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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章 欧盟的先予裁决制度(1)

欧盟的先予裁决制度是欧洲法院和成员国法院之间的合作制度。在特定的案件中,成员国法院在作出判决之前,必须将某些有关欧盟法的问题提交给欧洲法院作出先予裁决。向欧洲法院提交先予裁决的申请本身并不是救济措施,而是成员国法院在诉讼中作出案件最终裁决之前的一个步骤。先予裁决制度最主要的目的是保证作为超国家实体的欧洲法院,对欧盟法拥有作出明确解释的司法权,以保证欧盟法解释的统一,同时消除成员国法院之间对欧盟法在理解上的分歧。

一、先予裁决的界定

在欧盟境内,存在两种不同的法律体系:一是欧盟法律体系;二是成员国法律体系。因此,欧盟法在适用过程中,必然会遇到在不同的成员国统一适用的问题。欧洲一体化的先驱者没有采用从成员国法院到欧洲法院的上诉制度,而是设计出一种独特的先予裁决制度,借以解决两种法律体系中的冲突问题。

1欧盟先予裁决的概念

先予裁决(preliminaryruling)是欧盟法律制度中规定欧洲法院和成员国法院或法庭之间合作的一项特殊的法律机制。它是指,在特定的案件中,欧洲法院就成员国法院提请的有关欧盟法的问题预先作出的裁决。

任何成员国法院或法庭在对其受理的诉讼作出判决前,依照欧盟法规定的请求权或者请求义务,如果对所涉及的欧盟法存在争议,都可请求欧洲法院作出裁决,并随后根据欧洲法院的裁决对原主案作出判决。成员国法院或法庭的这一权能被称为裁决请求(thepreliminaryreference);而由欧洲法院根据这一裁决请求所作出的预先裁决就是先予裁决。

欧洲法院的先予裁决分为解释性先予裁决和合法性先予裁决两种类型。前者指解释欧盟基础条约的先予裁决;后者指判断欧盟机构法令的先予裁决。建立欧盟的条约具有宪法性的地位,不存在合法性的问题。对此,任何人只能就其解释性的问题提请欧洲法院裁决。欧盟机构的法令即次级立法则不一样,任何人可就其合法性的问题提请欧洲法院裁决。这两种类型的先予裁决的效力不同。

先予裁决并非欧盟法的独创,而是欧洲一体化的先驱者在某些成员国国内法律基础上的一种继承与发展。例如,德国《基本法》(1949年5月23日颁布)第100条第1款赋予宪法法院以解释法律的先予裁决权。意大利《宪法》(1947年12月27日颁布)第134条(并入1848年2月9日颁布的第1号宪法第1条)规定,地区法院可向宪法法院请求法律解释。此外,在法国行政程序法中关于附属问题的管辖权规则里也含有类似的规定。

2欧盟先予裁决的法律根据

在欧盟司法制度中,先予裁决程序作为一种独特的司法机制,源于一系列法律文件的相关规定,这些法律文件主要是欧盟的基础条约和成员国在欧盟法律框架下签订的一系列公约。

基础条约

欧盟基础条约对先予裁决的规定现在有5条,其中,自20世纪50年代以来一直发挥作用的有3条,即《巴黎条约》第41条、《欧共体条约》第177条和《建立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第150条。前者仅限于确认煤钢共同体二级立法的合法性先予裁决,后两者既包括合法性先予裁决,也包括解释性先予裁决。《阿姆斯特丹条约》中出现了两条关于先予裁决的新规定,即该条约中的《欧洲联盟条约》第35条和《欧共体条约》第68条所包括的内容。

1952年生效的《巴黎条约》第41条是关于欧洲法院先予裁决权的首次规定:在诉诸成员国法院或法庭的诉讼中,当欧委会与部长理事会的法令有效性受到争议时,欧洲法院有就此有效性作出先予裁决的独有权力。该规定包含了两层法律含义:其一,欧洲法院对欧共体法令之有效性具有排他性的管辖权;其二,该法令的解释由成员国国内司法机关而非欧洲法院所控制。这无疑是该条约存在的一个立法上的缺陷。

1958年生效的《欧共体条约》第177条被视为先予裁决程序的最基本法律文件,也是目前先予裁决在欧盟司法领域中被援引得最多的条款。

先予裁决的事项根据第177条的规定,欧洲法院有权就下述事项作出先予裁决:本条约的解释;欧盟机构与欧洲中央银行法令的有效性与解释;欧盟部长理事会法令所设机构的章程的解释——如哪些章程有如此规定。

成员国的任何法院或法庭在受理涉及此类问题的案件时,如认为对该问题作一决断是它作出裁决所必需的,它即可要求欧洲法院就此作出先予裁决。

如果任何此类问题在成员国法院或法庭的待审案件中被提了出来,而该国法律对其裁决并无司法救济手段,那么,该法院或法庭应将此事项提交欧洲法院。

与《巴黎条约》第41条相比,该条款下的先予裁决得到了重大的改进。其一,欧洲法院作出裁决的范围由原来的仅涉及有关欧盟法令的有效性而延伸至该法令的解释。尤为重要的是,欧洲法院的司法解释还包括对条约本身的解释。其二,在先予裁决程序的管辖权方面,该权力由欧洲法院单独享有,进而发展成为由欧洲法院与成员国法院或法庭共同分享。

《建立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第150(1)(b)条关于先予裁决程序的规定与《欧共体条约》第177条的措辞大致相同。有所不同的是以下两点:其一,第150(1)(b)条规定的管辖范围不包括欧洲中央银行。这是因为该条约作为专业性法律文件,自然不可能对欧洲银行这样的专业机构行使管辖权。其二,第150(1)(c)条的法律措辞与后者不同。具体而言,关于“依理事会法令所设机构章程的解释”的管辖权规定,二者分别包含了各自不同的前提条件:前者的措辞表明,在一般情形下,欧洲法院对之具有管辖权,“除非该章程另有规定”,而后者的法律措辞则大大限定了欧洲法院的管辖权,即“仅当该章程有如此规定时”,欧洲法院才可对此作出先予裁决。

1986年的《单一欧洲法》在对上述三个条约进行修改时,并未对它们各自的先予裁决作出任何修改。《单一欧洲法》第31条对上述欧共体中有关欧洲法院的权力及此权力的行使作出了确认。此外,欧洲法院的司法权还扩展到基础条约的修改条款,不过,《单一欧洲法》首次将欧盟机构由原来的超国家组织转变为超国家性与国家间性的混合体,而欧洲法院的管辖权并未当然地及于成员国政府间的合作领域。

1993年生效的《欧盟条约》(即《马斯特里赫特条约》)采用了与《单一欧洲法》相同的办法,也没有对先予裁决进行修改。第L条除了把欧洲法院的司法权延伸到对基础条约的修改条款之外,同样规定欧洲法院的管辖权及于该条约进一步修改条款和新成员加入欧盟的法律条款。此外,根据《欧盟条约》第六篇第K.3(c)条的规定,欧洲法院有权对由理事会起草并由成员国依照各自的宪法程序通过的公约行使司法管辖权,前提是该公约有此类规定。

1999年生效的《阿姆斯特丹条约》进一步扩大了欧洲法院的管辖权范围。其中包括两条关于先予裁决的新规定。

其一,在第三支柱下的司法与内务合作领域,根据该条约中的《欧洲联盟条约》第35(1)条的规定,欧洲法院有权就这些事项的诉讼作出先予裁决:理事会的框架性决定(frameworkdecision)的效力和解释;理事会针对有关公约进行解释的决定(decision);理事会针对有关公约实施办法的效力的解释。《阿姆斯特丹条约》第35条所规定的先予裁决程序,表明了欧洲法院在第三支柱下的成员国间的民事司法合作领域可以作出两种类型的先予裁决:解释性裁决和合法性裁决。这一点与《欧共体条约》第177条规定的先予裁决程序正好相同。然而,欧洲法院的这一管辖权并不具有强制性。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只有在成员国发表一项同意接受欧洲法院管辖权的声明之前提下,欧洲法院才可适用先予裁决程序。

其二,在签证、避难、移民和其他有关人员自由流动的领域,根据该条约中的《欧共体条约》第68条的规定,如果对条约关于该领域的规定的解释发生争议,或对欧盟机构关于该领域所作决定的效力或者解释发生争议,成员国法院或法庭应请求欧洲法院进行先予裁决。但是,在任何情况下,对于成员国旨在维持法律和秩序以及保护内部安全的措施或决定,欧洲法院都不具有管辖权。

成员国公约

除欧盟基础条约之外,欧洲法院先予裁决的管辖权还及于成员国在欧盟框架下签订的一系列公约。在这些公约中,缔约国通过议定书的形式以专门条款授权欧洲法院进行先予裁决。

例如,1968年2月29日成员国签订了《相互承认公司和法人的公约》,1968年9月27日成员国签订了《民商事判决的管辖权和执行公约》(即《布鲁塞尔公约》)。1971年6月3日,成员国政府签订了两项针对上述公约的议定书,在这两项议定书中,欧洲法院分别被赋予了就上述两项公约的解释作出先予裁决的管辖权。

第一项议定书的规定与《欧共体条约》第177条大致相同。而第二项议定书的规定则有所不同:其一,根据该议定书第2条的规定,仅仅那些被指定的上诉法院(specifiedappellatecourts)才有权作出裁决请求,而《欧共体条约》第177条则赋予了欧共体范围内的所有成员国法院或法庭此项权力。其二,议定书第4条规定,各成员国可以授权某一权能机关(acompetentauthority)就本公约的解释请求欧洲法院作出裁决,而且,第4条所授权的权能机关只能在下列情形下向欧洲法院作出裁决请求:当其国内法院作出一项与欧洲法院的判决或裁决相反的判决时;国内法院就某一法律争议作出与另一成员国上诉法院相反的判决时。

又如,1975年12月15日,成员国签订了《欧洲专利公约》。这标志着统一的欧共体专利法律制度的建立。作为该公约的修正条约,1989年成员国签订了《关于欧共体专利的协定》。该协定规定了相对完备的先予裁决程序规则,以解决该公约的解释和适用问题。

根据该协定的有关规定,欧共体将指定某些国内法院为欧共体专利法院(Communitypatentcourts),并设立了共同上诉法院(CommonAppealCourt)。上诉法院有权就条约的解释和依条约产生的规则的解释及其有效性作出裁决。各成员国国内法院在其所受理的专利侵权案件中所遇到的任何有关欧共体专利法的问题,都有权向该上诉法院作出裁决请求。

上诉法院本身有义务向欧洲法院提请先予裁决。一旦委员会或成员国认为共同上诉法院没有依照条约的规定履行其向欧洲法院作出裁决请求的义务,它们可以直接向欧洲法院作出书面陈述。

缔约国的任何国内法院都有权就其待审案件中涉及到有关欧共体专利、《欧洲专利公约》的第四部分第一章和诉讼议定书中管辖权规则的解释,向欧洲法院提出裁决请求。

再如,1980年成员国签订了《关于合同责任法律适用的公约》。1988年成员国签订了针对该公约的两项议定书。其中,第一项议定书规定,欧洲法院就该公约及有关法律文件的解释享有管辖权,缔约国的国内上诉法院有权向欧洲法院作出裁决请求,成员国应指定国内权能机关与上诉法院共同分享有关的裁决请求权。另外,与《欧共体条约》第177条和《布鲁塞尔公约》议定书有所不同的是,该议定书规定终审法院在决定是否向欧洲法院作出裁决请求时享有自由裁量权,而非第177条所规定的法律义务。

二、先予裁决的提起

关于先予裁决的提起,基础条约并没有作出详细的规定。实践中,欧洲法院通过其司法实践,对先予裁决的范围、提请先予裁决的主体及其权利和义务等问题均作出了扩张性的解释。

1欧盟先予裁决提请的范围

基础条约规定了成员国法院可提请欧洲法院作出先予裁决的问题,即欧洲法院先予裁决的范围。它包括:对条约本身的解释;对欧盟机构与欧洲中央银行法令的有效性及解释;对根据理事会法令所设机构的章程的解释(如果章程中有此规定)。不过,理解先予裁决的范围还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应对基础条约作广义的理解。它不仅指建立欧盟的基础条约本身,还包括合并条约、加入条约等修改性条约。欧洲法院的先予裁决扩及与条约有关的任何问题的解释。

第二,对于欧盟机构的法令也要作宽泛的理解。在海尔根曼(Haegeman)诉比利时一案中,欧洲法院认为,理事会根据《欧共体条约》第228条和第238条的规定与希腊缔结的联系协定属于《欧共体条约》第177条规定的法令。这样,对于欧盟与非成员国(当时希腊尚未加入欧共体)签订的国际协定,欧洲法院也有权进行解释。

第三,在三个欧共体条约中,先予裁决的范围不同。《巴黎条约》第41条将欧洲法院先予裁决的范围仅仅局限于欧委会与部长理事会的法令有效性,这大大小于《欧共体条约》和《建立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的规定。

2欧盟成员国法院提请先予裁决的权利和义务

先予裁决的提请理由是,成员国法院或法庭在受理诉讼时对所涉及的欧盟法存在争议,这并不是说它们可以随意向欧洲法院提出申请。相反,如前所述,对于成员国法院或法庭的自由裁量权和义务,基础条约如《欧共体条约》第177条的第(2)款和第(3)款作了明确的区分。

成员国法院的权利

第177条的第(2)款规定,成员国法院或法庭在任何情形下都有权就欧盟法的任何问题向欧洲法院作出裁决请求,只要其裁决请求的内容不超过第177条第(1)款所限定的范围,这表明成员国法院或法庭享有决定是否将有关问题提交欧洲法院的自由裁量权。此外,与第177条第(3)款规定不同的是,第(2)款并不含有任何程序要求。所以说,成员国法院或法庭的自由裁量权是不可剥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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