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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1章 我国有关格式合同立法缺陷及完善

虽然我国《合同法》对于格式条款和免责条款都作了较为具体规定,并对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其中也存在着一些相互矛盾的地方。比如:《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是这样的:“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即有关无效合同的规定)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从该条意思来理解,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得在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中有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或者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内容,否则该免责条款无效。这样,在《合同法》第四十条与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三条之间就形成了逻辑上的矛盾:按照《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可以在格式合同中规定免除其责任的内容即免责条款,只要该条款不属于免除造成对方人身伤害或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责任,只要以合理方式提请了对方注意并按照对方要求对该条款进行了说明,该条款即为有效;而按照《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不论其是否以合理方式提请了对方注意并按照对方要求对该条款进行了说明,也不论该免责条款是否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两类免责条款,只要格式合同中有免除其责任的免责条款,该免责条款便绝对无效。这样,就给当事人在实践中执行合同法造成了困难,也使司法机关办案时无法操作。

为了维护法律的统一和严肃性,便于规范当事人的合同行为,便于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对此必须通过必要的手段进行修改和弥补,使其符合立法目的。笔者认为,解决这一矛盾,有两种方法:一是对《合同法》第四十条直接修改为:“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而没有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该条款,或者没有按照对方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的,该条款无效。”二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合同法》作司法解释时,明确规定:“在执行《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时,只有出现《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的情形和提供格式合同一方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或者未按照对方要求进行说明或解释的,才能确认格式条款无效。”

作出上述修补理论的依据是:

1.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虽然是排除了一方责任,客观上加重了另一方的合同风险,但合同的成立需要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因此,只要不是因重大误解或者受胁迫签订的合同就可以认为接受免责条款的一方当事人是在处分自己的权利,这是符合合同法意思自治原则和充分尊重当事人合同行为的。

2.合同法具有私法性质,只要当事人没有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即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和其他法律中的禁止性规定,且又出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国家就不应以公权力予以干涉。因此,合同法中对免责条款(除《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两种情形外)给予了充分确认,正是考虑到了合同法的私法性质。

3.格式合同的成立,虽然在形式上有别于一般合同,但本质上是一致的,也需要双方合意,并且必须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即使一份合同具有免责条款,但只要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且又为对方所接受的,就应当予以确认其有效,而不宜强制干涉。

4.格式合同虽然在本质上无异于其他合同,但由于这类合同有一方事先拟定条款的这一特殊性,因此为避免接受条款一方注意力减弱(阅读现成条款与亲自拟定条款对合同的理解力是有明显区别的),使自己的利益受损,就需要加重提供条款一方的责任,使其承担以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并按照对方要求予以说明的义务,这样就使双方利益实现了平衡。因此,也就没有必要对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一概予以否定,过分干预当事人出于真实意愿的合同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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