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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章 税收优惠(1)

本章是对税收优惠的规定,共十二条。除一般规定外,分别对免税收入和减免税、国家扶持性税收优惠、企业特定行为的税收优惠和特殊情况下的专项税收优惠做了规定。

税收优惠是政府根据一定的社会和经济政策,通过减轻或免除税收负担的方式,对某些特定的课税对象、纳税人或者特定的行为给予的鼓励或照顾措施。

1994年税制改革后,我国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分别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制,外资企业享受了超国民待遇,其税收优惠远远多于内资企业。税收优惠的内容,主要是以区域性优惠为主,并且集中于东部沿海地区。税收优惠的方式,以一定期限内的“直接减税”为主,如给予生产性外资企业的“两免三减半”(两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政策。

加入WTO后,外资企业在市场准入等方面获得了国民待遇,在国内市场形成了与内资企业的激烈竞争,在这种情况下继续给予外资企业税收优惠,显然不利于建立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因此,实行“两税合并”,在适用范围、税率、扣除标准、优惠政策等方面实现统一是新企业所得税法最重要的立法意图。

第一节税收优惠的一般规定

(一)新法规定与解读

第二十五条国家对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

本条是对税收优惠政策的一般规定。

新企业所得税法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借鉴国际上的成功经验,按照“简税制、宽税基、低税率、严征管”的基本原则,对我国的税收优惠政策进行了调整,将原来企业所得税以区域优惠为主的格局,转为以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同时兼顾社会进步的新税收优惠格局,明确规定对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

区域优惠是为了吸引资本投入到国家鼓励发展的某些区域,促进该区域经济发展的优惠措施。产业优惠则是根据一个国家在特定发展阶段的需要,对某些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意义重大的产业,如基础产业、高科技产业、出口产业等实施的税收优惠政策。

长期以来,我国的税收优惠政策缺乏比较统一、清晰的政策目标和指导思想,对内资和外资企业、不同所有制企业区别对待。同时形成了“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沿海经济开发区—中西部”逐步递减的区域税收优惠格局。

为了在体现国民待遇原则、保障企业间公平竞争的同时,促进产业结构调整、节能降耗、环境保护及社会公平,新企业所得税法将原有以所有制、区域优惠为主的税收优惠思路转变为以产业、项目优惠为主。

(二)旧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第八条对下列纳税人,实行税收优惠政策

(一)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需要照顾和鼓励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定期减税或者免税;

(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减税或者免税的企业,依照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条例第八条(一)项所称民族自治地方,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

第三十七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情况,可以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加以照顾和鼓励,实行定期减税或者免税。

第三十八条条例第八条(二)项所称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减税或者免税的,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确定的减税或者免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国家按照产业政策,引导外商投资方向,鼓励举办采用先进技术、设备,产品全部或者大部分出口的外商投资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根据税法第六条规定,对国家鼓励的外商投资企业,需要在企业所得税方面给予税收优惠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三)新旧法条对比

新企业所得税法对税收优惠政策的原则性规定做出了较大调整,统一了内外资企业税收优惠的一般原则。原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对内资企业税收优惠的原则性规定强调给予民族自治地方实行定期免税或者减税措施,新税法则在第二十九条,对民族地区企业所得税减免税进行了专门规定(参见本章第四节);而内资企业所得税法则将税收优惠的导向确定为先进技术、设备和出口,其中对出口的所得税优惠在加入WTO后不符合相关规则的要求,涉嫌出口补贴,因此需要做出调整。原内资企业所得税优惠直接规定为“定期减税或者免税”,新企业所得税法在一般原则规定中修改了这一提法,对税收优惠方式并不做具体限定。

第二节免税收入

(一)新法规定与解读

第二十六条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一)国债利息收入;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是关于免税收入的规定,按照第二章第五条的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免税收入可以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税基)。区分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是本轮税法修订的一个特色,其中免税收入在性质上属于税收优惠,因此在本章进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共列举了四项免税收入,其中国债利息收入是企业投资收益的一部分,应计入企业的会计利润,为了鼓励企业购买国债,在所得税法中将国债利息收入规定为免税收入,可以从应纳税所得额中减除,但应当注意的是,国债的买卖差价所得,应当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项和第三项则分别规定了居民企业和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获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免税收入,可以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这主要是为了解决同一所得在不同纳税主体之间分配所面临的重复征税的问题,即可以避免经济意义上的重复征税。

第四项是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可以免税的规定。非营利组织,通常是指与营利性组织(企业)和拥有政治权力的政府并列,不以营利为目的,但也不具有政治权力的组织,被称为第三部门。目前,国际上多数国家对非营利组织都规定了税收优惠政策。

但非营利组织并非所有的活动都是非营利活动,一般来讲,作为税收优惠主体的非营利组织必须具备两个特征:一是非营利性,二是公益性。所谓非营利性,是指非营利组织不以获取利润为自己的目的,并且不能向创办者、捐赠人、成员和雇员等提供或变相提供收益;所谓公益性,是指非营利组织收入的使用必须以社会公益服务或公益性目标为目的。

一个组织在注册性质上属于非营利组织,并不意味着其所有活动及其收益都具备非营利性和公益性特征。例如,如果非营利组织获得收入的大部分都用于成员或雇员的工资支出,或者主要服务于某些特定捐赠人的需要而非公益目标,其收入就不能被视为免税收入,因此,税法在明确非营利组织收入为免税收入的同时,又对其进行了必要限定,即“符合条件的”,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中应根据非营利组织的活动的实际情况,而不是其注册性质认定免税收入。

(二)旧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纳税人购买国债的利息收入,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第四十二条纳税人从其他企业分回的已经缴纳所得税的利润,其已缴纳的税额可以在计算本企业所得税时予以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于其他企业,从接受投资的企业取得的利润(股息),可以不计入本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但其上述投资所发生的费用和损失,不得冲减本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三)新旧法条对比

1. 新企业所得税引入了“免税收入”的概念,并明确规定了免税收入范围,列举了四项免税收入,而原企业所得税并没有明确区分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免税收入概念的引入,使应纳税所得额的界定更为科学。

2. 根据原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于其他企业取得的利润(股息),可以不计入本企业应纳税所得额,采取的是免税的税额扣除法。根据原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纳税企业从其他企业分回的利润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已缴税额可以在计算本企业所得税时予以调整,采用的是抵免的税额扣除,即当纳税企业适用的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时,要补缴差额税款。新企业所得税对此做出了修改,统一规定居民企业之间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实现了内外资企业税负的公平。

3. 新企业所得税法新增了对非营利组织的税收优惠。原企业所得税法没有专门规定对非营利组织的税收政策,只是规定了某些有非营利组织特征的单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如对科研机构、高校及中小学校等从事技术性服务的校办工厂、教育培训取得收入免税的一般规定,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非应税收入的免税等。原规定比较零散,法律效力层次较低。新企业所得税法将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归入免税收入,既有利于非营利组织的发展,又有利于防止产生税收漏洞。

第三节减免税优惠

(一)新法规定与解读

对所得项目的减免税规定

第二十七条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一)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二)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三)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四)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五)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

本条列举了五项可以享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所得。与免税收入不同的是,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影响的是应纳税额,而不是应纳税所得额。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减除依照本法关于税收优惠的规定减免和抵免的税额后的余额,为应纳税额。

在税收实践中,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主要表现为对符合要求的所得项目不征税(适用零税率)或适用较低税率。

本条列举了五个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所得项目,其中前四项主要体现了国家对特定生产经营或投资活动的鼓励,主要是第一产业的农、林、牧、渔业;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和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上述这四个项目涉及到农业发展、具有较大外部性的基础设施投资,环境保护和资源综合利用、提高企业技术创新能力等方面,对我国经济社会持续稳定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应当注意的是,对上述项目的减征或免征并不意味着对这些项目仅仅实行税率减免的优惠,如在本条对“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所得”实行免征、减征规定的同时,本章第三十四条进一步规定“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水节能、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参见本章第四节)。也就是说,新企业所得税法对环境保护、节水节能等国家鼓励项目的发展,从多个领域和环节,采用了多种税收优惠措施,形成了较为系统和完整的税收优惠政策体系。

本条第五项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所得项目进行减免税。从收入形式上看,这些所得主要包括非居民企业从中国境内获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所得、工程作业和劳务所得等,根据收入来源地管辖原则,中国政府有权对这些收入征收所得税,但综合考虑重复征税、鼓励国际经济技术合作等因素,对上述所得可以实行免征或减征。

对特定企业的减征

第二十八条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与第二十七条对所得项目的减免税规定不同,本条是针对特定企业,而不是所有所得项目的税收优惠。

本条第一款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按20%的税率征税,比一般法定税率低5个百分点。中小企业对于解决社会就业、促进技术创新具有重大意义,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许多国家都制定了专门的《中小企业促进法》。从税收征管成本的角度分析,相对于大企业,小型微利企业履行纳税义务所支付的成本相对于其销售收入和利润的比重较高,税收负担沉重。从鼓励中小企业发展和公平税负两个方面考虑,有必要对其实施税收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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