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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章 怎样打房屋拆迁官司

一、有关房屋拆迁纠纷的法律法规

1.房屋拆迁法规与有关政策

房屋拆迁是指城市房屋因开发和规划而对规划、开发区内的房屋予以拆除,对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予以迁移安置,并对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给予经济补偿的法律行为。

随着城市现代化建设的加快,大规模的开发和规划日趋频繁,房屋拆迁纠纷也越来越多。为了使规划、开发依法进行、顺利开展,国家有关行政机关制订了一大批规范城市房屋拆迁的法规和政策,如:

[1]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11月1日施行)。

[2]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1991年8月1日施行)。

[3]建设部《关于印制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1991年7月8日)。

[4]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明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的通知;(1992年5月13日)。

[5]司法部《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细则》(1993年12月1日)。

[6]建设部关于《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通知》(1995年7月5日)。

[7]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

[8]《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考核标准(试行)》(1993年9月22日)。

2.房屋拆迁纠纷案件

房屋拆迁纠纷是拆迁与被拆迁双方当事人之间因房屋拆迁活动而产生的争执,并且这种争执未能自行统一认识,需要第三方如,法院、仲裁机关、律师等参与调解或裁判来加以解决。

由于房屋拆迁是一项复杂的社会活动,由此产生的纠纷也是多种多样的。

房屋拆迁纠纷案件可分为行政裁决案件、仲裁决案件和法律诉讼案件几种。

房屋拆迁仲裁案件,是指房屋拆迁的双方当事人,自愿把争执提交第三者审理,由其作出判断和裁决的案件。该第三者在我国即仲裁机构。

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案件,是指房屋拆迁当事人,依法将争执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的案件。行政裁决与仲裁的最大区别在于,前者是依照法律规定的必经程序,后者是双方自愿的选择;前者的裁决机关是法定的,有地域性,后者的仲裁机构是由当事人双方选择的,无地域性,前者只要当事人,就可能启动裁决程序,后者则要双方对仲裁机构选择达成合意,协商一致,否则不能进入仲裁程序。行政裁决作为行政行为与仲裁机构仲裁一样,都具有强制力,当事人对行政裁决不服,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拆迁人已提出货币补偿和安置用房、周转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裁决对拆迁的执行。

房屋拆迁纠纷的复议案件,是指对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是行政处罚不服,行政行为相对人申请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上级对该行为予以复议的案件。行政复议案件自行政复议法生效之后,呈上升趋势,相当数量的房屋拆迁纠纷通过复议得到了解决。

房屋拆迁诉讼是解决拆迁纠纷最终的也是最有效的一种方案。是指房屋拆迁的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后,由人民法院主持下,解决双方的争执和纠纷。在房屋拆迁诉讼案件中,人民法院始终处于主导地位,而双方当事人则各自享有诉讼法赋予的权利,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积极活动。对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定与判决,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将依法强制执行。诉讼案件中,民事诉讼可以在法院主持下调解;行政诉讼,则不实行调解,但可庭外和解,无论是判决、调解或诉讼外和解撤诉,目的都是使争执得到解决。

我们在本章中介绍的主要是通过诉讼来解决房屋拆迁纠纷的程序。

3.房屋拆迁纠纷案件的焦点

房屋拆迁纠纷案件的争执焦点,本质上都是利益之争,大致可以归纳为以下六个方面。

(1)房价之争

房屋拆迁纠纷案件中,反映最多的是房价之争。包括所调换房屋价格和被拆除房屋价格纠纷。前者引起争论的问题是价格偏高,后者引起纠纷的问题是价格偏低。实践中这一高一低矛盾的定价一般还都由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作出,使人们对这些价格评估机构的公正性、权威性产生了怀疑。

出现房价之争的一个重要原因是评估价格标准不一。对所调换房屋评估机构是按照市场价,而对拆除的旧房是按重置价格加成新。近些年来,房地产市场的房价居高不下,所调换的房屋的市场价当然不低。而旧房价格的本身就不过是建筑成本,仅为房屋市场价的一部分,再来一个成新也就是折旧变更低,这种不公平的做法自然是导致房屋拆迁纠纷的重要原因,使房价成为房屋拆迁纠纷的最重要的焦点问题。

对被拆除的房屋仅以重置价加成新计算,是不能真实地反映该房屋的价值的。新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明确规定:“根据被拆除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被拆除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这一规定一是规定了房价的计算标准,二也是最关键的问题,明确了被拆除房屋和所调换房屋采用统一的计算标准。如果这一规定得到准确的实施,房价之争将大量减少。

(2)面积之争

由于旧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及各地的实施细则、办法对房屋拆迁安置的面积计算带有严重的计划经济的福利性质。为此,被拆迁人为求得较好的生活居住条件,千方百计地想通过拆迁安置扩大面积,由此引发双方的面积之争。

客观地看,建国以来,城市居民的住房虽有了较大的改善,但多数人的居住还停留在初级阶段,人均用房20平方米以下的居民占了绝大多数。因此,每一位被安置者对房屋的面积是斤斤计较的,而恰恰这个问题,猫腻不少。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

[1]面积计算之争。

我们通过认真分析房屋拆迁纠纷中关于房屋面积的称谓发现,在2000年之前,人们称呼与测量房屋面积时,内行者都是两个词,一是建筑面积,二是使用面积。然而,还有一些外行者订立合同就讲房屋面积。因此,怎样计算面积,水分很大,一般规律,使用面积仅为建筑面积的70%左右。住平房者,门前屋后都能使用。进了院门那就是进了家,尤其是独户单内的房屋,计算建筑面积时,院子和围墙算不算?一般不算。要是有人家的住房是一个小院落,房子虽小仅百余平方米左右,但有个几十平方米的院子,三代同堂也不觉挤。换了楼房,头不着天,脚不着地,百把平方米的面积只有三房一厅,居住起来就挤多了。拆一还一下来,除了补钱事小,住起来还今不如昔,气便顺不了,纠纷也就来了。还有的喊冤者,拆房量的是使用面积,调换来的是建筑面积,合同订时没有注意,搬家时自然麻烦。即使是按新的条例,以市场评估价来衡量产权调换房屋价格,看起来无面积之争,但实际上,还会有争议。复式楼的平台大得很,算不算面积,算不算价格,站在拆迁一方讲要算,但被拆迁人讲我的院子算不算面积,计不计价值呢?照笔者说,一碗水端平好办事。

[2]分户之争。

在拆迁前,一家三代相安无事。遇上拆迁,多争一套房,也是人之常情。在多少年的习惯做法中,按人头计安置面积,按户分套房,既符合情理,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然而,拆迁人则有保留,分户必然导致安置用房的增加,总希望不因分户过分增加安置的困难。由此双方在商谈合同时的争执,就可能引发房屋拆迁纠纷。例如,某住户三代同堂,居住的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而拆迁安置谈判时,双方对此产生争执。按拆除房屋的同等面积来安置,拆迁人只需提供一套房屋,而按实际情况分户,则需提供两套住房,尤其是近几年来,各地建造住宅,户型越来越大,套内面积每套60平方米的已属中下水平,两套住宅多数超过150平方米。于是,拆迁人是希望取消过去的按户分居的习惯,减少安置的困难。是否分户安置,新条例未作明确规定,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留下了空间,由此怎样规定安置面积,将会继续争论,乃至成为诉讼的焦点问题。

(3)位置之争

对被拆迁人无论是就地或异地安置和产权调换,只要是现房,都有可能引发纠纷。如,某市商业小区拆迁,合同明确某被拆迁人是就地回迁的方式实现产权调换的补偿与安置。被拆迁的原应面临十字街头,原规划并不要求马路拓宽,建成新店后自然无异议。但在拆迁过程中,政府决定该道路拓宽,被拆迁人的原店面所在地成了马路不可能再建店面。于是拆迁人提供其他店面供该被拆迁人挑选。商业用房的位置决定其价值的主要因素之一,差一米便差一定的价,产生纠纷便将难以避免,除非有别的补偿条件。又如,某被拆迁人居住的窗临大海,门临花园。而房屋拆迁提供的调换房屋的环境则相差太远,对一个讲究居住环境和质量的被拆迁人就可能接受不了,由此产生的房屋拆迁纠纷就顺理成章了。

在房屋拆迁实践中,房屋的环境仅仅是位置之争的因素之一。还有房屋的朝向问题,楼层问题,通风问题。中国人住房喜欢向阳,讲究坐北朝南,是一个实际存在的民族习惯,同时的确有一定的科学道理。但房子不可能都一致的向阳和坐北朝南。即使同一朝向,其光照、通风也不一定等同,差别是客观存在的,由此产生争执也属正常。如无其他缓解矛盾的因素,就可能成为诉讼的焦点之一。

(4)质量之争

房屋是百年大计,质量第一无可厚非。但房子是人做的,由于设计施工、地质、材质等因素的差异,造成不同的房屋的不同质量,也是争论的焦点。

法律规定,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实际操作中,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乃至危房屡禁不止,用于安置的房屋质量普遍低于商品房质量,因此造成房屋拆迁质量问题成为房屋拆迁纠纷焦点之一。

房屋的质量问题,首先是那些不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不得交付给被拆迁人使用,不得作为产权调换和安置用房。对此,建筑法和配套法律法规有明确的规定。其次是那些虽然不违反国家的质量安全的强制性标准,但也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的怎么办,水管漏水、下水道堵塞,随便一个看起来一般的质量缺陷,都会对使用人带来极大的不便,产生争执也是很正常的。

房屋质量问题原因是复杂的,并不当然就是开发商的责任,设计者、质监者都有可能因疏忽造成房屋质量问题。施工者不仅包括土建施工,还有水电安装,内外装修等施工者。有的质量事故的产生还可能是材料、设备的生产者、经销者,其中的专业性十分强。不要说对建筑施工一无所知的房屋使用人,就是经常处理房屋质量纠纷的法律工作者,也需要专业人士的帮助。

在目前存在的房屋质量导致的拆迁纠纷案件中,有一种质量事故的原因是不能容忍的,那就是对安置房施工的故意的偷工减料。有的城市有的开发商对新建的房屋采用两种标准,商品房高价,相应的质量好一些;安置房利薄或是要榨取利润,而低标准、低质量施工。假如两种房屋建在相邻,则存在质量差别。对此,有关主管部门应加大查处力度,对这种对社会极不负责的违法行为依法严惩。

(5)收费之争

在房屋拆迁纠纷案件中,有些案件的争执焦点是收费问题。例如,有的拆迁补偿协议讲好拆一还一,到了产权调换或安置交付时,又突然附加了许多收费项目。这些收费项目,有的是政府有关部门早已规定,开发商为尽快达成协议而向被拆迁人隐瞒了应交费项目;有的是政府有关政策调整,新增了税费收缴项目;还有的是拆迁人牟取额外的利润而巧立名目,多收费增加被拆迁人负担。

收费之争的产生,主要责任在于拆迁人。这是由于收费之争多数发生在被拆迁人的房屋已被拆除之后,要拿新房钥匙或办房证之时。此时,被拆迁人已失去讨价还价的条件,多数人除了据理力争筋疲力尽,就只有忍气吞声吃哑巴亏。从收费之争的当时结果和个案看,拆迁人或有的部门是占便宜,但从全局看,从长远看,是占小便宜吃大亏,毁了名誉,乱了拆迁市场的正常秩序,伤害了被拆迁人对政府的信任感。

收费之争中,还有一种较特殊的情况,就是拆迁补偿安置合同订立之后,按照合同约定实行产权调换。调换房施工者和拆迁人无视被拆迁人的存在,在约定的交房条件之外,擅自提高房屋的装修条件和附属物的标准,届时要被拆迁人支付费用。如果被拆迁人需要并有支付能力和愿望,万事皆休。否则一场纠纷也就难以避免。

(6)回迁之争

城市房屋拆迁的安置方式中,许多被拆迁人因留恋过去的住处或其他原因,选择了回迁这种方式。而回迁就成了房屋拆迁纠纷的焦点之一,成为大量的房屋拆迁纠纷案件的诉讼理由。

回迁之争是回迁时间之争。这种争执在洽谈合同阶段容易妥协,但在被拆迁人的房屋被拆除之后,不按时回迁就容易导致被拆迁人无法忍受。诚实地履行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义务。一方违约就损害了对方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回迁之争的产生原因主要是拆迁人没有按时交房,而无法按时交房的原因主要是建设资金的缺乏,也存在拆迁人为加快进度,订约时不切实际许诺等。新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要求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二、房屋拆迁官司中的起诉和应诉

1.房屋拆迁官司中的起诉

怎样写拆迁案的起诉状,除要写清当事人的自然状况外,起诉的内容应写清:原告人征用土地是否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如果批准是根据什么批示文件;征用的土地坐落在什么地方,征用土地作什么用途;被告家中有几口人,现住房几间;原告人按照拆迁法是怎样安置的;被告人不搬迁的理由是什么;房管部门是否解决过,是否发出限期搬家通知书;被告目前的态度和原告人的要求。

并且随同起诉状必须提出有关的四种证件,包括城市规划管理局征用土地许可证;规划管理局建筑施工许可证;征用土地的蓝图(即坐标);房管局作工作的记录和限期搬迁通知书。

民事起诉状

原告人:×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拆迁处。所在地:×市×胡同×号。邮编××××××。

法定代表人:程×,男,42岁,汉族,开发总公司经理。电话:××××××。

委托代理人:展×,男,34岁,汉族,开发总公司拆迁处干部,住拆迁处。

被告人:姜×,男,40岁,汉族,××粮店工人,住××市××胡同×号。邮编××××××。

被告人:秦×,男,50岁,汉族,××商店售货员,住××市××胡同×号。邮编××××××。

案由:拆迁

经市政府京政地字(82)××号文件批准,我单位于1991年×月×日全部征用了×大队三小队的全部土地,又经市规划局建地市字(82)××号文批准,纳入小区规划,现已动工,被告人姜×现住××胡同×号,属我单位拆迁范围,产权原归被告人姜×所有,国家征地后1993年×月×日姜×私自将前院三间北房出卖给被告人秦×。给国家拆迁增加压力,设制障碍。

国家征地后,曾于1992年×月×日发出征地通告,被告人等在通告以后,又自行买卖该房是违章行为,我们曾予制止,但被告人秦×不听劝阻,于1995年×月×日强行搬入,造成违章事实。经我们多次交待拆迁政策,被告姜×承认卖房错误,愿退还房款,请秦×搬回原处,而秦×却拒绝搬迁,因而造成原告开工计划不能破土施工,给国家建设造成损失。

根据市政府颁发的拆迁安置办法,为了保障建设的顺利进行,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予裁判。我们的要求是:

一、宣告秦×的买卖房屋契约无效。

二、秦×于×月×日前搬回户口所在地居住,姜×搬进为其安置的××楼×单元××号房间。

三、追究被告不法行为给国家建设造成的损失。

此致

×市××区人民法院

附:本起诉状副本2份

×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拆迁处(印)

××年×月×日

2.房屋拆迁官司中的应诉

当你因为拆迁案件被某单位告了时,你就应该先看一看国务院1982年公布的《国家征用土地条例》,然后再看一看你当地公布的有关征用土地实施办法。了解了有关的法令,对正确的应诉就有了根据。列举北京市的一些案例,帮助参考。

拆迁户的住房安排,虽然有的直系亲属在该处无有户口,但一直跟随户主生活的亦应照顾。例如,某单位经市规划管理局批准在北京某处兴建居民住宅,刘某全家四口人居住公房一间,属拆迁范围,某单位根据拆迁法为刘某安置新建房内一套独居室住房,刘某不同意,某单位遂起诉到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向刘某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后,刘某答辩说,父亲的户口虽然没在北京,但一直跟随我生活,故要求照顾。经人民法院调查属实,并调解成立,某单位待完工后,分给刘某新建楼两居室一套。

一般应在征地范围内安置,如安置的房屋离新建房太远,不妥。例如,北京某单位经过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局批准,在北京某地征地12亩,建造职工家属宿舍。杨某夫妇和他的父母各住公房一间,属于拆迁范围内的被拆户。某单位拟将杨某的父母在新建楼内安置一个独单元,将杨某夫妇安置到离新建房较远的地方一个独单元。协议不成后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拆迁。杨某答辩说,将父子安置到一处,父子有个照顾,但某单位让儿子迁出,搬到远处的新建楼内是不妥当的。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的答辩要求在征地范围内安置是有道理的,故经调解达成协议。某单位在新建楼内将其父子安置在一处。

应当异性分室安置的子女,而不按分室安置是违背安置办法的。例如,北京某单位经过北京市规划局批准,在北京某地征用土地10亩,作为修建旅店使用。尹某夫妇有一子一女,4口人居住公房两间,地处拆迁范围内,某单位在拆迁地附近给其安置两居室的一套楼房,尹某不同意,某单位向人民法院起诉。尹某答辩说:“我儿子年满二十一岁,女儿十五岁,按照拆迁法的规定:年满十三周岁以上的未婚子女和其他单身家庭成员,可以按异性分室的原则进行安置;同性不分室,但三人或者超过三个单身成员的应分室,”如按此办理,应该分给三居室的一套。经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的辩护有理,故判决原告给被告安置三居室的一套楼房。

对老年人在安排楼房的层次上应当加以照顾。例如,某公司经过北京市规划管理局批准,在北京某地建造厂房,赵某夫妇带一小孙子居住公房一间,属于拆迁范围。某公司为赵某夫妇安置新建楼房五层中一个独单元,赵某不同意。某公司起诉到人民法院。赵某答辩说:我现年72岁,老伴70岁,小孙子17岁,现在中学读书,我夫妇年老体衰,上五层楼实有困难。人民法院认为答辩的有理,经调解,某公司同意为赵某安置三层中一个独单元。

被告亦可进行反诉,如反诉无事实根据,亦不能胜诉。例如,某机械厂诉业某不属安置户,强占已经征购的北京某地房屋两间拒不迁出,要求搬迁。业某答辩说:原告征购的北京某地房屋是我家的祖遗产,属全家11口人所共有,不给11口人安排房子决不搬迁。并且对某机械厂的两种行为提起反诉。第一种行为就是某机械厂在安置上没商量好,竟然拆房,损害了业某的权利,要求损害赔偿。第二种行为就是在没有通知业某迁坟的情况下,迳行施工,将业家的坟清平。要求帮助迁坟。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说:查原告以北京市规划管理局发的建筑许可证,批准在某地建筑宿舍楼。某机械厂曾召开了拆迁户的动员大会,区人民政府在《北京日报》上公告通知迁坟。该地房屋一所计14间为业家11口人所共有,多年不在此地居住,当他得知上述事实后,全家迁入该处不走。因为户口是后迁入的,所以不应视为被安置户,其安排住房的请求是没有理由的。按规定给予的房屋折价费自应由法定继承人分配。至于业某的反诉,均属无理,故予驳回。

答辩状可参考下列格式: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于×,男,49岁,汉族,××公司职员,住××市××胡同×号。邮编××××××。

被答辩人:×汽车制造厂。

法定代表人:文×,男,43岁,××汽车制造厂厂长,电话:××××××。

委托代理人:石×,男,50岁,××汽车制造厂干部,住××市××胡同×号。邮编××××××。

为被答辩人诉我强占公房一案,答辩于后:

一、被答辩人经政府批准,在本区×地征地建房,我家是被拆迁户,按照协议,我家被安排在临时周转房内,由于天下大雨,屋内进水,无法维持正常生活,我们不得已才迁进他新建的楼房中。不是有意强占。

二、我全家五口,上有老母,下有子女,我们不同意给安排三居室一个单元。要求给安排两居室一个单元和一个独单元,达到婆媳兄弟分居,却遭到被答辩人的拒绝,况且给我家安排的楼层在五层,楼层太高,家中老人上下不便,被答辩人不考虑拆迁户的实际情况和利益,一味强调他们的困难是不对的。

三、由于被答辩人未能及时安排合适的房屋,致使我家在大雨中遭受损失,菜窖泡塌,煤球等物损坏。被答辩人应负责赔偿。

此致

×市××区人民法院

附:本答辩状副本1份。

答辩人:于×

××年×月×日

3.打房屋拆迁官司所必要的证据

拆迁房屋纠纷,大多是开发商与拆迁户的矛盾,如果上了法庭,双方应提供以下一些证据:

(1)开发商应提供合法的征用土地手续,包括各种批件文本;

(2)开发商应提供安置拆迁户的规定与办法,以及合理安置的措施等证据;

(3)开发商还应提供工期合同等各种开发建筑的协议证据;

(4)拆迁户应提供产权证书等有关房屋所有权的证据;

(5)拆迁户应提供户籍证明等关于家庭人口的有关证据;

(6)拆迁户还应提供开发商未按有关规定合理安置拆迁户的证据。

三、房屋拆迁官司案例及法律分析

1.开发公司诉崔某房屋拆迁纠纷案

□[案例介绍]

崔某在1960年由房管部门分配给1间公房居住,30年后城市改造,由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拆除新城地区的旧房,新建新城住宅小区。拆迁时按拆迁条例的有关规定,双方签订了拆迁协议,发给拆迁手续,提供了周转房,按说崔某的新房应该是没有什么问题了。但是崔某居住的被拆除的房屋,由于落实政策将此房的产权归还给原产权人史某。在崔某即将回迁时,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接到某区人民法院的通知,通知的内容是“对崔某等3户的住房手续暂不发给本人”。这时崔某暂住的周转房也要拆除,崔某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找到开发公司具体承办搬迁的同志,要求给一间暂住房,承办人看到崔确实没有办法居住,便同意崔暂住进回迁楼。后开发公司的领导又说崔某“强占”公司的“商品房”,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崔某腾出住房,赔偿经济损失费7万元。

崔某接到诉状副本后,查阅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和有关落实政策的规定,崔某认为,我原居住的是公家分配给我的公房,现已变为私产,政策规定,如果由于落实政策将公产改变为私产,由房屋产权人与使用人重新建立租赁关系。但是原房主史某自己要住,拒绝与崔建立租赁关系,而且某区人民法院已判决由史某处理。这样崔某的房屋使用问题便成句空话。崔的住房应该由谁来安置,这是本案例的核心问题。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7条规定:“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户口的公民”。《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4条规定:“城市私有房屋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拆迁时,建设单位应当给予房屋所有人合理的补偿,并按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对使用人予以妥善安置。”根据这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有责任安置崔某的住房。

根据以上规定,崔某书写了答辩状,在答辩状中提出了解决问题的办法。

法官看了答辩状后,认为被告崔某答辩有理,于是召集双方调解,最终开发公司同意给崔某解决住房。案件以调解结案。

[法律分析]

因房屋拆迁引起的纠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7条规定:“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安置。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正式户口的公民和在拆迁范围内具有营业执照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本案被告崔某显然符合被安置的条件。至于落实政策,持原被租住的房屋所有权从公房转为私有,并不能改变原承租人所享有的按置条件。所以,开发公司给崔某安排住房是应该的。

2.李某诉××市房产局房屋拆迁许可证案

□ 案例介绍

原告:李某,女,37岁,个体工商户,住××市解放西路295号。

被告:××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局长。

为缓解××市区交通拥挤状况,加快旧城改造步伐,××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于1995年1月25日向××市解放路拓建工程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拓建办)下达了解放路永定桥——人民桥段拓建工程建设任务。市拓建办于同年2月5日将上述道路拓建的实施及拆迁任务下达给××市建设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发展公司)。发展公司向市建委书面报告,要求将解放西路与县前街交叉口的道路拓建改造拆迁与解放西路拆迁同步进行。市建委根据市政府“以道路带地块,以地块养道路”的精神和该市建设总体规划选址要求,于同年4月13日下发锡建城(95)第21号文件,同意发展公司在解放西路、县前街路交叉口拓建改造时对包括原告李某解放西路293号、295号房屋在内的解放西路、西河头、西里城脚地区共计80多户实施拆迁。发展公司持政府有关批准文件及拆迁计划、拆迁方案向××市房屋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办)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市拆办依据市建设委员会锡建城(95)第5号文,(95)第21号文、××市规划局锡规地许(95)第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锡规定(95)第9号定点图于1995年5月22日颁发95-24号拆迁许可证,其拆迁范围与锡建城(95)第21号批复的拆迁范围相一致。李某所有的解放西路293号、295号房屋的西端一部分房屋在道路拓建工线范围内。发展公司据以95-24号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因在期限内未完成拆迁而多次申请拆迁延期,××市拆办同意延长拆迁期限。此后发展公司自1996年6月至1997年12月申请补办了锡计资(96)第50号文“关于黄石弄地区部分危旧房改建项目建议书的批复”、锡规地许(96)第43号解放西路黄石弄改造(增拆)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锡规定(96)第61号定点图,其拆迁范围与锡建城(95)第21号文和95-24号拆迁许可证所载明的拆迁范围,除解放西路283号、297号部分房屋外,其余拆迁范围相重合。1997年12月发展公司办理了上述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至今95-24号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内已基本拆除,仅存在道路红线拆迁范围内即李某所有的解放西路293号、295号等数户房屋尚未拆除。李某于1998年4月从发展公司诉李某的民事诉讼中知悉情况后,于同年7月20日向××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李某诉称,发展公司持95-24号拆迁许可证对属其所有的××市解放西路293号、295号房屋拆迁而提起行政诉讼,所送交的建设项目批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规划定点图、建设用地批文等批准文件的日期在95-24号拆迁许可证颁发之后,且拆迁范围内又存在两个建设项目不一致的矛盾。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8条,《××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第4条规定,被告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所颁发的95-24号拆迁许可证是违法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95-24号拆迁许可证。

被告××市房产管理局辩称,颁发95-24号拆迁许可证是依据××市建设委员会锡建城(95)第5号文件,锡建城(95)21号文件,××市规划管理局锡规定(95)第9号规定定点图所颁发的,属市政道桥建设项目。为此,根据审批主管部门××市建设委员会的批文所颁发的拆迁许可证并无不当,是合法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市崇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市房产管理局依据市建委、市规划部门的批准文件对解放西路道路拓建工程建设项目所颁发拆迁许可证合法有效。李某所有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被告履行颁证的法定职责,并无侵犯其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李某要求撤销拆迁许可证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之有关规定,被告在履行颁发95-24号许可证的法定职责时在程序上尚有欠妥之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10月20日作出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要求撤销95-24号拆迁许可证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李某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枉法裁判,故请求二审法院能依法对一审错误判决予以改判。

××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上诉人××市房产管理局作为××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于1995年5月22日颁发的编号为95-24号拆迁许可证合法有效,并无侵犯上诉人李某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李某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1项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12月14日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指南

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收,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这是一起不服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案件。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首先要评判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8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的规定。被告颁发95-24号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行范围有道路拓建项目和地块改造项目组成。地块改造项目既无立项批文又无建设规划许可证等批准文件,就批准拆迁明显是违汉的;道路拓建项目各项批准文件齐全,程序合法,批准拆迁是合法的,原告李某的房屋在道路拓建范围内,故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对被告颁发的95-24号拆迁许可证中合法批准部分应予维持,违法部分应予撤销。但本案中被告违法批准的地块改造拆迁部分已全部拆迁完毕,且国家规定拆迁所需的批准文件均补办齐全,判决撤销已无实际意义,并会给社会产生负效应,不宜再作撤销判决,对违法的行政行为应采取司法建议来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就本案而言,不便采用《行政诉讼法》第54条的裁判方式对被告颁发的95-24号拆迁许可证作出直接评判。因此,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精神和本案的实际情况,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本案中被告颁证行为部分违法,实际情况又不能判决撤销,该类情况应有确认违法,而不予撤销的裁判方式,或同时有承担违法行政的法律责任形式,较为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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