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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章 欧盟的先予裁决制度(4)

欧洲法院是在其判例中确立和完善先予裁决的效力原则的。在牛奶、油脂、鸡蛋(theFirstMilch一,Fett-andEier)一案的判决中,欧洲法院明确指出,先予裁决对于作为裁决请求机构的成员国法院或法庭具有拘束力。

就成员国法院而言,如果是它们主动向欧洲法院作出裁决请求,在一般情形下它们必定会乐于接受欧洲法院所作出的裁决。

自1961年欧洲法院受理第一宗先予裁决案件以来,此种诉讼的数量一直居高不下。例如,从1983年到1993年的10年间,欧洲法院共作出各类判决和裁决1994件,其中先予裁决诉讼占994件,几乎占总数的一半。近些年,先予裁决诉讼占欧洲法院受理的诉讼数量的1/2强或60%强。

但当欧洲法院的裁决在成员国法院看来已经超过其裁决请求问题的范围,后者则有可能拒绝适用欧洲法院的判决。例如,在法国的产品一案中,法国法院仅仅就某项欧盟法令是否有效请求欧洲法院作出先予裁决。然而欧洲法院在其裁决中,不仅宣布该法令无效,而且还进一步指出:“该法令之无效效力应始于欧洲法院的判决之日。”法国国内法院认为,欧洲法院的裁决已经超出了其权能范围,即欧洲法院由对欧盟法的解释延伸至法律的适用,后者应属于成员国法院的权能范围。法国法院因而拒绝接受欧洲法院的裁决,认为有关法令的无效效力应始于其公布之日。

2欧盟先予裁决对其他法院的效力

对于其他法院或法庭(包括提请成员国的其他法院或法庭、欧盟其他成员国的法院或法庭)来说,先予裁决的效力比较复杂。这是因为,欧盟法在主要继承了大陆法系传统的同时,也受到了英美法系的影响。

如果相同的问题再次出现,其他法院或法庭可以直接适用欧洲法院先前的先予裁决。早在卡斯塔(DaCosta)案中,欧洲法院就首次确立了先予裁决的先例原则。在对该案的裁决中,欧洲法院指出,尽管根据《欧共体条约》第177条及其关于欧洲法院规则的议定书第20条,欧洲法院必须就有关国内法院或法庭所提交的裁决请求做出判决,然而,本案所提出的关于《欧共体条约》第20条的解释已由欧洲法院在26/62一案中作出了解释。因此,欧洲法院在判决书中只是简单地重复了其在范·根和洛斯(VanGendenLoos)一案中的判决,并进一步指出,该案所涉及到的有关条约解释的问题,与上述案件的问题类似,而且并不包含任何新的因素。由此,欧洲法院判决:意大利法院(Tariefcommissie)必须适用业已作出的先例判决。

如果相同的问题再次出现,而其他法院或法庭认为欧洲法院先前的判决有误,那它可以再次提请欧洲法院进行先予裁决。欧洲法院在必要时也会修改以前的裁决。

欧盟成员国的法院对先予裁决的先例原则态度不一。其中,大陆法系的法国和德国的法院倾向于接受先予裁决的先例原则。例如,法国一国内司法机关在受理加罗氏一案中,主张适用欧洲法院在先前案件中所作出的裁决,理由是后者所需裁决的问题与前者相同。再如,德国联邦行政法庭在受理BonsignoreCase一案中,也采纳了欧洲法院关于另一案件的裁决结果。

3欧盟先予裁决的溯及力

先予裁决分为解释性先予裁决和有效性先予裁决。根据欧洲法院的判例法,这两种裁决的溯及力各有不同,成员国法院无权对此作出结论。欧洲法院往往是在其判决反映了欧盟法的演变时,或者是为了维护善意产生的法律关系而运用此权利。

解释性先予裁决旨在弄清欧盟法本身的含义。这种先予裁决在公布时即生效,也就是说,该裁决宣布欧盟法是什么并且原来一直是什么。因此,欧洲法院作出的解释应该适用于解释作出之前以及之后的所有情形。或者说,解释性先予裁决不仅用来裁定主案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而且具有溯及既往力和对将来的效力。不过,欧洲法院一直认为,自己有权在例外的情形下,把解释性的先予裁决的时间效力限制在自己裁决之后发生的情况中。

例如,在43/75号案中,欧洲法院裁决,《欧共体条约》第199条关于同工同酬的规定具有直接效力。同时,考虑到这一裁决将加重比利时政府的财政负担,欧洲法院对该裁决的溯及既往力作了限制:只有那些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人可以就判决日之前的同工同酬待遇主张权利。欧洲法院提出了先予裁决溯及既往力的两项原则:法律的稳定性和对合法期望权益的保护;赋予完全的溯及既往力所带来的实际困难和不可能性。

又如,在布莱佐特诉列日大学一案中,欧洲法院把《欧共体条约》第128条“职业教育”的解释,扩大到包括大学教育,这样,与大学教育有关的国别歧视将违反《欧共体条约》第7条的规定。在这个案件中,为了避免溯及既往力对成员国大学产生的经济影响。欧洲法院也限制了自己裁决的时间效力。它规定,在裁决作出日之前,对欧盟其他国家公民的歧视性收费将不再返还,除非在这一日期之前已经开始了有关法律程序。

有效性先予裁决旨在裁定欧盟机构次级立法的合法性。如果欧洲法院裁定某一欧盟法令无效,该法令对当前案件以及未来类似案件均无效。关于欧盟次级立法无效的裁决是公开的,该法令将从一开始时就被视为无效。在任何涉及该法令合法性问题的案件中,此裁决是任何成员国法院确认该法令无效的充分理由。但欧洲法院一直认为,它有权限制欧盟次级立法无效的溯及力。在裁决之前,欧盟机构根据该项立法作出的所有行为将因此被继续视为有效。

例如,81/72号案中,为了避免因为欧盟立法的无效而导致的法律真空,欧洲法院裁定,在欧盟机构新的立法颁布之日前,某一非法的法令继续有效。

再如,欧洲法院在145/79号案中,欧洲法院宣布一项欧盟机构的规则无效,但是,在裁定该规则无效之日以前,根据该(被宣布)无效的规则所规定的相应义务却不能免除。在欧洲法院裁决一项欧盟法令无效的时候,成员国法院可以就无效的理由、适用范围及其后果等问题,继续向欧洲法院提出问题。

五、先予裁决的特点

为了实现欧盟法在成员国的统一实施,欧盟的缔造者为所有成员国法院或法庭开启了向欧洲法院请求先予裁决的大门,同时也为成员国法院或法庭设定了请求先予裁决的义务。在欧盟的司法制度中,可以说,先予裁决是最具特色的一种制度。

欧盟先予裁决具有很多一般性的特点。例如,先予裁决的提请范围包括对条约本身的解释、对欧盟机构与欧洲中央银行法令的有效性及解释、对根据理事会法令所设机构的章程的解释;如果成员国法院或法庭对欧盟法的适用存有争议,它们提请先予裁决时可以主张相应的权利和履行应尽的义务;提请先予裁决的主体是成员国法院或法庭等具有司法性质的机构;成员国法院或法庭可以在审理诉讼的任何阶段提请先予裁决。

欧盟先予裁决最突出的特点是:

欧盟的先予裁决实质上是欧洲法院的一种司法解释

欧洲法院在先予裁决中的裁决不是司法判决,而是以裁决形式对欧盟法进行的司法解释,其目的是在欧盟范围内准确、统一地适用欧盟法。数十年来,欧洲法院一直积极地运用先予裁决权,作出了诸如欧盟法的直接效力原则和最高效力原则等一系列经典性的裁决,在理论和实践上突破了传统的国际法,推动了欧盟法的发展和欧洲一体化的进程。

欧盟的先予裁决又是欧洲法院和成员国法院之间的对话

就法律性质而言,先予裁决并不是一种上诉程序,而仅是某一主诉案件(mainaction)的一个中间法律程序。成员国法院对相关主诉案件的整个诉讼程序,包括从提起诉讼到判决的作出,享有完全的管辖权;成员国法院甚至在欧洲法院作出裁决之前,可以撤回其裁决请求。欧洲法院以裁决形式对欧盟法进行的解释,将成为成员国法院审理案件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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