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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章 欧盟的先予裁决制度(2)

在莱茵姆伦(Rheinmuhlem)一案中,欧洲法院在该判例中着重指出,成员国法院在向欧洲法院作出裁决请求时享有最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只要前者认为其所咨询的内容涉及到欧盟法的解释和有效性这类问题,而且该问题的回答对于成员国法院作出判决实属必须。成员国法院的此种自由裁量权不能被其国内法律所剥夺或削弱,而且上级法院也不能限制下级法院提请先予裁决的自由。欧洲法院的这一态度还体现于其对卡斯塔和沙克责任有限公司(DaCostaenSchaakeNV)一案的裁决之中。

可见,在很大程度上,成员国法院或法庭拥有提请先予裁决的自由裁量权,这是先予裁决制度的一项基本特征。至于成员国法院或法庭应当如何行使其自由裁量权,欧盟法并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这并不意味着成员国法院或法庭可以任意作出决定。相反,成员国法院或法庭在行使其先予裁决裁量权的同时,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在有关案例中,欧洲法院明确了成员国法院提请先予裁决的下列条件:

首先,提请先予裁决应在主案判决之前。先予裁决又被称为“中间裁决”,它是成员国法院诉讼程序中的一个步骤。欧洲法院只是就成员国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所遇到的欧盟法问题所作的裁决。先予裁决的这一特点决定了提请此类裁决的时间条件,即成员国法院应在对案件的主要问题作出判决之前提出申请。

其次,提请先予裁决的主案事实不存在争议。一般说来,在所有的事实查清之前,欧洲法院并不知道是否有必要就某个问题作出裁决,所以成员国法院最好预先查清事实。而且,查清主案事实还有利于缩短先予裁决所需的时间,节约诉讼的费用以及减轻欧洲法院的负担等。

再次,提请先予裁决所涉及到的欧盟法问题对案件是结论性的。也就是说,这一问题一旦经由欧洲法院解决,成员国法院即可作出判决。成员国法院还必须考虑欧洲法院对这一问题是否已作过审议,如果己经作过,那么它们是否有理由认为欧洲法院应当重新考虑它的决定。

最后,提请先予裁决不能只是基于策略上的考虑。例如,提出先予裁决申请的成员国法院并不是在逃避他的责任或者拖延时间等等。

成员国法院的义务

根据《欧共体条约》第177条第(3)款的规定,在当事人除此之外无法寻求任何其他司法救济(JudicialRemedy)手段的情况下,成员国法院有义务向欧洲法院提出裁决请求。这里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哪些成员国法院被包括在第177条(3)款范围之内,换言之,它们是指对成员国法院受理的案件有管辖权的“最高法院”呢,还是指该成员国法院制度中的“最高法院”呢?

对这一问题的回答,欧洲法学界存在着两种理论:

一种是“具体理论”(ConcreteTheory),主张在该条款范围内的成员国法院是指在某一具体案件中当事人可以求助的最后法院。

另一种是“抽象理论”(AbstractTheory),认为在该条款范围内的成员国法院仅反映那些在成员国内对其判决不能上诉的法院,即成员国司法体制中的“终审法院”。

显然,两种理论相比,前者所涉及的法院范围更广。“抽象理论”派学者对于“具体理论”派学者的反驳理由大多集中于一点,即在第177条(3)款“该法院或法庭的判决”中,“判决”(Decisions)一词是使用了复数形式来表述,而这里如果立法者是倾向于指对于某一具体案件而言的终审法院的话,“判决”一词则应使用单数形式。

另外,由于成员国不同的法院制度,“最高法院”的定义也很难统一。

有一些成员国,例如德国,在不同的法律领域中有着不同的“最高法院”,例如财政法院(fiscalcourts)、行政法院、社会法院(socialcourts)。这些“最高法院”的判例是可能要被下级法院遵循的。因为在实践中,并不是所有的诉讼都会被提交全国惟一的最高法院审理的。有一些成员国存在着一些法院,它们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最高法院,但是,在一些特定的情况下,它们是可以审查该国最高法院的判决的。例如,德国和意大利的宪法法院,英国的上议院(theHouseofLords)和上诉法院(theCourtofAppeal),以及荷兰的最高法院(theHogeRaad)。因为这些法院仅仅具有有限的司法管辖权,并且不是通常意义上的法院的一个更高的等级。

事实上,在对“最高法院”的识别问题上,欧洲法院在其司法实践中主要依照“功能论”,而不是依照成员国国内法的司法程序规则来决定的。

在1968年9月27日关于民事和商事判决的管辖权和执行公约的解释议定书中,欧洲法院选择了抽象理论。该议定书第2(1)条列举了应当提出先予裁决请求的各个成员国的最高法院。

但是,在1964年的科斯塔诉爱奈尔(Costav.ENEL)一案的裁决中,欧洲法院却选择了具体理论。这个案件是由意大利最低级的法院——治安法院(JusciceofCourt)提起的,在最终决定中涉及到的金额数量是极小的,不到2000里拉或者不到2英镑。欧洲法院指出:“……正如当前这个案子一样,对于针对其判决不存在司法救济的国内法院来说,它必须将问题提请本法院咨询”。

考虑到先予裁决制度最主要的目标在于保证欧洲联盟法在欧盟内部得到统一的解释和适用,应该说,“具体理论”对于第177条(3)款的解释更加有助于强化先予裁决制度的作用。这是因为,正如大多数学者所承认的,在欧洲法院行使其法律解释权的过程中,欧洲联盟的政策逐渐地比欧盟法的法律条文起着更为重要的作用。与此相应,在使用的法律解释方法上,欧洲法院的法官们已经逐步从语境解释方法转向目的解释方法,即从囿于对法律条文字面意义的解释转向更注重对法律条文中体现的立法目的与意图的解释。而在欧洲联盟的某些成员国内,低级法院对某些案件,尤其是那些标额很小的案件的判决是采取一审终结制,所作出的判决是不允许上诉的。在这种情况下,如采用“具体理论”的解释,就使得下级法院也能承担起提请先予裁决的义务,从而保证欧盟法律在此种情况下也能得以恰当地适用。否则,有些诉讼可能永远到达不了欧洲法院,不能从程序上保证有关当事人获得最充分的请求救济的机会。

提请先予裁决义务的例外

《欧共体条约》第177条(3)款规定的成员国法院提请先予裁决的义务并不是绝对的。在某些情况下,成员国终审法院的该项义务可以免除。欧洲法院已经接受了成员国法院提请先予裁决义务的三种例外情况:

在欧洲法院以前曾就实质上相同的问题作出裁决的情况下,成员国法院可以免除提请先予裁决的义务。

成员国法院可以在这个问题上直接适用已有的欧洲法院的先予裁决结论。但是成员国法院仍然保留将该问题提交给欧洲法院作先予裁决的权利。因为欧洲法院不受先例的约束,它有权不适用原先的判决。当然,在没有新的事实的情况下,欧洲法院通常会以原先的审查结果答复成员国法院的请求。

当其判决有待于在主要程序中复审时,成员国法院在非最后的程序中遇到的有关法律解释问题可以免除提请先予裁决的义务。

在非最后的程序中,即使成员国法院作出的裁决是最终裁决,只要这个涉及欧盟法的裁决并不约束后来审理主诉讼的法院,并且争议各方保证在主诉讼中的程序事实上已经提起,作出该裁决的成员国法院没有义务提出先予裁决申请。例如,英国上议院就没有义务在一个涉及欧盟法的案件中,在拒绝发布临时性指令时,向欧洲法院提出先予裁决。不过,尽管在中间诉讼程序中,成员国法院没有义务提出先予裁决申请,但是却保留着提出先予裁决申请的权利。

由法规清楚原则(ActeClair)所引起的免除义务。

这是最重要和最常见的免除义务的情况。这一法律原则的内容主要是:如果有关欧洲联盟法律问题在欧盟法本身的条文中已规定得足够明确和清晰,即使欧洲法院没有就此问题作出过裁决,成员国法院也可以不将其提交欧洲法院。但是,为了防止这一原则可能被滥用而导致的对欧洲联盟法的统一适用造成妨害,欧洲法院对该原则持有非常谨慎的态度,主张成员国法院不要轻易地作出这种法规清楚原则的结论。成员国法院在确定有关问题可以适用该原则时,必须确信同一法律问题对于其他成员国及欧洲法院同样是明确、清晰的。只有这一条件得以满足,成员国法院才可以依据法规清楚原则,主张免除其提请先予裁决的义务。

3欧盟提请先予裁决的主体

欧盟法没有就提请先予裁决的主体作出明确规定,基础条约例如《欧共体条约》第177条第(2)款和第(3)款的只不过规定,可以向欧洲法院提请先予裁决的只有成员国的“法院或法庭”。至于还有哪些机构可以提请先予裁决,这涉及到对成员国“法院或法庭”的解释问题。实际上,这个问题是通过欧洲法院以往的大量判例来解决的。

成员国的法院和法庭

欧盟成员国来自不同的法系,其国内法院组织体系也不尽相同,因此,如何准确界定“法院或法庭”的概念,关系到对先予裁决程序的利用。

从欧洲法院大量的判例来看,它一贯坚持拒绝依照成员国国内法的判断标准,而是按照某机构是否行使司法职能来作出裁量。

早在1966年的Vaassen-Gbbels一号案中,欧洲法院提出了提请先予裁决的法院的5个标准:依法设立,即有贯彻法治的义务;永久性,即不是解决临时纠纷的特设法庭;程序上的对抗性,即在对抗制的基础上运作;裁决的约束力,即裁决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法律作出判决,即作出有关法律权利与义务的判决。1993年,欧洲法院在克尔比奥(Corbiau)一案中又强调了独立性的标准,即提请先予裁决的法院应独立于争端当事人双方。

可见,欧洲法院认为,一个实体是否具有法院或法庭的名称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如果该实体有权对个人的法律权利和义务作出约束性的规定,它便具有司法功能,并进而具备提请先予裁决的主体资格。

例如,在范·根和洛斯(VanGendEnLoosCase)一案中,依照荷兰国内法,由几名律师组成的荷兰的一关税委员会只能被视为一个行政机关,而不构成法院或法庭。但欧洲法院确认,由于该委员会事实上是该国审理有关关税争议的最高权威机构,其判决是终局性的,因此它构成《欧共体条约》第177条所言的法院或法庭。

再如,在布洛科莫林诉荷兰医生登记委员会一案中,就荷兰皇家医学促进委员会建立的普通医界事务申诉委员会的有关问题,提请欧洲法院作出先予裁决。从荷兰本国的法律来看,该申诉委员会不是司法主体,但欧洲法院认定该申诉委员会有权提请先予裁决。其理由是:该委员会与荷兰公共机构有联系,除1/3的成员由公共机构任命外,其程序规则也由公共机构确定;该委员会依照其程序规则运作,申诉方有权委托代理人;只有经过该委员会的登记和确认,医生才有资格开业行医;该委员会的决定只能由该委员会的仲裁庭而不是普通法院进行复审,并适用了当事人抗辩程序。因此,该委员会构成了《欧共体条约》第177条所言的法院或法庭。

成员国的仲裁庭

与法院或法庭相比,成员国的仲裁庭只能审理个人之间因合同而产生的争议,它们能否提请先予裁决则要区分不同的情况。

根据基础条约,例如《欧共体条约》第177条,它们不能提出先予裁决申请。但是,仲裁庭是依照法律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进行仲裁的,其裁决对当事人各方均有约束力,这一点足以成为欧洲法院接受其先予裁决请求的依据。

通常,法定仲裁庭可以提请先予裁决。欧洲法院认为,如果某一仲裁庭满足了以下5个条件的话,那么,该仲裁庭属于《欧共体条约》第177条所指的法庭:第一,该仲裁必须是在法律框架内加以规定的;第二,仲裁员必须是依法确定的;第三,仲裁裁决必须具有最终的效力;第四,各方当事人根据法律或者事实,必须有义务把其争议提交仲裁而不是提交普通法院;第五,该仲裁必须是在某些方面由有关国家的公共权力机构支持的。

例如,在凡森寡妇(WidowVaassen)一案中,欧洲法院认为一家荷兰仲裁庭可以视为一家法院。理由是:它是根据荷兰法律建立的永久性机构;它的成员是政府任命的正式成员;它有贯彻法治的义务。所以,欧洲法院接受了这家荷兰仲裁庭提出的先予裁决的请求。

合意仲裁庭不具备提请先予裁决的主体资格。不过,如果在仲裁过程中,合意仲裁庭遇到了和欧盟法相关的问题,则应当按照国内法的规定,由该国普通法院提交欧洲法院。在诺都西诉瑞德瑞曼特一案中,欧洲法院表明了这一态度。

4欧盟提请先予裁决的期限

实践中,欧洲法院认为,成员国法院或法庭在其审理案件的任何阶段都有权作出先予裁决请求,而不须等到案件的终审阶段。例如,成员国法院或法庭可以在作出临时禁令之前就其所涉及到的欧盟法的解释或有效性问题向欧洲法院作出裁决请求。另外,主案当事方也不能要求或阻止成员国法院或法庭提出先予裁决的申请。

三、先予裁决的诉讼程序

从性质看,先予裁决主要是成员国法院和欧洲法院之间本着司法合作的精神而进行的对话。对欧洲法院而言,先予裁决案件是就成员国法院所提交的关于欧盟法的解释方面的问题进行独立的司法裁决,但是这一司法裁决对有关的成员国法院而言,仅是其审理某一案件过程中的一部分。因此,在先予裁决案件的诉讼程序中,虽然原则上适用于直接诉讼案件的诉讼规则仍是有效的,但事实上,先予裁决的诉讼程序在不少方面明显不同于直接诉讼的诉讼程序。

例如,先予裁决案件是由成员国法院的先予裁决请求书,而非由原告人的起诉书开始;在这一程序中没有正式的当事人,也没有严格意义上的对抗;先予裁决程序一般以先予裁决请求书的语言为工作语言(但有关的成员国可用其本国语言陈述意见,检查官亦可用其母语发表案件意见);欧洲法院的裁决仅限于法律问题,而与事实问题无关,等等。

先予裁决的诉讼程序大致分为两个阶段:成员国法院阶段和欧洲法院阶段。

1成员国法院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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