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企业领导人,无论是出于什么考虑、无论是来于何人的指示,对外担保是要尽量避免的。
2004年11月10日,华北某企业的董事长兼总经理因涉嫌滥用职权、销毁会计资料罪被所在地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该企业的百余名职工冒着严寒到场旁听。
据有关资料显示,案由之一是从1996年到1999年的近四年中,这个国有企业做了86项抵押担保,被抵押担保的清单中包括厂房、办公楼、公厕、污水池、职工住宅楼等。职工说,厂里能担保的担保了,不能担保的也担保了;能抵押的抵押了,不能抵押的也抵押了。86项担保中,有相当一部分是为其他单位和个人做的担保。
事后证明,这些被担保的单位和个人无一主动还款。有的故意不去进行企业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有的在贷款到位后很快就注销了公司;有的则不断变换公司名称,逃避还款。结果,这些债务自然转移到这个国有企业身上,导致这个原本生机勃勃的企业债台高筑,只好向有关部门提出破产申请。
对上述案例,我们暂不分析某企业领导人进行86项担保的主观动机,但仅这种担保导致的恶果已显而易见。因此,不可随意对外担保应成为所有企业领导人要遵循的重要行事准则。
1995年6月30日经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章总则的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和第四条,均对为什么制定担保法、担保方式、担保活动应当遵循的原则,以及注意事项做了明确的规定。之所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实施后,屡屡发生担保方面的问题,主要是保证人(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不依法行事。
划分发生在我国经济生活中的担保活动,基本是三种类型。第一类是正常的担保活动。这种担保主要是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且大部分发生在企业内部,可控、可视、可跟踪,一般风险不大。第二类是发生在经国务院批准的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的担保。这类贷款一般由国家机关作为保证人,而且均为转贷,风险也不大。第三类则是非正常的担保活动。这类担保活动,虽然也表现为为了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但其目的却不是为了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种担保活动的动机与目的,形形色色、五花八门,且呈隐蔽、难控的特点,多数为对外担保,风险极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规定: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这四大原则中,最重要、最容易出问题的是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一般说来,公平与对等是不可分离的,离开对等的公平是不存在的。因此,要担保,就应该有反担保。担保与反担保是对等的。只有担保与反担保同时存在,才是公平的。
如果说从公平和对等原则出发的担保与反担保,是一种制度建设和制度制约,那么诚实与信用则是一种理念与道德的规范。前者是刚性的,而后者是柔性的。而在我国目前这种诚信建设不力、诚信体系不全的情况下,强调刚性的制度建设和制度制约是十分必要的。
作为企业领导人,无论是出于什么考虑、无论是来于何人的指示,对外担保是要尽量避免的。
这对企业、对国家、对你个人是有益无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