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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 怎样打遗产继承官司

一、关于遗产继承的有关法律规定

继承,是指公民(被继承人)死亡后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转移给有继承权的人(继承人)所有。继承人为继承被继承人遗产而发生纠纷,即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在起诉之前,我们必须先了解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这样才能有理有据地维护自己的继承权利。

1.《继承法》关于遗产范围的规定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3条规定,公民死亡时遗留的遗产范围是:

(1)公民的合法收入;

(2)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3)公民的林木、牧畜和家禽;

(4)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5)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6)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7)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不应作为遗产的财产有:(1)军人牺牲有关单位依照规定给予牺牲者家属的抚恤金;(2)职工因公死亡有关单位依照规定给予死者家属的抚恤金。

上述财产是对亡者家属的抚慰与经济补偿,由受抚慰者本人所有。

2.关于法定继承

继承分为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继承三种形式。继承权正是基于法律规定的遗嘱和遗赠协议而产生,没有继承权的人,也就没有继承遗产的资格。

法定继承是指继承人的范围、继承的顺序、遗产的分配原则等,均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的继承方式。法定继承是以一定的人身关系为前提的,即法定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婚姻、血缘关系。因此,在被继承人没有遗嘱的情况下,推定其本人的意思是把遗产留给其最近的亲属。所以,法定继承又称“无遗嘱继承”。

下列情况应按法定继承处理遗产:

(1)被继承人生前未立遗嘱,也没有立遗赠扶养协议的;

(2)被继承人生前虽立有遗嘱或者遗赠协议,但[1]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接受遗赠的;[2]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3]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4]遗嘱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无效部分涉及的遗产;[5]遗嘱本身未处理的遗产。

那么,哪些人是法律规定的继承人呢?

依据我国《继承法》第10条的规定,法定的继承人分为两个顺序,被继承人死亡后,先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开始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第二顺序才能开始继承。

第一顺序继承人是: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继承人是: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关于第一顺序继承人,这里有三种情况需要说明:

一是关于子女,《婚姻法》第10条规定,“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也就是说非婚生子女,养子女与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与婚生子女一样,他们都作为法律规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同等的继承权利。另外,根据《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也就是说,胎儿也是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但是胎儿如果出生时就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仍作为法定继承的遗产处理。

二是关于父母,这里同样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这就是说,养父母与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都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其权利与生父母一样。

三是丧偶的儿媳与丧偶的女婿。

丧偶的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的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都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

关于第二顺序继承人中的兄弟姐妹,也包括同父异母的兄弟姐妹和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和继兄弟姐妹在内,他们都与亲兄弟姐妹具有同样的继承权。

在法定继承制度中,还有一种代位继承的情况,依照我国《继承法》第11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这就是关于代位继承的法律规定。依据《继承法》第13条的规定,法定继承情况下遗产分配的原则是:

(1)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2)特殊情形下继承人继承的份额可以不均等。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可以不均等:

[1]对生活特别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2]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3]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4]继承人协商同意不均分。

在法定继承中,除法定继承人得参加继承外,具备法定条件的其他人也有权适当分得遗产。因此,法定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分给有权取得适当遗产的非继承人以适当遗产,而不能侵害有权分得适当遗产的其他人的遗产取得权。

对于可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分给他们遗产时,按具体情况可多于或少于继承人的应继承的遗产额;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在其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本人有权以独立的诉讼主体的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

3.关于遗嘱继承与遗赠

遗嘱是立遗嘱人生前对其遗产所作的处分或对其他身后事务所作的安排,并在死亡时发生效力的行为。

遗嘱继承是指由被继承人生前所立的遗嘱来指定继承人及其继承的遗产种类、数额的继承方式。遗嘱继承优于法定继承。也就是说,被继承人生前立有遗嘱的,继承便按遗嘱执行,而不按法定继承处理遗产。

(1)遗嘱的形式及有效的条件

遗嘱的形式是指遗嘱人处分自己遗产的意思表示方式。法律要求遗嘱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根据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遗嘱形式主要有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等5种,并对各种形式都规定了相应的要求或条件。

[1]公证遗嘱。公证遗嘱是经过国家公证机关办理了公证的遗嘱。按规定,立遗嘱人必须亲自到有管辖权的公证机关或者请公证人员到场办理遗嘱公证,而不能委托他人办理。立遗嘱人应在所立遗嘱上签名、盖章,注明年、月、日。经公证机关确认遗嘱的有效性后,由公证机关出具遗嘱公证书,公证遗嘱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2]自书遗嘱。自书遗嘱是指遗嘱人亲自书写的遗嘱,即遗嘱人亲笔书写遗嘱,并亲笔签名,注明年、月、日。

[3]代书遗嘱。代书遗嘱是指由他人代为书写的遗嘱。遗嘱人因故不能亲自书写的,可请他人代为书写,并由遗嘱人指定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代书人宣读遗嘱,遗嘱人认定无误后,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4]录音遗嘱。录音遗嘱指以录音形式制作的遗嘱。录音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并应由见证人书写录音遗嘱证明书,在证明书上签名,注明年、月、日。

[5]口头遗嘱。口头遗嘱指遗嘱人用口述的方式表示其对遗产进行处分的意思的遗嘱形式。我国继承法规定,遗嘱人只有在危险情况下如生命垂危或自然灾害、军事战争等危及其生命的情况下,方能采用口头遗嘱的形式;并且应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将遗嘱人的口头遗嘱作出记录,注明年、月、日;见证人、记录人签名。如果因情况紧急,不能当场记录时,由见证人补记,见证人、补记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同样的遗嘱立有数份的,以后立的遗嘱为有效遗嘱;公证遗嘱的效力优于其他遗嘱;遗嘱不得取消未成年人和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继承权,否则,该部分遗嘱无效。

(2)遗赠的接受与放弃

遗赠,是指自然人以遗嘱的方式将其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而于其死亡后发生效力的民事行为。我国《继承法》第16条第3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受遗赠人接受遗赠,须于法定期间内作出接受的明确的意思表示。《继承法》第25条第2款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的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遗产按法定继承的规定处理。

(3)遗赠扶养协议

遗赠扶养协议,是指自然人(遗赠人、受扶养人)与扶养人之间关于扶养人扶养受扶养人,受扶养人将财产遗赠给扶养人的协议。《继承法》第31条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在遗赠扶养协议签订后,扶养人不认真履行扶养义务的,受扶养人有权请求解除遗赠扶养协议。受扶养人未解除协议的,对不尽扶养义务或者以非法手段谋夺遗赠人财产的扶养人,经遗赠人的亲属或者有关单位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剥夺扶养人的受遗赠权;对不认真履行扶养义务,致使受扶养人经常处于生活缺乏照料状况的扶养人,人民法院也可以酌情对扶养人受遗赠的财产数额予以限制。

受扶养人对在遗赠扶养协议中指定遗赠给扶养人的财产,在其生前可以占有、使用、收益,但不得处分。受扶养人擅自处分财产,致使扶养人无法实现受遗赠权利的,扶养人有权解除遗赠扶养协议,并可要求受扶养人补偿其已经付出的供养费用。

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优于遗嘱,遗嘱的效力优于法定继承。

4.继承权的放弃与丧失

(1)继承权的放弃

继承权的放弃,又称为继承的放弃,是指继承人作出的放弃其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的意思表示。这是继承人对其继承权的一种处分。

继承人只能于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放弃继承权。在继承开始前,继承权仅为继承遗产的资格,不能放弃;遗产分割后,继承人已取得遗产的单独所有权,其放弃的不是继承权,而是财产所有权。

《继承法》第2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权的,视为接受继承。”

因此,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明确表示。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有其他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有效。在诉讼中,继承人向人民法院以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的,要制作笔录,由放弃继承的人签名。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的,不发生放弃继承权的效力。

(2)继承权的丧失

继承权的丧失,又称继承权的剥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在发生法定事由时取消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

依据《继承法》第7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四种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

[2]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

[3]遗弃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4]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二、遗产继承案件中的起诉和答辩

1.遗产继承案件的起诉

有继承权的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写起诉状,写好起诉状是打好继承官司的第一步。

起诉的原告人,必须是有继承权的人,如果妻子有继承权而丈夫没有继承权,原告人只能是妻子,但丈夫可以作为其诉讼代理人。

诉状中要写好案由,案由写的准确与否,也是人民法院能否收案的重要因素。如果是一般继承,就写“遗产继承”;如果继承涉及析产的问题,就应写“析产、继承”。

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应该包括下面的基本内容:先说明原被告是什么关系?原被告和被继承人又是什么关系?尤其是基于亲属继承的案件更须要写清楚。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继承遗产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所谓住所地就是户口所在地。要写清被继承人是什么时候故去的,死亡时所在地在什么地方?遗留下的都是些什么财产?这些财产都在什么地方?价值多少钱?

写清财产的数量和价值,是因为按照民诉法的规定,财产案件要以标的价值收取诉讼费,如果写的不清就无法收费,如果遗产是房产,最好有房管部门的估价。再就是要写清,双方对遗产继承的分歧是哪些?自己的具体要求和法律根据是什么?如,要求继承的份额,房产要求继承多少间,存款要求继承多少钱。不要笼统的写“请人民法院秉公处理”、“依法判决”等笼统的话。起诉要求,要写的具体明白。最后不要忘记签名或盖章和写年月日。

要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此类案件,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和主要遗产所在地的法院都有管辖权,如果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和主要遗产所在地都是一地的话,向该地法院起诉就可以了。如果不是一地的话,两地的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法院起诉,不要两地的法院都起诉。

遗产继承官司的起诉状,可参考下面的样式:

民事起诉状

原告人:姚×,女,62岁,汉族,××省冶金局干部,住××市××胡同×号。邮编××××××。

被告人:许×,男,40岁,汉族,××小学教师,住××市××胡同×号。邮编××××××。

案由:遗产继承

事实及理由:被告人是我的弟弟,八岁时来到我家,为我父收为养子。我与大姐姚××(已死)是我父亲的亲生女儿。父亲姚××有西房六间,坐落在××市××胡同××号。父亲死亡时住所地就在此地。我父于1983年初患病,卧床不起,生活不能自理,全是我姐姐、姐夫照管,被告根本不管。我父于同年×月去世。在我父逝世时,我大姐找我父亲的房契,没找到,后来才知道被告把我父亲的房契拿走了。当时我不在北京,被告曾于1984年把房契上产权人的名字改为他自己的名字,落实私房政策时,被告对房管局又隐瞒了他有两个姐姐的事实,把房子收为己有。1985年我从东北退休回到北京,找被告,被告不开门,并说不认识我,我说我要求继承我父亲留下的房屋,被告说,没有我的继承权,并不让我进门。我找房管部门解决,房管局的同志说,被告欺骗了他们,解决不了。无奈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人民法院根据事实,依照法律,确认我的继承权。我要求继承房产的三分之一,即房屋两间。我们所争讼的房屋,约值1800元。

此致

×市××区人民法院

附:本起诉状副本1份。

原告人:姚×

××年×月×日

2.遗产继承案件中的应诉和答辩

当你接到人民法院发给的起诉状副本以后,你就知道是被人告了。告的什么内容,起诉状上都已说明了。如果告的是继承案件,在人民法院的通知书上将会写着,限你在接到起诉状副本以后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答辩状。

写好答辩状,是应诉的第一步,也是作好应诉的基础。答辩的内容,应该围绕着两方面进行辩解:一方面是从事实上进行答辩。事实是判案的根据,事实错了也就判错了。所以对事实的答辩是很重要的,如果原告起诉中所说的事实全部错误,那就在答辩状上对真正的事实加以叙述,并对原告所说的假情况加以批驳,如果原告人起诉状上说的事实有部分错误,那就对错误的那一部分加以反驳,而将那一部分真实情况加以叙述。另一方面就是从法律上进行答辩,也就是根据我国的《继承法》的规定来分析案情和如何答辩、应诉。只有将法律的规定弄明白了,才能知道自己应享有什么权利,应承担什么义务。所以就要真正懂得继承法,才能写好答辩状,才能打好继承官司,如果不懂得继承法,那在答辩的事实部分,也就很难弄清哪些事实是必须详细叙述的,哪些又是不必要详细叙述的。

关于遗产继承案件应诉答辩状的写法,可参考下面的起诉状样式: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陆×,女,56岁,汉族,退休工人,住××市××胡同×号。邮编××××××。

被答辩人:陆×,男,62岁,汉族,××厂工人,住××市××胡同×号。邮编××××××。

为被答辩人诉我遗产继承一案,依法答辩于后:

一、被答辩人陆×是我的同胞哥哥,我父陆××于1952年因车祸去世,母亲于1985年去世;遗有房产4间,坐落在××市××胡同×号。父亲死后,我和母亲、哥哥都在这四间房内居住,并没谈过继承的事,但被答辩人背着我和母亲将房契的所有权人,改为他的名字,不应视为有效,应该根据实际情况,看作是我父母的遗产,我兄妹二人均有平等的继承权。

二、被答辩人说我出嫁以后从未赡养过父母,这不是事实。父亲去世后,他才19岁,是个学徒工,又有妻子和孩子,他自己的生活都无保障,哪有能力赡养母亲,父亲去世时,给了母亲2000元的抚恤金,母亲用这钱还养活着他的全家。我出嫁后生活虽不很富裕,尽管母亲有抚恤金,不需要我赡养,但我总是省吃俭用给母亲买些吃的,送点钱花,3元、5元、10元不等,这是我的一点孝心。每年随着季节的变化,我为母亲添制衣裳。母亲到了晚年,行动困难,我和母亲住的较近,我都是干完家务,回家侍候母亲,端屎端尿,理所应该。但兄嫂从未管过。

三、被答辩人曾私下给我200元,让我放弃继承权,我没答应,他这才告我。房产证上虽然是他的名字,但那是他用欺骗政府的手段取得的。在法律上不应该承认它有效。应该按父母遗产的真实情况,保障我的继承权。我要求继承的份额是房产的一半,即北房1间,西房1间。

此致

×市××区人民法院

附:本答辩状副本1份。

答辩人:陆×

××年×月×日

3.打遗产继承官司所必要的证据

继承案件情况比较复杂,需要证明的法律事实很多,当事人应围绕着自己的主张进行举证。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1)提供由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出具的被继承人死亡的证明书。

(2)提供被继承人遗产状况的证据材料,例如:财产清单、房产权证书、存款单、汽车执照等说明遗产的位置、数量、质量和特征的证据。被继承人生前有债权、债务的,应提供有关债权、债务内容及数额的证据材料。

(3)提供被继承人生前婚姻、生育和收养子女状况的证据材料,包括被继承人的配偶、父母、子女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址等基本情况。

(4)应提供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尽扶养义务的证据材料。

(5)被继承人生前立有遗嘱的,应提供遗嘱原件(包括经过公证的遗嘱)。对自书遗嘱,应提供该遗嘱确系被继承人自己书写的证据材料(包括鉴定证明)。对口头遗嘱,要提供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无利害关系的二人以上的见证人名单。

(6)当事人如果放弃继承权利的,应提交其亲笔书写的弃权书,如果认为当事人中有不应享有继承权的,也应提供其丧失继承权的证据材料。

(7)如果当事人是丧偶儿媳或者丧偶女婿,主张自己享有继承权,则应提供自己对公婆或者岳父母生前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证明材料。

(8)如果当事人是被继承人的妻子,主张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应当提供医院开具的自己已怀有身孕的诊断证明。

(9)提供与本案有关的其他证据材料。

三、遗产继承官司案例及法律分析

1.钱×诉钱某遗产继承案

□[案例介绍]

河南某县钱家村的周××老人,有一儿一女,儿子钱某,女儿钱×。周××老人自从丈夫去世后没有再嫁,独自一人将儿女抚养大。1995年秋,钱某结婚,婚后仍和母亲、妹妹生活在一起。1996年2月,周××老人因中风偏瘫,生活上需要人照料。钱某长期在外工作,照料母亲的责任就落到妹妹钱×的身上。1997年3月周××突发脑溢血经抢救无效而死亡。兄妹俩操办完老人的丧事,在分配老人的遗产时发生纠纷。钱某认为,妹妹迟早是要出嫁的,是别人家的人,自己才是钱家的后继人,所以妹妹不应和自己分母亲的遗产。钱×认为不合理,表示不服,并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据我国《婚姻法》和《继承法》的规定,男女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继承权也是男女平等的,因此判决:周××死后的遗产,由钱某和钱×平均分配。

[法律分析]

本案中涉及到妇女的继承权问题。我国几千年的封建历史遗留下来的重男轻女、男尊女卑的思想,至今还在不少人的头脑中残存。有些地区,特别是在农村,女性的继承权还得不到保障,随意剥夺女性继承权的事情时有发生。对此,我国《继承法》第9条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这一条规定坚持了男女平等的原则,从而可以看出,法定继承人不但包括男性,也包括女性。继承权男女平等,是指同一顺序的继承人,不论男女,继承权是平等的,如,女儿与儿子,母亲与父亲,姐妹与兄弟等,都有平等的继承权。

在遗产的继承上,女儿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是基于女儿和父母之间的血缘关系产生的。没有出嫁的女儿对父母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出嫁的女儿同样对父母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因为女儿和父母间的血缘关系并不因女儿出嫁而终止;相反,父母也同样有继承出嫁女儿财产的权利。本案中,钱某以钱×最终要出嫁为理由,不分遗产给钱×,这是错误的。当然,在继承份额的分割上,可以平均分,也可以不平均分,因为继承权的平等并不等于继承份额的均等。分配遗产时可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处理,如对于女儿已经出嫁的,在其出嫁时陪送了较多的财产,可按“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的规定,少分给出嫁的女儿。

2.赵××诉村委会遗产纠纷案

□[案例介绍]

赵某和赵××是兄妹俩,父母去世早,赵××出嫁后,赵某一直孤身一人。赵某因为治病曾向村里借款1000元。1994年,赵某因病重去世,遗有房屋两间,另外还有存款2000元。赵××料理完哥哥的丧事后,便要求继承哥哥的遗产。但赵某所在的村委会认为赵某没有父母配偶也没有子女,而且又欠村里的钱,不让赵××继承。赵××只好向法院起诉。

法院审理后认为:赵某没有父母配偶和子女,即没有第一顺序的继承人。赵××是赵某的妹妹,依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她可以作为第二顺序的继承人继承赵某的遗产。因此,法院判决:赵某的遗产由赵××继承,但赵某生前所欠村里的钱款,应从其遗产中予以偿还。

[法律分析]

我国《继承法》第10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案中,死者赵某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赵××是赵某的妹妹,是第二顺序的继承人,依法有权继承赵某的遗产,因而赵某所在的村委会不让赵××继承其兄遗产是错误的。

兄弟姐妹是血缘关系中最近的旁系血亲,彼此曾在一个家庭里共同生活,而且法律规定他们之间有一定的相互扶养义务,也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兄弟姐妹间的相互继承权不仅适用于同父母的兄弟姐妹,也适用于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另外还适用于养兄弟姐妹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间。

3.彭×诉王×叔父遗产继承案

□[案例介绍]

湖北某县小王村的彭×与王×于1990年相爱结婚,婚后与公婆生活在一起。彭×与王×因响应计划生育政策,决定晚育,故结婚两年一直没有生孩子。不料1993年元月,王×因车祸而死亡。王×的父亲因儿子之死受刺激,不久也去世,母亲受不了失儿失夫的打击,也一病不起,生活不能自理。彭×眼见和美的家庭顷刻之间倒塌,心里悲伤异常。善良的彭×一人担负起照料婆婆的责任。1995年,王母终因病情加重去世,丧事由彭×和王×的叔父共同料理。事后彭×与王×叔父在遗产的继承上发生纠纷,王×的叔父认为,彭×是外姓人,又没有生下王家的孩子,不能分享王家的财产。彭×不服,起诉到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彭×虽然不是王母的法定继承人,但我国《继承法》规定,丧偶的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此,判决王家的财产全部由彭×继承享有。

[法律分析]

我国《继承法》第12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彭×在丈夫、公公死后,对病中的婆婆进行照料和扶养直到其去世,可见彭×是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应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婆婆的遗产。因为王×先于父母而死,王×死后,其遗产由其父母和妻子彭×继承;王×父母死后其遗产因无其他子女而由王母继承;王母死后,其遗产也因无其他第一顺序的继承人而由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儿媳继承,彭×继承了丈夫、公婆的全部遗产,再加上其自己对原家庭所有财产的份额,所以法院判决彭×对王家的全部财产享有所有权是正确的。

我国继承法把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和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女婿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其主要目的是为了更好地赡养老人,有利于尊老、爱老的优良传统得以发扬。这既符合我国的国情,又体现了法律中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4.姚莉诉两个叔叔遗产继承权

□[案例介绍]

姚×7岁时,父亲去世,母亲李××独自一人将姚×抚养成人。1993年,姚×的祖父母相继去世,姚×的两个叔叔独占了祖父母的遗产。姚×提出祖父母的遗产应该有自己父亲的一份,但两个叔叔认为:姚×之父先于父母而死,因而不能分得遗产。姚×无奈,向法院递交了诉状。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姚×的祖父母死后,其父亲和两个叔叔都是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原告祖父母的遗产应由其父亲和两个叔叔共同继承。虽然姚×父亲已死,但依照我国《继承法》第11条的规定,姚×有权代位继承她父亲应该继承的份额。因此,法院判决姚×祖父母的遗产由姚×和两个叔叔共同继承。

[法律分析]

我国《继承法》第11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代位继承的发生,是由于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他死亡,先于他死亡的子女有权取得的遗产份额,由他们的晚辈直系血亲如子女、孙子女、曾孙子女等代位继承。也就是说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都可以代位继承。但长辈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都不能代位继承。如果代位继承只有一个人,则这部分遗产由其全部继承;如果有数人,则由这些人按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最后还应注意,若继承人丧失继承权,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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