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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章 我国的死刑适用

(一)我国现行死刑政策评述

“保留死刑,但严格限制死刑,坚持少杀、慎杀”,是我国一贯坚持的死刑政策。早在1948年1月,毛泽东在《关于目前党的政策中的几个问题》中明确指出:“必须坚持少杀,严禁乱杀。主张多杀乱杀的意见是完全错误的,它只会使我党丧失同情,脱离群众,陷于孤立。”建国后,他一再告诫党和全国,凡界于可杀可不杀之间的一定不要杀。社会主义完成以后毛泽东在1956年《论十大关系》中,再一次强调了“杀人要少”。

在“少杀、慎杀”的指导思想下,我国确立了“保留死刑,但严格限制死刑”的死刑政策。这一政策在1979年刑法得到了具体体现,该法将死刑的适用条件规定为“罪大恶极”,又规定“犯罪时未满18岁的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并且将死刑核准权赋予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在总则上严格限制了死刑;分则条文也体现了严格限制死刑的政策:就罪名而言,分则共用15个条文规定了28种死罪,占总条文(103条)和罪名总数(122个)的14.6%和23%,并且所有的死刑条文均无绝对死刑的规定。1979年刑法颁布后,针对严重经济犯罪和严重刑事犯罪上升、社会治安形势恶化的态势,立法机关在补充刑事立法中增设了不少死罪。截止至1997年刑法修订颁行以前,在立法机关补充的25个刑事立法中共增设了49种死罪,从而使死刑罪名达到77种,死刑立法出现急剧膨胀的局面。1997年修订刑法时,在对待死刑的问题上虽然表现的相当谨慎,在“不增不减,大体保持平衡”的立法思想指导下,但仍用47个条文规定了68种死罪。在总则中,刑法将死刑适用条件由“罪大恶极”改为“罪行极其严重”,笔者认为,这不仅是字面的改动,这体现了立法者想从适用条件上限制死刑的初衷,“罪行极其严重”比“罪大恶极”更倾向于衡量客观的恶行,从而使死刑适用标准更加严格和规范。

由上所述,虽然“保留死刑但严格限制死刑,坚持少杀、慎杀”是我国一贯的死刑政策,但自1979年刑法之后,似乎没有得到充分的贯彻落实。有人通过对1979年刑法颁布施行后的补充刑事立法进行研究后认为,我国死刑政策已由“限制死刑”向“对严重刑事犯罪分子注重适用死刑”转变。这种转变的标志是:(1)严重刑事犯罪分子的死刑罪名不断增多;(2)严重刑事犯罪的死刑适用标准有所降低;(3)严重刑事犯罪分子的死刑适用人数比以前增多;(4)国家一直强调对严重刑事犯罪进行严惩,而严惩就有多判一些死刑的含义。我国1997年修订刑法以后的补充刑事立法所奉行的是“崇尚死刑,扩大死刑”,因而,现阶段的死刑政策表述为“强化死刑”比较符合实际。

(二)我国死刑政策的存在根基

解决的前提是全面认识和分析,我国死刑政策呈目前的态势,除法律法规需调整、改进以及完善外,应从根本上找原因,即从我国死刑政策的存在根基来分析。

1.从社会意识角度来看待我国死刑政策的存在根基

首先,自古以来死刑在我国法律发展史上便占有举足轻重的位置。早在大禹之时,即有“明于五刑,以弼五教,期于予治。刑期于无期……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的记载。纵观我国古代法律发展史,且不论殷商末期,纣王无道将酷刑发挥到及至,自西周创设“刑新国用轻典,刑平国用中典,刑乱国用重典”,几千年来,刑法一直是贯穿风云变换朝代交替中的主线,死刑占据着特殊的位置。其中,秦有“诛族连坐”的严苛之法;东汉末年“率岁千余口而死一人,郡国被刑而死者岁以万数”,使死刑的适用得到了急剧的膨胀;唐发展了“慎刑”思想;然而建于五代十国动乱时期的宋自始便用“重刑”,重用死刑、扩大死刑、强化死刑在宋朝得到了鲜明的体现,仁宗初年的“凌迟”之刑更是增加了死刑的严酷性;明朝实行“重典治吏”,用刑亦很严峻,甚至对官吏施行抽筋、剥皮之刑;清以明律为蓝本,《大清律》制定后经屡次修改死刑内容多有增加,顺治时期有死罪239条,至清末已增至800多条,其中常见有凌迟、枭首、戮尸、挫尸……;直到清末著名法学家沈加本主持修订《大清律例》,才将800多条死罪减为20余种,从此结束了极其残酷的封建死刑制度。

其次,我国民众伦理道德是我国自古以来死刑政策的深层土壤。中国古代刑法的哲学基础是建立在一种“人性本恶”的指导思想上的。早在战国时期,法学家就认为犯罪的根源是人的追求享乐、好逸恶劳的本性,商鞅因此认为“刑罚,重其轻者,轻者不至,重者不来。此所谓以刑去刑,刑去事成。”这种思想对于死刑的适用产生了极其深远的影响。除此之外,报应思想在我国民众伦理道德观念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所谓“以眼还眼,以牙还牙”,“杀人偿命,欠债还钱”,儒家也有“不共戴天”的提法,汉儒董仲舒在《春秋公羊传》中就提出“君弑,臣不讨贼,非臣也;父弑,子不复仇,非子也”。血债血偿的复仇理念深入民心,为了安抚被害人极其家属,也为了平复犯罪在民众中激起的民愤,刑罚不得不以功利复仇代替私力复仇,死刑因此成为了“复仇”的重要方法之一。

此外,我国历来缺乏废除死刑的信仰基础。在西方各国,人们普遍认为,人的生命是由上帝创造的,所以任何人甚至国家都无权剥夺。基于这样的信仰基础,他们认为“人权是先天(a priori)的价值信念,不能为后天(a poste-riori)的经验所否证”,故“凭什么可以说死刑犯没有人权呢?”然而在我国,受儒家思想影响颇深,宗教文化一直没有真正融入,与西方已废除死刑的国家相比,缺乏一种废除死刑的信仰基础。

2.从社会存在角度来看待我国死刑政策的存在根基

我国现处社会主义初期阶段,经济发展尚有待提高,从而,法治建设尚有待健全,教育体制、道德氛围等基础建设尚有待完善……以此相对应的是,社会治安形势颇为严峻,高犯罪率连年累增,再加上中国加入W TO之后,犯罪出现新型化、智能化的转变,对社会的治安的危害性和对社会稳定的威胁性也越来越大。在这种情况下,一种有效的刑罚政策成为社会的需求。无论是从报应论还是功利论角度,人们普遍认为越严酷的刑罚越能起到惩罚和预防的效果,从而进一步更有效的维持了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值得我们注意的一点是,度是量的积累达到质的转化的分界点,刑罚也是一样,如果把握不好度会造成可怕的“误区”,非但不能起到预期效果,反而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度的把握标准是能够与现实状况保持基本一致。

(三)我国的死刑政策走向

1.死刑的废除是长远趋势,死刑的限制是当前必然

(1)废除死刑是国际化的趋势

进入20世纪以来,在世界范围内,废除死刑运动渐成燎原之势。1966年,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六条规定,不得任意剥夺人的生命,并强调,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只能对犯有“最严重罪行”的人判处死刑。

1989年,联合国又通过了《联合国废除死刑公约》(第二选择协定书),要求每一缔约国应采取一切措施在其管辖范围内废除死刑。

1998年10月5日,我国正式加入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六条第六款明确提出了彻底废除死刑的具体要求,因此,废除死刑也是我国应当承担的国际责任。

据1999年12月18日大赦国际公布的《死刑——保留和废除的国家名单》统计:全世界法律上或实际上废除死刑的国家和地区已达106个(其中法律上对全部犯罪废除死刑的有70个),保留死刑的国家和地区有90多个。然而,就保留死刑的国家中,我国死刑罪数和每年死刑执行人数都居榜首。在全球一体化的今天,我国的死刑政策也应努力做到符合国际趋势,强化死刑崇尚死刑的逆行政策,一方面和我国作为政治大国的身份极不相符,另一方面也不利于我国的国际化进程,缩小了视野,影响了我国法律的完善和健全。

(2)从实际效果上看,死刑的强化并不能取得预期的效果

有的学者认为,“刑罚的威慑效果,一般来说,是同刑罚的严厉性呈正比例关系的,即刑罚越严厉,其威慑力便越强烈;刑罚越宽缓,其威慑力便越弱。因此推知,死刑应当具有最强烈的威慑效果。”然而,自1983年我国实行“严打”以来,不断增加死刑罪名,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也大幅度增加,却并没有起到“刑罚越严厉,其威慑力便越强烈”的作用,对于遏制严重犯罪也并没有产生“同刑罚的严厉性呈正比例关系的”效果。反而,社会治安恶化,犯罪率尤其是严重犯罪率上升,这有力的说明了现行死刑政策并没有打到立法者的预期目的和社会的期望值。强化死刑、扩张死刑的政策在现实面前是苍白无力的。

“犯罪这种社会现象,是社会综合病态的一种反映,必须从政治、经济、法律、文化、教育等诸方面齐抓共管、综合治理,才能有效的预防犯罪。”依靠刑罚预防犯罪,不在其严厉性,而在其严密性,列宁也曾说过“刑罚的防范作用,决不在于刑罚的残酷,而在于违法必究,重要的不是对犯罪行为处以重刑,而是要把每一桩罪行都揭发出来”。可见,死刑并不是降低犯罪率,以威慑方式维持社会稳定的有效的可采方法。如果不认识到这一点,我国的死刑政策便极有可能走向误区,甚至产生反面的不良效果。

(3)将死刑的存在价值和我国现实相结合,死刑限制是首选

我们已经知道,无论是从理论角度还是现实角度来看,总的来说死刑都是有一定存在价值的,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死刑因其自身的弊端而带来越来越多的负面消极影响,同时死刑并不具有惟一的不可替代性,这就使死刑的废除存在可能性。同时,死刑的存在价值并非是一个固定不变的常量,正如万事万物都处于永恒的动态之中,死刑的存在价值的价值量也随着社会的发展和需要而改变。一般来讲,越文明的社会,社会本身越稳定,人们对人权问题也越重视,死刑的存在价值也就越显的微弱。在当今社会,死刑的存在价值正处日渐萎缩的状态,并且事实上也证明了死刑并非真的可以达到人们预期的效果,这就使死刑的废除存在可行性。日前,死刑的废除成为一种国际共识,甚至是每一个国家都应承担的国际责任,这就使死刑的废除成为一种必然。

邱兴隆教授认为,各国废除死刑的道路有两种,一种是慢性死亡法,即先严格限制,再弃而不用,最后全面废除;另一种是突然死亡法,即政治家通过修法,立即全面废除死刑。笔者认为,在肯定废除死刑的国际大趋势前提下,应慎重考虑废除死刑的步骤和方法,将废除死刑视为一个过程。在我国,不可贸然采用突然死亡法。

美国在1967年7月以后曾一度停止执行死刑达十年之久,但随着重大案件的直线上升,公众要求恢复死刑的呼声日益高涨,立法部门与司法机关不得不修正停止执行死刑的法律与政策,恢复了死刑的适用,近年来,美国的死刑执行数量有日益增加的趋势。可见,死刑的废除绝非是可以功于一役的轻而易举的事情。在我国悠久的法律发展史中,死刑一直占有重要的位置,儒家的“报复”思想也拥有牢固的民意基础,我国的现实状况也增加了废除死刑的难度。所以,在我国,期望死刑会“自然而然被中国民众接受并带动文明和社会进步是一个不切实际的假设。”同时,我国的“强化死刑”的不合理的逆行死刑政策又亟待改变。在这种情况下,死刑限制就成为了我国在通向死刑废除道路上的一个可行且必须行的重要的一步。

2.进一步完善和发挥死缓制度的作用

英国的空想社会主义者马斯·莫尔在《乌托邦》一书中最早提出了死缓设想,但真正的死缓制度是我国创制的。经半个世纪的司法实践,证明了死缓制度是贯彻“少杀”行之有效的政策,使判处死缓的罪犯得到改造,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既与我国现今社会环境相适应,同时又符合了限制死刑的要求。然而遗憾的是,在目前我国的死刑适用中,存在着死刑降格适用的情况,即对于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判处了缓刑,其结果是完全抵消了死缓的死刑替代作用。同时,由于现行刑法规定的死缓适用条件缺乏明确具体性,导致执行缺乏统一性。

死缓制度作为我国死刑政策中的亮点,应该得到进一步的完善和发挥。1997年《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立即执行,可以判处死刑的同时宣告缓期两年执行”,这条法律明确规定,适用死刑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罪该处死,二是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其中“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弹性很大,缺乏明确的可执行性,应予以具体化,减少执法的随意性。实践中,可从下列五个方面界定适用死刑与适用死缓应遵行的界限:(1)罪该处死,但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判死缓;(2)罪该处死,但具有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应判死缓;(3)罪该处死,但社会危害性未达到最极端严重程度的应判处死缓;(4)罪该处死,但证据尚不够充分的应判死缓;(5)罪该处死,但从政治、外交上考虑需要按照国家特殊政策对待的应判死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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