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上最早实行税收抵免的国家是美国,在1918年制定的美国税法典中就规定了税收抵免的方法。联合国《关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间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经济合作发展组织(OECD)《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等都对税收抵免进行的专门规定。
直接抵免与间接抵免
税收抵免分为直接抵免和间接抵免。
直接抵免适用于法律意义上的重复征税,即适用于同一经济实体的跨国纳税人,适用范围包括同一跨国自然人、同一跨国法人的总分支机构和预提税的国际重复征税。直接抵免一般是指居民国政府对其总公司所属的外国分公司所缴纳的公司所得税,允许总公司在应缴本国政府的公司所得税内给予抵免。
根据法律规定,分公司与总公司是同一法人、总公司设在国外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分公司所缴纳的外国所得税也就可以视为总公司直接缴纳,因而可以直接从总公司汇总缴纳居住国政府所得税额中进行扣减。
间接抵免适用于经济意义上的重复征税,即母公司所在的居住国政府,允许母公司将其子公司已缴外国所得税中应由母公司分得股息承担的那部分税额,来冲抵母公司应纳税额。间接抵免适用于不同经济实体的跨国纳税人之间的税负抵免,适用范围包括:跨国向法人股东分配利润中的股东和其所投资的公司、跨国信托分红中的受托人和受益人等。
实行间接抵免法的国家一般都有持股比重的限定标准,低于该标准则不允许抵免。如美国、加拿大、英国等国规定:本国公司直接或间接拥有非居民公司(外国公司)10%以上的表决权的股权,本国公司从该非居民公司得到的股息才可以享受间接抵免。
全额抵免和限额抵免
税收抵免中直接抵免还分为全额抵免和限额抵免。全额抵免是指本国居民纳税人在向本国政府就来源于国内外的所得汇总计算缴税时,可以将其在国外缴纳的税款在向本国政府应缴税款中全额扣除。
限额抵免是指本国居民纳税人就其来源于国内、国外的所得汇总向本国政府计算缴税时,可以扣除其在国外缴纳的税款,但扣除的限额应是来源于国外的所得按本国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对于税负较低的居住国政府而言,全额抵免对税收收入的影响较大,也不符合国外收入与国内收入税负相等的“税收中性”原则,因此包括我国在内的绝大多数国家都实行限额抵免。
税收饶让抵免
与税收抵免相关联的是税收饶让抵免,即居住国政府对本国居民在外国得到优惠减免的那部分所得特准给予饶让,视同在国外已实际缴纳税款而准予在本国应纳税款中抵免,不再按本国税法规定补征。
税收饶让抵免并不是为了解决国际重复征税问题,而是为了确保鼓励外资税收优惠政策的效果,是对发展中国家的一种税收优惠。
新法解读
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是对法律意义上的重复征税实行直接抵免的规定。同时,该条规定的直接抵免法是限额抵免,“抵免限额为该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而对于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则规定“可以在以后五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是对经济意义上的重复征税实行间接抵免的规定,并且也规定了与第二十三条相同的抵免限额。需要注意的是,该条并没有对适用间接抵免的股权比重进行明确规定,而使用了“直接或间接控制”这样一个较为模糊的标准。
由于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外国政府订立的有关税收的协定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从我国目前与外国政府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情况看,除亚美尼亚、新西兰、马其顿等少数国家外,一般都明确规定对中国公司拥有对方国家居民公司的股份不少于10%的,其所分得的股息应给予间接抵免。
(二)旧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第十二条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准予在汇总纳税时,从其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是扣除额不得超过其境外所得依照本条例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是指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款,不包括减免税或纳税后又得到补偿以及由他人代为承担的税款。但中外双方已签订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按协定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境外所得依本条例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是指纳税人的境外所得,依照条例及本细则的有关规定,扣除为取得该项所得摊计的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得出应纳税所得额,据以计算的应纳税额。该应纳税额即为扣除限额,应当分国(地区)不分项计算,其计算公式如下: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境内、境外所得税按税法计算的应纳税总额×来源于某外国的所得额÷境内、境外所得总额。
第四十一条纳税人来源于境外所得在境外实际缴纳的税款,低于依照前条规定计算的扣除限额,可以从应纳税额中按实扣除;超过扣除限额的,其超过部分不得在本年度的应纳税额中扣除,也不得列为费用支出,但可用以后年度税额扣除的余额补扣,补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准予在汇总纳税时,从其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扣除额不得超过其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取得发生在中国境外的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利润(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可以作为费用扣除。
第八十三条税法第十二条所说的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就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款,不包括纳税后又得到补偿或者由他人代为承担的税款。
第八十四条税法第十二条所说的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是指外商投资企业的境外所得,依照税法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扣除为取得该项所得所应摊计的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得出应纳税所得额后计算的应纳税额。该应纳税额即为扣除限额,应当分国不分项计算,其计算公式如下: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境内、境外所得按税法计算的应纳税总额×来源于某外国的所得额÷境内、境外所得总额第八十五条外商投资企业就来源于境外所得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款,低于依照本细则第八十四条规定计算出的扣除限额的,可以从应纳税额中扣除其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款;超过扣除限额的,其超过部分不得作为税额扣除,也不得列为费用支出,但可以用以后年度税额扣除不超过限额的余额补扣,补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八十六条本细则第八十三条至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仅适用于总机构设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在依照税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扣除税额时,应当提供境外税务机关填发的同一年度纳税凭证原件,不得用复印件或者不同年度的纳税凭证作为扣除税额的凭据。
(三)新旧法条对比
1. 新企业所税法将原税法中“扣除”一词改为“抵免”。从具体内容分析,原企业所得税法及相关实施细则中关于“扣除”的规定实际上就是抵免,因此,用“抵免”替代“扣除”,符合国际税收中抵免法的确切含义,避免了与扣除法相混淆。
2. 在原企业所得税法和相关实施细则中,并没有间接抵免的规定,原来这些间接抵免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我国与外国政府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上。此次税法修改,正式在税法中引入了间接抵免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