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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章 怎样打赡养官司

一、关于赡养老人的法律规定

1.赡养老人是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

我国《婚姻法》第21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父母与子女间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父母抚养教育子女,对社会和家庭尽到了责任。当父母年老体衰时,子女也应尽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养老育幼是我国人民的传统美德,也是处理家庭关系的一项基本准则。

赡养,指子女在物质上、经济上为父母提供必要的生活费用和条件。扶助,指子女给予父母精神上的安慰和生活上的照料,如,尊重老人、患病陪床、煎药等。赡养扶助的义务主体,一般是指成年子女而言。《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对赡养人的赡养扶助义务作了规定,(1)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2)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3)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4)赡养人有义务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5)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老年人的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因此,子女必须依法履行对父母的赡养和扶助义务。父母可以直接向子女索要赡养费,也可以请求有关组织调解,说服子女给付。父母还可以直接通过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索赡养费。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父母的实际需要和子女的经济负担能力,通过调解或判决方式,确定赡养费数额和给付办法。子女有能力赡养而拒绝赡养,情节恶劣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被赡养人有生活来源,但因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而需要劳务扶助,起诉至人民法院的,法院也应当受理,从而促使子女全面履行义务。

2.可以免除赡养义务的情况

成年子女若无独立生活的能力,仍需他人抚养扶助,则不能要求其对父母赡养与扶助。例如,子女因病无劳动能力,不能取得劳动收入,经济来源于父母的抚养及其他人的资助,这时不能认为该子女也须赡养其父母。

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如果经济能力很差,应减轻其赡养义务。

父母受赡养扶助的权利有特定的限制。法律设置赡养扶助制度并不是简单地要子女“反哺”,将父母曾经为己付出的再还给父母,报答父母养育之恩。在法律上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是绝对的,因为子女是未成年人,无独立生活的能力,须由父母承担其抚养管教的责任;而父母在正常情况下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在其有劳动能力,生活又无困难的情况下,要求子女的赡养是非必要也不合理的。《婚姻法》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也就是说,只有当父母有赡养必要时,子女才须尽赡养的义务。

2.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

我国《婚姻法》第21条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此规定说明继父母和继子女间,并不能当然地产生父母子女关系,只有形成了一定的抚养关系,才产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按照继父母与继子女间有无抚养关系,可以将继父母子女关系分为两类:(1)姻亲性质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即配偶血亲)的关系。这种性质的亲属关系由继父母结婚这一事实决定的,只需要有继父母结婚的法律事实,不需要继父母子女间存在抚养的事实。此时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并不受法律对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的权利义务调整,只是姻亲关系的一种。(2)拟制血亲性质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这种亲属关系,除形成姻亲关系之外,还需要具备法律所规定的特定事实,即以继父母与继子女相互间形成抚养的事实行为产生。我国现行《婚姻法》和《继承法》所调整、制约的对象就是此种意义上的继父母继子女关系。因此,确定继父母与继子女有无抚养关系,是认定双方间是否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先决条件。如果继父母与继子女间形成了抚养关系,在继父母年老没有生活来源时,继子女便与亲生子女一样负有赡养的法定义务。

3.对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赡养

在正常情况下,父母是由子女赡养,但当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子女死亡或无赡养能力时,由谁承担赡养义务。我国《婚姻法》第28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对此义务又作了解释:“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确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根据上述规定,祖孙间承担赡养义务应具备三个条件:(1)孙子女、外孙子女要有负担能力;(2)被赡养人确实需要赡养;(3)被赡养人的子女已经死亡或确无赡养能力。

在符合上述三项条件的情况下,孙子女与外孙子女对祖父母与外祖父母的赡养就具备了法定义务。从法律上该法定义务是必须履行的。

二、赡养案件中的起诉和应诉

1.赡养官司中的起诉

这类案件的管辖是由被告人的住所地法院管辖,住所地就是户口所在地。如果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时,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在户籍所在地以外居住一年以上的地点。

起诉时,也要写起诉状,如果年老行动困难的人,可由人民法院代写,或自己请人代写亦可。

这类起诉状的写法,要写清原被告人的自然状况,尤其是被告人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要写得准确无误。如果有几个子女都不给赡养费时,可以同时列为被告,也可分别起诉,如果几个子女不在一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追索赡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案由写赡养,起诉的内容,要写清双方的关系和双方的经济状况。并写清具体要求,如要求被告人每月给赡养费多少钱;如果原被告住所不在一地,赡养费需要邮寄时,可请求从被告的工资中扣除,由工作单位邮寄,邮费由被告人负担。

至于怎样写赡养官司的起诉状,可参考下面的样式:

民事起诉状

原告人:马×,女,70岁,汉族,家庭妇女,住××市××胡同×号。邮编××××××。

被告人:牛×,女,34岁,汉族,××厂出纳员,住所地在××市××胡同×号。邮编××××××。

案由:赡养

被告人牛×是我的亲生女儿,她自1983年8月至今一直不给我赡养费,她是我的独生女儿,只能依靠她生活,我没有生活来源。现在我已年老体衰,还患有高血压病、心脏病,经济开销大,生活有很大的困难,亲戚朋友和她工作单位的领导,多次给她做工作,她还是不给赡养费。所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她每月给我赡养费30元。并让她从1983年8月起,将欠的补给我,每月从她的工资中扣除,我到她的工作单位去取。

此致

×市××区人民法院

附:本起诉状副本1份

原告人:马××

××年×月×日

2.赡养官司中的应诉

当你亲生父母告你赡养时,如果你确实没有尽着赡养的义务,那你应该老老实实的尽你最大的力量,负担老人的赡养费用,这是你应尽的法律义务,否则,将要承担法律责任。对那些虐待、弃养老人的人,情节严重的,法律还会按犯罪处理的。不赡养老人虽然不一定完全构成犯罪,但是,如果企图逃避赡养义务,法律也是不允许的。

如果告你的人是继母,如果你在年幼时,继母对你尽过抚养义务,你也应该像亲生母亲那样对待,如果你的继母没有对你尽过抚养义务,你就应该实事求是的向人民法院说明情况,那在法律上你就不承担赡养义务。

关于赡养案件的管辖,是由被告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时,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所谓住所地就是户口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关于怎样写赡养官司的答辩状,可参考下面的答辩状样式: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王×,男,34岁,汉族,××厂工人,住××市××胡同×号。邮编××××××。

被答辩人:王×,男,60岁,汉族,农民,住××市××乡××村。邮编××××××。

案由:赡养

为我父诉我赡养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一、我父说我不尽赡养义务不是事实,我有兄弟姐妹7人,我排行老六。自从1971年我参加工作,工资16元,后到1976年工资长到39元时,父亲说,给弟弟盖房,叫我每月交15元,我一直交到1981年6月,因为父亲实际并没有给弟弟盖房,所以我就每月改交5元。父亲很生气,就撵我搬家,我“房无一间,地无一垅”可往哪搬呢?后经内兄的帮助,自己盖了5间房。可是在这期间,我还是每月向父亲交5元钱,不存在不向父亲尽赡养义务的事实。

二、父亲曾说过:“你们谁盖房,谁3年不交钱”,我说,是否可以5年不交钱,最后父亲当着村干部和我兄弟们说:“那就4年不交钱”,有村干部刘××作证。按照这个协议,我应在1985年7月再交钱。近两年来我父的口粮地由我爱人给种,机耕费、水电费、种子、化肥钱一切开支都是我负担。也得合每月5元钱。

三、我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应当遵守我国的法律,向父亲尽赡养义务。况且是我的亲生父亲,更应报养育之恩。我父亲年岁大了,每天想吃点好的,喝点酒也是应该的。但根据我目前的经济状况,外有欠债2500元,只能每月给父亲赡养费5元。

此致

×市××区人民法院

附:本答辩状副本1份。

答辩人:王××

××年×月×日

3.打赡养官司所必要的证据

追索赡养费案件的特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基于婚姻、血缘或收养这一社会关系而产生的。因此证明原告人与被告人之间存在着婚姻关系、血缘关系、收养关系等社会关系,以及被告人履行义务的能力,就成为这类案件的主要证明对象。

追索赡养费原告,一般是丧失劳动能力的老人、生活困难的妇女。他们起诉的目的,是要求被告履行应尽的义务。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提供结婚证书、户口籍、收养关系证书或者字据等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婚姻关系、直系血缘关系、收养关系或其他社会关系的证据材料。

(2)原告人应提供本人经济生活状况和需要赡养理由的证据材料。

(3)提供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的事实和原因的证据材料。

(4)提供被告现实经济状况,说明他给付原告生活费用和提供劳务的可能性。

(5)提供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

三、赡养官司案件精选与法律分析

1.张某诉曲某赡养案

□[案例介绍]

原告张某,女,72岁,农民。被告曲某,男,49岁,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曲某之父于1951年2月结婚,婚后生有一子一女。被告自4岁起随父与原告张某共同生活,原告一手将其抚养成人。1974年6月曲某结婚,与父母分家另过。自此之后,曲某对父母未尽过赡养义务。1989年9月其父病故,继母张某依靠自己的劳动以及女儿每月付给的80元赡养费维持生活。现张某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女儿所给的赡养费已不能维持日常生活及医疗等费用。因此,原告于1996年5月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被告答辩中承认自幼受继母抚养,直至成人,但强调自己亦有两个孩子需要抚养,生活也不宽裕,没有多余的钱赡养继母。经法院查明:被告一家五口人,有两子女上学,三人能从事生产劳动,自农村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后,按当地实际生活水平,被告家的生活不仅不困难,而且较富裕。被告不赡养继母,主要是其妻子与婆婆不和,从中阻挠。为此,法院依照《婚姻法》及有关民事政策规定判决被告曲某每月付给原告赡养费90元。

[法律分析]

我国《婚姻法》第27条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此规定说明继父母和继子女间,并不能当然地产生父母子女关系,只有形成了一定的抚养关系,才产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

本案中,被告曲某自4岁起由原告张某抚养教育,相互间形成了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已构成拟制血亲性质的父母子女关系,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我国《婚姻法》中有关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规定。曲某作为张某的继子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受抚养教育权利,同时也应当承担婚生子女所应承担的义务。《婚姻法》21条明确规定了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曲某对继母张某应履行赡养义务。被告辩称有其他家庭成员需要抚养、经济不宽裕不构成免除其赡养义务的理由。

因此,法院判决被告给付赡养费是正确的。

2.何某诉王大×、王小×赡养纠纷案

□[案例介绍]

王某和何某夫妇于1945年结婚,生育二子王大×和王小×。在辛苦操劳两个儿子成家立业之后,夫妇俩从1970年起就与两个儿子分开生活。1994年2月,夫妇俩年事渐高,生活多有不便,遂和儿子商量赡养事宜。两个儿子请来舅父,达成“赡养协议”:王某由王大×负责生养死葬,何某则由王小×承担生养死葬的义务。之后,兄弟两个分别将父亲和母亲接回家中居住。1995年4月,王某痰中带血,被确诊为肺癌晚期。6月,王某去世。在王某患病治疗期间,王大×承担了父亲的全部医疗费用。在父亲去世后,他又单独负责处理了父亲的后事。1996年5月,何某饮食突感不适,被诊断为胃癌,住进了医院。因何某年事已高,不能实施胃切除手术,所以一直进行化疗,医疗费用花费甚多。王小×深感独支不力,与哥哥王大×协商,要求哥哥承担一部分医疗费。王大×以“赡养协议”有言在先,且他已赡养了父亲,拒绝再承担母亲的医疗费。王小×无奈,为了继续给母亲治病,代理母亲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王大×承担一部分医疗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大×与王小×对母亲何某同负有赡养义务,该义务不能因两兄弟的私下协议而免除。因此,依照《婚姻法》第21条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案件进了调解,调解中王大×同意为母亲今后的医疗费承担一半,王小×予以同意。案件和好结了案。

[法律分析]

我国《婚姻法》第21条第一款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21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子女应对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衣、食、住、行提供保障。尤其是对年老、体弱、生病等生活不能自理的父母,更应给予精心的照料,使他们在精神上有所慰藉,能够享受天伦之乐,幸福、愉快地度过晚年。成年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是无期的,直到父母死亡为止。不管子女是否与父母居住在一起,都应当根据父母的实际需要,付给赡养费,对不在一起生活的父母,应根据父母的实际需要和子女的负担能力,给付一定的赡养费用。有多个子女的,可以根据他们的经济情况,共同承担父母的赡养费。支付的方式,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况,采取按期或定期支付现金;无固定收入的,可以按收益季节支付现金或实物。赡养费数额的多少,既要根据赡养扶助一方的经济负担能力,又要照顾被赡养扶助一方的实际生活需要。一般来讲,应不低于子女本人或当地群众的平均生活水平。

本案中,王大×和王小×为赡养父母而达成“赡养协议”,由王大×赡养父亲,王小×赡养母亲。应该说,他们主动承担赡养父母的义务并无不妥之处,但由二人分别赡养父亲和母亲并达成“赡养协议”却是不合法的。因为这样做,实际上免除了王大×对母亲的赡养义务和王小×对父亲的赡养义务。成年子女赡养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是法定的义务,不能因是否有约定而免除。在王某死后,王大×仍有赡养母亲的义务。当母亲生活困难不能自理,需要付给赡养费时,王大×仍应付给母亲赡养费。鉴于本案中王大×已单独承担了赡养父亲的义务,我们认为,在母亲患病治疗费用较多而王小×又难以独自承担时,法院应当判令王大×承担一定的赡养费。

3.顾某诉顾宏、顾玉赡养纠纷案

□[案例介绍]

原告顾某于1954年与妻子朱某结婚并生育两子女,儿子顾宏,现系某科研单位工程师。女儿顾玉,现系某工厂会计(二人系本案被告)。1962年原告因触犯法律,被判处有期徒刑20年。不久,朱某经法院调解与原告离婚,两子女由朱某抚养。1964年朱某再婚,儿子顾宏被寄养在原告之姐处,女儿随其母与继父共同生活。两被告在两个家庭中受到了亲切关怀和良好教育,后分别进入大学、中专学习,毕业后参加工作。1982年原告刑满释放回原籍务农,生活尚能维持。1991年原告因病瘫痪在床,身边无人照顾,想到两个子女身边生活,便托亲友劝说,请求两被告原谅自己,对其进行赡养,但遭拒绝。原告无奈,只好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履行赡养义务。两被告辩称:自幼年始,原告就没有抚养我们,况且,由于原告的犯罪行为,使我们从小遭人歧视,一直难以抬头挺胸做人,事实上是原告遗弃了家庭,遗弃了我们,我们不同意支付赡养费。法庭经调解无效,依照《婚姻法》的规定判决两被告每人每月各支付原告赡养费90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法院耐心细致地做思想工作,两被告依法履行了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并表示轮流照顾父亲。

[法律分析]

赡养是指成年子女对年老、丧失劳动能力而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父母在经济上进行供养,在生活上进行扶助、照料。这是成年子女的一项法定义务。《婚姻法》第21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正确理解赡养扶助义务的含义,应注意两点:一是当父母年老,生活困难,无劳动能力,需要赡养扶助时,子女不能以任何借口推托拒不履行。二是赡养扶助父母作为法律规定的义务,具有法律的强制性,当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将受到法律制裁,承担给付赡养费的责任,对虐待、遗弃父母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刑事处分。

同时,不能把抚养与赡养简单地理解为对等关系,父母因客观的原因未能抚养子女,子女不能以此为由不尽赡养义务。但当父母犯有故意杀害、虐待、遗弃子女罪或奸污女儿罪时,子女可以不承担赡养义务。因为上述犯罪行为严重伤害父母子女感情,侵犯了子女的合法权益。子女不承担赡养义务应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父母犯以上罪行。如果仅有上述行为而未构成犯罪或犯有其他罪行,或受过某种行政处分,子女仍负有赡养义务。二是受害人必须是不法行为之子女。如果父母侵害了他人或其他亲属的权益,不能免除子女的赡养义务。本案原告虽然因犯罪,对两子女的生活、学习、工作造成了一定影响,但没有直接伤害两被告,两被告仍应履行赡养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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