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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林业领域法律制度(2)

1999年9月26日甘肃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并于2002年3月30进行了修正,共7章54条,包括总则、森林经营管理、植树造林、森林资源保护、法律责任等。本《办法》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实施性地方法规,依法确定了林业基金制度,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森林植被恢复费制度,征占林地审核制度和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转让制度,确定了占用和征用林地补偿损失标准,明确了全民义务植树的任务;确定了盗伐森林或其他林木的赔偿损失标准,明确了林权证的法律地位和作用以及林地的保护和管理措施;建立了森林分类经营制度,实现了森林由粗放经营向集约化经营的转变。该《办法》实施以来,对于规范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及其他改变森林生态环境的活动发挥了重要作用。

5. 《甘肃省湿地保护条例》

2003年11月28日,甘肃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甘肃省湿地保护条例》,共23条。该《条例》是甘肃创制性地方立法,对于加强对湿地的保护,恢复和保障湿地的基本功能,促进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意义影响深远。

6. 《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1997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了《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此外还有《甘肃省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条例》、《甘肃省林木种苗管理条例》、《甘肃白水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甘肃兴隆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甘肃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等。

(六)地方性林业规章

地方性林业规章是由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与森林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相关的法律规范。一些森林面积较大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草原,制定发布了一些相关的地方性林业规章,如云南省财政厅、林业厅发布的《云南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实施细则》(2005年4月30日)。

(七)林业领域的政策性文件

政策性的林业文件具有较强的时事性和针对性,对我国《森林法》的实施具有指导意义。根据政策性文件制定和发布的主体不同,可将其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由中共中央制定和发布的政策性的林业文件;另一类是由国务院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发布的政策性的林业文件。

1. 中共中央制定和发布的林业政策性文件

《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的建议》。2005年10月11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六届中央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的建议》,提出切实保护好自然生态,坚持保护优先、开发有序,以控制不合理的资源开发活动为重点,强化对水源、土地、森林、草原、海洋等自然资源的生态保护。继续推进天然林保护、退耕还林、退牧还草、京津风沙源治理、水土流失治理、湿地保护和荒漠化石漠化治理等生态工程,加强自然保护区、重要生态功能区和海岸带的生态保护与管理,有效保护生物多样性,促进自然生态恢复。

2003年9月10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确立了我国林业发展的指导思想、基本方针和主要任务,标志着我国林业开始由以木材生产为主到以生态建设为主的历史性转变。提出抓好重点工程,推动生态建设;优化林业结构,促进产业发展;深化林业体制改革,增强林业发展活力;加强政策扶持,保障林业长期稳定发展;强化科教兴林,坚持依法治林;切实加强对林业工作的领导。

2. 国务院及其相关部委制定和发布的林业政策性文件

2003年7月国家发改委发布《中国21世纪可持续发展纲要》,提出加大森林资源保护、管理、监督和执法力度,制止乱砍滥伐林木、毁林开垦等行为,提高全民保护森林资源的意识;积极落实森林资源管护经营责任制,明确“责、权、利”关系,理顺森林资源管理体制;深化林业的分类经营改革;调整和完善不适应的林业政策,切实减轻林业税费负担;提高科技含量,以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和淘汰落后生产方式,加快发展速生丰产用材林基地和林业产业;加大生态环境建设力度,全面实施天然林资源保护等林业重点工程建设。

§§§第二节 林业领域主要法律制度

一、林业领域法律制度

(一)森林权属法律制度

森林所有权,又称为林权,是指森林法律关系的主体对森林、林木或者林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我国《森林法》把林权分为国家林权、集体林权、机关团体林权和公民个人林权。除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以外,森林资源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集体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所有;农村居民在房前房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

我国法律对林权的保护,主要采取确认权属、返还非法占有、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措施。《森林法》第3条第2款规定:“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木,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二)林地使用权和林木的流转制度

近几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实践中出现了中幼林转让、中幼林合营、林地使用权、林木折价入股等多种森林资源流转形式。这对优化生产要素配置、盘活森林资源资产、促进林业发展,起了重要作用。《森林法》第15条规定:“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三)植树造林和绿化制度

植树造林和绿化是增加森林面积,提高森林覆盖率的主要途径,也是保护森林资源的主要措施之一。因此,法律对植树造林和绿化作出了比较全面的规定。

公民的植树义务。要求凡有条件的地方,年满11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除老弱病残者外,因地制宜,每人每年植树3至5棵,或者完成相同劳动量的育苗、管护和其他绿化任务。并规定每年的3月12日为植树节。

森林覆盖率奋斗目标。全国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为30%。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山区一般达到70%以上、丘陵区一般达到40%以上、平原区一般达到10%以上的标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

植树造林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完成植树造林规划确定的任务,并对新造幼林地和其他必须封山育林的地方组织封山育林。宜林荒山荒地,属于全民所有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组织造林;属于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造林;铁路与公路两旁、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围,由各有关主管单位因地制宜组织造林;工矿区、机关、学校用地,部队营区以及农场、牧场、渔场经营地区,由各该单位负责造林;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造林。

国务院设立全国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国城乡绿化工作;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负责全国城市绿化工作;地方绿化管理体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

(四)森林保护制度

1. 限量采伐和采伐更新制度

国家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全民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国营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农场、厂矿为单位,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县为单位,制定年采伐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汇总,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除了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房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外,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采伐,并按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株数、树种、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更新造林的面积和株数不少于采伐的面积和株数。

2. 林业基金制度

林业基金是国家为发展林业而设立的专项资金。它主要来源于国家的林业投资、财政拨款、林业部门按规定提取或征收的育林费、更新改造资金、单位和个人对发展林业的捐赠款等。该基金主要用于林区采伐基地更新和林间空地、荒山、荒地造林和育林、护林等费用的支出。它由中央和地方林业部门按规定权限分级管理、专款专用。

3.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费制度

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主要是为保持水土、涵养水源、调节气候、美化环境等服务。由于无法进行市场交换,造林、营林的投入也就无法通过市场交换得到回收和补偿。为了保证其进行再生产,《森林法》第8条第2款规定:“国家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提供生态效益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森林资源、林木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4. 封山育林制度

封山育林是指对划定的区域采取封禁措施,利用林木天然更新森林恢复能力的育林方法。封山育林的对象是具备天然更新能力的疏林地、造林不易成活需要改善林地条件的荒山荒地和幼林地等。按照规定,封山育林区应由当地人民政府因地制宜地划定。在封山育林区内,禁止或者限制开荒、砍材和放牧等活动。

5. 群众护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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