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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 案件处理与党的纪律检查(3)

指党的组织和纪检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和申诉时的原则和要求。①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处理对党员的检举、控告和党员的申诉,根据分级负责原则,实行责任制,对于需要直接检查处理的,必须及时办理,不得推诿,对需要转办的,必须迅速转出,不得扣压,除匿名信外,承办单位(指直接核查该案的单位,下同)应视情况与检举、控告或申诉人取得联系,交换意见。②对于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要求报告结果的案件,承办单位一般应在3个月内报告,不能如期报告时,要说明理由和办理情况,对没有要求报告结果的案件,承办单位也应及时查处,不得置之不理。对长期拖延不办的案件,转办单位要及时督促检查。③对检举、控告和申诉案件处理后,承办单位应酌情将结果通知检举、控告和申诉人或给予负责的答复。④党内外群众对党员或党的组织进行检举、控告和党员向党组织提出申诉,都是他们的权利,必须予以保护。不准将检举、控告材料转给被检举、控告人处理,不得对检举、控告和申诉人进行压制和刁难,对打击报复检举、控告人的,必须严肃处理。⑤各级纪律检查机关和各地区、各部门的党组织都有责任处理对所属党员的检举、控告和党员的申诉。任何党的组织和负责人,如果对检举、控告和申诉采取不负责任的官僚主义态度,对党员的申诉不认真复查、复议和对冤假错案坚持不改;对违纪案件无故拖延不办或进行包庇,都要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必须由交办的党组织或纪律检查机关追究责任,给予应得的处分。⑥对匿名的检举、揭发信,要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对揭发的一般问题,可摘要交被揭发者说明情况或转有关党组织酌情处理;对揭发的重要问题,必须查明究竟,认真处理;对没有具体事实内容,只是空扣帽子的检举材料,可不予处理。⑦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对有关党组织处理的案件有不同意见时,根据2007年新党章第45条规定的原则,有权批准和改变下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对案件所作的决定或向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予以复查或协助处理。

自查案件

党的纪律检查机关立案并直接查处的本单位、本系统、本部门的违纪案件,包括:同级党委管理的党员中的违纪案件,属于下级纪律检查机关立案范围的重大案件或典型案件,由上级党委或纪检机关立案后,要求本级纪检机关进行检查后报告结果的案件,自查案件可以由纪检机关组织有关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由纪检机关派人直接调查处理。

分级办案

即党组织或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在处理党员违纪案件时,依照违纪党组织或党员的隶属关系和对其管理权限而规定的办案分工。一般地说,由哪一级党委管理的党员或党组织发生违纪问题,即应由该级党委和纪律检查委员会进行查处,各级层层如此。在某些情况下,上级党委和纪律检查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立案查处。属下级党委、纪委管辖的案件,或由上级党委和纪委立案交下级党委、纪委进行查处然后报告结果。

调查取证

指办案人员根据案情线索进行调查了解和获取证据的活动。主要有:①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检查人的陈述、视听材料、鉴定结论等。②检查人员有权向知情的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任何党组织和党员有义务如实提供证据。参加调查取证不得少于2人。③检查人员可通过询问当事人、知情人,到现场察看,查阅有关文件资料等,收集证据,也可使用行政、司法机关提供的证据。④收集物证、书证,要尽量收取原物、原件。不能收取原物、原件的,也可拍照、影印、复制。但需注明保存单位和出处。收集证言,应对出证人提出要求,讲明责任。证言材料要一人一证、一事一证。要用钢笔或毛笔书写。没有书写能力的,可委托他人代写或由调查人作谈话笔录,并经本人认可,所有证言材料都应注明证人的身份,并由证人签字、盖章或押印。⑤任何人不得涂改或毁弃证明材料。证人要求对原证做出部分或全部更正时,如理由正当应予允许,但不退原证。⑥要认真鉴别证据,严防伪证、错证,发现证据存在疑点或含混不清,要重新取证或补证。

线索

有关违纪案件的未经查证的零散的初步情况。违纪案件的线索是办案人员开展调查工作的基础。其来源:①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揭发、检举、控告的。②党员、群众来信揭发、检举、控告的。③检查组在调查了解和在实际工作中发现的。④下级纪委呈报和有关单位移送的。⑤违纪党员交待和检举的。线索不是定案的依据,没有调查核实的线索,不能在调查报告和结论材料中引证。

当事人

在党的纪律检查机关立案检查的案件中某个问题的直接关系人,当事人包括被检查者、受害者和直接参与、研究、策划、实施违纪问题的有关人员,当事人是办案人员调查的重要对象,是案件调查工作的关键之一。作为当事人,应真实地说出事情的全部经过,既不可夸大,也不可缩小,更不能对抗检查订立“攻守同盟”,隐匿证据,办案人员对当事人所说的情况。也应加以分析,在当事人对违纪问题事实经过说法不一时,更要注意不可匆忙下结论,而必须深入调查研究,以最终弄清事实真相。

知情人

了解案件真实情况的人。案件当事人是当然的知情人。其他没有参与其事,但曾看到、听到或以别的方式了解到被检查者违反党纪的情况的人,也是知情人。知情人在案件调查中提供的线索、情况、证据是办案人员搞清事实真相的重要基础之一。案件检查人员应该帮助知情人打消各种思想顾虑,使他们能讲出真实的情况。同时,对知情人反映的情况也不能不加分析,而应去粗取精,去伪存真,从中取得真实的准确的材料。

证人

指向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提供案件经过或有关情况的人。凡是知道案件、事件、事情情况的人,不问性别、年龄、是否党员、团员、身体健康状况,只要能提供对案件有意义的证言,都可以充当证人。但在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有牵连的人和事

在党的纪律检查机关立案检查的违犯党纪的案件中与案件有关联的事情和个人。在案件调查中,对于与案件有牵连的人和事,要逐个调查清楚,不可存有遗漏。一般与案件有牵连的人都是知情人,甚至是当事人,因此做好他们的思想工作,使他们无顾虑地讲清与案件有牵连的事情,十分重要,在弄清了这些事情和个人的有关情况后,办案人员还应由此及彼、由表及里地进行分析,搞清他们与违纪案件的主要问题之间的联系,进而查清案情的全部事实真相。

证据

能够用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证据可以是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揭发检举材料、被检查人的检查、交待材料,视听资料以及党和国家规定的有关文件等。证据是在案件检查中准确定性、做出正确结论的依据。证据可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能够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是直接证据,掌握了直接证据,往往就可以弄清案情的真相。只能证明案情的某些情况和细节而证明不了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是间接证据,间接证据可以和直接证据互相配合,在弄清案情上有重要作用,在案件调查中,必须重视证据的收集索取。

证言

证人把所知道的关于案件、事件、事情的经过或有关情况,向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所作的陈述事实的文字材料。凡是知道案情的党员和群众,都应及时地、如实地提供证言,党的各级组织负责人不得拒绝作证。任何人无权涂改或毁弃证言,出证人如有正当理由,允许对原证补充修改,但不退还原证。证言必须具备:①要把案件、事件、事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事情发生的原因、经过、结果等具体情节写清楚。②要用钢笔或毛笔书写,字迹要工整。③要一人一证,一事一证。④没有书写能力的,由他人或由调查取证人根据证人的陈述代写,写好后读给证人听,并按证人意见进行修改,然后由证人签字、盖章或按手印。⑤对提供证言的证人,应由取证人注明证人工作单位、职务,不必由所在单位加盖公章或加注“属实”、“供参考”之类的文字。⑥证人作证后,如有补充、更正,可加行书写,并说明更正的理由。⑦证人作证后,就为其保密。如发现受审查党员及其亲友对证人打击报复,从严处理。⑧要由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或党组织指派专人索取。

物证

指对案件事实有证明作用的物品或者痕迹。物证是以其外部形状、性质、存在的情形等证明案件的事实。从广义上讲,物证包括书证。常见的物证有违纪者实施错误行为时使用的工具,违纪者实施错误行为时遗留下来的物品或痕迹。物证是确定被检查者违纪事实的重要证据,办案人员要尽一切努力去收集一切能证明违纪事实的物证。收集物证应尽可能提取原物,要按原始形态妥为保存,详细登记,注明发现的时间、地点和与本案的关系。物证能随卷保存的应随卷保存。不能提取原物或不能随卷保存的应拍照或复制入卷,但必须注明原物存放地点,物证易被伪造,或易同疑似物品相混淆,故收集时须注意审查核实,认真鉴定、辨别。

书证

物证的一种。以其记载的内容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文字材料(包括录音、录像材料)。它以文字或符号,将人的思想表示在一定的物体上,以其记载的内容、含义,证明案件的事实。书证按制作主体的不同,分为公文书证和私文书证两种。公文书证是由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制作的,私文书证是由个人制作的,书证按存在的不同关系,又分为原本、正本、副本、缮写本、节录本、影印本等,收集书证要注意以下几点:①尽可能提取原件,如不能提取原件时,可用摘抄或复印的方法提取,但应注明出处,原件保存单位。②收集书证材料如涉及机密事项,应履行一定的批准手续,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党组织应为其保密。③收集外文书证时,必要时要有中文译本。④搜集和使用时要注意辨别真伪。⑤对可作为书证的私人日记、信件等原始材料的收集只能采取动员的方法,不得强行收集,但党员有义务向组织提供记载有与案件有关系的工作记录本。

证明书

指以机关、团体、个人的名义出具的断定事理的材料,用可靠的材料,来证明某人的身份、经历或有关情况的真实性。纪检机关办案中的“证明”与司法机关办案中的“证明”是有区别的。司法机关办案中的“证明”是依据一定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活动,司法机关为了准确、及时地查明案情,正确地适用法律处理案件,必须通过调查、收集证据和运用证据的方法进行,证明实事的真实性。未经证据证明的事实,不能作为处理案件的根据。纪检机关办案中的证明实际是“证明书”证明广泛地应用到案件检查工作中,证明的类型和作用:

①以党的组织名义写的证明,一般证明曾在或在本单位工作的人员身世、经历或者与本单位所发生的某些事情的关系;②以单位的名义出具的证明,一般是证明证明者的工作单位、身份及有关事宜,起证件和联系的作用;③以个人的名义写的证明,一般证明某人、某件事的真实情况。证明的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失实的证明,应由出具证明的单位和个人负责。证明的末尾都要注明填写的时间并加盖公章,特别是起证件和联系作用的证明,都要注明有效时间,过期作废。

单证

又称“孤证”。指只有一个证据来证明违纪事实。一般是指在经济贸易交往中,证明某种法律关系存在或履行的凭证,不同种类的经济贸易关系有不同的单证,所起的作用也不一样,如,对外贸易买卖合同、发票、产地证明、出口(或进口)许可证、运输单证(包括提单、铁路、公路、水上运单、航空运单等),信用证、汇票、保险单等。书证中的记录、资料、图纸等,物证中的赃款、赃物等,都是单证。

反证

在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对违纪行为进行调查核实的过程中,被检查者以否定知情人所提供的情况为目的而提出的与其相反的证据。被检查者在案件调查核实中提出反证是允许的,办案人员不可抱先入为主的思想,而应慎重对待,认真核实。如被检查者所提出的反证是真实的,在分析案情和进行定性时就要采纳,如被检查者提出反证是虚假的甚至是编造的,则应严肃予以批评。作为被检查者,如果为掩盖自己的错误事实,蓄意编造虚假反证,只能加深自己的错误。

伪证

在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对违纪案件进行调查核实的过程中,证人、知情人、鉴定人对案件的有关事实有意做出虚假的证明、签定等,伪证的特点是:①虚假、不真实;②由伪证提供者的主观故意导致的;③有陷害他人或是包庇他人的主观动机;④要有捏造事实、隐匿真实证据、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等事实。伪证在调查核实违纪案件的过程中常会给工作带来困难和阻碍,对于提供伪证者,必须严肃处理,情节性质严重者,要给予适当的纪律处分。

错证

又称“证据失实”。指不能真实地反映案件事实的证据。产生的原因主要有:①证人与案件有牵连,有利害关系,为了推卸或减轻自己的错误,做出不实的陈述;②证人受外界压力、威胁、利诱、欺骗,说了假话;③证人受到自然条件,如时间的早晚,雾雨气候、距离的远近影响,说了错话;④证人受到个人生理条件,如耳病、眼病、恐惧等的限制,说了错话;⑤办案人员在调查索取证据时,因工作粗心大意,造成了某些失误、错证,可以使办案人员对案件的真实情况做出错误的判断。所以,办案人员要在调查核实中,对反映案件不同阶段、不同侧面、不同层次的证据,全面分析、综合研究,认真鉴别,去伪存真,使案件得出正确的结论。

诱供

在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对违犯党纪案件的调查核实过程中,办案人员用不正当的方法诱使被检查者或证人、知情人按办案人员的主观意愿或设想提供证据的活动。诱供常常会得出错误结论,造成错案。办案人员对被检查者或是证人、知情人进行诱供,是党的纪律所不允许的。

诱供所形成的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已经使用的一经发现,应该全部撤销,不能作为案件定性的依据。

刑讯逼供

指通过施用肉刑、体罚、变相体罚或其他威逼手段迫使逼供的对象虚伪招供的行为。刑讯逼供是一种侵犯党员民主权利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违法乱纪行为,严禁使用。在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检查违纪案件中如果使用刑讯逼供,不但可能造成冤假错案,而且会给党的声誉造成严重损失。凡办案人员有刑讯逼供者,轻者给予党纪、政纪处罚,情节严重者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证据鉴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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