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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 合同纠纷及解决常识(1)

合同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上盖章,合同是否成立2005年9月10日,甲公司派人去乙厂订货,双方签订购买某牌西装的合同。约定:质量按样品规格,总货款为5万元,甲公司于10月30日前付款,乙厂收款后发货。甲公司的代理人与乙厂的业务员在合同上签字,并约定:乙厂先寄出样品,甲公司确认后在合同上盖章,合同才算成立,并将盖章后的合同寄回乙厂。此后乙厂未寄样品,甲公司也未在合同上盖章,当然合同也未寄回乙厂。10月20日乙厂发出了合同上约定的全部货物,10月25日甲公司在收到货物后虽然致函乙厂表示异议,但西装正是属于销售旺季,也就开包上柜销售。其后将销售的部分西装款项付给了乙厂,但仍有2万多元未付。12月中旬乙厂催要余款,甲公司要求退回剩余的西装,双方协商不成,发生争议,乙厂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甲公司称其销售行为为代销,原来的合同未盖章根本未成立。那么甲公司与乙厂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呢?

我国《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也就是说,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的形式既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但是如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采用书面形式,否则将认定当事人之间合同不成立。

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各种形式。依《合同法》第32条、第33条规定,当事人如果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如果我国《合同法》中合同形式对合同成立的影响的规定到此为止的话,那么前述的经济纠纷也就非常清楚了,即因合同的甲公司与乙厂未在合同上盖章。因此,依法律规定在盖章之前合同是不成立的。但是我国《合同法》第36条、第37条又分别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在前述合同纠纷中,甲和乙两方虽未在合同上盖章,但乙方已履行主要义务即交付合同中约定的西装,甲已经开包上柜销售,其销售行为可以认定为接受了乙方的履行。因此,合同成立。至于甲方称是代销,因为代销需要双方的协商确认,而此纠纷中双方并未就代销进行协商,并无协议。因此,应不予认定。既然合同已成立,乙方履行了主要义务,甲方就应依合同约定的价格付清所余的2万多元的货款。

发出的订货单因报价略高,能否撤回修改

某公司发出电函订购一批时令夏装,因自己报价比市面价格略高。因此,电报通知某生产厂家撤回该订货单,但生产厂家回电称该通知已迟,该厂已经为该订货单准备原料组织生产,并称该订货单有承诺期15天,因此既不能撤回该订货单,也不能撤销该订货单。

我国《合同法》第16条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在要约未到达受要约人之前,并未生效。因此,依法可以撤回。但是撤回要约应发出撤回的通知,且撤回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在上述的经济纠纷中,某公司发出的撤回要约通知已经迟到,即未在要约到达某生产厂家之前或者与要约电函同时到达,而是在要约函之后到达。因此,撤回通知已没有意义,因订货函已到达某生产厂家。因此,已经生效,就不能撤回。

那么某公司能否撤销该订货函?我国《合同法》第18条规定:“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要约的撤销是指发出要约的一方在要约生效后,受要约人承诺之前,欲使该要约失去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必须以发出通知的方式告知对方,且通知必须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这样才有可能撤销已生效的要约。为什么在这里用的是“可能”,而不是“可以”呢?因为《合同法》第19条又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①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②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前述经济纠纷中因某公司的订货函(即要约)中确定了15天的承诺期限,因此在15天的承诺期内无权撤销要约,即无权撤销其订货函,只要某生产厂家在此15天内其承诺通知能到达某公司,该买卖合同即成立。

未迟发但是迟到的承诺是否有效

甲厂发信函到乙厂订做加工一台机床,要求在11月10日前给予答复,并在订货函中订有规格、价格。乙厂接到订货函后,因此次加工的机床较为特殊,需内部技术鉴定,经技术鉴定后认为加工此机床完全没有问题,于是于10月29

日发信函回复,表示接受此加工任务,但是因为邮寄部门的原因,使信件于11月12日才到达,甲厂认为承诺期已过,该承诺已无效。因此,未作任何表示。而乙厂未见甲厂的任何表示认为合同已成立,即组织人员按要约的要求加工机床,并于12月下旬完成机床的加工,电告甲厂提货付款,而甲厂以合同未成立为由拒绝提货付款。由此双方产生经济纠纷。

我国《合同法》第23条规定:“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按此规定,承诺未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的,应认定为承诺无效,该承诺应是一个新的要约。但是未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有两种情况:一是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发出承诺的,这种情况依合同法规定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以外,为新要约,也就是在这种情况的承诺一般应认定为一个新的要约,而不是承诺,只有在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可以有效的情况下,该承诺才可能有效。二是受要约人在承诺期内发出承诺,按通常情况也能在承诺期内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使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这种情况下,除非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到达不接受该承诺,否则该承诺有效。因此,合同也成立,也就是这种情况下承诺一般是应认定为有效,而不是一个新要约,只有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表示不接受时,才可能是无效的。

前述的经济纠纷中,乙厂的承诺就属于前面两种情况中的第二种情况,即在要约规定的承诺期内作出承诺。甲厂的要约规定承诺期是11月10日前,而乙厂是在10月29日作出的承诺,是在承诺期内作出的承诺,按正常的邮寄情况应于11月10日前到达要约人,因邮寄原因而未到达,属于未迟发但迟到的承诺。对于这样的承诺,除非甲厂及时通知乙厂承诺超过11月10日不接受该承诺,否则乙厂的承诺生效,合同成立。而甲厂并未及时发出这样的通知,因此甲厂与乙厂之间的承揽合同成立,甲厂应接货付款否则就是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订立合同时给对方造成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自愿原则,当事人可以自由决定是否订立合同,同谁订立合同,订立什么样的合同。为订立合同与他人协商,协商不成一般不需承担责任。但是协商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否则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国《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①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②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③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这是《合同法》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即因当事人在无意与对方订立合同的情况下,恶意进行谈判,使合同不能成立或不能生效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因此,在订立合同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应考虑两个条件:一是是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恶意与他方订立合同;二是是否因前一个条件给他方造成损失。如果两个条件存在就应承担赔偿责任,若不存在就无需承担。

合同于何时生效?什么情形下将导致合同无效?若合同被确认无效应如何处理甲公司销售伪劣白酒,乙公司在与甲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要求甲公司在白酒的包装上贴上名牌酒的商标及标识,以便于销售。约定购买的白酒数量是5万瓶,每瓶单价3元,共计15万元,交货后付款。在履行合同中甲方依约交付5万瓶酒,而乙方称资金紧,暂付10万元,余额5万元10天后付清,10天后乙方仍未能付清余款,因此双方产生经济纠纷。

我国《合同法》第44条、第45条、第46条分别规定了合同生效的时间,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若当事人对合同的生效约定附条件的,自条件成就时生效。若当事人约定附期限生效的,自期限届满时生效。

合同的生效就是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了合同的约束力,双方因合同的约定享有法律保护的合同权利和依法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但是并不是所有订立的合同都能生效,有些合同依法就不生效,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保护的合同权利和依法应履行的合同义务,这类合同称为无效合同。什么情形会导致合同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无效?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①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③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④损害社会公共利益;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①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②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第52条规定的情形将导致合同全部无效,第53条的规定将导致某个合同条款无效。

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属于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合同一旦被确认无效即从订立之日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若只是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另一方因合同无效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返还集体、第三人。

甲公司与乙公司订立的伪劣白酒合同,违反了《合同法》第52条第2款的规定,即恶意串通,买卖假酒,危害消费者的身体健康,侵犯他人的商标权,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应确认该合同无效。因该合同的当事人甲方和乙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因此,双方取得的财产不能互相返还,而应返还给受危害的第三人即消费者或商标权利人。工商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况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如果合同中对质量、履行地点、履行期限、履行费用的负担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如何确定如果合同当事人对质量、履行地点、期限及履行费用的负担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也应按《合同法》第61条规定,首先由双方就不明确的内容订补充协议;若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合同有关条款或双方的交易习惯确定;两种方法都不能确定时,按《合同法》第62条规定的规则确定:①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②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③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合同成立之后,是否可以修订、补充

甲、乙两公司订立计算机买卖合同。公司约定由甲公司向乙公司提供计算机1 000台,乙公司用于零售。约定1 000台计算机分两个月提供。合同订立之后,乙公司因计算机市场价格的变化,提出修改合同,要求甲公司将1 000台计算机改在一个月内提供。甲公司考虑到自己公司的生产能力及供货情况,并无把握在一个月内供应1 000台,于是给乙回复称:“尽量吧”。在履行期到来时甲公司依约向乙公司提供了第一个月的500台计算机。乙公司认为原合同已经修改,甲公司应将

1 000台计算机一次供足,由此双方产生纠纷。

我国《合同法》第77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合同法》中的合同变更就是指合同当事人经过协商对原有合同的修改和补充。因此,合同依法成立之后,合同可以进行修改和补充,但是必须是经当事人的协商一致,不能一方擅自变更合同,未经另一方同意而单方变更合同的无效。如果法律、行政法规对修改和补充合同有特殊要求的,比如要求登记、批准等,应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律的特殊要求办理。如果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应认为是合同变更了呢?还是未变更呢?对此《合同法》第78条规定,应推定未变更,依原合同履行合同义务。

前述纠纷中,乙方提出变更合同的请求,甲方是否同意了呢?若同意了,即表示甲乙双方对变更合同取得一致,合同作了修改,甲方就应按修改后的合同履行;若没有同意,则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合同未作变更,甲方只需按原合同履行。甲方在接到乙公司的请求时做出的回复:“尽量吧。”

是答应了乙方的修改合同请求呢?还是没有答应呢?既然不明确,就依《合同法》第78条规定推定合同未变更,即甲方仍可按原合同约定分2个月供应计算机。因此,甲企业在第一个月供应500台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应给予支持。

一方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未经催告,对方能否主张解除合同甲商场和乙生产厂家订立了500kg月饼的买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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