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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章 伊斯兰教编(6)

以“天启”形式颁布的《古兰经》,反映了早期阿拉伯社会比较简单的社会关系,其立法所涉及的范围比较狭窄,原则性的规定比较多,而且在《古兰经》中,宗教和法律、法律与伦理道德之间没有严格的区分。但是,不可否认,《古兰经》中有关的法律内容,与当时的经济条件和社会制度基本相适应。随着阿拉伯军事征服活动的扩展,早期的穆斯林社团迅速向帝国过渡,《古兰经》具有针对性的、零星的、原则性的法律规定,已经越来越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了,统治者必须制定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政治、经济制度和法律规范。四大哈里发时期,《古兰经》的律例和先知的惯例继续被视为解决一切问题的指南而被遵行不悖,创制法律的活动也正在开始。然而,哈里发和众多的圣门弟子在创制法律方面往往处于被动地位,立法的范围仅仅局限于面临的实际问题,在法律实践方面,往往满足于就事论事。因为忙于大规模的扩张活动和强化帝国政权,确立对新领土的有效统治和调解内部事务,四大哈里发的主要精力并没有过多地放在研究教法上。在倭马亚王朝时期,宗教学者们通过总结、检讨倭马亚王朝的法律实践,结果认为:倭马亚法庭的实践未能如实体现《古兰经》所阐发的伊斯兰教的本来精神。因此,出于对宗教的虔诚,他们开始表达他们认为最能体现伊斯兰教的宗教伦理的行为准则的想法。因此,在倭马亚王朝后期,穆斯林聚居的巴士拉、库法、大马士革、麦地那、麦加等城市中开始出现了讨论法律问题的各种非官方性质和没有固定组织的学术团体。在这些具有民间性质的学术团体中,“吾勒玛仪”(宗教学者)们开始思索和讨论法律问题,并热心地为人们提供法律咨询,逐渐形成了以地域为中心的早期教法学派。正如恩格斯所说:“随着立法发展为广泛和复杂的整体,出现了社会分工的必要性,一个职业法学家阶层形成了,同时也产生了法学。”在地域的基础上逐渐形成的早期法学派和法学家阶层,在教法史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它标志着教法正在走向伊斯兰化和系统化阶段,正是有了教法学家阶层,真正法律意义上的伊斯兰教法才逐渐形成。

在早期诸教法学派内部,伊拉克学派和麦地那学派被认为是最主要的和历久不衰的学派。在稍后阶段从早期法学派内部脱颖而出的圣训派,以反对派的面目出现,曾对教法发展产生了一定影响。

伊拉克学派和麦地那学派在早期众多的法学派别中采取了基本相近的态度,在基本方法和法学发展方向方面都基本相同。但是,由于两个中心所处的社会环境和社会条件不同,两派采用的辅助法律原则(麦地那学派强调公益,伊拉克学派则采用灵活变通的优选法)不同,从而导致了两派法律体系上的重大差异。

证明这一重大差异的实例是相当多的。例如在继承权方面,伊拉克的库法学派认为,在亡人未留下《古兰经》规定的继承人或没有父系男性亲属的情况下,应承认非父系亲属的继承权,因为在他们看来,既然《古兰经》确认女性亲属具有继承权,那么这种确认也包含通过女性亲属与亡人相联系的间接亲属(如亡人的姐妹的孩子)的权利。但麦地那派则根据这样一个原则,即:《古兰经》中没有特别提及这类亲属的继承权,故他们不享有继承权,处于这种情况下的遗产或余产唯一的继承者是公共金库。由此可看出两派对《古兰经》的理解都是从各自所处的不同的社会条件和习惯出发的,因为在伊拉克的巴士拉、库法等都市社会里,妇女地位较高,而在麦地那,由于父系制社会的影响,妇女地位较之伊拉克低。因此,上述不同的判决对两派来说都是合乎情理的。

然而,在伊斯兰教法形成初期,以地域为中心的各法学派都因为考虑到各自主要反映地方传统和习惯,并没有意识到要将自己的见解推行于整个穆斯林社会,因此也就认为法学的分歧是很自然的。

在阿拔斯王朝初期,早期诸法学派在法律技术方法上曾出现过两种共同倾向:首先,推理变得更加系统化了。推理是运用理智进行思维判断的过程,是就某一法律问题发表的个人见解。个人的推理被称为“赖艾伊”,即意见或合理的、正确的意见,当把推理运用到教法中时,就是一种运用理性主义观点创制法律的活动。种种论述和迹象表明,把推理判断运用到早期的法律咨询活动的,首推伊拉克派。但是,这种法律的推理和创制活动是有限制的,必须以经、训和当地流行的习惯为依据。因为各派、各人对经、训的见解和各地流行的习惯不尽一致,由此而产生的结论也就相互抵触。因此,出于严谨推理的需要,这种意见判断逐步让位于在方法上较为严格的类比判断。类比判断比意见判断具有更严格的特点。但在法律实践中,实际需要往往要求人们离开严格的类比判断,为了使理论阐述更接近于实际需要,教法学家们则往往使用平衡法或别的类比标准,如他们很注重个人抉择的权利,这种方法被称为优选法,它被认为是为了公道而离开类比的一种方法。优选法是意见判断的恢复,但在事实上,它代表了法学发展的更高阶段,因为它是以承认类比判断是正常的方法为前提的。

其次,法律既定学说或逊奈的观念越来越受到重视。为了证明学派现行法律学说的权威性,学者们不遗余力地托古拟制,不断地把自己现行学说说成是古之已有的和具有连续性、继承性的,是前几代人权威的体现,并用一条传承线索由近及远地贯穿起来,如把欧麦尔作为麦地那逊奈的始祖,而伊本·马斯欧德以类似的身份在伊拉克库法学派中享有盛誉。这种假托古人的现象导致的直接后果是:法律学说的最终权威最后被回溯至先知本人,至于这种继承线索是否可信,则完全无关紧要。因此,各派法律学说的真正奠基人,如马立克、艾布·哈乃斐、沙巴尼等人被轻描淡写地一笔带过了。

约在公元770年左右,从早期诸法学派别内部分化出它的反对派——圣训派。传统的观点一直认为,伊拉克派是“意见派”、“理智派”,而麦地那学派是“圣训派”。因此,人们往往据此认为,早期诸法学派中意见派与圣训派的争论就是伊拉克派和麦地那派的争论。我们认为,圣训派只是一种思想流派,这一派遍及麦加、麦地那和伊拉克地区,只不过在数量上,圣训派在麦地那、麦加一带居多数。意见派与圣训派的争论,实质上是早期诸法学派内部主流派与反对派的争论。

圣训派把主要精力放在搜集、整理、研究圣训传述上,同时,他们也不可避免地关心法律问题,阐述自己对法律问题的见解。他们的学说,使教法染上了浓重的道德说教的色彩。主流派与圣训派在一些重大问题上具有不同的看法,故长期争论不休。

圣训派坚持教条主义,囿于经、训原文,排斥人的理性活动在创制法律中的作用,反对现行逊奈,坚持宗教伦理规范,否认个人判断。这些倾向可以从以下判例中得到证实。

在早期的麦地那社会里,教法允许用黄金交换重量略少的金币,差数用以支付金币的铸造费用。这在圣训派看来已构成了利息,故主张禁止。他们认为,同类商品如黄金、白银和小麦、大麦、椰枣、葡萄干等六类商品交换时,双方的交易物必须在重量或数量上绝对相等,而且必须当面交易,否则即构成利息。这种恪守经、训原文的态度使法学理论与法律实践严重脱节。

又如妇女手指血金的赔偿问题。相传伊拉克被称为意见派的学者勒比阿曾向麦地那圣训派法学家赛尔德询问有关妇女手指的血金问题,赛尔德答到个手指的血金是10只驼,2个手指的血金是20只驼,3个手指的血金是30只驼,4个手指的血金是20只驼。”勒比阿问为什么伤害越重,血金越少呢?赛尔德说这是圣训。因为则德传述的这则圣训认为女子血金等于男子血金,只要不到1/3如果超过1/3,则以男子的每肢体论,男子的血金是100只驼,所以如果伤损妇女3个手指,应赔偿30只驼,因为30只驼尚不及男子血金一百只驼的1/3,如果是40只驼,则超过了1/3,因此应按男子血金的半数算,只得20只驼。赛尔德认为此案应根据圣训判决,才得出上述结论,而勒比阿则根据伊拉克人的主张“女子的血金是男子的半数(无论肢体或性命)”判决,故不同意赛尔德的看法。

分歧不仅表现在上述情况中,在法学基础方面,双方也存在明显的分歧。如前所述,主流派倾向于将其现行逊奈由近及远回溯至过去,而圣训派则把先知的先例(即逊奈)视为至高无上的、超越一切的法律权威,把许许多多的律例假托于先知本人,从而使其判决和学说更具权威性。

圣训派对教法的发展产生过重要影响。首先,早期诸法学派内部已经形成的既定法律学说和现行逊奈被部分地逐渐修剪了,一些更加严格的规定,如上述所说的关于利息的学说已被普遍接受其次,先知的逊奈在法律学说中的权威地位正在确立,在8世纪下半叶至9世纪这一段时间里,个人的推理、地方的一致意见和先知的先例处在共同的状态之下。往后,先知的先例终于成为立法的权威依据。

二、四大教法学派

随着法律文献时期的到来,早期以地域为中心的法学派别逐渐解体,随之形成了以权威法学家个人为中心的教法学派。到10世纪,古典法学理论最终承认了哈乃斐、马立克、沙斐仪、罕百里四大派别的正统地位,从而形成了延续至今的伊斯兰教法学派的基本格局。

哈乃斐学派。始传人艾布·哈尼法(公元699-767),原籍波斯,生于伊拉克的库法,幼年曾在教法学家罕马德和圣训学家阿密尔·本·沙拉希勒·沙尔比以及加法尔门下学习教法和圣训。倭马亚王朝时,伊拉克总督叶齐德曾委任他为法官,被他拒绝,因此而受体罚。阿拔斯王朝哈里发曼苏尔统治时,他又拒绝与之合作,因屡不·受职而受罚,并被监禁,殁于狱艾布·哈尼法是伊斯兰教法史上第一个崭露头角的大法学家,他为教法走向系统化和专业化曾进行了有益的尝试,并做出了卓越贡献。在制订教法时,除依靠《古兰经》和被认为是可靠的圣训外,最擅长运用类比判断和个人意见,强调理性活动在立法中的重要作用,并通过对法律推理的高度重视,为教法学家们坚持了实行法律拟制的权利。他的弟子艾布·素甫(公元731-约798)和穆罕默德·本·桑·沙巴尼(约749-805)等丰富和完善了他的教法学说,尤其是沙巴尼,他通过严密的逻辑和系统的推理,奠定了哈乃斐派法律体系的基础。哈尼法逝世后,他的弟子们由于与当政者合作,受到阿拔斯王朝和奥斯曼帝国的支持,使该派成为逊尼派四大教法学派中势力最大的一派,在埃及、土耳其、巴基斯坦、阿富汗、伊拉克、突尼斯、中亚细亚、印度等地穆斯林中影响深远,中国穆斯林绝大多数属于这一派。

哈乃斐学派直接脱胎于早期伊拉克的库法学派,库法学派注重推理的传统,对该派有着深刻的影响。而且,库法学派在法律思想方面始终处于领先地位,这使得哈乃斐派一开始就站在一个很高的起点上。该派在制订教法时,除主要依据《古兰经》外,对圣训的运用非常谨慎,常常趋向于选择自己认为是可靠的圣训,如果一则圣训的传述最后只能追溯到一位圣门弟子,如果无人提出相反或反对意见,这则圣训就被认为是为多数人所默认,以多数人传述论,即可算是可靠的圣训。哈乃斐派对公议的运用很灵活,认为正如默认的圣训一样,即便是一个人的判决,如果无人否认,则成为永例。使用类比是哈乃斐派的传统,他们特别强调执法者的个人意见及判断的价值和必要。不过,早期的类比一词,含义模糊,它往往与推理或创制、意见或个人意见、抉择等意义相近的术语联系在一起,显示了在教法发展过程中法律技术处理的不完善状态。哈乃斐派虽然最早使用了类比(意见判断)手法,但他们几乎在最大限度上使用了在方法上更为灵活的优选法,即法官优选原则,这是哈乃斐派的辅助法律原则。哈尼法说:我在《古兰经》中得不到指示时,则求诸于可靠的圣训,如在圣训中得不到指示时,则趋向于门弟子的言论。我在其中撇弃我想撇弃的,采纳我想采纳的,充分显示了在立法中强调抉择的权利。其弟子沙巴尼亦常说:如果对一件事情,我认为是合理的,我就撇弃类比。也就是说,哈乃斐派“主张如果出于正义,人们甚至可以违犯类推法则事实上,正如前文所说,优选法是意见判断的恢复和继续,是一种推理自由,它代表了法学思想发展的更高阶段。因为它最大限度地使人的理性活动介入到立法中,因之哈乃斐派最终以灵活、宽容、开明和强调个人的推理自由而着称于伊斯兰世界。

(二)马立克学派。始传人马立克(约715-795),原籍也门,生于麦地那,幼时就学于当地诸大学者门下。从种种迹象看,马立克显然在圣训学和教法学方面都颇有造诣,也很有成就。这一点从他所编辑的《穆瓦塔圣训集》一书中可窥其端倪。该书汇集了一千七百多个司法惯例,成为伊斯兰教法史上第一部关于法律的成文书籍。这部书通过对倭马亚王朝法律实践各个方面的审査,真实地反映了教法发展的历史,是研究早期教法史、教法学的重要文献资料。不惟如此,在教法的技术处理方面也做了开创性的工作。它把教法分为婚姻、契约、刑法等几大类,按照这种分类,再编为若干部书,每一部书的内容,是许多互不相干的独立的判例和题目的汇集,没有“总则”和“细则”之分,也没有逻辑性。近代以前的伊斯兰教法着作,基本上没有脱离这种编纂形式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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