合格。当依约定交付第2批工作服时,甲饭店发现质量与第一批相差甚远,根本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规格和质量标准。对此双方产生争议,甲饭店要求第2批服装重做,第3批继续履行,且赔偿因此而遭受的损失。乙加工厂则愿意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称其赔偿了甲的损失后,双方的加工合同即告终止,无义务再继续履行合同。那么工厂赔偿甲饭店的损失后,是否还要继续履行加工义务呢?

我国《合同法》第11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①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②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履行费用过高;③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此条款的规定是当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另一方如需要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而违约方事实上依法完全有条件和能力履行,只要合同一方提出此要求违约方就应该依法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在本合同纠纷中乙加工厂因已依约完成了第1批服装的加工任务,完全有条件和能力继续完成第2批和第3批服装的加工,而甲饭店也需要乙厂继续履行合同并对此提出了要求。

因此,乙厂依法应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加工任务。

在本合同纠纷中,甲饭店又提出了赔偿的要求,而乙厂也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可同时称赔偿了甲饭店的损失,双方之间的合同终止,不需再履行合同义务。法律对此又有何规定呢?我国《合同法》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由此款规定可以看出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和赔偿损失是不相矛盾的、是可以并用的,未违约的合同当事人在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同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违约方在承担了损失赔偿责任后,只要合同另一方当事人需要并提出继续履行的要求,而违约方又有能力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依法应继续履行,损失赔偿不能代替对合同的继续履行。因此,甲饭店依法有权要求乙厂继续履行加工合同并赔偿其损失,而乙厂依法有义务在承担了损失赔偿责任之后,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按约定的规格、质量、数量和时间交付第2批、第3批工作服。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比例或金额,在一方违约时,是否一定按约定的违约金执行

某外贸企业(下称甲方)由于出口需要与某土产企业(下称乙方)订立栗子收购合同。合同对栗子的数量、质量、价格和交货期限等做出了约定,同时为了约束双方约定违约金为10万元。3个月后甲方依约要求乙方履行交货义务,可是由于当年栗子国际市场行情上涨,国内市场的收购价格也上涨,乙企业以高于合同约定的价格出售给了另一家外贸企业,使甲企业不得不以高于原合同的市场价格另行收购出口所需的栗子。因此,造成4万多元的损失。那么乙方是否一定要按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10万元的违约金呢?

我国《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根据此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约定违约金作为违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方法,但约定的违约金主要是为了弥补损失的,那么如果预先约定的违约金金额与违约造成的损失额不一致呢?

这时是否一定按约定的违约金金额执行呢?对此《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因此,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如果与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相差较大时,依法可以作相应的增加或减少,并不是一定按约定的违约金金额执行。

本合同纠纷中甲乙双方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金额是10万元,而乙的违约实际上给甲造成的损失是4万多元,因此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此,乙方依法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而并非一定支付10万元违约金。

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所有权何时由卖方转移买方甲乙两企业签订了某房屋买卖合同。合同订立之后,甲企业(卖方)就将房屋的钥匙交给了买方乙企业,乙企业按约定将在1个月内付清全部房款后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在此期间房屋失火,造成重大损失,原有的房屋已失去利用的价值,乙企业以房屋仍然是甲企业的为由拒付房款,而甲企业以合同订立,乙方已拿走钥匙,房屋已交付为由,认定乙公司是房屋的所有人,房屋的所有权已转移于乙企业,乙企业应依约付房款。双方就房屋的所有权是否转移而产生纠纷。

买卖合同中的买方支付价款的目的是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出卖方是通过出让标的物的所有权取得价款,所以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是买卖合同的基本问题,也是关系到买卖双方切身利益能否实现的问题。那么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何时转移呢?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我国《合同法》继承了《民法通则》的规定,在第133条中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时在第134条中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因此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时间有下列三种情形:(1)当事人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当事人依《合同法》第134条规定,可以约定买方未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即使已占有标的物,标的物的所有权仍属于卖方,只有支付了价款或者履行了其他约定的义务,标的物的所有权才转移于买方。

(2)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依其规定。主要指有些法律规定一些特定的标的物的所有权需要在办理有关法定手续后才能转移,在办理法定手续之前,即使标的物的占有权已转移于买方,但所有权仍不发生转移。这些特定标的物主要指不动产及车辆、船舶、航空器等特定的动产。

(3)法律规定的一般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和我国《合同法》第133条规定的,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即若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就标的物的所有权作出约定,法律对此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也未作出特别规定,那么该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给买方时转移于买方。

在前述的合同纠纷中,标的物为特定的财产,即不动产,其所有权的转移有法律的特别规定,即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是在办理了产权的过户手续后才完成的,在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也就是房产变更登记前,即使是乙方作为合同的买方拿到了房屋钥匙,仍然未取得房屋的产权,所以甲乙双方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房产因还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所以仍然属于卖方即甲企业的,既然甲企业不能在实际上和法律上交付标的物,乙企业就当然可以不付价款。

买方在收到货物1年后又提出货物质量异议,能否得到法律的保护某机械设备厂与某企业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双方就设备的规格、价格、交付时期、履行方式等作出了详细的约定。某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设备。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检验期间,机械设备厂接受设备后经初步检验也未发现质量上有问题,经安装后开始投产使用。在使用之初未达到设计标准,机械设备厂认为是自己的操作上不符合要求所致,所以未就设备质量提出任何异议。但在经过多方改进和努力后发现,设备投产后达不到设计标准,是因为某企业提供的设备有质量问题,此时已是机械设备厂收到设备1年之后,机械设备还能否向企业提出设备的质量异议,若提出企业应否承担法律责任?

我国《合同法》第157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158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2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2年的规定。”

在上述的合同纠纷中,机械设备厂与某企业订立的设备买卖合同中未约定检验期间,因此就应依《合同法》第158条第2款的规定执行,此款中规定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2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符合约定。因此,在没有其他特殊情况下,买受人可以在收到标的物之日起2年内向出卖人提出标的物数量或质量方面的异议。机械设备厂在发现设备有质量问题时,是在收到某企业提供的设备1年之后,并未满2年。因此,机械设备厂可以向某企业提出设备质量异议,某企业也应因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如果此设备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2年的规定。

凭样品交货的,若样品有质量问题,而交付的货物与样品相同时,买方能否提出异议甲企业(买方)与乙厂(卖方)签订某牌西装合同。合同约定了西装的规格、布料的含毛量、数量、价格及交货和付款的方式和时间,同时约定按样品交货,样品封存。乙厂依约定的时间将西装交付于甲企业,甲企业经验收西装与样品相符,但西装布料的含毛量与合同约定不符,远远低于合同约定,使西装质量严重下降。对此甲企业向乙厂提出西装质量异议,而乙厂称该合同是凭样品交货的合同,只要所交货物与样品相同,即是履行了合同义务,甲企业无权提出异议。那么依《合同法》规定甲方能否提出质量异议呢?

凭样品买卖,是按货物样品确定买卖标的物的买卖。出卖人交付的货物应当与当事人保留的样品具有相同的品质,因此标的物的品质与货样相同是当事人关于标的物品质的约定。我国《合同法》第168条规定:“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但在169条中也规定:“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因此,按《合同法》的规定,即使交付的货物与样品相同,担保交付的货物没有质量瑕疵的义务仍然适用于出卖人,而不论出卖人是否知道样品存在隐蔽的瑕疵。如果出卖人明知该瑕疵而故意隐瞒,则甚至可以构成对买受人的欺诈。

在上述的合同纠纷中,合同中明确规定了西装布料的含毛量,但所提供的样品达不到合同所规定的质量标准。因此,出卖人所提供的样品是存在质量瑕疵的。甲企业并不知道乙厂提供的样品有质量瑕疵,依《合同法》规定乙厂交付的西装虽然与样品相符,但因与合同约定的质量不符有瑕疵,所以甲企业依法有权对西装质量提出异议,要求乙厂承担违约责任,降低西装价格,赔偿其经济损失。

分批交货的,若其中一批货物不符合约定,买方是否可以依法解除合同

某外贸企业(下称甲方)与某农村承包户(下称乙方) 签订了生姜收购合同。因收购的生姜用于出口,所以质量要求非常严格。合同约定:乙方分5批交付货物,每交付1批生姜甲方就支付1批货款。乙方按合同约定交付了第1、第2批生姜,甲方未提出任何异议,且按约付了款项。但乙方交付了第3批生姜后,甲方提出了质量异议,认为生姜水分过大,运输途中容易霉烂,提出解除第3批生姜合同,退回生姜,而乙方认为水分是说明姜新鲜,并无大碍,不同意退回生姜,双方因此产生纠纷。甲方依法是否可以解除该批生姜合同,退回生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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